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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人民政府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程序規定
南昌市人民政府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程序規定
2007-09-11
南昌市人民政府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程序規定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22號
《南昌市人民政府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程序規定》已經2007年9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的程序,保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的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序條例》和《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以及《南昌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政府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地方性法規草案,是指市政府在法定權限內擬訂并作為議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規范性文件草案。
本規定所稱規章,是指市政府在法定權限內制定并以市政府令形式發布的規范性文件。
第三條 下列事項可以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
(一)為實施法律、行政法規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市實際情況作出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國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規,而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條規定的事項除外;
(三)屬于本市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第四條 下列事項可以制定規章: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作出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屬于具體行政管理的事項。
第五條 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應當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確定的立法原則,符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上位法的規定,從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出發,堅持為本市經濟建設、社會發展、改革開放和中心工作服務。
第六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應當對制定目的、適用范圍、主管部門、具體規范、法律責任、施行日期等作出規定。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應當內容具體、明確,具有可操作性,能夠切實解決問題,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原則上不作重復規定。
規章不得設定行政許可和行政收費。規章名稱不得稱“條例”。
第七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具體負責市政府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的有關工作。
第二章 立項
第八條 市政府根據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實際需要,編制年度立法工作計劃。
編制年度立法工作計劃應當遵循條件成熟、突出重點、統籌兼顧以及“立、改、廢”并舉的原則。
第九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于每年8月初開始,向市政府工作部門、縣(區)人民政府征集下一年度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項目;同時還可以通過新聞媒體、政府網站或者采取問卷調查等形式,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的建議。
市政府工作部門可以從人大代表建議和政協提案中選擇適當的項目提出立項申請。涉及規范政府共同行為等方面的立項,可以由市政府法制機構直接提出。
第十條 市政府工作部門、縣(區)人民政府認為需要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制定規章的,應當于每年10月1日前向市政府法制機構報送下一年度的立項申請。立項申請應當對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制定規章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據、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說明,并附項目初稿。立項申請應當經申請單位主要負責人審定并加蓋單位公章。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出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的建議,應當對其必要性、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說明。
第十一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對立項申請和建議進行匯總研究,擬訂市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劃,并報市政府批準。
年度立法工作計劃報市政府批準前,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將其中的地方性法規草案項目與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充分協商。
年度立法工作計劃,應當明確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的名稱、起草部門和報送市政府的時間。
第十二條 立項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市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劃:
(一)立法宗旨不符合黨和國家基本方針、政策,不符合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規律和政府職能轉變要求的;
(二)大量照搬照抄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其他上位法條文,無實質性內容,立法必要性不充分的;
(三)對項目所要規范的內容未進行深入調查研究,對主要問題把握不準,立法時機尚不成熟的;
(四)其他不需要通過制定地方性法規或者規章解決的事項。
同類立法項目已列入上級或者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上級政府立法工作計劃,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正在進行立法的,一般不列入市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劃。
第十三條 年度立法工作計劃經市政府批準,由市政府辦公廳印發執行。
因特殊情況確需調整年度立法工作計劃的,應當向市政府提交書面報告,擬增加的項目應當經市政府法制機構補充論證提出意見后,報市政府。
第三章 起草
第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可以由一個或者幾個部門具體負責起草工作;規范政府共同行為等方面的項目,由市政府法制機構起草或者組織起草。
起草單位可以邀請有關組織、專家參加起草工作,也可以委托有關組織、專家起草。
第十五條 起草單位應當成立起草小組,落實領導責任、起草人員和工作經費,按時完成起草任務。
第十六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應當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借鑒國內外的立法成果,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書面征求意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內容涉及重大法律問題或者專業技術問題的,起草單位應當就該問題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方面的專家或者專業技術人員的意見。
第十七條 起草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或者對社會有重大影響的,起草單位應當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也可以按照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組織聽證會。
地方性法規草案擬設定行政許可的,起草單位應當采取聽證會、論證會等形式聽取意見。
第十八條 起草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涉及市政府其他部門的職責或者與其他部門關系緊密的,起草單位應當充分征求其他部門的意見。起草單位與其他部門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充分協商;經充分協商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在報送市政府時予以說明。
第十九條 起草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應當由起草單位的法制機構審核,經起草單位集體討論通過,形成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送審稿,并由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后,報市政府審查;幾個單位共同起草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送審稿,應當由該幾個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
第二十條 起草單位向市政府報送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送審稿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報送市政府審查的請示;
(二)送審稿文本和電子文本;
(三)送審稿起草說明和電子文本;
(四)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對送審稿主要問題的不同意見及部門之間協商的材料;召開了聽證會、論證會的,應當附有聽證會、論證會筆錄;
(五)有關立法依據;
(六)其他有關材料。
第二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送審稿起草說明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制定規章的必要性,擬規范事項的現狀和主要問題;
(二)起草經過;
(三)規定的主要措施及其法律依據;
(四)有關方面的意見,相關部門協商情況以及對不同意見的處理;
(五)需要說明的其他問題。
地方性法規草案送審稿擬設定行政許可的,起草單位應當在起草說明中就設定該行政許可的必要性、對經濟和社會可能產生的影響以及聽取和采納意見的情況作出說明。
第二十二條 起草單位應當按照市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劃的安排和要求,按時完成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的起草工作并報送審查;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時完成起草工作并報送審查的,應當向市政府提交書面報告說明情況,并抄送市政府法制機構。
第二十三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對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的起草工作進行指導,可以提前參與有關調研、論證工作。
第四章 審查
第二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送審稿報送市政府后,由市政府法制機構從以下方面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本規定第五條、第六條的規定;
(二)是否與有關法規、規章協調、銜接;
(三)是否正確處理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對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送審稿主要問題的意見;
(四)是否具備實施的環境和條件;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要求;
(六)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機構可以緩辦或者退回起草單位:
(一)未列入市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劃,也未經市政府批準增加的項目;
(二)基本條件不成熟或者沒有立法必要的;
(三)主要內容嚴重脫離實際,或者不適當地強化部門權力,強調部門利益,需要作重大修改的;
(四)有關部門或者機構對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送審稿規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較大爭議,起草單位未與有關部門或者機構協商的;
(五)立法技術存在嚴重缺陷,需要作全面調整的;
(六)不符合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
第二十六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送審稿發送有關機關、組織和專家征求意見。
有關部門和縣(區)人民政府接到征求意見稿后,應當按時反饋加蓋本單位公章的書面意見。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時反饋的,應當向市政府法制機構作出說明。
第二十七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就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問題,深入基層進行實地調查研究,聽取基層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
第二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送審稿涉及重大問題的,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召開由有關單位、專家參加的座談會、論證會,聽取意見,研究論證。
第二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送審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有關機關、組織或者公民對其有重大意見分歧,起草單位在起草過程中未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也未舉行聽證會的,市政府法制機構經市政府批準,可以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也可以舉行聽證會。
第三十條 有關機構或者部門對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送審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體制、權限分工等問題有不同意見的,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進行協調,達成一致意見;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將主要問題、有關機構或者部門的意見和市政府法制機構的意見,提請市政府決定。
市政府法制機構按照前款規定召開協調會時,起草單位及有關機構或者部門的負責人應當參加。
第三十一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認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見,與起草單位協商后,對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規章送審稿進行修改,形成地方性法規草案討論稿或者規章草案及說明。說明應當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審查經過、擬解決的主要問題、確立的主要措施、與有關部門協調的情況、聽取和采納意見的情況以及需要說明的其他問題。
地方性法規草案討論稿或者規章草案及說明,由市政府法制機構主要負責人簽署,提出提請市政府有關會議審議的建議。
第五章 決定、公布和備案
第三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應當由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決定。
第三十三條 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討論稿或者規章草案時,由市政府法制機構負責人作說明,也可以由起草單位作說明。
第三十四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根據市政府有關會議審議的意見,對地方性法規草案討論稿或者規章草案進行修改,形成修改稿,報請市長簽署。屬于地方性法規草案的,以市政府議案形式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屬于規章的,以市政府令形式公布。
第三十五條 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同時提供地方性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依據材料和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六條 公布規章的命令,應當載明該規章的制定機關、序號、規章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日期、市長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規章未經公布不得實施。
第三十七條 規章簽署公布后,應當及時在《南昌政報》、《南昌日報》和市政府網站上全文刊登。
在《南昌政報》上刊登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三十八條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涉及國家安全等事項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實施機關應當在規章施行前做好宣傳和實施的準備工作。
第三十九條 規章自公布之日起30日內,由市政府法制機構按照有關規定報送國務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章 解釋、評估和清理
第四十條 地方性法規的解釋,依照《南昌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規章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市政府進行立法解釋:
(一)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章制定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
規章的立法解釋由市政府法制機構參照規章送審稿審查程序提出意見,報請市政府批準后公布。
規章的立法解釋同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二條 規章實施中的具體應用問題,由有關主管部門在職權范圍內負責解釋。
有關主管部門解釋有困難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對其作出的解釋有不同意見,要求市政府解釋的,由市政府法制機構作出解釋;涉及重大問題的,由市政府法制機構提出意見,報市政府同意后作出解釋。
第四十三條 規章施行每滿三年,實施機關應當對其實施情況進行評估,并將評估情況上報市政府。市政府法制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組織開展規章評估工作。
評估的主要內容包括:規范對象對規章的理解、接受情況,立法目標的實現情況,施行后的執法成本、社會成本及產生的效益,施行中存在的問題等。
第四十四條 規章應當定期進行清理。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實施機關或者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及時向市政府提出修改、廢止的建議:
(一)與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其他上位法的規定相抵觸或者不一致的;
(二)所規范的事項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
(三)實施機關發生變化的;
(四)按照前條規定進行評估后,認為需要修改、廢止的;
(五)其他應當修改、廢止的情形。第四十五條 提出地方性法規修正案、廢止案草案和修改、廢止規章,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編輯出版規章匯編,由市政府法制機構依照《法規匯編編輯出版管理規定》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有關或者影響貨物貿易、服務貿易、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方面的規章,起草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組織翻譯一種世界貿易組織語言譯本。規章的外文譯本由市政府法制機構審定。
第四十八條 本規定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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