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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測繪成果管理辦法

2010-05-11
第211號
吉林省測繪成果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測繪成果管理,維護國家安全,促進測繪成果的利用,滿足經濟建設、國防建設和社會發展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成果管理條例》、《吉林省測繪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測繪成果的匯交、保管、利用、保密管理和重要地理信息數據的審核與公布,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測繪成果,是指通過測繪形成的數據、信息、圖件以及相關的技術資料。測繪成果分為基礎測繪成果和非基礎測繪成果。

  下列測繪成果為基礎測繪成果:

  (一)為建立全國統一的測繪基準和測繪系統所進行的天文測量、三角測量、水準測量、衛星大地測量、重力測量所獲取的數據和圖件;

  (二)基礎航空攝影所獲取的數據和影像資料;

  (三)遙感衛星和其他航天飛行器對地觀測所獲取的基礎地理信息遙感資料;

  (四)國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圖、影像圖及其數字化產品;

  (五)省內城市相對獨立平面坐標系統和高程控制系統的相關數據和圖件;

  (六)基礎地理信息系統的數據和信息;

  (七)全省性地圖的基礎地理底圖的數據和信息。

  城市地下管線信息系統的數據資料,參照基礎測繪成果管理。

  非基礎測繪成果是指除基礎測繪成果以外的測繪成果。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測繪成果工作的統一監督管理。市 (州)、縣 (市、區)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測繪成果工作的統一監督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與本部門有關的測繪成果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測繪成果保管單位由同級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建立或確定。測繪成果保管單位負責測繪成果資料及檔案的收集、整理、保管以及為利用基礎測繪成果資料提供服務。

  第六條 保管或持有屬于國家秘密測繪成果的,應當嚴格遵守有關保密法律、法規的規定,保障國家秘密的安全。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測繪成果的開發利用。具體工作由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

  第二章 匯交與保管

  第八條 測繪成果實行無償匯交制度。屬于基礎測繪成果的應當匯交副本。財政投資完成的可重復利用的非基礎測繪成果應當匯交副本。其他非基礎測繪成果應當匯交目錄及相關說明。

  投資完成的測繪成果,包括使用財政資金完成的建設工程中的測繪成果資料。

  第九條 省財政投資完成的測繪項目,由承擔該項目的單位向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匯交測繪成果資料。

  市 (州)、縣 (市、區)財政投資完成的測繪項目,由承擔該項目的單位向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委托的項目所在地的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匯交測繪成果資料。

  使用其他資金投資完成的測繪項目,由測繪項目出資人,按規定向項目所在地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匯交測繪成果資料。

  第十條 測繪范圍跨省或者市 (州)行政區域的,向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匯交測繪成果資料。

  測繪范圍跨縣 (市、區)行政區域的,向項目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匯交測繪成果資料。

  第十一條 測繪成果應當在測繪項目驗收完成之日起3個月內,向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匯交。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匯交的測繪成果資料后,出具匯交憑證。

  縣 (市、區)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于每年3月底以前向市 (州)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匯交本行政區域上一年度的測繪成果資料;市 (州)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匯總本行政區域內測繪成果資料后,應當于每年4月底以前向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匯交本行政區域上一年度的測繪成果資料。

  第十二條 測繪成果副本包括:測繪技術設計、技術總結、質量檢查驗收報告及項目的具體成果和數據使用說明。數字化成果應含元數據。

  測繪成果目錄或相關說明包括:項目名稱、測繪技術設計、概要及質量檢查驗收報告。

  第十三條 外國的組織和個人依法與中方合資、合作,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完成的測繪成果,中方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在向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匯交測繪成果副本時,應當同時向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匯交的測繪成果副本或目錄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其移交給測繪成果保管單位。

  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編制全省測繪成果資料目錄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 測繪成果保管單位不得將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委托其保管的測繪成果擅自開發、利用或者向第三方提供。

  第十六條 測繪成果使用和保管單位應當明確使用、保管責任,建立健全各項使用保管制度,配備必要的設施,采取有效的防盜、防潮、防有害生物、防磁化等措施,保障測繪成果資料的安全。

   測繪成果的存放設施與條件,應當符合國家保密、消防及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

  基礎測繪成果應當實行異地備份存放制度。

  第十七條 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對測繪成果資料檔案管理單位應當進行定期考核。

第三章 提供與利用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財政等有關部門編制測繪成果開發利用規劃,積極組織公眾版測繪成果的加工和編制工作,促進測繪成果的社會化應用。

  第十九條 基礎測繪成果和財政投資完成的其他測繪成果,用于國家機關決策和社會公益性事業的,應當無償提供。除前款規定外,測繪成果依法實行有償使用制度。但是,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軍隊因防災、減災、國防建設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無償使用測繪成果。

  依法有償使用測繪成果的,使用人與測繪項目出資人應當簽訂書面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條 無償提供或使用測繪成果的,使用期限至完成項目時止。使用單位應當將所提供的測繪成果及其利用情況向提供部門返還和備案。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基礎測繪成果用于公益性事業所需要的費用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建立地理信息資源共享和數據交換機制,對地理信息資源進行統一管理和交換,并提供公共服務。

  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全省測繪成果和地理信息資源共享的相關政策和技術規程,統一數據格式。

  第二十三條 對于需要使用財政資金完成的測繪項目,有關部門在批準立項之前,或者財政部門在審核預算支出之前,應當書面征求同級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征求意見材料之日起10日內提出反饋意見。已有適宜測繪成果的,應當充分利用。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支持、配合本級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基礎地理信息數據庫和系統的維護與更新工作。

  各級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建立地理信息系統或者建立使用基礎地理信息數據的其他專業信息系統,應當以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建立的基礎地理信息系統為共享平臺。

  第二十五條 測繪單位應當對其所完成的測繪成果質量負責。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篡改、偽造測繪成果。

第四章 保密管理

  第二十六條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需要利用本省屬于國家秘密基礎測繪成果的,應當提出明確的利用目的和范圍,按照省、市(州)、縣 (市、區)審批職責,報相應的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省外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需要使用我省屬于國家秘密基礎測繪成果的,應當提交其所在地的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使用國家秘密基礎測繪成果證明函。

  第二十七條 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利用涉密測繪成果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告知測繪成果的秘密等級、保密要求以及相關著作權保護要求。

  第二十八條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利用本省屬于國家秘密基礎測繪成果的,應當向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涉密基礎測繪成果使用申請表;

  (二)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效身份證明材料 (首次申請);

  (三)經辦人員有效身份證件;

  (四)組織機構代碼證或者法定代表人證書 (首次申請)。

  向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利用省級屬于國家秘密基礎測繪成果的,應當提交單位所在地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證明函。

  第二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下列屬于國家秘密基礎測繪成果利用的審批:

  (一)本省行政區域內統一的四等以上平面、高程控制網及D級以上空間定位網的成果;

  (二)本省行政區域內1∶5000、1∶10000國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圖、影像圖及其數字化產品;

  (三)本省行政區域內基礎航空攝影所獲取的數據、影像等資料,以及獲取基礎地理信息的遙感資料;

  (四)本省行政區域內省級基礎地理信息數據;

  (五)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委托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的其他屬于國家秘密的基礎測繪成果;

  (六)其他應當由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基礎測繪成果。

  第三十條 市 (州)、縣 (市、區)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下列屬于國家秘密的基礎測繪成果利用的審批:

  (一)本行政區域內國家四等 (不含四等)以下平面、高程控制網及D級 (不含D級)以下空間定位網的成果;

  (二)本行政區域內1∶500、1∶1000、1∶2000國家基本比

例尺地形圖、影像圖及其數字化產品;

  (三)本行政區域內基礎航空攝影所獲取的數據、影像等資料,以及獲取基礎地理信息的遙感資料;

  (四)本行政區域市、縣級基礎地理信息數據;

  (五)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委托市 (州)、縣 (市、區)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的其他屬于國家秘密的基礎測繪成果;

  (六)其他應當由市 (州)、縣 (市、區)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基礎測繪成果和基礎地理信息數據。

  第三十一條 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材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提供利用的決定;作出不予提供利用決定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告知,并說明理由。

  第三十二條 需對外國組織或者個人提供屬于國家秘密測繪成果或讓外國人接觸未公開的測繪成果資料的,應當按照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的審批程序,報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審批前,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征求軍事主管部門的意見。

  攜帶、傳遞屬于國家秘密測繪成果出境的,應當依照國家保密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測繪成果保管單位,應當按照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提供利用的測繪成果資料內容,及時向被許可使用人提供測繪成果資料。

  第三十四條 被許可使用人利用屬于國家秘密測繪成果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屬于國家秘密基礎測繪成果的,按照國家有關保密法律、法規的要求使用,并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

  (二)嚴格按照批準的目的、范圍和內容使用,不得擴展到所屬系統或者其他單位;

  (三)應在利用基礎測繪成果衍生新成果的顯著位置注明基礎測繪成果版權的所有者;

  (四)被許可使用人主體資格發生變化時,應當向原受理審批的測繪行政主管部門重新提出使用申請;

  (五)被許可使用人委托第三方開發的測繪項目完成后,應當收回或監督其委托的第三方銷毀相應測繪成果;

  (六)被許可使用人委托開發測繪項目的第三方為外國組織或者個人以及中外合資、合作企業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履行審批程序。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復制、轉讓或者轉借涉密測繪成果資料。

  確需復制屬于國家秘密測繪成果資料的,依照保密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經批準利用涉及國家秘密測繪成果開發生產的產品,未按有關規定進行保密技術處理的,其秘密等級不得低于原測繪成果的秘密等級。

  第三十六條 涉密測繪成果的保管和使用單位應當建立國家秘密測繪成果保密制度,明確規定獲取、登記、歸檔、使用、審批、銷毀國家秘密測繪成果的手續,并配備具有相應的保守國家秘密知識和技能的人員負責保密管理工作。儲存國家秘密測繪成果的庫房設施應當符合保密要求。

  第三十七條 發生國家秘密測繪成果丟失、泄密事故的,相關部門應當及時報告事件發生地的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和保密等有關部門。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應急措施進行處理,并報上級主管部門。

  第三十八條 存儲、處理、傳遞涉及國家秘密測繪成果的計算機及其信息系統,應當實行物理隔離,不得直接或者間接地與國際互聯網或者其他公共信息網絡相連接,并遵守涉密計算機信息系統有關保密管理的規定。

  計算機存儲介質涉密的應當明確標注秘密等級,并按照有關保密規定進行管理。

  第三十九條 測繪成果保管單位銷毀屬于涉及國家秘密的測繪成果及其存儲介質的,應當經其單位主管領導批準,按規定登記、造冊、監銷;使用單位自行銷毀涉密測繪成果的,應當報所在地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監銷、備案。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人民政府保密工作部門定期對本行政區域內測繪成果保管單位的保密工作進行考核、監督。

  第五章 重要地理信息數據的審核與公布

  第四十一條 本省的重要地理信息數據實行統一審核與公布制度。

  需要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數據由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審核,提出審核意見,并與有關部門會商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經批準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數據,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二條 本省的重要地理信息數據包括:

  (一)各市 (州)、縣 (市、區)行政區域界線長度、位置及行政區域面積;

  (二)全省主要河流長度、源頭的位置和范圍、主要湖泊(水庫)面積、深度;

  (三)全省陸域、耕地、森林的面積;

  (四)吉林省版圖重要特征點,地勢、地貌分區位置等;

  (五)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確定的其他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實體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積、數量、長度等;

  (六)其他冠以省級行政區域名稱的重要地理信息數據。

  第四十三條 單位或個人 (以下稱建議人)要求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權的部門公布地理信息數據的,應當向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議人的基本情況;

  (二)獲取重要地理信息數據的技術方案、措施和成果資料;

  (三)對重要地理信息數據驗收評估的有關資料。

  第四十四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均不得擅自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數據。

  在行政管理、新聞傳播、對外交流、教學等對社會公眾有影響的活動中,需要使用本省的重要地理信息數據的,應當使用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數據。

  第四十五條 本省的重要地理信息數據同時屬于國家重要地理信息數據的,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測繪成果使用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屬于非經營性行為的處1000元罰款;屬于經營性行為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一)篡改或者偽造測繪成果的;

  (二)擅自向境外組織、個人提供屬于國家秘密和未公開測繪成果的;

  (三)擅自轉讓或者轉借涉密測繪成果資料的。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測繪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屬于非經營性行為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屬于經營性行為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一)基礎測繪成果使用單位未按照批準的目的、范圍和內容使用的;

  (二)基礎測繪成果使用單位主體資格發生變化時,未及時向原受理審批的測繪行政主管部門重新提出使用申請的;

  (三)基礎測繪成果使用單位委托第三方開發的測繪項目完成后,未及時收回或監督其銷毀相應測繪成果的。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未經批準,擅自發布本省的重要地理信息數據的,由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據職責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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