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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中小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

2008-06-27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令

(第3號)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農村中小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已經2008年3月4日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第67次主席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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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

農村中小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實施農村中小金融機構行政許可行為,明確行政許可事項、條件、適用操作流程和期限,維護申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務院有關決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村中小金融機構包括: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村鎮銀行、貸款公司、農村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村信用社聯合社(以下簡稱省(區、市)農村信用社聯合社)、農村資金互助社等。

  第三條 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照本辦法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許可實施程序規定》,對農村中小金融機構實施行政許可。


  第四條 農村中小金融機構以下事項須經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行政許可:機構設立,機構變更,機構終止,調整業務范圍和增加業務品種,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等。


  第五條 申請人應按照《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農村中小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申請材料目錄和格式要求》提交申請材料。

第二章 法人機構設立



第一節 農村商業銀行設立





  第六條 設立縣(市、區)農村商業銀行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和銀監會規定的章程;
  (二)在農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聯合社基礎上以新設合并方式發起設立;
  (三)注冊資本為實繳資本,最低限額為5000萬元人民幣;
  (四)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熟悉銀行業務的合格從業人員;
  (五)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措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第七條 設立縣(市、區)農村商業銀行,還應當符合其他審慎性條件,至少包括: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
  (二)有健全的風險管理體系,能有效控制關聯交易風險,最近1年未發生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三)有科學有效的人力資源管理制度,有較高素質的專業人才;
  (四)具備有效的資本約束與資本補充機制;
  (五)沒有地方人民政府財政資金入股;
  (六)不良貸款比例低于8%;
  (七)資本充足率不低于8%,核心資本充足率不低于4%(考慮發起人擬繳納的股本、中央銀行票據置換因素后);
  (八)所有者權益大于等于股本,即經過清產核資與整體資產評估后(可考慮用中央銀行票據置換不良資產及歷年虧損掛賬等因素),申請人轄內農村信用社合并計算所有者權益剔除股本后大于或等于零;
  (九)按規定提足貸款損失準備;
  (十)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八條 在城鄉一體化程度較高、農業產值占比較小的地市、地市市轄區、直轄市組建農村商業銀行除應符合第六條(一)、(二)、(四)、(五)、(六)及第七條(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外,還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注冊資本為實繳資本,地市農村商業銀行最低限額為1億元人民幣,直轄市農村商業銀行最低限額為10億元人民幣;
  (二)不良貸款比例低于5%;
  (三)設立直轄市農村商業銀行的,發起人中應有至少一名合格的戰略投資者。


  第九條 設立農村商業銀行應當有符合條件的發起人,發起人包括:自然人、境內非金融機構、境內金融機構、境外金融機構和銀監會認可的其他發起人。
  省(區、市)農村信用社聯合社、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不得向農村商業銀行入股。


  第十條 自然人作為發起人,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中國公民;
  (二)有良好的社會聲譽和誠信記錄;
  (三)入股資金來源真實合法,不得以借貸資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資金入股;
  (四)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十一條 單個自然人投資入股比例不得超過農村商業銀行股本總額的2%,職工自然人合計投資入股比例不得超過農村商業銀行股本總額的20%。


  第十二條 境內非金融機構作為發起人,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具有法人資格;
  (二)有良好社會聲譽、誠信記錄和納稅記錄;
  (三)最近2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四)財務狀況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境內非金融機構屬重組改制的,重組改制后,該企業主營業務、主要控制人等未發生重大變化的,其重組改制前的經營年限及業績可連續計算;
  (五)有較強的經營管理能力和資金實力;
  (六)年終分配后,凈資產達到全部資產的30%以上(合并會計報表口徑);
  (七)具備補充農村商業銀行資本的能力,除國務院規定的投資公司和持股公司外,權益性投資余額原則上不得超過本企業凈資產的50%(含本次投資金額,合并會計報表口徑);
  (八)入股資金來源真實合法,不得以借貸資金入股,且不得以他人委托資金入股;
  (九)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十三條 單個境內非金融機構及其關聯方合計投資入股比例不得超過農村商業銀行股本總額的10%。


  第十四條 境內金融機構作為發起人,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銀行業金融機構資本充足率不低于8%,非銀行金融機構資本總額不低于加權風險資產總額的10%;
  (二)財務穩健,資信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三)公司治理良好,內部控制健全有效;
  (四)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五)入股資金來源真實合法,不得以借貸資金入股,且不得以他人委托資金入股;
  (六)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境內金融機構出資設立或入股須事先報經其權力機構及監督管理部門批準。


  第十五條 境外金融機構作為發起人,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最近1年年末總資產不得低于《境外金融機構投資入股中資金融機構管理辦法》第七條中投資入股農村信用社的有關要求;
  (二)銀監會認可的國際評級機構最近2年對其給出的長期信用評級為良好以上;
  (三)銀行資本充足率應達到其注冊地銀行業資本充足率平均水平且不低于8%,非銀行金融機構資本總額不低于加權風險資產總額的10%;
  (四)財務穩健,資信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五)公司治理良好,內部控制健全有效;
  (六)入股資金來源真實合法,不得以借貸資金入股,且不得以他人委托資金入股;
  (七)注冊地國家(地區)金融機構監督管理制度完善;
  (八)注冊地國家(地區)經濟狀況良好;
  (九)母國監管當局作出的該項投資符合注冊地國家(地區)法律、法規的規定及該金融機構符合注冊地國家(地區)審慎監管要求的相關聲明;
  (十)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境外金融機構作為發起人、財務投資者或戰略投資者入股農村商業銀行應事先報銀監會審批,作為戰略投資者還應遵循長期持股、優化治理、業務合作、競爭回避的原則。
  銀監會根據金融業風險狀況和監管要求,可以調整前款境外金融機構作為發起人的條件。


  第十六條 境外金融機構對農村商業銀行投資入股比例執行《境外金融機構投資入股中資金融機構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


  第十七條 任何發起人擬持有農村商業銀行股份總額5%以上需事前報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第十八條 農村商業銀行設立須經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設立農村商業銀行應當成立籌建工作小組,農村商業銀行發起人應當委托籌建工作小組作為申請人。


  第十九條 農村商業銀行的籌建申請,由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二十條 農村商業銀行的籌建期為自批準決定之日起6個月。未能按期完成籌建工作的,申請人應當在籌建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銀監會提交籌建延期申請。銀監會在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準延期的決定。籌建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申請人應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開業申請,逾期未提交的,籌建批準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辦理籌建許可注銷手續。


  第二十一條 縣(市、區)農村商業銀行的開業申請,由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銀監局審查并決定。銀監局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或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
  地市、直轄市農村商業銀行的開業申請由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核準或者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


  第二十二條 農村商業銀行應在收到開業核準文件并領取金融許可證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農村商業銀行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應當開業。未能按期開業的,申請人應當在開業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決定機關提交開業延期申請。決定機關在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準延期的決定。開業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農村商業銀行未在前款規定時限內開業的,原開業核準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辦理開業許可注銷手續,收回其金融許可證,并予以公告。

第二節 農村合作銀行設立





  第二十三條 設立縣(市、區)農村合作銀行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有符合銀監會規定的章程;
  (二)在農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聯合社基礎上以新設合并方式發起設立;
  (三)注冊資本為實繳資本,最低限額為2000萬元人民幣;
  (四)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熟悉銀行業務的合格從業人員;
  (五)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措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第二十四條 設立縣(市、區)農村合作銀行,還應當符合其他審慎性條件,至少包括: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
  (二)有健全的風險管理體系,能有效控制關聯交易風險,最近1年未發生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三)有科學有效的人力資源管理制度,有較高素質的專業人才;
  (四)具備有效的資本約束與資本補充機制;
  (五)沒有地方人民政府財政資金入股;
  (六)不良貸款比例低于8%;
  (七)資本充足率不低于8%,核心資本充足率不低于4%(考慮發起人擬繳納的股本、中央銀行票據置換因素后);
  (八)投資股占股本總額的比例不低于90%;
  (九)所有者權益大于等于股本,即經過清產核資與整體資產評估后(可考慮用中央銀行票據置換不良資產及歷年虧損掛賬等因素),申請人轄內農村信用社合并計算所有者權益剔除股本后大于或等于零;
  (十)按規定提足貸款損失準備;
  (十一)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二十五條 在城鄉一體化程度較高,農業產值占比較小的地市、地市市轄區、直轄市組建農村合作銀行除應符合第二十三條(一)、(二)、(四)、(五)、(六)及第二十四條(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十)外,還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注冊資本為實繳資本,地市農村合作銀行最低限額為1億元人民幣,直轄市農村合作銀行最低限額為10億元人民幣;
  (二)不良貸款比例低于5%;
  (三)設立直轄市農村合作銀行的,發起人中應至少有一名合格的戰略投資者。


  第二十六條 設立農村合作銀行應當有符合條件的發起人,發起人包括:自然人、境內非金融機構、境內金融機構、境外金融機構和銀監會認可的其他發起人。
  省(區、市)農村信用社聯合社、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不得向農村合作銀行入股。


  第二十七條 發起人須符合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和第十七條的規定。


  第二十八條 農村合作銀行設立須經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設立農村合作銀行應當成立籌建工作小組,農村合作銀行發起人應當委托籌建工作小組作為申請人。


  第二十九條 農村合作銀行的籌建申請,由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三十條 農村合作銀行的籌建期為自批準決定之日起6個月。未能按期完成籌建工作的,申請人應當在籌建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銀監會提交籌建延期申請。銀監會在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準延期的決定。籌建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申請人應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開業申請,逾期未提交的,籌建批準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辦理籌建許可注銷手續。


  第三十一條 縣(市、區)農村合作銀行的開業申請,由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銀監局審查并決定。銀監局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或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
  地市、直轄市農村合作銀行的開業申請由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核準或者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


  第三十二條 農村合作銀行應在收到開業核準文件并領取金融許可證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農村合作銀行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應當開業。未能按期開業的,申請人應當在開業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決定機關提交開業延期申請。決定機關在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準延期的決定。開業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農村合作銀行未在前款規定時限內開業的,原開業核準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辦理開業許可注銷手續,收回其金融許可證,并予以公告。

第三節 村鎮銀行設立





  第三十三條 設立村鎮銀行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和銀監會規定的章程;
  (二)發起人或出資人應符合規定的條件,且發起人或出資人中應至少有1家銀行業金融機構;
  (三)注冊資本為實繳資本,在縣(市)設立的,最低限額為300萬元人民幣;在鄉(鎮)設立的,最低限額為100萬元人民幣;
  (四)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熟悉銀行業務的合格從業人員;
  (五)有必需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措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七)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三十四條 設立村鎮銀行應當有符合條件的發起人或出資人,發起人或出資人包括:自然人、境內非金融機構、境內金融機構、境外金融機構和銀監會認可的其他發起人或出資人。
  發起人或出資人須符合本辦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和第十七條的規定。境內非金融機構企業法人出資設立村鎮銀行,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具有法人資格;
  (二)有良好的社會聲譽、誠信記錄和納稅記錄;
  (三)最近2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四)財務狀況良好,入股前上一年度盈利;
  (五)年終分配后,凈資產達到全部資產的10%以上(合并會計報表口徑);
  (六)入股資金來源真實合法,不得以借貸資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資金入股;
  (七)有較強的經營管理能力和資金實力;
  (八)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擬入股的企業法人屬于重組改制的,重組改制后,該企業主營業務、主要控制人等未發生重大變化的,其重組改制前的經營年限及業績可連續計算。


  第三十五條 村鎮銀行最大股東或惟一股東必須是銀行業金融機構。最大股東持股比例不得低于村鎮銀行股本總額的20%,單個自然人股東及關聯方持股比例不得超過村鎮銀行股本總額的10%,單一非銀行金融機構或單一非金融機構企業法人及其關聯方持股比例不得超過村鎮銀行股本總額的10%。


  第三十六條 村鎮銀行設立須經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設立村鎮銀行應成立籌建工作小組,村鎮銀行發起人應當委托籌建工作小組作為申請人。籌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村鎮銀行,由出資人作為申請人或經出資人授權的籌建工作組作為申請人。


  第三十七條 村鎮銀行的籌建申請,由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銀監局審查并決定。銀監局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或受理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三十八條 村鎮銀行的籌建期為自批準之日起6個月。未能按期完成籌建工作的,申請人應當在籌建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銀監局提交籌建延期申請。銀監局在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準延期的決定。籌建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申請人應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開業申請,逾期未提交的,籌建批準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辦理籌建許可注銷手續。


  第三十九條 村鎮銀行的開業申請,由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審查并決定。銀監分局或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核準或者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


  第四十條 村鎮銀行應在收到開業核準文件并領取金融許可證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村鎮銀行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應當開業。未能按期開業的,申請人應當在開業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決定機關提交開業延期申請。決定機關在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準延期的決定。開業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村鎮銀行未在前款規定時限內開業的,原開業核準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辦理開業許可注銷手續,收回其金融許可證,并予以公告。

第四節 貸款公司設立





  第四十一條 在縣(市)及其以下地區設立貸款公司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的章程;
  (二)注冊資本為實繳資本,最低限額為50萬元人民幣;
  (三)有具備任職專業知識和業務工作經驗的高級管理人員;
  (四)有具備相應專業知識和從業經驗的工作人員;
  (五)有必需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措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第四十二條 設立貸款公司,還應當符合其他審慎性條件,至少包括: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
  (二)有科學有效的人力資源管理制度,有高素質的專業人才;
  (三)具備有效的資本約束和補充機制。


  第四十三條 設立貸款公司,應當有符合以下條件的出資人:
  (一)出資人為境內外商業銀行或農村合作銀行;
  (二)資產規模不低于50億元人民幣;
  (三)公司治理良好,內部控制健全有效;
  (四)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五)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四十四條 貸款公司由單個境內外商業銀行或農村合作銀行全額出資設立。


  第四十五條 貸款公司設立須經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貸款公司的申請人應當是出資人,或是經出資人授權的籌建工作小組。


  第四十六條 貸款公司的籌建申請,由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銀監局審查并決定。銀監局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或受理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四十七條 貸款公司的籌建期為自批準決定之日起6個月。未能按期完成籌建工作的,申請人應當在籌建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銀監局提交籌建延期申請。銀監局在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準延期的決定。籌建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申請人應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開業申請,逾期未提交的,籌建批準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辦理籌建許可注銷手續。


  第四十八條 貸款公司的開業申請,由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審查并決定。銀監分局或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核準或者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


  第四十九條 貸款公司應在收到開業核準文件并領取金融許可證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貸款公司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應當開業。未能按期開業的,申請人應當在開業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決定機關提交開業延期申請。決定機關在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準延期的決定。開業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貸款公司未在前款規定時限內開業的,原開業核準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辦理開業許可注銷手續,收回其金融許可證,并予以公告。

第五節 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設立





  第五十條 設立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的章程;
  (二)在農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聯合社全部自愿的基礎上,以發起方式重組改制設立;
  (三)注冊資本為實繳資本,最低限額為300萬元人民幣;
  (四)按股份合作制設立的,投資股占股本總額的比例不低于30%;按股份制設立的,股權按《公司法》設置;
  (五)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理事、高級管理人員和熟悉銀行業務的合格從業人員;
  (六)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七)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設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八)有健全的內部控制,風險管理體系和良好的公司治理;
  (九)沒有地方人民政府財政資金入股;
  (十)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投資股占股本總額的比例,各銀監局根據實際情況可以做適當調整。


  第五十一條 在經濟發達、城鄉一體化、農業產業化程度較高、農業產值占比較低,或當地經濟欠發達、經濟總量小、產業單一的地市設立農村信用合作聯社,除應符合第五十條(一)、(二)、(五)、(六)、(七)、(八)、(九)、(十)外,還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在轄區內農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聯合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全部自愿基礎上,以發起方式重組改制設立;
  (二)注冊資本為實繳資本,最低限額為1億元人民幣,且能夠滿足自身和分支機構的營運需求;
  (三)資本充足率2%以上,且能夠滿足開業后2年內風險資產擴張對資本的要求;
  (四)按股份合作制設立的,投資股占股本總額的比例不低于60%;按股份制設立的,股權按《公司法》設置;
  (五)按照全轄合并財務報表統算,不良貸款比例不超過15%;
  (六)按照全轄合并財務報表統算,近2年連續盈利。
  設立地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要確保縣域支農服務,嚴格控制數量,成熟一家組建一家。


  第五十二條 設立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應當有符合條件的發起人,發起人包括:自然人、境內非金融機構、境內金融機構、境外金融機構和銀監會認可的其他發起人。
  發起人應當符合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和第十七條的規定。
  單個自然人投資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入股比例不得超過股本總額的2%,職工自然人合計投資入股比例不得超過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股本總額的20%。
  省(區、市)農村信用社聯合社、地市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不得向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入股。


  第五十三條 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設立須經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設立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應當成立籌建工作小組,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發起人應當委托籌建工作小組作為申請人。


  第五十四條 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的籌建申請,由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銀監局審查并決定。銀監局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或直接受理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地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的籌建申請,由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五十五條 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的籌建期為自批準決定之日起6個月。
  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未能按期完成籌建工作的,申請人應當在籌建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銀監局提交籌建延期申請。銀監局在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準延期的決定,籌建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地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未能按期完成籌建工作的,申請人應當在籌建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銀監會提交籌建延期申請。銀監會在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準延期的決定,籌建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申請人應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開業申請,逾期未提交的,籌建批準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辦理籌建許可注銷手續。


  第五十六條 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的開業申請,由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審查并決定。銀監分局或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核準或者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
  地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的開業申請,由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核準或者不核準的書面決定。


  第五十七條 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應在收到開業核準文件并領取金融許可證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應當開業。未能按期開業的,申請人應當在開業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決定機關提交開業延期申請。決定機關在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準延期的決定。開業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未在前款規定時限內開業的,原開業核準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辦理開業許可注銷手續,收回其金融許可證,并予以公告。

第六節 農村資金互助社設立





  第五十八條 設立農村資金互助社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的章程;
  (二)以發起方式設立且發起人不少于10人;
  (三)注冊資本為實繳資本,在鄉(鎮)設立的,最低限額為30萬元人民幣;在行政村設立的,最低限額為10萬元人民幣;
  (四)有符合任職資格的理事、經理和具備從業條件的工作人員;
  (五)有必需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設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七)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五十九條 設立農村資金互助社應當有符合條件的發起人,發起人包括:鄉(鎮)、行政村的農民和農村小企業。


  第六十條 農民作為發起人,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戶口所在地或經常居住地(本地有固定住所且居住滿3年)在農村資金互助社所在鄉(鎮)或行政村內;
  (三)入股資金來源真實合法,不得以借貸資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資金入股;
  (四)誠實守信,聲譽良好;
  (五)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六十一條 農村小企業作為發起人,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注冊地或主要營業場所在農村資金互助社所在鄉(鎮)或行政村內;
  (二)具有良好的信用記錄;
  (三)上一年度盈利;
  (四)年終分配后凈資產達到全部資產的10%以上(合并會計報表口徑);
  (五)入股資金來源真實合法,不得以借貸資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資金入股;
  (六)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六十二條 單個農民或單個農村小企業向農村資金互助社入股,其持股比例不得超過農村資金互助社股金總額的10%。


  第六十三條 農村資金互助社設立須經籌建與開業兩個階段。
  設立農村資金互助社應當成立籌建工作小組,農村資金互助社發起人應當委托籌建工作小組作為申請人。


  第六十四條 農村資金互助社的籌建申請,由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銀監局審查并決定。銀監局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或受理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六十五條 農村資金互助社的籌建期為自批準決定之日起6個月。未能按期完成籌建工作的,申請人應當在籌建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銀監局提交籌建延期申請。銀監局在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準延期的決定。籌建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申請人應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開業申請,逾期未提交的,籌建批準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辦理籌建許可注銷手續。


  第六十六條 農村資金互助社的開業申請,由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審查并決定。銀監分局或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


  第六十七條 農村資金互助社應在收到開業核準文件并領取金融許可證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農村資金互助社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應當開業。未能按期開業的,申請人應當在開業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決定機關提交開業延期申請。決定機關在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準延期的決定。開業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農村資金互助社未在前款規定時限內開業的,原開業核準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辦理開業許可注銷手續,收回其金融許可證,并予以公告。

第三章 分支機構設立



第一節 支行設立





  第六十八條 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村鎮銀行在注冊地轄區內設立支行,申請人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公司治理良好,內部控制制度健全有效,最近1年未發生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二)監管評級在三級以上;
  (三)具有撥付營運資金的能力,其中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撥付支行的營運資金不低于100萬元人民幣,撥付各分支機構營運資金總額不得超過申請人資本總額的60%;村鎮銀行應撥付與支行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營運資金;
  (四)資產質量良好,不良貸款比例低于5%;
  (五)資本充足率不低于8%,核心資本充足率不低于4%;
  (六)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高級管理人員和熟悉銀行業務的合格從業人員;
  (七)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措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八)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六十九條 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在注冊地轄區以外的縣(市)設立支行(以下簡稱異地支行),除應具備第六十八條(一)、(三)、(四)、(五)、(六)、(七)條件外,還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監管評級在二級以上;
  (二)資產總額不少于50億元人民幣;
  (三)注冊資本不低于5億元人民幣;
  (四)具有撥付營運資金的能力,撥付營運資金不低于100萬元人民幣,撥付各分支機構營運資金總額不得超過申請人資本總額的60%;
  (五)按規定提足呆賬準備;
  (六)最近3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資產利潤率不低于0.6%,資本利潤率不低于11%。
  (七)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七十條 支行設立須經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第七十一條 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村鎮銀行在注冊地轄區內設立支行,其籌建方案由法人機構事后報告開業決定機關。


  第七十二條 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村鎮銀行注冊地轄區內支行開業申請由法人機構提交,由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審查并決定。銀監分局或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核準或者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


  第七十三條 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設立異地支行須經批準,且在一個省份一次只能申請設立1家異地支行。在收到不同意籌建的批復或獲得開業核準后,申請人方可再行申請。


  第七十四條 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異地支行籌建申請由法人機構提交,由擬設立支行所在地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銀監局審查并決定。銀監局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或直接受理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七十五條 異地支行的籌建期為自批準決定之日起6個月。未能按期完成籌建工作的,申請人應當在籌建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決定機關提交延期申請,決定機關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或受理之日起20日內作出決定。籌建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申請人應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支行開業申請,逾期未提交的,籌建批準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辦理籌建許可注銷手續。


  第七十六條 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異地支行開業由法人機構提交申請,由擬設立支行所在地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審查并決定。銀監分局或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核準或者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


  第七十七條 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設立異地支行的籌建、開業申請應同時抄送申請人所在地銀監局及銀監分局。籌建批準文件和開業核準文件應抄送申請人所在地銀監局及銀監分局。


  第七十八條 申請人應在收到支行開業核準文件并領取金融許可證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在注冊地轄區內設立的支行必須在取得公安、消防部門對安全、消防設施驗收合格證明并報開業決定機關備案后方可開業。
  支行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應當開業。未能按期開業的,申請人應當在開業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決定機關提交開業延期申請。決定機關在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準延期的決定。開業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支行未在前款規定時限內開業的,原開業核準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辦理開業許可注銷手續,收回其金融許可證,并予以公告。

第二節 分理處設立





  第七十九條 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村鎮銀行設立分理處,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公司治理良好,內部控制制度健全有效,最近1年未發生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二)具有撥付營運資金的能力,且撥付與分理處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營運資金;
  (三)資本充足率不低于8%;
  (四)有熟悉業務的從業人員;
  (五)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措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六)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八十條 分理處設立須經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籌建方案由法人機構事后報告開業決定機關。
  開業申請由法人機構提交,由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審查并決定。銀監分局或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核準或者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


  第八十一條 申請人應在收到開業核準文件并領取金融許可證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分理處必須在取得公安、消防部門對安全、消防設施驗收合格證明并報開業決定機關備案后方可開業。
  分理處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應當開業。未能按期開業的,申請人應當在開業期限屆滿前1個月內向決定機關提交開業延期申請。決定機關在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準延期的決定。開業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分理處未在前款規定時限內開業的,原開業核準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辦理開業許可注銷手續,收回其金融許可證,并予以公告。

第三節 貸款公司分公司設立





  第八十二條 貸款公司可根據業務發展需要,在縣域內設立分公司。設立分公司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撥付營運資金的能力,且撥付與分公司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營運資金;
  (二)內部控制制度健全有效,最近1年未發生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三)資產質量良好,資本充足率不低于8%;
  (四)有熟悉業務的工作人員;
  (五)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措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六)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八十三條 貸款公司分公司的設立須經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籌建方案由法人機構事后報告開業決定機關。
  貸款公司分公司的開業申請,由法人機構提交,由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審查并決定。銀監分局或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核準或者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


  第八十四條 申請人應在收到分公司開業核準文件并領取金融許可證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貸款公司分公司必須在取得公安、消防部門對安全、消防設施驗收合格證明并報開業決定機關備案后方可開業。
  貸款公司分公司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應當開業。未能按期開業的,申請人應當在開業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決定機關提交開業延期申請。決定機關在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準延期的決定。開業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貸款公司分公司未在前款規定時限內開業的,原開業核準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辦理開業許可注銷手續,收回其金融許可證,并予以公告。

第四節 信用社、分社設立





  第八十五條 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設立信用社,農村信用合作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設立分社,申請人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健全有效,最近1年內未發生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二)具有有效的管理信息系統;
  (三)資本充足率、不良貸款比例、盈利能力等主要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四)具有撥付營運資金的能力,其中撥付單個信用社的營運資金最低不得少于50萬元人民幣,撥付單個分社的營運資金要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撥付各分支機構營運資金總額不得超過資本金總額的60%;
  (六)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八十六條 設立信用社、分社須經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籌建方案由法人機構事后報告開業決定機關。


  第八十七條 信用社、分社的開業申請,由法人機構提交,由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審查并決定。銀監分局或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核準或者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


  第八十八條 申請人在收到開業核準文件、領取金融許可證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信用社、分社須在取得公安、消防部門對安全、消防設施驗收合格證明并報開業決定機關備案后方可開業。
  信用社、分社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應當開業。未能按期開業的,申請人應當在開業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決定機關提交開業延期申請。決定機關在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準延期的決定。開業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信用社、分社未在前款規定時限內開業的,原開業核準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辦理開業許可注銷手續,收回其金融許可證,并予以公告。
  
第五節 省(區、市)農村信用社聯合社辦事處設立





  第八十九條 省(區、市)農村信用社聯合社設立辦事處,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符合高效低成本的原則;
  (二)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高級管理人員和熟悉銀行業務的合格從業人員;
  (三)有符合要求的辦公場所;
  (四)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九十條 省(區、市)農村信用社聯合社辦事處的設立申請,由法人機構提交,由所在地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銀監局審查并決定。銀監局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或直接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九十一條 自銀監局批準設立之日起3個月內,省(區、市)農村信用社聯合社辦事處應當設立。
  辦事處未在前款規定時限內設立的,原設立核準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辦理設立許可注銷手續,并予以公告。

第六節 自助銀行設立





  第九十二條 自助銀行是指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村鎮銀行、農村信用合作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和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在其營業場所以外設立、具有獨立營業場所,提供存取款、貸款、轉賬、貨幣兌換和查詢等金融服務功能的無人營業網點,但在商場、酒店、企事業單位等建筑物內放置的僅提供取款、轉賬、查詢服務的自動取款機除外。
  設立自助銀行,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健全的規章制度,內部控制能力較強,最近1年未發生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二)有開展自助銀行服務的技術和人員;
  (三)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措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四)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九十三條 自助銀行的設立申請,由法人機構提交,自助銀行擬設地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審查并決定。銀監分局或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九十四條 自助銀行自批準之日起3個月內應當開業。未能按期開業的,申請人應當在設立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決定機關提交開業延期申請。決定機關在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準延期的決定。開業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自助銀行未在前款規定時限內開業的,原開業批準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辦理開業許可注銷手續。
  自助銀行開業后,其法人機構應及時向決定機關報告自助銀行運營、內控管理和設施等情況。

第四章 機構變更



第一節 法人機構變更





  第九十五條 法人機構變更包括:變更名稱,變更住所,變更組織形式,變更股權,變更注冊資本,修改章程,分立,合并,收購和臨時停業等。


  第九十六條 法人機構變更名稱,名稱中應當標明“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村鎮銀行”、“貸款公司”、“信用合作社”、“聯合社”、“聯社”和“農村資金互助社”等機構種類的字樣,并符合惟一性和商譽保護原則。
  法人機構變更名稱,由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審查并決定。決定機關為銀監分局的,事后報告銀監局。
  省(區、市)農村信用社聯合社、直轄市農村合作銀行和直轄市農村商業銀行變更名稱,由銀監局受理、審查并決定,事后報告銀監會。


  第九十七條 法人機構變更住所,應當有符合要求的住所、安全防范措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因行政區劃調整等原因導致的行政區劃、街道、門牌號等發生變化而實際位置未有變動的,應于變更后15日內報告屬地監管機構。
  法人機構變更住所行政許可權限適用于本辦法第九十六條 的規定。
  法人機構因房屋維修等原因臨時變更住所6個月以內,法人機構應在原住所、臨時住所公告,并提前10日向當地銀行業監管機構報告,臨時住所應符合公安、消防部門的相關要求。回遷原住所,法人機構應提前10日將公安、消防部門對回遷住所出具的安全、消防合格證明等材料報告當地銀行業監管機構,并予以公告。


  第九十八條 農村中小金融機構變更組織形式,須按相關金融機構設立條件和程序申請行政許可。
  其他金融機構變更組織形式改制為農村中小金融機構的,應按照農村中小金融機構設立的條件和程序申請行政許可。


  第九十九條 農村中小金融機構股權變更,其擬受讓人應符合本辦法對同類機構規定的發起人(出資人)資格條件。
  轉讓地市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股權的,受讓的單個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和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持股比例不得超過地市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股本總額的10%,入股金額不得超過其自身實收資本的50%。
  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村鎮銀行、農村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和農村資金互助社變更持有資本總額或股份總額5%以上、10%以下的股東(社員),由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審查并決定。
  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村鎮銀行、農村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和農村資金互助社變更持有資本總額或股份總額10%以上、25%以下的股東(社員),由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銀監局審查并決定;變更25%以上的股東(社員),由銀監局受理,銀監會審查并決定。
  省(區、市)農村信用社聯合社變更持有資本總額或股份總額5%以上的社員由銀監局受理、審查并決定。


  第一百條 向境外金融機構轉讓股權應符合本辦法第十五條和第十六條規定的發起人入股條件。
  向境外金融機構轉讓股權由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


  第一百零一條 法人機構變更注冊資本,其股東(社員)資格應符合本辦法對同類機構規定的發起人(出資人)的條件。
  省聯社變更注冊資本,由銀監局受理,銀監會審查并決定。其他法人機構變更注冊資本,其行政許可權限適用本辦法第九十六條 的規定。涉及境外金融機構投資入股的,由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
  法人機構通過配股或定向募股方式變更注冊資本的,在變更注冊資本前還應經過配股或募集新股方案審批。方案的受理、審查和決定程序同前款規定。


  第一百零二條 農村中小金融機構在境內公開募集股份和上市交易股份的,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及中國證監會有關的規定條件。向中國證監會申請之前,應當向銀監會申請并獲得批準。
  農村中小金融機構在境內公開募集股份和上市交易股份的,由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


  第一百零三條 法人機構修改章程行政許可權限適用于本辦法第九十六條的規定。
  法人機構名稱、住所、股權、注冊資本經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批準變更后,涉及修改章程內容的,法人機構應當在決定機關作出批準決定3個月之內,將修改后的章程報決定機關備案。 


  第一百零四條 法人機構分立、合并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省(區、市)農村信用社聯合社和農村資金互助社分立、合并應當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有關規定;農村商業銀行、村鎮銀行、貸款公司分立、合并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有關規定;
  (二)分立、合并后股東(社員)資格、股本結構以及有關監管指標符合審慎監管要求;
  (三)設立法人機構的其他條件。
  存續分立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屆滿后,存續方應按照變更事項的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新設方應按照法人機構開業的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
  新設分立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屆滿后,新設方應按照法人機構開業的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原法人機構應按照法人機構解散事項通過行政許可。
  吸收合并的,在合并公告期限屆滿后,吸收合并方應按照變更事項的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被吸收合并方應按照法人機構解散事項通過行政許可。被吸收合并方改建為分支機構的,應按照分支機構開業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
  新設合并的,在合并公告期限屆滿后,新設方應按照法人機構開業的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原法人機構應按照法人機構解散事項通過行政許可。


  第一百零五條 本節變更事項,由下級監管機關受理、報上級監管機關決定的,自上級監管機關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由同一監管機關受理、審查并決定的,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一百零六條 法人機構本部連續停止營業時間3天以上6個月以內為臨時停業。法人機構本部的臨時停業由法人機構作為申請人。
  法人機構本部臨時停業,由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審查并決定。銀監分局或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1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經批準的臨時停業期限屆滿或導致臨時停業的原因消除的,臨時停業機構應當復業,原申請人應在復業后5日內向決定機關報告。遇特殊情況需延長臨時停業期限的,應按前款程序重新申請。

第二節 分支機構變更





  第一百零七條 分支機構變更包括:變更名稱,變更營業場所,臨時變更營業場所,機構升格、降格,臨時停業等。


  第一百零八條 分支機構變更名稱,名稱中應標明“支行”、“分理處”、“分公司”、“自助銀行”、“信用社”、“分社”、“儲蓄所”和“辦事處”機構性質的字樣;名稱應當符合惟一性和商譽保護原則。


  第一百零九條 分支機構變更營業場所,應當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措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第一百一十條 分支機構因房屋維修等原因臨時變更營業場所6個月以內,適用于本辦法第一百條規定。


  第一百一十一條 儲蓄所升格為分社應當符合分社設立條件,儲蓄所、分社升格為信用社應當符合信用社設立條件,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村鎮銀行的分支機構升格應當符合支行或分理處設立條件。


  第一百一十二條 分支機構降格不需行政許可,但應事后報告決定機關。因分支機構降格導致的其他變更事項比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一百一十三條 分支機構的變更由法人機構提出申請,由所在地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審查并決定。銀監分局或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一百一十四條 分支機構連續停止營業時間3天以上6個月以內為臨時停業。分支機構的臨時停業由法人機構作為申請人。
  分支機構臨時停業的行政許可權限和期限適用于本辦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

第五章 機構終止



第一節 法人機構終止





  第一百一十五條 法人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申請解散:
  (一)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章程規定其他的解散事由出現時;
  (二)權力機構決議解散的;
  (三)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的。
  村鎮銀行、貸款公司、農村信用合作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資金互助社解散,由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銀監局審查并決定。銀監局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或直接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地市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地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和省(區、市)農村信用社聯合社解散,由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法人機構因分立、合并出現解散情形的,與分立、合并一并進行審批。


  第一百一十六條 法人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向法院申請破產前,應當向銀監會申請并獲得批準:
  (一)不能支付到期債務,自愿或應其債權人要求申請破產的;
  (二)因解散而清算,清算組發現機構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應當申請破產的。
  農村中小金融機構申請破產的,由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二節 分支機構終止





  第一百一十七條 分支機構終止營業(被依法撤銷除外),其法人機構應當提交終止營業申請。


  第一百一十八條 分支機構終止營業申請,由分支機構所在地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審查并決定。銀監分局或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異地支行終止批準文件應抄送法人機構所在地銀監局及銀監分局。

第六章 調整業務范圍和增加業務品種



第一節 開辦外匯業務和增加外匯業務品種





  第一百一十九條 申請開辦外匯業務(結售匯業務除外)和增加外匯業務品種,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依法合規經營,內控制度健全有效,經營狀況良好;
  (二)資本充足率不低于8%,核心資本充足率不低于4%;
  (三)有與申報外匯業務相應的外匯營運資金和合格的外匯業務從業人員;
  (四)有符合開展外匯業務要求的營業場所和相關設施;
  (五)最近1年未發生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六)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一百二十條 申請開辦外匯業務和增加外匯業務品種,由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銀監局審查并決定。
  
第二節 募集次級定期債務和發行次級債券





  第一百二十一條 申請募集次級定期債務和以私募方式發行次級債券,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貸款分類結果真實準確;
  (二)核心資本充足率不低于4%;
  (三)貸款損失準備計提充足;
  (四)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
  (五)最近1年未發生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六)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公開發行次級債券應符合前款第一、三、四、五項條件,且核心資本充足率不低于5%。


  第一百二十二條 申請募集次級定期債務和申請發行次級債券,由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

第三節 開辦衍生產品交易業務





  第一百二十三條 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村鎮銀行和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申請開辦衍生產品交易業務,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經營狀況良好,主要風險監管指標符合要求;
  (二)有健全的衍生產品交易風險管理制度和內部控制制度;
  (三)具備完善的衍生產品交易前、中、后臺自動聯接的業務處理系統和實時的風險管理系統;
  (四)衍生產品交易業務主管人員應當具備5年以上直接參與衍生交易活動和風險管理的資歷,且無不良記錄;
  (五)具有從事衍生產品或相關交易2年以上、接受相關衍生產品交易技能專門培訓半年以上的交易人員至少2名,相關風險管理人員至少1名,風險模型研究人員或風險分析人員至少1名,以上人員均需專崗人員,相互不得兼任,且無不良記錄;
  (六)有符合要求的交易場所和設備;
  (七)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一百二十四條 申請開辦衍生金融產品交易業務,由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

第四節 發行貸記卡





  第一百二十五條 申請發行貸記卡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經營狀況良好,主要風險監管指標符合要求;
  (二)有符合要求的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制度;
  (三)有保障信息安全的技術能力及安全、高效的計算機處理系統;
  (四)有合格的技術人員、管理人員和相應的管理機構;
  (五)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發行外幣卡還應當符合外匯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一百二十六條 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村鎮銀行、貸款公司、農村信用合作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和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申請開辦貸記卡業務,由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銀監局審查并決定。
  省(區、市)農村信用社聯合社、地市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可接受轄內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和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外包委托,申請統一貸記卡品牌。
  地市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申請統一貸記卡品牌,由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銀監局審查并決定。
  省(區、市)農村信用社聯合社申請統一貸記卡品牌,由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

第五節 開辦證券投資基金托管業務





  第一百二十七條 申請開辦證券投資基金托管業務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最近3個會計年度的年末凈資產均不低于20億元人民幣,資本充足率符合監管部門的有關規定;
  (二)設有專門的基金托管部門,并與其他業務部門保持獨立;
  (三)基金托管部門擬任高級管理人員符合法定條件,擬從事基金清算、核算、投資監督、信息披露、內部稽核監控等業務的執業人員不少于5人,并具有基金從業資格;
  (四)有安全保管基金財產的條件:
  1.有從事基金托管業務的設備與設施;
  2.每只基金單獨建賬,基金資產完整、獨立;
  3.將所托管的基金資產與自有資產嚴格分開保管;
  4.依法監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資運作;
  5.依法執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處理、分配基金資產;
  6.依法復核、審查基金管理人計算的基金資產凈值、基金份額凈值和申購、贖回價格;
  7.妥善保管基金托管業務活動的記錄、賬冊、報表等相關資料;
  8.有健全的托管業務制度。
  (五)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統:
  1.系統內證券交易結算資金在兩小時內匯劃到賬;
  2.從交易所安全接收交易數據;
  3.與基金管理人、基金注冊登記機構、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等相關業務機構的系統安全對接;
  4.依法執行基金管理人的投資指令,及時辦理清算、交割事宜。
  (六)基金托管部門有滿足營業需要的固定場所,配備獨立的安全監控系統:
  1.基金托管部門的營業場所相對獨立,配備門禁系統;
  2.接觸到基金交易數據的業務崗位有單獨的辦公用房;
  3.有完善的基金交易數據保密制度;
  4.有安全的基金托管業務數據備份系統;
  5.有基金托管業務的應急處理方案,具備應急處理能力。
  (七)基金托管部門配備獨立的托管業務技術系統,包括網絡系統、應用系統、安全防護系統、數據備份系統;
  (八)有完善的內部稽核監控制度和風險控制制度;
  (九)最近1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十)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證監會、銀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一百二十八條 申請開辦證券投資基金托管業務,由證監會受理、證監會和銀監會聯合審查并決定。


  第一百二十九條 銀監會應當自收到證監會的會簽件之日起20日內,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決定并通知證監會;銀監會作出不予核準決定的,應當在通知中說明理由。

第六節 開辦離岸銀行業務





  第一百三十條 申請開辦離岸銀行業務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最近1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二)達到規定的外匯資產規模,且外匯業務經營業績良好;
  (三)外匯從業人員符合開展離岸銀行業務要求,且在以往經營活動中無不良記錄,其中主管人員應從事外匯業務5年以上,其他從業人員中至少50%應從事外匯業務3年以上;
  (四)風險管理和內控制度健全有效;
  (五)有符合開展離岸業務的場所和設施;
  (六)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一百三十一條 申請開辦離岸銀行業務,由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

第七節 開辦股票質押貸款業務





  第一百三十二條 申請開辦股票質押貸款業務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經營狀況良好,主要風險監管指標符合要求;
  (二)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制度健全有效,制定和實施了統一授信制度;
  (三)制定了與該項業務有關的風險控制措施和業務操作流程;
  (四)有專職部門和人員負責經營和管理股票質押貸款業務;
  (五)有專門的業務管理信息系統,能同步了解股票市場行情以及上市公司重要信息;
  (六)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一百三十三條 開辦股票質押貸款業務的申請,由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銀監局審查并決定。

第八節 申請開辦其他業務





  第一百三十四條 申請開辦現行法規明確規定的其他業務和品種的,由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銀監局審查并決定。


  第一百三十五條 申請開辦現行法規未明確規定的業務和品種的,由銀監會另行規定。


  第一百三十六條 本章業務事項,由下級監管機關受理、報上級監管機關決定的,自上級監管機關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由同一監管機關受理、審查并決定的,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七章 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許可



第一節 任職資格條件





  第一百三十七條 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村鎮銀行董事長、副董事長、獨立董事、其他董事及董事會秘書;農村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省(區、市)農村信用社聯合社、農村資金互助社理事長、副理事長、獨立理事及其他理事須經任職資格許可。
  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村鎮銀行的行長、副行長、首席執行官、首席運營官、首席風險控制官、首席技術官、財務總監、行長助理、營業部總經理(主任)、總審計師、總會計師、內審負責人、財務負責人和合規負責人;貸款公司總經理;農村信用合作社主任;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主任、副主任和營業部主任;省(區、市)農村信用社聯合社主任、副主任、合規部門負責人、辦事處主任和副主任;農村資金互助社經理;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村鎮銀行支行行長;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信用社主任,地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信用社主任、副主任等高級管理人員須經任職資格許可。
  未擔任上述職務,但其工作職責包括履行前二款所列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職責的,應按銀監會認定的同類人員納入任職資格管理。


  第一百三十八條 農村中小金融機構擬任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符合下列基本的任職資格條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守法合規記錄,具有良好的品行、聲譽;
  (三)具有擔任金融機構董事(理事)、高級管理人員職務所需的相關知識、經驗及能力,具有良好的經濟、金融從業記錄;
  (四)個人及家庭財務穩健;
  (五)具有擔任金融機構董事(理事)、高級管理人員職務所需的獨立性;
  (六)銀監會按照審慎監管原則確定的其他條件。


  第一百三十九條 農村中小金融機構擬任董事(理事)、高級管理人員不符合本辦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條件的情形包括:
  (一)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犯罪記錄的;
  (二)擔任或曾任被接管、撤銷、宣告破產或吊銷營業執照的機構的董事(理事)或高級管理人員的;
  (三)違反職業道德、操守或者工作嚴重失職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的;
  (四)指使、參與所任職機構對抗依法監管或案件查處,情節嚴重的;
  (五)受到監管機構或其他金融監管當局處罰累計達到兩次的;
  (六)有本辦法規定的不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情形,但采用不正當手段企圖獲得任職資格核準的;
  (七)銀監會按照實質重于形式原則確定的未達到農村中小金融機構董事(理事)、高級管理人員在品行、聲譽、知識、經驗、能力方面最低監管要求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二)項中能夠證明本人沒有過錯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條 農村中小金融機構擬任董事(理事)、高級管理人員不符合本辦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四)項、第(五)項條件的情形包括:
  (一)本人或其配偶負有數額較大的債務且未能按期償還的;
  (二)本人或其配偶不能按期償還從該金融機構處獲得的貸款;
  (三)本人、其配偶或本人三代以內直系血親持有該金融機構5%以上股份或股權,且從該金融機構獲得的貸款明顯超過其持有的該金融機構股權凈值;
  (四)本人或其配偶在持有該金融機構5%以上股份或股權的股東單位任職,且該股東從該金融機構獲得的貸款明顯超過其持有的該金融機構股權凈值;
  (五)在其他經濟組織任職,且所任職務與其在該金融機構擬任職務存在明顯利益沖突或明顯分散其在該金融機構履職時間和精力;
  (六)銀監會按照實質重于形式原則確定的未達到農村中小金融機構董事(理事)、高級管理人員在財務狀況、獨立性方面最低監管要求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四)項中能夠證明貸款與本人及其配偶沒有關系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一條 除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情形外,農村中小金融機構擬任的獨立董事(獨立理事)不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情形還包括:
  (一)本人或其近親屬持有該金融機構1%以上股份或股權;
  (二)本人或其近親屬在持有該金融機構1%以上股份或股權的股東單位任職;
  (三)本人或其近親屬在該金融機構、該金融機構控股或者實際控制的機構任職;
  (四)本人或其近親屬在不能按期償還該金融機構貸款的機構任職;
  (五)本人或其近親屬任職的機構與本人擬任職金融機構之間存在法律、會計、審計、管理咨詢等方面的業務聯系或債權債務等方面的利益關系;
  (六)本人或其近親屬可能被擬任職金融機構大股東、高管層控制或施加重大影響,以致于妨礙其履職獨立性的其他情形。
  (七)銀監會按照實質重于形式原則確定的未達到農村中小金融機構獨立董事(理事)在獨立性方面最低監管要求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稱近親屬包括夫妻、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
  前兩款所列情形中能夠證明不會影響本人履職獨立性的除外。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兼任農村中小金融機構獨立董事(理事)。獨立董事(理事)在同一家農村中小金融機構任職不得超過3年。3年期滿,可以繼續擔任該農村中小金融機構董事(理事),但不得再擔任獨立董事(理事)。


  第一百四十二條 農村中小金融機構擬任的董事(理事)還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備有利于履行董事(理事)職責的工作經歷;
  (二)能夠運用金融機構的財務報表和統計報表判斷金融機構的經營管理和風險狀況;
  (三)了解擬任職機構的公司治理結構、章程以及董事(理事)會職責。
  農村資金互助社理事不適用本條規定。


  第一百四十三條 農村中小金融機構擬任的董事長(理事長)、副董事長(副理事長)、獨立董事(獨立理事)和董事會秘書還應分別達到下列學歷和從業年限要求:
  (一)擬任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董事長、副董事長,省(區、市)農村信用社聯合社理事長、副理事長,地市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地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理事長、副理事長,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10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二)擬任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理事長、副理事長,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董事會秘書,應具備大專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10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三)擬任村鎮銀行董事長、執行董事,應具備大專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者從事相關經濟工作8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四)擬任農村信用合作社理事長、副理事長,應具備中專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8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五)擬任農村資金互助社理事長,應具備高中或中專以上學歷;
  (六)擬任獨立董事(獨立理事),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或中級以上職稱,具有5年以上的法律、經濟、金融、財務或其他有利于履行獨立董事(理事)職責的工作經歷。


  第一百四十四條 農村中小金融機構擬任的高級管理人員應當了解擬任職職務的職責,熟悉同類型機構的管理框架、盈利模式,熟知同類型機構的內控制度,具備與擬任職務相適應的風險管理能力。


  第一百四十五條 農村中小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還應分別達到下列學歷和從業年限要求:
  (一)擬任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行長、副行長、首席執行官、首席運營官、首席風險控制官、首席技術官、財務總監,省(區、市)農村信用社聯合社主任、副主任,地市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和地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主任、副主任,省(區、市)農村信用社聯合社辦事處主任、副主任,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10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二)擬任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主任、副主任,地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信用社主任、副主任,農村合作銀行和農村商業銀行行長助理,應具備大專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10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三)擬任農村信用合作社主任、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信用社主任,應具備中專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8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四)擬任村鎮銀行行長、副行長、首席執行官、首席運營官、首席風險控制官、首席技術官、財務總監,貸款公司總經理,應具備大專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者從事相關經濟工作8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五)擬任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總審計師、總會計師、內審負責人、財務負責人,應具備大專以上學歷,取得國家或國際認可會計、審計專業技術中級職稱或通過國家或國際認可的會計、審計專業技術資格考試(中級),并從事財務、會計或審計工作6年以上;
  (六)擬任村鎮銀行總審計師、總會計師、內審負責人、財務負責人、合規負責人,應具備大專以上學歷,取得國家或國際認可會計、審計專業技術中級職稱或通過國家或國際認可的會計、審計專業技術資格考試(中級),并從事財務、會計或審計工作5年以上;
  (七)擬任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地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信用社、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營業部主任(總經理),應具備大專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10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八)擬任省(區、市)農村信用社聯合社、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合規部門負責人,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并從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
  (九)擬任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和村鎮銀行支行行長,應具備大專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8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十)擬任農村資金互助社經理,應具備高中或中專以上學歷。


  第一百四十六條 本辦法中學歷是指取得國家教育主管部門批準具有舉辦學歷教育資格的普通高等學校(含培養研究生的科研單位)、成人高等學校、民辦學歷學校所頒發的學歷證書,或者通過自學考試,取得由國務院自學考試委員會授權各省(區、市)自學考試委員會頒發的自學考試畢業證書,或者通過在國家教育主管部門批準的黨校、成人高校、軍事院校設立的全日制普通班中就讀取得的畢業證書,或者取得由學歷文憑考試學校頒發的畢業證書,或者參加由普通高校以遠程教育形式舉辦的高等學歷教育并取得畢業證書,或者取得符合《中國人民解放軍院校學歷證書管理暫行規定》的學歷證書。擬任人未取得上述學歷證書或畢業證書,但符合以下條件的,視同達到相應學歷要求:
  (一)取得國家教育主管部門認可院校授予的學士以上學位;
  (二)取得注冊會計師、注冊審計師或與擬任職務相關的高級專業技術職務資格的,視同達到相應學歷要求,其任職資格條件中金融工作年限要求應增加4年;
  (三)應具備本科學歷要求,現學歷為大專的,應相應增加6年以上金融或8年以上相關經濟工作經歷(其中從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現學歷為高中或中專的,應增加8年以上金融或10年以上相關經濟工作經歷(其中從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
  (四)應具備大專學歷要求,現學歷為高中或中專的,應相應增加6年以上金融或8年以上相關經濟工作經歷(其中從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


  第一百四十七條 對不符合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五條和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的擬任人,農村中小金融機構如認為其具備擬任職務所需的知識、經驗和能力,可以提出個案申請。

第二節 任職資格許可程序





  第一百四十八條 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申請由法人機構提交。


  第一百四十九條 以下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申請由銀監分局受理、審查并決定。
  (一)縣(市、區)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村鎮銀行董事長、副董事長、執行董事、其他董事、董事會秘書和高級管理人員,貸款公司總經理;
  (二)地市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副董事長、董事、董事會秘書、副行長、首席風險控制官、首席技術官、首席執行官、首席運營官、財務總監、行長助理、總審計師、總會計師、內審負責人、財務負責人、合規負責人、營業部總經理;
  (三)農村信用合作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資金互助社理事長、副理事長、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四)地市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地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副理事長、理事、副主任,地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營業部主任;
  (五)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村鎮銀行支行行長,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信用社主任,地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信用社主任、副主任,省(市、區)農村信用社聯合社辦事處副主任。


  第一百五十條 以下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申請由銀監分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局審查并決定。
  (一)地市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董事長、行長;
  (二)地市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地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理事長、主任;
  (三)省(市、區)農村信用社聯合社辦事處主任。


  第一百五十一條 銀監局所在城市轄區內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村鎮銀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貸款公司總經理,農村信用合作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地市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地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資金互助社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和村鎮銀行支行行長,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信用社主任,地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信用社主任、副主任的任職資格申請,由銀監局受理、審查并決定。


  第一百五十二條 直轄市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董事長、行長和省(區、市)農村信用社聯合社理事長、主任任職資格申請由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直轄市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其他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省(區、市)農村信用社聯合社其他理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申請由銀監局受理、審查并決定,事后報告銀監會。


  第一百五十三條 由銀監分局審查并決定的董事(理事)、董事長(理事長)、副董事(副理事)長及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申請需要個案審核的,其申請由銀監分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局審查并決定;由銀監局或銀監會審查并決定的董事(理事)、董事長(理事長)、副董事(副理事)長及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申請需要個案審核的,其申請由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


  第一百五十四條 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和村鎮銀行、農村信用合作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省(區、市)農村信用社聯合社、農村資金互助社及其分支機構新設立時,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申請,與該機構開業許可一并核準。


  第一百五十五條 董事長(理事長)、副董事長(副理事長)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談話、考察和考試由決定機關或由決定機關授權受理機關在審查中或事前進行。


  第一百五十六條 擬任人現任或曾任金融機構董事長(理事長)、副董事長(副理事長)和高級管理人員的,申請人在提交任職資格申請材料時,還應提交該擬任人的離任審計報告。
  本辦法所稱離任審計報告是指農村中小金融機構自身或聘請外部審計機構對其離任的董事(理事)長、副董事(副理事)長、高級管理人員進行審計后,于該人員離任后的60日內向監管機構報送的書面報告。


  第一百五十七條 對農村中小金融機構董事(理事)長、副董事(副理事)長的離任審計報告應至少包括對其在以下方面所負責任(包括領導責任和直接責任)的審計結論:
  (一)所任職農村中小金融機構的資產、負債、損益是否真實、合法;
  (二)所任職農村中小金融機構經營是否合法合規;
  (三)所任職農村中小金融機構重大關聯交易是否依法披露;
  (四)董事(理事)會運作是否正常。


  第一百五十八條 對農村中小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的離任審計報告至少應包括對其在以下方面所負責任(包括領導責任和直接責任)的審計結論:
  (一)所任職農村中小金融機構或部門的資產、負債、損益是否真實、合法;
  (二)分管業務的經營是否合法合規;
  (三)分管業務的內部控制、風險管理是否有效;
  (四)職責范圍內是否發生重大案件、重大損失和重大風險;
  (五)個人是否涉及所任職機構經營中的重大關聯交易;
  (六)個人是否涉及財務違法違規活動。


  第一百五十九條 擬任人在同一法人機構內調動,且新任職務的任職資格條件與其目前擁有的有效任職資格的條件相同的,其新任職機構應在擬任人正式任職前向所在地監管機構提交書面報告,具體說明擬任人目前擁有的任職資格情況,其擬任職務的名稱、職責、權限,并確認其擬任職務的任職資格條件與其目前擁有的任職資格條件相同,擬任人不存在不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情形,不需要為該人員重新申請任職資格。
  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新任職機構所在地的監管機構應及時通知新任職機構為該人員重新申請任職資格:
  (一)新任職機構所在地的監管機構向原任職機構所在地監管機構征求書面意見,原任職機構所在地監管機構建議重新審核該人員任職資格的;
  (二)原任職機構所在地監管機構因原任職機構未按規定報送離任審計報告,也未提前向監管機構做出說明,而向新任職機構所在地的監管機構建議重新審核該人員任職資格的;
  (三)原任職機構所在地監管機構發現離任審計報告不實,或離任審計報告顯示該人員可能不符合任職資格條件,而向新任職機構所在地的監管機構建議重新審核該人員任職資格的。
  在該人員任職資格未獲核準前,農村中小金融機構應指定符合相應任職資格條件的人員代為履職,并自做出決定之日起3日內向所在地監管機構報告。
  農村中小金融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期屆滿,被重新選舉或聘任為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比照本條 款執行。


  第一百六十條 農村中小金融機構董事(理事)長、行長(主任)缺位時,農村中小金融機構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等規定指定符合相應任職資格條件的人員代為履職,并自做出決定之日起3日內向監管機構報告。
  代為履職的人員不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監管機構可以責令農村中小金融機構限期調整代為履職的人員。
  代為履職的時間不得超過6個月。農村中小金融機構應當在6個月內選聘具有任職資格的人員正式任職。


  第一百六十一條 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在任職資格獲得核準前不得到任履職。


  第一百六十二條 農村中小金融機構設監事長的,對其任職資格條件和程序參照董事長(理事長)執行。


  第一百六十三條 本章任職資格事項,由下級監管機關受理、報上級監管機關決定的,自上級監管機關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準或不核準的書面決定;由同一監管機關受理、審查并決定的,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準或不核準的書面決定。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百六十四條 機構變更許可事項,農村中小金融機構應在決定機關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變更,并向決定機關和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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