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棗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辦法(2008修正)

2008-03-28
棗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辦法

  (1989年8月31日棗莊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6年1月5日棗莊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于修改〈棗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3年10月30日棗莊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關于修改〈棗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辦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08年3月28日棗莊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關于修改〈棗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辦法〉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和有關法律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任免常務委員會機關工作人員、市人民政府組成人員、市中級人民法院審判人員、市人民檢察院檢察人員和地方組織法規定的需要由常務委員會決定、通過的其他人員,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人事任免工作,應當貫徹干部隊伍革命化、年輕化、知識化、專業化的方針,堅持任人唯賢、德才兼備、群眾公認、注重實績、充分發揚民主、嚴格依法辦事的原則。

  第四條 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工作機構負責人事任免的具體工作。

  第二章 常務委員會有關人員的任免

  第五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主任因為健康情況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時,根據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的提名,在副主任中推選一人代理主任的職務,直到主任恢復健康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選出新的主任為止。

  第六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的提名,補充任命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個別副主任委員和部分委員。

  第七條 根據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的提名,通過常務委員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八條 根據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的提名,通過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的組成人員。

  第九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受理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提出的辭職請求,常務委員會接受其辭職后,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備案。

  第十條 根據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的提名,任免常務委員會副秘書長、室的主任、副主任。

  第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的職務;如果擔任上述職務,本人必須提出辭去常務委員會的職務,常務委員會接受其辭職后,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備案。

  第三章 市人民政府組成人員的任免

  第十二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時,根據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的提名,從副市長中決定一人代理市長職務。代理市長行使職權直到市長能夠擔任職務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選出新的市長為止。

  第十三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市長的提名,決定任免個別副市長。

  第十四條 根據市長的提名,決定任免市人民政府秘書長、委主任、局長。

  第十五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受理市長、副市長提出的辭職請求,常務委員會接受其辭職后,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備案。

  第十六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市長或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的提請,決定撤銷個別副市長的職務,決定撤銷市人民政府秘書長、委主任、局長的職務。

  常務委員會五分之一以上的組成人員書面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前款有關人員的撤職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由主任會議提議,經全體會議決定,組織調查委員會,由以后的常務委員會會議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審議決定。

  第四章 市中級人民法院審判人員的任免

  第十七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時,根據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的提名,從副院長中決定一人代理院長職務。代理院長行使職權直到院長能夠擔任職務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選出新的院長為止。

  第十八條 根據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的提名,任免市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

  第十九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受理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提出的辭職請求,常務委員會接受其辭職后,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備案。

  第二十條 根據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或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的提請,決定撤銷市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的職務。

  常務委員會五分之一以上的組成人員書面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前款有關人員的撤職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由主任會議提議,經全體會議決定,組織調查委員會,由以后的常務委員會會議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審議決定。

  第五章 人民檢察院檢察人員的任免

  第二十一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時,根據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的提名,從副檢察長中決定一人代理檢察長職務。代理檢察長行使職權直到檢察長能夠擔任職務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選出新的檢察長為止。常務委員會決定代理人選后,由常務委員會和市人民檢察院分別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檢察院備案。

  區(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代理檢察長,須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二十二條 根據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名,任免市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

  第二十三條 根據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請,批準任免區(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根據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請,批準接受區(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辭職請求。

  第二十四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受理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出的辭職請求,常務委員會接受其辭職后,由市人民檢察院報經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

  第二十五條 根據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或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的提請,決定撤銷市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的職務。

  常務委員會五分之一以上的組成人員書面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前款有關人員的撤職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由主任會議提議,經全體會議決定,組織調查委員會,由以后的常務委員會會議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審議決定。

  第二十六條 根據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請,批準罷免區(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職務。

  第六章 任免辦理程序

  第二十七條 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人事任免案,由提請機關正職領導人或者代理正職領導人簽署,并附任免呈報表和考察材料。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請求辭職人員,由本人以書面形式向常務委員會提出辭職請求。

  提請任免案,辭職請求等書面材料,均應于常務委員會會議召開十天前送常務委員會。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期提交的,應當向主任會議說明。

  第二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工作機構負責對提請機關送達的人事任免的有關材料進行初審,對擬任命的審判人員、檢察人員任職資格進行審查,了解德、能、勤、績情況。如果發現被提請任免人員不具備任職資格,或者送達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應當要求有關機關進一步解釋說明,并補送有關材料。

  第二十九條 對擬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由常務委員會組織法律知識考試,并將考試結果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公布。

  擬任命人員應參加法律知識考試而未參加的,或考試成績不及格的,或發現不符合任職資格的,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不予提交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三十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召開前,主任會議聽取有關機關負責人關于人事任免情況的介紹。對提請常務委員會任免案、辭職請求等,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主任會議對被提請任免的人員有不同意見的,有關機關應當向主任會議作出說明。對提請任免的人員,需要進一步考察了解的,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

  第三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人事任免案時,有關機關應當派員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三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人事任免案前,如果對被提請任免人員提出不同意見且爭議較大的,或者發現被提請任命人員有足以影響其任職問題,一時又難以查清的,可以由主任會議決定,暫不交付表決。

  第三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人事任免案前,提請機關要求撤回的,經主任會議同意,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對該人事任免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四條 新的一屆市人民政府領導人員依法選舉產生后,應在兩個月內,對市人民政府的秘書長、委主任、局長,提請常務委員會決定任命。

  決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秘書長、委主任、局長人選,表決前,擬繼任原職務的應作述職報告,擬新任的應作供職報告;決定任命的個別副市長,擬新任的市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和市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人選,表決前,應作供職報告。

  第三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的人事任免事項,一般應采取無記名投票或電子表決系統的方式逐人表決。對常務委員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組成人員、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組成人員可采取舉手方式逐人或合并表決。如采取其他方式表決,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決定。

  同一職務要進行任命和免職表決的,先進行免職表決,待免職通過后再進行任命表決。

  所有任免表決,均以常委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任免案表決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

  第三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的代理人員、辭職人員、撤職人員,補充任命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通過的常務委員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組成人員、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組成人員,任免的常務委員會機關工作人員、市人民政府組成人員、市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市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和批準任免的區(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由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三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接受請求辭職人員的請求后,書面通知請求辭職的本人及其工作機關。

  常務委員會任免、決定任免、批準任免等人員,由常務委員會復文通知提請機關。

  需要報請上級機關批準(或備案)和下達批復的,分別由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按照有關規定程序辦理。

  第三十八條 經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常務委員會機關工作人員,市人民政府組成人員,市中級人民法院審判人員,市人民檢察院檢察人員,由常務委員會頒發任命書。任命書由常務委員會主任署名。

  第三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頒發任命書儀式,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或副主任向任命的常務委員會機關工作人員,市人民政府組成人員,市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市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頒發任命書。

  經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其他人員,由常務委員會委托提請機關代發任命書。

  第四十條 經常務委員會補充任命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的組成人員,決定通過的常務委員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的組成人員,決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組成人員,任期到市人民代表大會換屆時為止,不再辦理免職手續。

  經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常務委員會機關工作人員,審判人員,檢察人員,任期不以市人民代表大會屆滿為限,市人民代表大會換屆時不再辦理任免手續。

  第四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任命、決定任命和批準任命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因工作調動、退休的,應由常務委員會辦理免職手續。在職期間亡故的、部門撤銷、合并或者名稱改變的,原任職務自行免除,不再辦理免職手續,須由原提請機關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增加、減少或者合并的部門也要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合并、增加和名稱改變的部門,其工作人員需要經常務委員會任命的,由提請機關提請常務委員會任命。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通過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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