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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川市保安服務管理條例

2007-09-20
銀川市保安服務管理條例

(2007年8月29日銀川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審議通過 2007年9月20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保安服務業的管理,規范保安服務行為,促進保安服務業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設立保安服務公司,保安服務公司接受委托為客戶提供有償安全保衛服務,自行聘用保安員從事本單位的安全保衛工作的企業、事業單位 (以下簡稱自聘保安單位),物業服務企業為業主提供安全保衛服務,保安培訓工作,政府部門的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銀川市公安局是本市保安服務行業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保安服務的監督管理。

縣(區、市)公安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保安服務的監督管理,并接受銀川市公安局的指導、監督。

工商、稅務、勞動和社會保障、技術監督、民政、房管、物價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保安服務依法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條 保安服務應當以提供誠信服務,保障客戶的安全為宗旨,以提高安全防范能力、預防安全事故發生,維護公共秩序為服務準則。

第五條 市、縣(區、市)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保安服務活動的監督管理,受理對保安服務公司、自聘保安單位、物業服務企業(以下簡稱保安從業單位)、保安培訓機構和保安員的投訴,糾正和查處違法行為。

保安服務行業協會應當在公安機關的指導下,開展保安服務行業自律工作。


第二章 保安服務公司、自聘保安單位和物業保安服務

第六條申請設立保安服務公司,應當經縣(區、市)公安機關審查同意后,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批。

第七條 非本市的保安服務公司在本市行政區域開展保安服務的,應當向市公安機關備案。

第八條 申請設立保安服務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不低于人民幣300萬元的注冊資本;

(二)有與經營業務相適應的管理機構和管理人員;

(三)有固定住所和提供保安服務所需的安全防范設備、設施;

(四)有符合公安機關要求的服裝、標志;

(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崗位責任制度;

(六)招聘100名以上的保安員。

第九條 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設立保安公司申請之日起30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按有關規定報批;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條 擔任保安服務公司法定代表人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素質和品行;

(三)沒有受過行政開除處分、強制戒毒、勞動教養、刑事處罰和開除軍籍的記錄;

(四)具備任職所需的專業知識和有關業務工作經驗。

保安服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任職和變更,應當經市公安機關審查同意,其他高級管理人員任職報市公安機關備案。

擬聘用的專業技術人員,國家法律、法規對其有資質要求的,應當依法取得相應資質。

第十一條 保安服務公司可以選擇以下服務項目向公安機關提出申請,并按照批準的項目向客戶提供保安服務。

(一)個人人身、財產的安全保護;

(二)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和居民區安全守護;

(三)展覽、展銷、文體、商業等活動的安全保衛;

(四)貨幣、有價證券、金銀珠寶、文物、藝術品等貴重物品及危險爆炸物品和其他物品的守護、押運;

(五)安全技術防范報警、監控系統設計、安裝、運營、維護服務;

(六)防火滅火服務;

(七)開鎖服務;

(八)安全防范咨詢與評估;

(九)公安機關批準的其他安全服務項目。

第十二條 保安服務公司申請從事武裝守護、押運業務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不低于人民幣1000萬元的注冊資本,且國有資本占51%以上;

(二)有符合《專職守護押運人員槍支使用管理條例》規定條件的專職守護、押運人員;

(三)有符合國家標準的專用護運車輛和通訊、報警設備;

(四)符合國家對武裝守護、押運保安服務的規劃和布局。

第十三條 申請從事武裝守護、押運業務的保安服務公司,應當向市公安機關提交申請書、可行性報告以及能夠證明其符合第十二條規定條件的材料。市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按照有關規定報批;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四條 申請設立保安服務公司,申請人應當經公安機關審查、批準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登記。

第十五條保安服務公司變更名稱、注冊資本、經營范圍或者解散的,應當向公安機關辦理變更或者注銷登記。

第十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需要自行聘用保安員從事本單位安全保衛工作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并經縣(區、市)公安機關批準,報市公安機關備案。

(一) 具有法人資格;

(二)有保安服務所需要的安全防范的設備、設施;

(三)有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管理人員;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崗位責任制度。

第十七條 自聘保安單位不得向本單位以外的單位和個人提供有償保安服務。

自聘保安單位不再聘用保安員的,應當向原批準機關報告,撤銷備案。

營業性娛樂場所應當從保安服務公司聘用保安員,不得自行聘用保安員。

第十八條 物業服務區域內需要保安服務的,物業服務企業可以自行聘用保安員,也可以委托保安服務公司代管。

第十九條 物業服務企業自行聘用保安員的,應當征得物業所在地房產行政管理部門的同意,經縣(區、市)公安機關批準,報市公安機關備案。

擔任物業服務企業保安業務的負責人應當符合本條例第十條第(一)至(四)項的條件,其任職、變更應當經當地房產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報當地公安機關備案。

第二十條 自行聘用保安員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物業服務對象和保安服務需求;

(二)有保安服務所需要的安全防范的設備、設施;

(三)有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管理人員;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崗位制度。

物業服務企業提供的保安服務不得超出其物業服務區域。

第二十一條 保安服務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級管理人員和保安員以及自聘保安單位、物業服務企業負責保安工作的人員應當接受保安服務培訓。

保安服務培訓由公安機關批準設立的培訓機構承擔。

第二十二條 物業服務企業自行聘用的,在物業服務區域內從事維護公共秩序的保安員,還應當接受房產行政管理部門的培訓。


第三章 保安服務

第二十三條 保安服務公司、物業服務企業,在提供保安服務時獲知的客戶家庭、房屋居住狀況等個人隱私和明示保密的設備、資料、安全、消防工程技術與設施等,應當長期保密,不得向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泄露。

第二十四條 保安服務公司為客戶提供保安服務,雙方應依法簽訂書面合同,合同應載明服務項目、收費標準、服務期限、違約責任等內容。

第二十五條 以下保安服務應當由國有資本控股設立的保安服務公司提供:

(一) 治安保衛重點單位需要守護、聯網報警服務的;

(二) 需要武裝守護、押運服務的。

第二十六條 保安從業單位提供保安服務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

嚴禁為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安裝竊聽、偷拍等侵犯公民隱私的監控設施,或者通過竊聽、偷拍等法律、法規禁止的方式提供保安服務。

提供開鎖服務時,應當核實申請人身份,并在服務后出據憑證。

第二十七條 保安從業單位在服務過程中形成的報警記錄、監控影像資料應當留存3個月,且不得刪剪。

嚴禁違法使用報警記錄、監控影像資料。

第二十八條 保安從業單位聘用保安人員,實行勞動合同制,勞動合同應當明確其工作內容、期限,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報酬、勞動紀律、違約責任等內容。

保安從業單位應當為保安員辦理社會保險。

保安從業單位應當根據崗位的風險程度為保安員投保意外傷害保險。

第二十九條 保安從業單位招聘保安員,應當對擬用人員進行審查,并協助所在地公安機關留存保安員的指紋信息。

第三十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保安服務監督管理信息系統,記載保安從業單位名稱、法定代表人、高級管理人員、保安員人數和保安員指紋信息以及其他保安服務情況。

第三十一條 保安從業單位應當建立下列檔案資料,并按年度向市公安機關備案:

(一) 保安員的人數、姓名、服務項目以及獎懲情況;

(二) 保安防衛器械和槍支的配備情況;

(三) 保安員的教育培訓情況;

(四) 客戶名稱、地址、服務范圍;

(五) 保安服務合同履行情況、事故發生及處置情況。

市公安機關應當對備案的材料予以保密。


第四章 保安員

第三十二條 從事保安職業的人員,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年滿十八周歲,身體健康,品行良好;

(二)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專業技術人員必須具有相應的專業技術資格;

(三)經過保安培訓機構培訓,并取得合格證書。

擔任武裝守護、押運任務的保安員除具備前款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專職守護押運人員槍支使用管理條例》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保安員:

(一)受過強制戒毒、勞動教養或刑事處罰的;

(二)被注銷保安員合格證書未滿三年的;

(三)被注銷保安員合格證書累計兩次的。

第三十四條 應聘保安員應當提供下列證明材料:

(一)本人居民身份證件;

(二)由戶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政審材料;

(三)縣級以上人民醫院出具的健康證明;

(四)申請從事押運、技防工作的,應當出具相應的技能證明材料。

第三十五條 保安員的職責:

(一)根據需要查驗出入服務區域人員的相關證件,登記出入車輛和物品,

(二)保護客戶的人身、財產安全,維護服務場所正常生產、經營和教學、生活等秩序;

(三)按照要求開展防火、防盜、防爆炸、防破壞等防范工作,發現服務區域內的安全隱患,立即報告客戶單位并予以處置;

(四)按照合同要求提供設計、安裝、保養、維修安全技術防范設施等技術服務和報警服務;

(五)制止發生在服務區域內的違法犯罪行為,對難以制止的違法行為以及發生的治安案件應當立即報警,并通知客戶單位,采取措施保護現場,維護秩序。

(六)根據合同規定,依法提供保安服務。

第三十六條 保安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二)搜查他人的身體、攜帶的物品;

(三)扣押他人證件、財產;

(四)侮辱、毆打他人或者唆使毆打他人;

(五)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六)處理民事糾紛、經濟糾紛或勞動爭議;

(七)侵犯或者泄露客戶的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

(八)威脅服務對象或者其他單位和個人;

(九)其他違法犯罪行為。

第三十七條 保安員執行勤務時,應當著統一的保安服裝,佩戴統一的保安標志,并持有保安員工作證件。

提供隨身護衛、安全技術防范、安全咨詢服務的人員可不著統一服裝,但應當佩戴保安標識,攜帶保安員工作證件。

保安服裝、證件不得出售、出租、出借他人使用。

第三十八條 保安員執行任務時,可根據需要配備和使用橡膠警棍等非殺傷性防衛器械。

保安員執行守護、押運任務時,可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備必要的武器裝備,設置臨時警戒區域。

第三十九條 保安員有權拒絕執行其所在單位或者客戶的違法指令,保安從業單位不得因此解除與保安員的勞動合同或者降低其勞動報酬以及其他待遇。

第四十條 保安員因社會公共利益致殘或者死亡的,依照國家有關工傷保險、評定傷殘、批準烈士的規定,給予撫恤和優待,保安從業單位應當依法給予合理的經濟補償。

第四十一條 保安從業單位及其保安員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機關給予表彰獎勵或記功。

(一)預防、制止違法犯罪活動事跡突出的;

(二)搶險救災、預防治安災害事故或者其他安全事故,保護公共財產及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成績顯著的;

(三)從事或者參與其他社會治安防范工作,成績顯著的。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公安機關批準,擅自設立保安服務公司或者擅自從事保安經營活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取締,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保安服務公司變更名稱、注冊資本、經營范圍或者解散未向公安機關辦理變更或者注銷登記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保安服務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的,以及物業服務企業保安業務負責人的任職和變更,未經公安機關審查同意或備案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并處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保安從業單位未建立保安服務檔案資料,或未按年度向公安機關備案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并處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保安從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限期停止保安服務活動;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安裝竊聽、偷拍等監控設施、設備的;

(二)違法使用報警記錄、監控影像資料的;

(三)指使保安員侵犯公民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干擾他人正常的生產、工作、生活秩序或者妨礙執行公務的。

第四十六條 保安從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限期停止保安服務活動,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保安服務公司超出許可范圍提供保安服務,或者自聘保安單位向他人提供有償保安服務的;

(二)跨行政區域提供保安服務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備案的;

(三)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將保安員人數、指紋信息以及其他保安服務情況進行備案的;

(四)聘用未取得保安培訓合格證的人員的;

(五)保安服務公司或者物業服務企業未按規定給保安員配發器械、服裝、標志、證件的;

(六)使用的技術防范產品和安裝的技術設施不符合相關標準的;

(七)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留存報警記錄、監控影像資料的。

保安從業單位或者客戶唆使保安員從事違法行為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娛樂場所未按規定配備保安員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一至三個月。

第四十八條 保安從業單位或者其所屬的保安員因故意或者過失給客戶或者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由保安從業單位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九條 保安員有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注銷保安員合格證書;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公安機關工作人員在保安審批和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當事人對公安機關做出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治安保衛重點單位,是指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出,經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重要單位,重點文物保護單位,重點工程、設施、場所、交通樞紐等。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7年11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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