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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河道管理條例
昆明市河道管理條例
2010-04-07
昆明市河道管理條例
(2010年2月24日昆明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2010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河道管理,保護和改善水環境,保障防汛安全,發揮河道綜合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河道(包括干渠、河槽、灘涂、濕地、堤防、護堤地)及其配套設施的保護與管理。
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河道管理遵循科學規劃、綜合治理、嚴格保護、合理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國家級開發(度假)區管理委員會應當加強對河道管理工作的領導,將河道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所需資金納入財政預算,對所屬區域內的河道防洪安全和水環境質量負責。
河道治理可以按照政府投入與受益者合理承擔相結合的原則,依法多渠道籌集資金。
第五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河道的統一管理、協調和監督;其中,出入滇池河道的管理、協調和監督由滇池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發展和改革、住房和建設、城鄉規劃、環境保護、國土資源、城市管理、農業、林業、園林綠化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破壞河道及其配套設施、危害河道生態環境的行為進行勸阻、制止和舉報。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在河道的保護和管理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制度與職責
第七條 建立市、縣(市、區)、鄉(鎮、街道辦事處)三級管理和實行統一、分級、分類相結合的河道管理體系。
第八條 實行市、縣(市、區)、鄉(鎮、街道辦事處)級領導負責的河(段)長責任制。其主要職責是:
(一)巡查河道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二)監督河道治理計劃和方案的落實;
(三)協調河道治理中的有關問題。
第九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滇池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組織、指導河道的規劃編制、治理、開發和利用工作,對修建開發水利、治理河道的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梁、道路、纜線、管道等建筑物及設施進行審查、批準和驗收。
第十條 市、縣(市、區)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發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河道治理工程項目的立項審批工作;
(二)城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參與水系規劃等河道規劃的編制工作,并依據規劃對河道綜合治理工程設計方案進行審批;
(三)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河道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監測河道的水質狀況,將監測結果及時報送相關部門,定期向社會公布;
(四)住房和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河道綜合治理中市政建設工程的審批及監督管理;
(五)農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實施農業面源污染防治及河道周邊畜禽禁養區域內的禁養工作;
(六)城市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流經城市區域內河堤兩岸道路的保潔及垃圾清運,河道保護范圍內公廁、垃圾收集點合理布局和垃圾無害化、資源化處置;
(七)林業、園林綠化行政管理部門參與河道保護區域內綠化規劃的編制,河道護堤林、護岸林的建設和管理。
第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河道的日常保潔管護和巡查檢查,制止和協助查處污染河道的違法行為,并接受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滇池行政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三章 規劃與治理
第十二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滇池行政主管部門、城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組織編制流域綜合規劃、區域綜合規劃、防洪規劃、水系規劃等河道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河道的治理、保護以及涉及河道的各類工程方案應當符合河道規劃控制線要求。
有關部門編制或者修改其他規劃涉及河道的,應當事先征求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滇池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三條 河道規劃控制線范圍內的土地,經國土資源、城鄉規劃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核定,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后,劃定為規劃控制區,并予以公告。
第十四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滇池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河道的功能定位,按照河道規劃和國家規定的防洪、排澇、環境保護標準以及有關技術規范,制定河道治理計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經批準的河道治理計劃需要修改的,應當按照編制程序報經原批準機關批準。
跨行政區域的河道治理,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滇池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河道治理的統一標準,做好有關組織、協調和指導工作。
第十五條 河道治理計劃應當包括雨污分流、截污導流、防洪排澇、清淤保潔、工程防護、生態修復及保護等基本內容,明確責任單位和任務分工。
出入滇池河道的治理計劃,除前款規定內容外,還應當包括再生水利用、兩岸拆遷、臨河空間開辟、架橋修路、道路通達、綠化美化、濕地建設、環境凈化、配套設施建設等內容。
第十六條 河道治理過程中應當注重保護、恢復河道及其周邊的生態環境和歷史人文景觀。河道治理選用的材料應當符合國家環保標準。
出入滇池河道的治理,除遵守前款規定外,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設沿岸片區和城鄉干渠的截污、污水處理、再生水利用等基礎設施,做到污水無害化,再生水資源化;
(二)建設濱水游憩林蔭帶,做到因地制宜、適地適樹;
(三)河道兩側管、線入地;
(四)禁止在河道兩側各200米范圍內養殖畜禽。
第十七條 河道治理需要占用土地的,由當地人民政府協調解決,并依法辦理用地手續。河道治理完成后所增加的土地,除依法辦理用地手續外,還應當按照有關規劃安排使用。
第十八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滇池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保障生活、生產和生態環境用水的需要,制定和實施水量調度方案,調節河道生態所需要的水量,提高自然凈化能力,改善水環境。
第十九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滇池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責任單位治理情況進行考核,并向社會公布;責任單位未按照要求落實的,向社會公開承諾定期整改。
第四章 保護與管理
第二十條 河道的管理范圍為:已劃定規劃控制線的為河道綠化帶外緣以內的范圍;尚未劃定河道規劃控制線的為兩岸堤防之間的水域、濕地、灘涂(含可耕地)、兩岸堤防及護堤地。護堤地的寬度為堤防背水坡腳線水平外延不少于2米的區域,無背水坡腳線的為堤防上口線水平外延不少于5米的區域。
河道的保護范圍為河道管理范圍以外100米以內的區域。
第二十一條 河道的具體管理和保護范圍,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滇池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河道管理的需要,會同同級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等行政管理部門劃定,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布。
河道管理和保護范圍劃定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滇池行政主管部門設立標志。
第二十二條 在河道保護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建設排放氮、磷等污染物的工業項目以及污染環境、破壞生態平衡和自然景觀的其他項目;
(二)傾倒、扔棄、堆放、儲存、掩埋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
(三)向河道排放污水;
(四)毀林開墾或者違法占用林地資源,盜伐、濫伐護堤林、護岸林;
(五)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妨礙行洪的活動。
第二十三條 在河道管理范圍內,除遵守第二十二條規定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清洗裝貯過油類、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容器及包裝物品;
(二)設置攔河漁具,或者炸魚、電魚、毒魚等活動;
(三)圍墾河道,或者建設阻礙行洪的建筑物、構筑物;
(四)擅自填堵、覆蓋河道,侵占河床、河堤,改變河道流向。
第二十四條 在出入滇池河道管理范圍內,除遵守第二十三條規定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洗浴,清洗車輛、衣物、衛生器具、容器以及其他污染水體的物品;
(二)設置排污口;
(三)傾倒污水、污物;
(四)堆放、拋灑、焚燒物品;
(五)擅自捕撈水生動植物和獵捕野生水禽。
第二十五條 禁止侵占和毀壞堤防、護岸、涵閘、泵站、水利工程管理用房、水文、水質監測站房設備和工程監測等河道配套設施設備。
因公共利益需要占用或者拆除河道配套設施設備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遷建、改建或者補償,其費用由占用或者拆除單位承擔。
第二十六條 在城鄉截污管網已覆蓋的區域,不得設置入河排污口;未覆蓋的區域,應當達標排放。
第二十七條 建設單位確需在河道管理范圍內建設以下工程項目的,工程建設項目應當符合河道規劃,其建設方案應當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滇池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并按照基本建設程序辦理審批手續:
(一)修建開發水利、防治水害、治理河道的各類工程;
(二)建設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梁、碼頭、道路、渡口、管道、纜線、取水口、排水口等工程設施。
第二十八條 施工圍堰或者臨時阻水設施在影響防洪安全時,建設單位應當按照防汛指揮機構的緊急處理決定,限期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緊急補救措施;施工結束后,應當及時清理現場和清除施工圍堰等遺留物。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河道管理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予以問責,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完成河道管理目標責任的;
(二)未按要求編制流域綜合規劃、區域綜合規劃、防洪規劃、水系規劃等河道規劃的;
(三)未按要求制定河道治理計劃或者未按河道治理計劃實施治理工作的;
(四)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單位和個人實施行政許可的;
(五)不履行巡查、檢查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和接到舉報后不及時查處的;
(六)發現重大環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態破壞事故,不按照規定報告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處理的;
(七)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的,由滇池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并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的,由滇池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滇池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滇池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的,由滇池行政主管部門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的,由滇池行政主管部門對非經營性的單位和個人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經營性的單位和個人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的,由滇池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由有關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的處罰權,屬出入滇池河道的,由滇池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行使;其他河道的,由環境保護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行使。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出入滇池河道是指滇池流域范圍內的螳螂川、盤龍江、新運糧河、老運糧河、烏龍河、大觀河、西壩河、船房河、采蓮河、金家河、大清河(明通河)、枧槽河、金汁河、海河(東白沙河)、寶象河(新寶象河)、老寶象河、六甲寶象河、小清河、五甲寶象河、蝦壩河(織布營河)、馬料河、洛龍河、撈魚河(勝利河)、南沖河、大河(淤泥河)、柴河、白魚河、茨巷河、東大河、中河(護城河)、古城河、王家堆渠、牧羊河、冷水河、姚安河、老盤龍江等河道及其支流。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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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務期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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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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