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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旅游條例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旅游條例
2010-04-22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旅游條例
(2010年2月6日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10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準)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旅游條例》已經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于2010年2月6日通過,云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于2010年3月26日批準,現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0年4月22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和合理開發旅游資源,規范旅游市場秩序,維護旅游者、旅游經營者和旅游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促進旅游業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州內旅游規劃、旅游資源開發、旅游經營、旅游者的旅游活動和旅游監督管理等,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自治州的旅游業堅持政府引導、社會參與、市場運作、行業自律的方針,實行旅游資源保護與開發相結合的原則,促進旅游業與經濟社會的持續協調發展。
第四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把旅游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資金投入,推進區域旅游經濟合作,建立健全旅游管理協調和聯合執法的工作機制。
第五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游業的管理、監督和服務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和貫徹實施旅游法律、法規、規章和本條例;
(二)組織編制實施旅游發展規劃,擬定旅游業行業標準;
(三)開展旅游資源調查并建立檔案;
(四)組織旅游從業人員培訓;
(五)提供旅游信息咨詢服務;
(六)受理旅游投訴;
(七)指導、監督旅游行業協會的工作;
(八)行使本條例賦予的行政執法權。
第六條 自治州、縣(市)的發展和改革、財政、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工商、交通運輸、衛生、文化、環保、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的旅游管理服務工作。
第七條 旅游行業協會應當依照章程開展活動,協助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制定行業標準,發揮指導和服務功能,嚴格行業失信懲戒,依法維護成員單位和旅游者的合法權益。
第八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對促進旅游業發展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旅游促進與發展
第九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在年度財政預算中設立旅游發展專項資金,主要用于旅游規劃編制、項目建設補助、宣傳促銷和表彰獎勵。
第十條 自治州旅游規劃的編制,應當突出白族風情、蒼洱風光、南詔歷史、故都大理等自然景觀和民族文化特色,發展休閑度假、康體養身、會展觀光等特色旅游,并與有關規劃相協調。
自治州旅游行政管理部門編制的旅游發展規劃,經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評審后,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批準實施。縣(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門編制的旅游發展規劃,經自治州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評審后,由縣(市)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第十一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優惠政策,鼓勵旅游經營者投資開發特色旅游項目、產品和旅游新線路,開辟旅游新航線,開展包機業務。
第十二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旅游宣傳,采取旅游推介會等各種形式推薦自治州的旅游項目,并利用專業會展、博覽會、文藝演出、體育賽事等,開展旅游促銷活動。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旅游項目的,規劃、城鄉建設等相關部門審批時,應當征求同級旅游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十四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對旅游車(船)的數量實行總量控制。從事旅游客運的,自治州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審批時,應當征求同級旅游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十五條 旅游景區景點對持有有效證件的現役軍人、殘疾人、老年人及自治州內的全日制在校學生和榮譽州民免收門票費。
第三章 旅游經營規范
第十六條 自治州實行《大理白族自治州旅游從業人員服務證》(以下簡稱《旅游服務證》)和《旅游服務證》年度審驗制度。
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定期舉辦旅游從業人員培訓班,旅游從業人員經考試合格后發給《旅游服務證》。未取得《旅游服務證》和未經年度審驗或者審驗不合格的,不得 在自治州內從事旅游服務工作。
第十七條 導游人員從事導游活動時須佩戴《導游證》和《旅游服務證》,著當地少數民族服裝,舉止文明,用語規范,引導旅游者文明旅游。
第十八條 自治州、縣(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組織本行政區域內的旅行社或者導游服務機構為旅游團隊安排持有《旅游服務證》的導游人員。
在自治州旅游景區景點觀光的旅游團隊,應當由持有《旅游服務證》的導游人員進行講解。
第十九條 旅游經營者或者旅游從業人員在旅游服務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糾纏、誘騙旅游者購買商品和接受服務,向旅游者索取額外費用;
(二)向旅游者提供虛假旅游信息和質價不符的服務,降低服務標準;
(三)強行滯留旅游團隊或者無故終止服務,擅自增加或減少旅游項目、變更約定接待合同;
(四)以低于成本價格銷售旅游產品進行不正當競爭;
(五)使用未取得旅游客運資質的車(船)或者有安全隱患的旅游設備、設施;
(六)在景區景點內非指定區域擺攤設點。
第二十條 旅游經營者應當與旅游從業人員簽訂勞動合同,支付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工資,并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
旅游經營者聘用旅游從業人員時,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聘用當地少數民族人員。
第二十一條 自治州、縣(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在機場、車站、碼頭等游客集散地和交通要道設置旅游標識。
第二十二條 旅游區管理機構應當在景區景點設置規范的中外文游覽導向、安全警示和旅游咨詢、投訴、救助電話等服務標識。
第二十三條 旅游者有權知悉旅游經營者所提供的產品、服務內容和費用標準等方面的情況;有權自主選擇旅游經營者及其所提供的旅游產品、服務內容、服務方式并獲得質價相符的服務;有權按照旅游合同的約定獲得服務,并享有旅游合同約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四條 旅游者在旅游活動中應當遵守社會公德和旅游景區景點的管理規定,愛護旅游資源、環境和設施。
第二十五條 以接待旅游團隊為主的旅游商店,根據經營規模,向自治州旅游行政管理部門繳納10萬元至30萬元的旅游質量保證金。質量保證金實行專戶管理,其本息屬于繳納者所有。
旅游商店侵害旅游者合法權益,經旅游行政管理等部門查證屬實,旅游商店拒不承擔或者暫不能承擔賠償責任的,自治州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旅游者的實際損失用質量保證金先行賠償,并責令旅游商店在15日內補足質量保證金。
第四章 旅游管理與服務
第二十六條 自治州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執行國家和省的旅游設施和旅游服務標準化等級管理,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地方標準,報自治州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二十七條 自治州內以接待旅游者為主的景區景點、賓館飯店、購物商店、餐館、旅游娛樂場所等實行等級評定。
申報等級評定,屬于縣(市)級評定的,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作出等級評定;屬于州級評定的,應當在30個工作日內作出等級評定;屬于省級評定的,自治州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在15個工作日內報送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門。
第二十八條 自治州、縣(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門鼓勵農家樂、休閑山莊和民居客棧的經營者,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門申報旅游服務登記。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申報旅游服務登記的經營者提供旅游規范服務等方面的免費培訓,并向旅行社、旅游者優先推薦其旅游服務項目。
第二十九條 自治州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旅游接待場所信譽評價制度,組織行業協會進行評估,并定期向社會公布信譽評價結果。
第三十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建立旅游投訴處理制度。旅游者投訴旅游服務質量,可以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投訴,也可以向相關職能部門投訴。
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受理的投訴,屬于本部門職權的,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辦結;屬于其他部門職權的,應當在2個工作日內轉交有關職能部門,職能部門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辦結,并將辦理結果告知投訴者和同級旅游行政管理部門。
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旅游違法行為的處理結果定期予以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一條 自治州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及其所屬的旅游執法監察機構應當文明執法,其在調查、檢查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執法人員不得少于2人。
第三十二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旅游安全救助體系,制定重大旅游安全事故防范和處置應急預案。
發生旅游安全事故時,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及時妥善處理,并適時啟動應急預案。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治州或者縣(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十五條規定的,責令改正,并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對旅游從業人員可以并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旅游經營者可以并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六)項規定的,責令改正,并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的,責令返還當事人費用,可以并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十九條第(二)、(三)、(五)項規定的,責令改正,對直接責任人可以并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旅游經營者可以并處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1個月以上3個月以下停業整頓;
(六)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責令改正,限期補交質量保證金。拒不補交的,處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的,由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六條 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和相關職能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經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報云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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