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麗水市食用菌菌種管理辦法
麗水市食用菌菌種管理辦法
2008-07-28
麗水市食用菌菌種管理辦法
麗政令〔2008〕56號
《麗水市食用菌菌種管理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二○○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麗水市食用菌菌種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食用菌菌種(以下簡稱菌種)管理,規范品種選育和菌種生產、經營、使用行為,維護菌種生產、經營、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提高菌種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農業部《食用菌菌種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食用菌品種選育和菌種生產、經營、使用、管理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菌種分為母種(一級種)、原種(二級種)和栽培種(三級種)三級。
第四條 麗水市農業局是全市菌種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全市的菌種工作。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菌種管理工作。
林業、公安、工商、質監、價格、財稅等部門,應當結合本部門職責,協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菌種管理工作。
第二章 菌種生產經營
第五條 菌種生產經營實行許可證制度。《食用菌菌種生產經營許可證》按農業部《食用菌菌種管理辦法》辦理。
菌種生產經營必須取得《食用菌菌種生產經營許可證》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或者變更營業執照。
第六條 申請領取《食用菌菌種生產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與生產經營菌種種類和數量相適應的資金及獨立承擔民事責任能力。
(二)具有與所生產經營菌種相適應的技術人員。
(三)具有與菌種生產經營要求相適應、符合規范要求的設備和場所。其中母種生產單位或個人還須有分離培養、提純復壯、保藏及相應的質量檢驗等儀器設備,并設立專門的出菇試驗場(室);原種生產單位或個人應當具備做簡易出菇試驗的場所。
(四)生產場地環境衛生及其他條件符合農業部《食用菌菌種生產技術規程》要求。
第七條 菌種生產經營單位或個人應按《食用菌菌種生產經營許可證》規定的地點、級別、菌類生產經營菌種,可以生產經營規定級別以下的各級菌種。
第八條 調整菌種生產經營內容(不包括級別)的單位和個人,應申請辦理《食用菌菌種生產經營許可證》內容變更手續,并提供相關的材料。
第九條 《食用菌菌種生產經營許可證》有效期滿,或調整生產經營級別的菌種生產經營單位或個人,須重新辦理審批領證手續。
第十條 菌種生產應建立菌種生產檔案,按菌種生產批次分別載明種源、母種擴管次數、保藏條件及過程、培養地點及條件、培養料配方、接種及培養時間、發菌情況、成品率情況、出場時間及表現、銷售對象及數量、出菇試驗、操作人、技術負責人情況等。菌種生產檔案應保存至菌種銷售后2年。
菌種經營單位或個人應當建立菌種經營檔案,載明菌種來源、貯藏、運輸、銷售去向等內容。菌種經營檔案應保存至菌種銷售后2年。
第十一條 各級菌種以菌種生產單位或個人直接經營為主,禁止在無溫濕度、光線控制條件的店面或設攤銷售菌種。
第十二條 僅從事栽培種經營的單位或個人,可以不辦理《食用菌菌種生產經營許可證》,但必須到縣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并具備以下條件:
(一)主要經營人員應具有菌種保藏、質量鑒別的相關知識;
(二)具有與菌種經營相適應的固定菌種存放場所、設備;
(三)具有承擔一定菌種質量事故風險的能力。
應當備案而未通過備案從事栽培種經營的,按無證經營處理。
第十三條 用于經營的菌種在出廠前應當貼有標簽,標簽應當按有關規定制作并逐瓶(支、包)張貼。
第十四條 自產自用菌種剩余量不得大于自用量,超出規定范圍的,按無證生產處理。
第十五條 菌種生產單位或個人自產自用上一級菌種,應當在菌種擴制前向所在縣(市、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菌種生產單位或個人自產自用上一級菌種不得銷售。
第十六條 菇農自產自用菌種(僅指栽培種),其剩余部分如數量不超過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范圍,可以不辦理《食用菌菌種生產經營許可證》在自產地所在鄉鎮范圍內自行銷售。
第十七條 菌種生產單位或個人應到符合資質條件的母種生產經營單位或個人購買母種,母種生產經營單位或個人應向有證的菌種生產單位或個人出售母種。
除經許可的母種生產經營單位或個人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擴制、銷售、傳遞母種。
第十八條 菌種生產經營單位或個人必須向客戶提供銷售憑證。
第十九條 向本縣(市、區)以外調運或郵寄菌種的單位或個人,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植物檢疫條例》有關規定辦理檢驗檢疫手續。
第三章 菌種使用
第二十條 菌種使用單位或個人有權按照自己的意愿購買菌種。如果購買菌種用于翻制菌種的,則購買者不屬于一般菌種使用單位或個人范疇,應遵守本辦法有關菌種生產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引導菌種使用單位和個人向合法菌種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購買種性明確的菌種,避免盲目引種、擴種。
第二十二條 菌種使用單位和個人因菌種質量原因遭受損失的,菌種生產經營單位或個人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予以賠償。
第二十三條 菌種行政執法案件一般由所轄的縣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受理,跨縣或重大菌種行政執法案件可由市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直接受理。菌種行政執法案件結案時間可延長至食用菌生產周期結束,涉及種性的可延長至食用菌生產周期結束后1個月,但最長不能超過1年。
第二十四條 因菌種質量等原因造成食用菌生產事故,菌種使用單位或個人可以直接向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投訴,投訴時應當提供相關有效證據。
第二十五條 因使用菌種發生的民事糾紛,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當事人不愿通過協商、調解解決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根據當事人之間的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章 菌種質量
第二十六條 菌種質量必須符合菌種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并按標準要求培養、保藏、運輸,按規定內容粘貼合格標簽。
第二十七條 菌種生產單位或個人應當按照農業部《食用菌生產技術規程》組織生產。母種生產單位或個人在對菌株進行生產性繁種前須做出菇試驗,并對試驗結果進行記錄或做出試驗報告,以備查證。
原種、栽培種生產單位或個人在擴制原種、栽培種時,必須按常規擴繁比例擴制菌種。各級菌種生產單位或個人在引種、擴種前必須查證待擴菌種的種性或相應的種性檢測報告。
第二十八條 菌種質量由菌種生產經營單位或個人負責,菌種生產單位或個人自檢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檢驗不合格的菌種不準銷售。
第二十九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菌種質量的監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菌種質量檢驗機構對菌種質量進行檢驗。
第三十條 菌種生產單位或個人生產的菌種必須按批次抽樣、送樣檢驗,抽樣、送樣檢驗結果報當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一條 禁止不按食用菌菌種技術標準擴繁比例和次數擴制菌種;禁止將下一級菌種(菌包、菌棒)作上一級菌種使用;禁止將栽培用菌包(菌棒)用作菌種使用。
第三十二條 禁止生產、經營假、劣菌種,假、劣菌種應當銷毀或作出菇性生產。
下列由于種性存在或可能存在嚴重問題的菌種為假菌種:
(一)以此品種冒充他品種的;
(二)2個以上不同品種的菌種作同一批次、同一品種的;
(三)用種性不確定的母種擴繁的;
(四)菌類、品種、生產單位與標簽標注的內容不符的;
下列由于菌種質量指標不符合有關標準規定的菌種為劣菌種:
(一)母種未進行出菇試驗或種性檢測的;
(二)發菌程度、發菌量不符合標準或老化的;
(三)受溫度、水分、光線等物理因子影響,并有異常表現的;
(四)帶有雜菌、害蟲的菌種;
(五)培養料配方不合理或配方中添加有害化學物質,或采用不規范的制種工藝生產的菌種;
(六)經檢測不合格的菌種;
(七)同一品種2個以上不同來源的菌株作同一批次擴繁銷售的;
(八)容量、容器、包裝、標簽不符合標準要求的。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菌種生產場所內從事病蟲害接種培養試驗。從事食用菌病蟲害研究必須具備防止病蟲害擴散、傳播的手段和措施。
第五章 菌種管理和種質資源保護
第三十四條 向境外提供、引進食用菌種質資源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第十條規定執行。菌種進出口和對外合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第八章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鼓勵和支持單位和個人從事食用菌良種的選育、馴化、開發。鼓勵育種單位和個人對其選育的新品種進行品種審定。對通過審定并獲新品種權的新品種選育單位和個人,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對其采取保護措施,禁止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分離、保藏、擴制、經營具有新品種權的菌株。
第三十六條 各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食用菌菌種管理,根據食用菌品種特性、栽培面積和時間等因素確定適應本地種植的食用菌常規品種,并向菇農公布,引導鼓勵菇農使用食用菌常規品種。
第三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或個人新引進、選育、馴化的菌株和品種用于生產和經營的,應向所在地市或縣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并符合下列條件:
(一)對種性有足夠的了解,有明確的適應生態區域;
(二)經一定面積的栽培試驗,并具備新穎性、特異性、一致性和穩定性,生產性狀優良。
第三十八條 因生產、研究需要使用的新品種,應在菌種標簽上注明“試驗”字樣,并向用種者說明菌株性狀、栽培注意事項及可能存在或不明確的問題等。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名詞用語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專業名詞術語參照國家標準。
第四十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在依法實施有關證照的核發工作中,除經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定收取所發證照的工本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生產、經營、使用菌種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農業部《食用菌菌種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處理。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10月26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麗水市食用菌菌種管理辦法》(麗政令第16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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