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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化市民辦社會養老機構管理暫行辦法
通化市民辦社會養老機構管理暫行辦法
2008-12-23
政府令 【 2008 】 4號
通化市民辦社會養老機構管理暫行辦法
第 4 號
《通化市民辦社會養老機構管理暫行辦法》已經2008年12月5日市政府第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長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通化市民辦社會養老機構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民辦社會養老機構的健康發展,規范民辦社會養老機構的行為,加強民辦社會養老機構的管理,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民辦社會養老機構,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利用非國有資產興辦的,為老年人提供養護、康復、托管等綜合性服務的機構。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設置、服務與監督管理的民辦社會養老機構。
第四條 民辦社會養老機構應當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和政策,保障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民辦社會養老機構憑民政部門頒發的《民辦社會養老機構設置批準證書》,享受國家有關優惠政策。
第六條 市民政部門負責指導全市民辦社會養老機構的管理工作。縣(市、區)民政部門是民辦社會養老機構的業務主管部門,對民辦社會養老機構進行審批、管理、監督和檢查。
第七條 發展民辦社會養老機構堅持“民辦公助、公辦民營”的原則,鼓勵社會力量興辦多種形式的民辦社會養老機構,鼓勵社會捐資、支持民辦社會養老機構的發展。
第八條 發展改革、公安、商務、財政、勞動保障、國土資源、建設、公用、衛生、稅務、規劃、物價、消防等行政部門要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民辦社會養老機構的發展和管理工作。
第九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對扶持與發展民辦社會養老機構工作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鼓勵和表彰。
第二章 申請與審批
第十條 市、縣(市、區)民政部門應當根據社會經濟發展、人口老齡化和養老服務的需求情況,制定社會養老機構設置規劃,并納入經濟社會發展總體規劃。民辦社會養老機構的設置應當符合社會養老機構設置規劃和社會養老機構設置的基本標準。
第十一條 民辦社會養老機構規劃條件:
(一)服務場所的規劃選址應綜合考慮用地條件、選型、朝向、間距、綠地、層數與密度、布置方式、群體組合和環境等因素,由規劃行政部門審批。
(二)日照間距不應低于冬至日照2小時標準。
(三)老年人居住建筑宜靠近相關服務設施和公共綠地。
第十二條 興辦民辦社會養老機構,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申辦人是單位的,應具備法人資格;申辦人是個人的,應當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
(二)有固定的服務場所和必備的生活設施,床位達到10張以上(含10張)。
(三)民辦社會養老機構服務設施,要符合消防、衛生防疫、供熱和防暑降溫等要求,符合《老年人建筑設計規范》。
(四)有與服務內容和規模相適應的開辦經費,開辦經費不低于2萬元。
(五)每1名從業人員平均服務生活能夠自理的服務對象不得多于7人,平均服務生活不能自理的服務對象不得多于3人。
(六)有完善的章程,機構名稱應符合登記管理機關的規定和要求。
(七)有與開展服務相適應的管理和服務人員,醫務人員應符合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資格條件。護理人員、工作人員應當符合有關部門規定的健康標準,持有允許從業的有效證件。規模較小的民辦社會養老機構要有與社區衛生醫療服務機構的協議合同。
第十三條 申請籌辦民辦社會養老機構時,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可行性研究報告;
(二)申辦人的資格證明文件;
(三)驗資證明;
(四)機構章程;
(五)擬辦民辦社會養老機構固定場所的證明文件(新建的要有行政區劃內建設、規劃部門審批文件復印件);
(六)擬辦民辦社會養老機構衛生許可證復印件、從業人員名單和健康體檢證明;
(七)與服務對象或家屬(監護人)簽訂的服務協議書樣本。
(八)提供消防部門出具的《建筑工程消防設計審核意見書》、《建筑工程消防驗收意見書》。
第十四條 申請設置養老機構應當按下列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一)利用非國有資產開辦的非營利性民辦社會養老機構,申辦人向所在地的縣(市、區)民政部門申請,取得民政部門的批準后,到開辦地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登記手續。
(二)與境外組織或個人合資、合作開辦民辦社會養老機構的,需經市民政部門、商務部門初審,無異議的報省民政部門審批,并報省商務部門審核。
第十五條 民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根據當地社會養老機構設置規劃和民辦社會養老機構的基本條件進行審查,作出同意籌辦或者不同意籌辦的決定,并將結果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辦人。同意籌辦的,經驗收合格后發給《民辦社會養老機構設置批準證書》。經批準后的民辦社會養老機構,應按《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的規定,與其雇員依法簽訂勞動合同,并報勞動保障部門履行備案手續。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六條 民辦社會養老機構應當與被托養老人及托養親屬或托養單位(以下簡稱托養人)簽訂托養協議。協議包括以下內容:
(一)雙方當事人、托養人的姓名(名稱)、地址和聯系方式;
(二)服務的內容和方式;
(三)服務收費標準、費用支付方式;
(四)服務時限和地點;
(五)雙方當事人、托養人的權利和義務;
(六)違約責任;
(七)雙方當事人、托養人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七條 民辦社會養老機構應當根據托養老年人的自理能力和護理的等級標準,實施分級護理服務。
第十八條 民辦社會養老機構應當制定老年人營養配餐食譜,合理配置適宜老年人食用的膳食。老年人的膳食制作、用餐應當與工作人員的膳食制作和用餐分開。
第十九條 民辦社會養老機構應當對老年人膳食經費建立專門帳戶,并定期向老年人及其托養人公開帳目。
第二十條 民辦社會養老機構應當為托養的老年人建立健康檔案,定期檢查身體,做好疾病預防工作。不得接納患傳染病、精神病的老年人。對入住后患傳染病或精神病的老年人,民辦社會養老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采取必要的隔離措施,并通知其托養人或親屬轉送至專門的醫療機構治療。
第二十一條 衛生部門應當將民辦社會養老機構的老年人衛生服務納入社區衛生服務。
第二十二條 民辦社會養老機構應當開展適合老年人特點的康復活動。配置符合老年人特點的文化體育活動設施,組織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文化體育等活動。
第二十三條 民辦社會養老機構應當建立衛生消毒制度,定期消毒老年人使用的餐具,定期拆洗老年人的被褥和衣服,定期為老年人洗澡,保持室內外衛生整潔。
第二十四條 民辦社會養老機構應當建立晝夜值班制度,做好老年人的安全監護工作。
第二十五條 民辦社會養老機構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相結合的辦法。
第二十六條 民辦社會養老機構應當建立財務及各項管理制度,公示各類服務項目和收費標準。
第二十七條 民辦社會養老機構應當按照國家、省、市、縣(市、區)有關規定接受捐贈、資助,并按照章程的規定和捐贈人、資助人的約定使用,及時向民政部門報告接受、使用捐贈、資助的有關情況,并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八條 市、縣(市、區)民政部門應當對民辦社會養老機構的服務質量、服務范圍以及服務費用的收支情況等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 民辦社會養老機構變更登記事項、申請注銷登記的,應當按照《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注銷登記手續。民辦社會養老機構解散申請注銷登記的,有公助情況的,應當按有關規定對原有資產進行清算處理,并妥善安置托養的老年人。
第三十條 入住民辦社會養老機構的老年人應當遵守所住養老機構制定的各項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條 民辦社會養老機構不得隨意改變其房屋、設施的用途。
第三十二條 審批機關每年對民辦社會養老機構年檢一次。
第三十三條 經批準的民辦社會養老機構,應為所雇人員交納各種社會保險,其機構人員的勞動報酬每月不得低于省政府公布的當地最低勞動工資標準。
第三十四條 民辦社會養老機構的日常生活用電執行居民生活電價。
第三十五條 民辦社會養老機構協會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促進行業發展,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養老機構服務自律機制,制定并組織實施本行業的行規行約,對違反協會章程或者行規行約、損害行業整體利益的會員,采取相應的行業自律措施;
(二)代表行業向有關國家機關反映涉及本行業利益的事項,提出有關建議,參與有關行業發展規劃和技術標準的制定;
(三)開展行業統計、培訓和咨詢,出具行業證明文件,促進國內外交流與合作;
(四)協調養老機構之間及養老機構服務過程中產生的爭議;
(五)其他行業自律、服務協調等活動。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民辦社會養老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相關部門予以追究和處理。
(一)民辦社會養老機構變更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服務范圍、床位數量,不到原辦理審批手續的民政部門辦理變更手續的;
(二)超出批準業務范圍活動的;
(三)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的;
(四)收取超年度服務費用的。
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予以限期停止活動;情節嚴重的,予以撤銷登記;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可以并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民辦社會養老機構有污辱、虐待、欺騙以及其他侵犯服務對象合法權益,違反治安管理處罰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責任;給服務對象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違反服務協議書規定的,按照規定承擔責任。
第三十八條 民政部門在審批和年檢民辦社會養老機構工作中,有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視情節輕重,對直接責任人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經營業但未辦理《民辦社會養老機構設置批準證書》的民辦社會養老機構,應當在本辦法實施后6個月內,按照本辦法規定,向所在地民政部門提出申請,補辦《民辦社會養老機構設置批準證書》。
第四十條 本辦法由市民政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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