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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企業民主管理條例
貴州省企業民主管理條例
2008-11-26
貴州省企業民主管理條例
(2008年11月26日貴州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企業職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權利,推進企業民主管理,維護職工合法權益,構建和諧勞動關系,促進企業健康發展,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企業民主管理,是指企業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通過職工代表大會和其他民主形式,組織職工實行民主選舉、民主決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等有組織的規范性活動。
第四條 企業應當依法建立民主管理制度,組織職工參與企業管理,保障職工依法享有知情權、參與權、表達權和監督權,并為職工參與民主管理提供必要的條件和經費保障,辦理職工(代表)大會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審議、通過、決定的事項。
職工應當依法行使民主權利,支持企業依法生產經營和管理。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企業民主管理工作進行監督。
各級地方總工會和產業工會負責對本地區、本系統、本行業的企業民主管理工作進行指導、協調和監督。
第二章 職工(代表)大會
第六條 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是企業實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職工行使民主管理權力的機構。
職工(代表)大會與公司股東大會應當分別行使職權,不得相互替代。
第七條 職工人數在100人以上的企業,應當建立職工代表大會制度。100人以下的企業,應當建立職工大會制度。
企業建立職工(代表)大會制度的,其分公司、分廠(車間)也應當建立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制度;班組(科、室)、工段、項目管理體及人數較少的商業網點等,可以建立民主管理會(小組)。
第八條 職工(代表)大會每年應當至少召開一次會議。閉會期間,遇有重大事項,經企業經營者、企業工會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職工(代表)提議,可以召開臨時會議。
職工代表大會每屆任期3年或者5年。
第九條 職工(代表)大會應當有全體職工(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召開。
由職工(代表)大會選舉、表決的事項,獲得應到會職工(代表)的過半數同意方可通過。選舉或者對重大事項的表決,應當采用無記名投票的方式。
職工(代表)大會通過的決議、決定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需要修改、變更時,應當按照法定程序重新審議、表決。
第十條 職工(代表)大會會議由選舉產生的主席團主持。
第十一條 職工(代表)大會根據需要可以設立若干專門委員會(小組)。
第十二條 企業工會委員會是職工(代表)大會的工作機構,負責職工(代表)大會的日常工作。
第十三條 在職工(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企業工會可以組織召開職工代表團(組)長和專門委員會(小組)負責人聯席會議,根據職工(代表)大會的授權,研究解決需要臨時解決的重要問題以及職工(代表)大會通過的事項在實施過程中出現的問題,并向下一次職工(代表)大會報告。
第十四條 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所需經費,在企業管理費中列支。
第十五條 企業職工有選舉和被選舉為職工代表大會代表的權利。
第十六條 職工代表大會代表由職工民主選舉產生,可以連選連任。
職工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可以按照有關規定通過競選的方式進行。
第十七條 職工代表大會代表由工人、技術人員、管理人員、企業領導人員和其他方面的職工組成。其中,企業中層以上管理人員代表一般不得高于代表總數的百分之二十。職工代表大會代表中應當有適當比例的青年職工和女職工。
第十八條 職工代表大會代表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政策和企業的規章制度,提高自身素質和參與企業民主管理的能力;代表職工利益,反映職工的意見和要求;認真執行職工代表大會的決議;完成職工代表大會交付的任務;自覺接受職工監督。
第十九條 職工代表大會代表依法行使職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阻撓和打擊報復。
職工代表大會代表因參加職工代表大會組織的各項活動而占用生產或者工作時間,按照正常出勤享受應得的待遇。
第二十條 在企業民主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職工(代表),企業應當給予獎勵。
第二十一條 國有企業和國有控股企業職工(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聽取和審議企業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基本建設方案、重大技術改造方案、資產處置方案、年度財務預算和決算、職工培訓計劃、企業改制改組和破產等生產經營和管理情況的報告,并提出意見和建議;
(二)審查、通過企業改制、改組、裁員和破產時職工的安置方案;
(三)審查、通過集體合同草案,職工工資調整、獎金分配等方案,以及勞動安全衛生和女職工、未成年工特殊權益保護措施、職工獎懲辦法等重要規章制度;
(四)監督集體合同的履行、社會保險費用的繳納和工會經費的撥繳;
(五)審議決定有關職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項;
(六)評議、監督企業各級管理人員,并提出獎懲和任免建議;
(七)選舉、罷免、變更職工董事、職工監事、職工協商代表,并對其履行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
(八)推薦勞動模范和先進生產(工作)者候選人;
(九)經企業與工會協商確定,需要由職工(代表)大會行使的其他權利;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二十二條 集體所有制企業及其控股企業職工(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審議通過經理(廠長)提交的議案;
(二)審議通過企業集體合同草案,改制、裁員、破產方案以及勞動安全衛生和女職工、未成年工特殊權益保護措施;
(三)審議企業工資分配和調整方案、獎金分配方案以及有關職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項;
(四)監督社會保險費用的繳納和工會經費的撥繳;
(五)選舉、罷免、變更職工協商代表,并對其履行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
(六)推薦勞動模范和先進生產(工作)者候選人;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集體企業職工(代表)大會除行使前款規定的職權外,還行使下列職權:
(一)制定、修改企業章程和其他重要規章制度;
(二)選舉、罷免、聘用、解聘經理(廠長)、副經理(副廠長):
(三)審議并決定企業經營管理的重大問題和分紅方案。
第二十三條 國有企業、集體企業及其控股企業以外的企業,其職工(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聽取和審議企業經營管理情況的報告,提出意見和建議;
(二)審議通過企業集體合同草案以及勞動安全衛生和女職工、未成年工特殊權益保護措施;
(三)監督企業簽訂勞動合同、集體合同以及社會保險費用的繳納和工會經費的撥繳;
(四)聽取和審議職工獎懲辦法、職工生活福利和其他重要規章制度;
(五)選舉、罷免、變更職工董事、職工監事、職工協商代表;
(六)推薦勞動模范和先進生產(工作)者候選人;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三章 企業事務公開
第二十四條 實行企業事務公開應當堅持實事求是、及時準確、注重實效的原則,應當有利于企業發展和維護職工合法權益。
實行企業事務公開應當保守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
第二十五條 國有企業、集體企業及其控股企業實行企業事務公開,應當公開下列內容:
(一)企業章程和有關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職工培訓、勞動紀律以及勞動定額管理等直接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
(二)除商業秘密外的企業發展規劃、生產經營情況、環境保護、重大技術改造方案和年度生產經營目標及完成情況;
(三)大額資金使用、工程建設項目的招投標、大宗物資采購供應、企業重大資產權屬變化情況;
(四)平等協商和簽訂、履行集體合同情況;
(五)用工管理和簽訂、履行勞動合同情況;
(六)繳納職工社會保險、住房公積金、補充保險情況;
(七)勞動安全衛生以及女職工、未成年工特殊權益保護情況;
(八)職工獎懲情況和裁員方案;
(九)民主評議企業領導人員情況、企業中高級管理人員的選聘和任用情況;
(十)企業業務招待費使用情況;
(十一)評選勞動模范和先進生產(工作)者的條件、名額和結果;
(十二)職工(代表)大會依法要求公開的其他重要事項。
第二十六條 國有企業、集體企業及其控股企業以外的企業應當公開下列內容:
(一)企業的經營管理情況和規章制度;
(二)職工與企業簽訂勞動合同、集體合同以及社會保險費用的繳納和工會經費的撥繳情況;
(三)勞動安全衛生情況和女職工、未成年工特殊權益保護措施;(四)選舉、變更職工董事、職工監事、職工協商代表的情況;
(五)評選勞動模范和先進生產(工作)者的條件、名額和結果;
(六)辭退、處分職工的情況和理由;
(七)職工(代表)大會依法要求公開的其他重要事項。
第二十七條 企業事務公開主要通過職工(代表)大會進行,在職工(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應當通過企業事務公開欄、企業情況發布會和企業內部信息網絡等形式進行。
第二十八條 企業應當建立企業事務公開責任制,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是企業事務公開的主要責任人。
第二十九條 企業工會有權組織職工和職工代表大會代表對企業公開的事項進行監督,提出意見和建議,并及時反饋給企業事務公開主要責任人。
對企業工會提出的意見和建議,企業事務公開主要責任人,應當在15日內給予答復或者說明,對需要整改的事項應當采取措施及時整改,并接受職工監督。
第四章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
第三十條 職工依法參加董事會、監事會。職工董事、職工監事代表職工參與企業決策和監督,維護職工合法權益。
第三十一條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由職工(代表)大會民主選舉產生。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候選人中應當有工會負責人。高級管理人員不得作為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候選人。
第三十二條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在董事會、監事會中履行職責時與其他董事、監事享有同等權利,履行同等義務。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應當聽取職工的意見和建議,參與決策監督,應當真實、準確、全面地反映職工意見,并向職工(代表)大會報告參與決策、監督的情況,接受職工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要求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拒不改正的,由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通報批評,并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四條 企業對依法履行職責的職工代表大會代表、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和工會工作人員無正當理由調動工作崗位、降低薪酬、解除勞動合同,進行打擊報復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以暴力、威脅等手段阻撓職工行使民主管理權利造成嚴重后果的,或者對依法履行職責的職工代表大會代表、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和工會工作人員進行侮辱、誹謗或者進行人身傷害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五條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職工協商代表、職工代表大會代表違背職工(代表)大會決議,失職瀆職,損害職工權益的,由其選舉單位依法罷免。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事業單位和民辦非企業單位實行民主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9年1月1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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