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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司法廳關于印發《浙江省律師執業行政許可操作規程》《浙江省律師事務所執業行政許可操作規程》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廳關于印發《浙江省律師執業行政許可操作規程》《浙江省律師事務所執業行政許可操作規程》的通知
2008-11-24
關于印發《浙江省律師執業行政許可操作規程》《浙江省律師事務所執業行政許可操作規程》的通知
浙司〔2008〕169號
各市、縣(市、區)司法局:
為進一步規范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執業行政許可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以及司法部《律師執業管理辦法》、《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等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了《浙江省律師執業行政許可操作規程》、《浙江省律師事務所執業行政許可操作規程》。現予印發,請各地遵照執行。
附件:律師和律師事務所申請、變更行政許可事項相關表格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浙江省律師執業行政許可操作規程
第一條 為依法規范律師執業行政許可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和司法部《律師執業管理辦法》等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程。
第二條 申請律師執業,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和《律師執業管理辦法》規定的條件。
除高等院校、科研機構中從事法學教育、法學研究工作的人員可以申請兼職律師執業外,申請人應當專職律師執業。
申請人只能在一個律師事務所執業。
第三條 享受國家統一司法考試有關報名條件、考試合格優惠措施,取得法律職業資格證書的,按照下列不同情形申請律師執業:
(一)2002年參加首次國家司法考試取得法律職業資格證書B證的,其申請律師執業與法律職業資格證書A證持有者相同,不受地域限制;
(二)2002年以后參加國家司法考試取得法律職業資格證書B證的,除已取得大學本科以上學歷,申請執業可以不受地域限制外,應當在景寧畬族自治縣區域內的律師事務所申請律師執業;
(三)參加國家司法考試取得法律職業資格證書C證的,應當在景寧畬族自治縣區域內的律師事務所申請律師執業。
第四條 申請律師執業的人員,應當在律師事務所實習滿一年,并按照律師協會規定參加律師協會組織的實習、培訓、考核活動,經所在地律師協會考核合格。
第五條 申請律師執業,應當向律師事務所所在地的設區的市司法局(以下簡稱市司法局)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師執業登記表》;
(二)法律職業資格證書或者律師資格證書;
(三)律師協會出具的申請人實習考核合格的證明材料;
(四)律師事務所與申請人的聘用合同;
(五)申請人的下列身份證明材料:
1.身份證,持本市行政轄區以外的身份證的,還需提交暫住證;
2.最高學歷證書;
3.能專職律師執業的原單位批準辭職或者解除合同的文件、失業證、待業證、離退休證、城市街道和鄉鎮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無業證明等證明材料;
4.除離退休人員外,人事檔案存放在人才交流中心或就業管理處的證明,;
5.除離退休人員外,申請人為中共黨員的,提供由所在地律師行業黨組織出具的組織關系已接轉的證明材料,;
(六)二寸近期免冠彩色證件照一張;
(七)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六條 申請兼職律師執業,除提交本規程第五條第(一)、(二)、(三)、(四)、(六)項材料外,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證;
(二)最高學歷證書;
(三)在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專職從事法學教育、研究工作的證明;
(四)所在單位出具的同意其兼職律師執業的證明。
兼職律師執業人員應當在其單位所在地的律師事務所兼職律師執業。
第七條 申請人應當提交申請材料的原件。法律職業資格證書或者律師資格證書正副本、身份證、學歷證、暫住證、失業證、待業證、離退休證等,可以提供復印件,但應當將原件提交受理機關審驗。
第八條 申請人應當詳細、認真填寫《律師執業登記表》,如實向司法行政機關反映真實情況。申請人應當在《律師執業登記表》“律師執業申請書”一欄中,提出詳細申請,并對提供材料的真實性、無“不得從事律師職業的情形”等作出承諾和聲明。
第九條 市司法局應當認真、全面地審查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受理,并向申請人制發《行政許可受理通知書》;
(二)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制發《行政許可補正材料通知書》,當場或者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五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申請人按要求補正的,予以受理,向申請人制發《行政許可受理通知書》;
(三)申請事項明顯不符合法定條件或者申請人拒絕補正、無法補正有關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請人制發《行政許可不予受理通知書》,說明理由,同時告知申請人救濟途徑。
市司法局應當仔細核對申請人提交的復印件材料的原件,核對無誤的,應當在復印件上簽署“與原件核對無誤”的意見,并由經辦人簽字或者加蓋印章。
第十條 市司法局應當自決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對申請材料的審查。
在審查過程中,市司法局可以征求申請執業地的縣級司法局的意見,征求意見的材料應當附在申報材料中。對于需要調查核實申請材料的有關情況的,可以要求申請人提供有關的證明材料,也可以指派二名以上持有行政執法證的工作人員或者委托縣級司法局進行核查,核查的情況應當形成書面材料附在申報材料中。
經審查,應當對申請人是否符合法定條件、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實齊全出具審查意見,并將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省司法廳。
第十一條 省司法廳應當自收到市司法局報送的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之日起十日內予以審核,作出是否準予執業的決定。
準予執業的,向申請人制發《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書》,并自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申請人頒發律師執業證書。
不準予執業的,向申請人制發《不予行政許可決定書》,并在決定書中說明理由,告知申請人救濟途徑。
第十二條 申請人在浙江省以外取得法律職業資格證書或者律師資格證,應當先向省司法廳申請調取其法律職業資格或者律師資格檔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調檔申請書》;
(二)法律職業資格證書(或者律師資格證);
(三)《申請律師執業人員實習證》。
申請人在浙江省以外已經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的,還應當向省司法廳申請調取其律師執業檔案。
律師事務所派駐浙江省分所的律師申請執業,不需要申請調檔。
第十三條 省司法廳在收到申請人調檔申請材料后應當及時向有關省(區、市)司法廳(局)發函,調取申請人的資格檔案和執業檔案,并在收到申請人的檔案后及時告知申請人。
申請人接到省司法廳檔案到達通知后,可以按照本規程的規定,向所在地市司法局提交執業申請材料。
申請人申請調檔期限不計算在行政許可審核辦理期限內。
第十四條 申請特許律師執業所需的條件、應當提交的材料以及受理、考核、批準的程序等,依照國務院有關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律師變更執業機構,應當向擬變更的執業機構所在地的市司法局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師變更執業機構申請表》;
(二)身份證,持本市行政轄區以外身份證的,還需提交暫住證;
(三)申請人與擬轉入的律師事務所的聘用合同;
(四)黨員律師組織關系已接轉的證明;
(五)《律師執業證》;
(六)二寸近期免冠彩色證件照一張。
第十六條 申請人變更執業機構,應當與原律師事務所辦理終止或解除合同手續,并辦結業務、檔案、財務等交接手續。
律師事務所負責人、合伙人或者派駐分所律師申請變更執業機構的,應當先辦結負責人、合伙人或者派駐分所律師變更或者備案手續。
第十七條 市司法局應當對變更申請和提交的材料出具審查意見,并連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省司法廳審核。
省司法廳經過審核,對準予變更的,向申請人制發《準予變更行政許可決定書》,并為申請人換發律師執業證書;對不準予變更的,向申請人制發《不予變更行政許可決定書》,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救濟途徑。
有關審查、核準、換證的程序和期限,按照申請律師執業的程序和要求辦理。
第十八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將原律師執業證書上交原發證機關,按照新申請律師執業的程序和要求辦理:
(一)申請人從浙江省以外的省(區、市)律師事務所轉到浙江省內律師事務所執業的;
(二)申請人由兼職律師轉為專職律師,或者由專職律師轉為兼職律師的;
(三)公職律師、公司律師、法律援助律師轉為專職律師或者兼職律師的。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人不得申請變更執業機構:
(一)受到停止執業處罰期間;
(二)所在的律師事務所受到停業整頓處罰期限未滿的,該所負責人、合伙人和對律師事務所受到停業整頓處罰負有直接責任的律師不得申請變更執業機構;
(三)律師事務所應當終止的,在完成清算、辦理注銷前,該所負責人、合伙人和對律師事務所被吊銷執業許可證負有直接責任的律師不得申請變更執業機構。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廳撤銷原準予執業的行政許可決定:
(一)申請人以欺詐、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準予執業決定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執業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準予執業決定的;
(四)依法可以撤銷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 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地的縣級司法局應當收回其律師執業證,并逐級上交省司法廳注銷:
(一)依法被吊銷律師執業證書的;
(二)準予執業的行政許可決定被撤銷的;
(三)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四)本人不再從事律師執業,申請注銷的;
(五)所在的律師事務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聘用期屆滿不再續聘,在六個月內未被其他律師事務所聘用的;
(六)所在的律師事務所被注銷,在六個月內未被其他律師事務所聘用的;
(七)本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
(八)其他應當注銷的情形。
因前款第(三)、(四)、(五)、(六)、(八)項規定情形被注銷律師執業證書的人員,重新申請律師執業的,按照新申請律師執業規定的程序和要求辦理。
第二十二條 申請注銷律師執業證書,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銷申請書;
(二)律師事務所終止聘用合同或者聘用期屆滿不再續聘協議;
(三)《律師執業證》。
律師應當交回但拒不交回執業證的,省司法廳予以公告注銷。
第二十三條 律師受到停止執業處罰或者律師事務所受到停業整頓處罰的,由所在地縣級司法局繳存其《律師執業證》,處罰期滿時發還。
第二十四條 律師應當依法使用和妥善保管律師執業證書,不得偽造、變造、涂改、出租、出借、抵押、轉讓和故意損毀。
律師執業證書遺失的,應當在報刊上聲明作廢。
第二十五條 律師執業證書遺失或者因損毀影響正常使用的,應當及時報告執業機構所在地的司法局,并提交下列材料,逐級報省司法廳申請補發或者換發:
(一)《補發(換發)律師執業證書申請表》;
(二)律師執業證書因損毀申請換發的,提交破損的《律師執業證》;
(三)二寸近期免冠彩色證件照一張;
(四)律師執業證書遺失的,還應提交刊登遺失聲明的報刊。
律師執業證書記載事項發生變更,無法在執業證書上進行變更備案的;或者執業證書有關事項填寫已滿,無法繼續記載的,經所在地市司法局審查后,報省司法廳換發律師執業證書。
第二十六條 律師執業申請以及變更、注銷申請實行網上申報,申請人在提交書面申請材料的同時進行網上申請。具體按照省司法廳《關于律師和司法鑒定行政許可實行網上申報的通知》(浙司辦〔2007〕20號)要求辦理。
補發或者換發律師執業證不需要網上申請。
第二十七條 申請人的申請材料一式兩份。
省司法廳和市司法局分別建立律師執業檔案,對申請人的執業申請和變更申請等材料裝訂成冊,及時整理歸檔。
第二十八條 申請法律援助、公職律師、公司律師執業證書,分別按照法律援助律師執業和公職律師、公司律師試點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本規程自2009年1月1日起執行。此前省司法廳制定的有關規范性文件與本規程相抵觸的,以本規程為準。
浙江省律師事務所執業行政許可操作規程
第一條 為依法規范律師事務所執業行政許可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和司法部《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等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程。
第二條 申請設立律師事務所,必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和《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規定的條件,并遵循機構規劃和布局的要求,優化律師事務所機構布局設置。
第三條 設立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和個人律師事務所,應當具有《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規定的資產數額。
第四條 設立律師事務所應當制定律師事務所章程。合伙律師事務所還應當制定合伙協議。具體內容應符合《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
第五條 申請設立律師事務所,應當先向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級司法局(以下簡稱市司法局)申請名稱核定,提交名稱核定申請書和5個以上的備選名稱等材料,逐級上報至司法部進行名稱檢索核定。
申請的名稱應當符合司法部有關律師事務所名稱管理的規定。
律師事務所名稱核定后,由省司法廳下發《律師事務所名稱核定通知書》。申請人依據核定的名稱辦理設立申請手續。
第六條 申請人設立律師事務所應當向所在地的市司法局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師事務所設立申請書;
(二)律師事務所名稱核定通知書;
(三)《律師事務所設立申請登記表》;
(四)律師事務所章程;
(五)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驗資證明;
(六)房屋產權證明、房屋租賃合同等辦公場所使用證明;
(七)設立人的下列個人身份等證明材料:
1.身份證,持本市行政區域以外的身份證的,還需提交暫住證;
2.簡歷;
3.《律師執業證》;
4.原執業的律師事務所出具的同意其離所,并辦結業務、檔案、財務等交接手續的證明;
5.保證專職從事律師執業、符合設立人條件以及提供的材料真實合法的承諾和聲明;
6.兼職律師、法律援助律師、公職律師、公司律師辭職后申請設立律師事務所的,應當提交辭職證明文件和檔案存放在人才交流中心或者就業管理處的證明;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設立合伙律師事務所,還應當提交合伙協議;發起人會議推選負責人的決議。
設立國家出資的律師事務所,還應當提交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人事編制、財政等有關部門出具的核撥編制、提供經費保障的批件;所在地縣級司法局同意推選的律師事務所負責人的材料。
第七條 設立國家出資的律師事務所由當地縣級司法局籌建。
除衢州、麗水、舟山等經濟欠發達、交通不便的山區、海島以外,原則上不設立國家出資的律師事務所。
第八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有獨立的住所,并符合律師事務所規范化建設的要求。律師個人住所應當與律師事務所住所相分離。
個人住宅原則上不得作為律師事務所的住所。因服務基層群眾需要,確需將個人住宅作為律師事務所住所的,除遵守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外,應當經有利害關系的業主以及該小區物業管理機構的同意。
有利害關系的業主以及該小區物業管理機構的同意證明應當作為律師事務所設立或者住所變更的申報材料提交司法行政機關。
第九條 原律師事務所負責人、合伙人、派駐分所律師申請設立律師事務所的,應當先辦理負責人、合伙人、派駐分所律師變更或者備案手續。
第十條 申請人應當提交申請材料的原件。身份證、暫住證、律師執業證等,可以提供復印件,但應當將原件提交受理機關審驗。
第十一條 市司法局應當認真、全面地審查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受理,并向申請人制發《行政許可受理通知書》;
(二)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制發《行政許可補正材料通知書》,當場或者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五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申請人按要求補正的,予以受理,向申請人制發《行政許可受理通知書》。
(三)申請事項明顯不符合法定條件或者申請人拒絕補正、無法補正有關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請人制發《行政許可不予受理通知書》,說明理由,同時告知申請人救濟途徑。
市司法局應當仔細核對申請人提交的復印件材料的原件,核對無誤的,應當在復印件上簽署“與原件核對無誤”的意見,并由經辦人簽字或者加蓋印章。
第十二條 市司法局應當自決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對申請材料的審查。
在審查過程中,市司法局可以征求申請執業地的縣級司法局的意見,征求意見的材料應當附在申報材料中。對于需要調查核實申請材料的有關情況的,可以要求申請人提供有關的證明材料,也可以指派二名以上持有行政執法證的工作人員或者委托縣級司法局進行核查,核查的情況應當形成書面材料附在申報材料中。
經審查,應當對申請人是否符合法定條件、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實齊全出具審查意見,并將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省司法廳。
第十三條 省司法廳自收到市司法局報送的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之日起十日內予以審核,作出是否準予設立的決定。
準予設立的,向申請人制發《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書》,并自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申請人頒發《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
不準予設立的,向申請人制發《不予行政許可決定書》,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救濟途徑。
第十四條 浙江省以外的律師事務所的執業律師,到浙江省申請設立律師事務所的,應當先向省司法廳申請調取其法律職業資格或者律師資格檔案和律師執業檔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調檔申請書》;
(二)法律職業資格證書(律師資格證)。
第十五條 省司法廳在收到申請人調檔申請材料后應當及時向有關省(區、市)司法廳(局)發函,調取申請人的資格檔案和執業檔案;并在收到申請人的有關檔案后及時告知申請人。
申請人接到省司法廳檔案到達通知后,可以按照本規程等規定,向所在地的市司法局提交設立律師事務所申請材料。
申請人申請調檔期限不計算在行政許可審核辦理期限內。
第十六條 律師事務所設立申請人應當在領取執業許可證后的六十日內,按照有關規定刻制印章、開立銀行賬戶、辦理稅務登記,完成律師事務所開業的各項準備工作,并將刻制的律師事務所公章、財務章印模和開立的銀行賬戶報所在地市司法局備案。
第十七條 律師事務所變更名稱、負責人、章程、合伙協議、住所、合伙人等,除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規范性文件規定外,還應當符合本律師事務所章程、合伙協議的約定。
第十八條 律師事務所變更名稱、負責人、章程、合伙協議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經所在地市司法局審查后報省司法廳核準。
省司法廳經過審核,對準予變更的,向申請人制發《準予變更行政許可決定書》;對不準予變更的,向申請人制發《不予變更行政許可決定書》,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救濟途徑。
審查、核準的程序和期限,按照律師事務所設立申請的程序和要求辦理。
第十九條 律師事務所變更名稱應當按照本規程第五條規定,進行名稱檢索核定后,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名稱檢索核定通知書;
(二)《律師事務所名稱變更申請表》;
(三)合伙人會議變更名稱的決議或者國資所全體律師會議決議;
(四)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正、副本。
第二十條 律師事務所變更負責人應當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律師事務所負責人變更申請表》;
(二)合伙人會議變更負責人的決議或者國資所全體律師會議決議;
(三)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副本。
律師事務所的負責人應當是本所合伙人。
個人律師事務所的設立人為律師事務所負責人,不得變更。
第二十一條 律師事務所變更章程應當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律師事務所章程變更申請表》;
(二)合伙人會議變更章程的決議或者國資所全體律師會議決議;
(三)變更后的律師事務所章程。
第二十二條 律師事務所變更合伙協議應當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律師事務所合伙協議變更申請表》;
(二)合伙人會議變更合伙協議的決議;
(三)變更后的合伙協議。
第二十三條 律師事務所變更組織形式的,按照章程變更程序辦理。
律師事務所變更組織形式的,應當在自行依法處理好業務銜接、人員安排、資產處置、債務承擔等事務并對章程、合伙協議作出相應修改后,申請變更。
第二十四條 律師事務所變更組織形式,除提交本規程第二十條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審計報告;
(二)出資情況發生變化的,提供由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驗資證明;
(三)普通合伙變更為特殊普通合伙的,或者特殊普通合伙變更為普通合伙的,或者合伙變更為個人律師事務所的,提供合伙人會議對變更前律師事務所資產、債權債務等處置決議,變更后合伙人或者個人律師事務所設立人承繼變更前律師事務所可能產生的債務風險的承諾;國家出資律師事務所變更為合伙或者個人律師事務所的,提供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對律師事務所資產處置意見,縣司法局有關人員安置決定等材料;
(四)合伙協議,變更為個人律師事務所的除外;
(五)合伙人或者個人律師事務所設立人名單和簡歷;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五條 律師事務所變更住所、合伙人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經所在地市司法局報省司法廳備案。
第二十六條 律師事務所變更住所備案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師事務所住所變更備案呈報表》;
(二)合伙人會議變更住所決議或者國資所全體律師會議決議;
(三)變更后的住所證明;
(四)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副本。
第二十七條 律師事務所跨縣(市、區)變更住所的,在辦理備案手續后,由其所在地的市司法局將有關變更情況通知律師事務所遷入地的縣(市、區)司法局。
律師事務所擬將住所遷移至其他省(區、市)的,應當按注銷原律師事務所,設立新的律師事務所的程序辦理。
第二十八條 律師事務所變更合伙人備案根據不同情形提交材料。
(一)加入合伙人的,需提交:
1.《律師事務所合伙人(加入)變更備案呈報表》;
2.合伙人會議同意加入合伙人的決議;
3.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副本。
新加入合伙人應當從專職執業的律師中產生。兼職律師、法律援助律師、公職律師、公司律師辭職后申請加入律師事務所合伙人的,還應當提交辭職證明文件、檔案存放在人才交流中心或者就業管理處的證明、黨員組織關系接轉證明等材料。
(二)退出合伙人的,需提交:
1.《律師事務所合伙人(退出)變更備案呈報表》;
2.合伙人會議同意退出合伙人的決議;
3.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副本。
第二十九條 新加入的合伙人應當具有三年以上律師執業經歷。受到六個月以上停止執業處罰的律師,處罰期滿未逾三年的,不得擔任合伙人。
已擔任合伙人的律師受到六個月以上停止執業處罰的,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應當辦理退伙手續。
第三十條 律師事務所因合伙人變更需要修改章程或者合伙協議的,修改后的章程或者合伙協議應當按照本規程的規定報省司法廳辦理變更手續。
第三十一條 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執業律師的合伙律師事務所,可以設立分所。具體按照《律師事務所分所管理辦法》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廳撤銷原準予設立的行政許可決定,收回并注銷《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
(一)申請人以欺詐、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準予設立決定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準予設立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準予設立決定的;
(四)依法可以撤銷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條 律師事務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設立條件,經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條件的;
(二)執業許可證書被依法吊銷的;
(三)自行決定解散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終止的其他情形。
律師事務所在取得設立許可后,六個月內未開業或者無正當理由停止業務活動滿一年的,視為自行停辦,應當終止。
律師事務所在受到停業整頓處罰期限未滿前,不得自行決定解散。
律師事務所不能保持法定設立條件的整改期限,原則上不超過三個月。
第三十四條 律師事務所發生終止情形的,應當在報紙或者司法行政門戶網站上向社會公告,并依照有關規定進行清算,依法處置資產分割、債務清償等事務。因被吊銷執業許可證而終止的,由省司法廳向社會公告。
律師事務所自終止事由發生后,不得受理新的業務。
第三十五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在清算結束后十五日內向所在地市司法局申請辦理注銷手續。市司法局出具審查意見后,連同全部注銷申請材料報省廳審核,辦理注銷手續。
第三十六條 申請律師事務所注銷需要提交以下申請材料:
(一)《律師事務所注銷申請表》;
(二)清算報告;
(三)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審計報告;
(四)公告證明;
(五)稅務登記注銷證明;
(六)銀行帳戶注銷證明;
(七)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正、副本;
(八)律師事務所公章、財務專用章;
(九)律師執業證;
(十)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因與其他律師事務所合并注銷原律師事務所的,還應提交有關律師事務所同意吸收合并的決定。
第三十七條 律師事務所被注銷的,應當將有關業務檔案、財務帳簿整理完畢,移交所在地縣級司法局。所在地縣級司法局將業務檔案、財務檔案移送到當地檔案存放部門的,有關保管費用應由律師事務所承擔,律師事務所在清算時應當留出有關檔案整理保管費用。
律師事務所因合并而注銷的,有關業務檔案、財務帳簿等由合并后的律師事務所承繼。
第三十八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妥善保管、依法使用本所執業許可證,不得變造、出借、出租。
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遺失的,應當在報刊上聲明作廢。
第三十九條 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遺失或者損毀的,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縣級司法局,并向市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上報省司法廳申請補發或者換發:
(一)《補發(換發)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申請表》;
(二)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因損毀申請換發的,提交破損的《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遺失的,提交刊登遺失聲明的報刊。
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記載事項發生變更,無法在許可證上進行變更登記、備案的;或者許可證有關事項填寫已滿,無法繼續記載的,經所在地市司法局審查后,報省司法廳換發執業許可證。
第四十條 律師事務所設立申請以及變更、注銷申請實行網上申報,申請人在提交書面申請材料的同時進行網上申請。具體按照省司法廳《關于律師和司法鑒定行政許可實行網上申報的通知》(浙司辦〔2007〕20號)要求辦理。
變更備案不需要網上申請。
第四十一條 申請人的申請材料一式兩份。
省司法廳和市司法局分別建立律師事務所執業檔案,將設立申請、變更申請和變更備案等材料裝訂成冊,及時整理歸檔。
第四十二條 本規程自2009年1月1日起執行。此前省司法廳制定的有關規范性文件與本規程相抵觸的,以本規程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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