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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遼寧省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的決定

2008-11-07
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222號


  《遼寧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遼寧省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的決定》業經2008年10月30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政府第1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省 長 陳政高  
二○○八年十一月七日



遼寧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遼寧省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的決定 


  省政府決定對《遼寧省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修改為:“本省各級人民政府及縣以上人民政府所屬部門,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簡稱行政機關)公開政府信息,適用本規定。”
  二、第三條修改為:“本規定所稱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制作或者獲取的,以紙質、膠卷、磁帶、磁盤、光盤以及其他電子存儲材料等載體記錄、保存的信息。”
  三、第四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組織領導。
  省政府辦公廳是全省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推進、指導、協調、監督全省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
  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辦公廳(室)是本行政區域內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推進、指導、協調、監督本行政區域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
  實行垂直領導的部門應當在其主管部門的領導和所在地人民政府統一指導、協調下開展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實行雙重領導的部門應當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領導下開展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同時接受上級業務主管部門的指導。”
  四、第五條修改為:“行政機關應當指定專門機構負責政府信息公開日常事務,具體職責是:
  (一)負責公開本機關的政府信息;
  (二)受理和處理向本機關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
  (三)維護和更新本機關公開的政府信息;
  (四)組織編制本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指南、政府信息目錄和政府信息公開年度報告;
  (五)對擬公開的政府信息進行保密審查;
  (六)本機關規定的與政府信息公開有關的其他職責。
  行政機關應當將本機關負責政府信息公開日常事務機構的名稱、辦公地址、辦公時間、聯系電話、傳真號碼、電子郵箱地址向社會公開,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出咨詢問題和意見。”
  五、第六條修改為:“政府信息公開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則。”
  六、第七條修改為:“行政機關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行政機關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獲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行政機關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確定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的具體內容,并重點公開下列政府信息:
  (一)政府規章、行政機關制定的其他規范性文件以及與經濟、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相關的其他文件;
  (二)經濟社會發展的規劃、計劃及其進展和完成情況;
  (三)城市總體規劃、其他各類城市規劃以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及其執行情況;
  (四)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統計信息;
  (五)財政預算、決算報告;
  (六)突發公共事件的應急預案、預警信息及其應對情況;
  (七)教育、扶貧、優撫、社會保障、勞動就業、醫療衛生、人口計劃生育等方面的標準、條件及實施情況;
  (八)土地征用、房屋拆遷的批準文件、補償標準、安置方案等情況;
  (九)行政審批、行政事業性收費的相關事項;
  (十)行政許可的事項、依據、條件、數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請行政許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錄及辦理情況;
  (十一)重大建設項目的批準和實施情況;
  (十二)政府集中采購項目的目錄、政府采購限額標準、采購結果及其監督情況;
  (十三)重要專項基金、資金的使用情況;
  (十四)行政機關主要職責、內設機構、編制、領導職數、實有人員情況;
  (十五)行政機關辦事程序、辦事條件、辦事依據、監督途徑和聯系方式;
  (十六)錄用公務員、事業單位公開招聘工作人員以及公開選任干部的條件、程序、結果等情況;
  (十七)環境保護、公共衛生、安全生產、食品藥品、產品質量的監督檢查情況;
  (十八)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家有關規定應當主動公開的其他信息。”
  七、第八條修改為:“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開:
  (一)國家秘密;
  (二)商業秘密;
  (三)個人隱私或者公開可能侵害個人隱私的信息。”
  八、第九條修改為:“本規定第八條第(二)、(三)項所列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公開:

  (一)權利人和相關當事人同意公開的;
  (二)行政機關認為不公開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可以公開的。”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十條:“行政機關發現影響或者可能影響社會穩定、擾亂社會管理秩序的虛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應當報請本級政府同意后,根據職責權限范圍發布準確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十、第十條作為第十一條修改為:“行政機關應當編制、公布本行政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指南和政府信息公開目錄,并及時更新。”
  十一、第十一條作為第十二條修改為:“行政機關可以采用下列形式主動公開政府信息:
  (一)互聯網上的政府網站;
  (二)政府公報或者政府公開發行的其他信息專刊;
  (三)報刊、廣播、電視等新聞媒體;
  (四)新聞發布會;
  (五)國家檔案館、公共圖書館以及行政機關設立的公共查閱室、資料索取點、信息公告欄、電子信息屏等場所、設施;
  (六)其他便于公眾及時準確獲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政府網站是政府信息公開的主要渠道。屬于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行政機關應當在政府網站上全部公開。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在國家檔案館、公共圖書館設置政府信息查閱場所,并配備相應的設施、設備,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獲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向本級政府的網站、公報、國家檔案館、公共圖書館提供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
  十二、第十二條作為第十三條修改為:“屬于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行政機關應當在信息生成后及時公開。有特殊原因的,公開時間不能遲于信息生成后20個工作日。”
  十三、第十四條作為第十五條修改為:“對于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行政機關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答復:
  (一)屬于公開范圍或者申請公開的信息已經主動公開的,應當告知申請人獲得該信息的方式和途徑;

 (二)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開的內容,但能夠區分處理的,行政機關應當提供可以公開的內容;

 (三)被申請機關不掌握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并告知掌握該信息的行政機關名稱及其聯系方式;
  (四)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
  (五)屬于不予公開范圍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公開的理由和行政救濟渠道。
  行政機關收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能夠當場答復的,應當當場予以答復。不能當場答復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予以答復;如需延長答復期限的,應當經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負責人同意,并告知申請人,延長答復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5個工作日。”
  十四、第二十二條作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行政機關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監察機關、上一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行政機關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開義務的;
  (二)不及時更新公開的政府信息內容、公開指南和目錄的;
  (三)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隱瞞或者不提供應當公開的政府信息的;
  (四)公開屬于不予公開范圍的政府信息的;
  (五)行政機關采取有償或者變相有償的方式提供本機關已經決定不予公開的政府信息的;
  (六)故意提供虛假政府信息的;
  (七)在提供政府信息時,違反有關規定收取費用的。”
  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遼寧省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現予重新發布。



遼寧省政府信息公開規定



  (2005年12月14日遼寧省人民政府190號令發布,2008年11月7日根據《遼寧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遼寧省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體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知情權,監督行政機關依法履行職責,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各級人民政府及縣以上人民政府所屬部門,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簡稱行政機關)公開政府信息,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制作或者獲取的,以紙質、膠卷、磁帶、磁盤、光盤以及其他電子存儲材料等載體記錄、保存的信息。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組織領導。
  省政府辦公廳是全省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推進、指導、協調、監督全省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
  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辦公廳(室)是本行政區域內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推進、指導、協調、監督本行政區域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
  實行垂直領導的部門應當在其主管部門的領導和所在地人民政府統一指導、協調下開展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實行雙重領導的部門應當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領導下開展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同時接受上級業務主管部門的指導。
  第五條 行政機關應當指定專門機構負責政府信息公開日常事務,具體職責是:
  (一)負責公開本機關的政府信息;
  (二)受理和處理向本機關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
  (三)維護和更新本機關公開的政府信息;
  (四)組織編制本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指南、政府信息目錄和政府信息公開年度報告;
  (五)對擬公開的政府信息進行保密審查;
  (六)本機關規定的與政府信息公開有關的其他職責。
  行政機關應當將本機關負責政府信息公開日常事務機構的名稱、辦公地址、辦公時間、聯系電話、傳真號碼、電子郵箱地址向社會公開,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出咨詢問題和意見。
  第六條 政府信息公開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則。
  第七條 行政機關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行政機關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獲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行政機關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確定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的具體內容,并重點公開下列政府信息:
  (一)政府規章、行政機關制定的其他規范性文件以及與經濟、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相關的其他文件;
  (二)經濟社會發展的規劃、計劃及其進展和完成情況;
  (三)城市總體規劃、其他各類城市規劃以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及其執行情況;
  (四)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統計信息;
  (五)財政預算、決算報告;
  (六)突發公共事件的應急預案、預警信息及其應對情況;
  (七)教育、扶貧、優撫、社會保障、勞動就業、醫療衛生、人口計劃生育等方面的標準、條件及實施情況;
  (八)土地征用、房屋拆遷的批準文件、補償標準、安置方案等情況;
  (九)行政審批、行政事業性收費的相關事項;
  (十)行政許可的事項、依據、條件、數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請行政許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錄及辦理情況;
  (十一)重大建設項目的批準和實施情況;
  (十二)政府集中采購項目的目錄、政府采購限額標準、采購結果及其監督情況;
  (十三)重要專項基金、資金的使用情況;
  (十四)行政機關主要職責、內設機構、編制、領導職數、實有人員情況;
  (十五)行政機關辦事程序、辦事條件、辦事依據、監督途徑和聯系方式;
  (十六)錄用公務員、事業單位公開招聘工作人員以及公開選任干部的條件、程序、結果等情況;
  (十七)環境保護、公共衛生、安全生產、食品藥品、產品質量的監督檢查情況;
  (十八)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家有關規定應當主動公開的其他信息。
  第八條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 開:
  (一)國家秘密;
  (二)商業秘密;
  (三)個人隱私或者公開可能侵害個人隱私的信息。
  第九條 本規定第八條第(二)、(三)項所列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公開:

 (一)權利人和相關當事人同意公開的;
  (二)行政機關認為不公開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可以公開的。
  第十條 行政機關發現影響或者可能影響社會穩定、擾亂社會管理秩序的虛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應當報請本級政府同意后,根據職責權限范圍發布準確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應當編制、公布本行政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指南和政府信息公開目錄,并及時更新。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可以采用下列形式主動公開政府信息:
  (一)互聯網上的政府網站;
  (二)政府公報或者政府公開發行的其他信息專刊;
  (三)報刊、廣播、電視等新聞媒體;
  (四)新聞發布會;
  (五)國家檔案館、公共圖書館以及行政機關設立的公共查閱室、資料索取點、信息公告欄、電子信息屏等場所、設施;
  (六)其他便于公眾及時準確獲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政府網站是政府信息公開的主要渠道。屬于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行政機關應當在政府網站上全部公開。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在國家檔案館、公共圖書館設置政府信息查閱場所,并配備相應的設施、設備,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獲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向本級政府的網站、公報、國家檔案館、公共圖書館提供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
  第十三條 屬于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行政機關應當在信息生成后及時公開。有特殊原因的,公開時間不能遲于信息生成后20個工作日。
  第十四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申請公開不屬于行政機關主動公開的信息的,應當采用信函、電報、傳真、電子郵件等書面形式;采用書面形式確有困難的,申請人可以口頭提出。書面申請的,行政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的當日登記;以口頭方式提出申請的,應當當場登記。
  在申請公開政府信息時,申請人應當提供所需政府信息的內容描述以及申請人姓名(名稱)、住所、身份證明、聯系方式等基本情況。
  第十五條 對于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行政機關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答復:
  (一)屬于公開范圍或者申請公開的信息已經主動公開的,應當告知申請人獲得該信息的方式和途徑;

 (二)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開的內容,但能夠區分處理的,行政機關應當提供可以公開的內容;

 (三)被申請機關不掌握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并告知掌握該信息的行政機關名稱及其聯系方式;
  (四)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應當告知申請人;
  (五)屬于不予公開范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不予公開的理由和行政救濟渠道。
  行政機關收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能夠當場答復的,應當當場予以答復。不能當場答復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予以答復;如需延長答復期限的,應當經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負責人同意,并告知申請人,延長答復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5個工作日。
  第十六條 對于可以向申請人公開的政府信息,行政機關應當及時提供給申請人。能夠在申請人履行有關手續后當場提供的,應當當場提供;不能當場提供的,應當自履行手續后5日內提供。
  因信息資料處理等客觀原因及其他正當理由不能在規定的期限內提供信息的,經行政機關負責人同意,可以適當延長期限,但延長期限最長不超過10日。
  第十七條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規定的期限內答復申請人或者向申請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礙消除后期限恢復計算。
  期限的中止和恢復,行政機關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八條 決定不予公開的政府信息,行政機關不得自行或者通過任何其他組織和個人采取有償或者變相有償的方式提供。
  第十九條 行政機關根據申請提供政府信息,應當向申請人提供必要的條件,方便其查閱、抄錄或者復制。應申請人的要求,行政機關可以提供打印、復制等服務。
  申請人在申請中選擇以其他形式獲取政府信息復制件的,行政機關應當依照申請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術條件限制無法滿足的,行政機關可以選擇符合該政府信息特點的形式提供。
  第二十條 行政機關應當無償提供政府信息。行政機關可以向申請人收取政府信息打印、復制等的成本費用,具體標準由省財政和物價行政部門統一制定。
  對于生活有困難的,經本人申請并提供有關證明,行政機關負責人審核同意,可以減免費用。
  第二十一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行政機關提供的與自身有關的政府信息不準確、不完整的,有權要求行政機關及時更改、補充。受理的行政機關無權更改的,應當轉送有權處理的機關處理,并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二條 對閱讀有困難的申請人,行政機關應當提供必要的幫助。
  第二十三條 行政機關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監察機關、上一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行政機關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開義務的;
  (二)不及時更新公開的政府信息內容、公開指南和目錄的;
  (三)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隱瞞或者不提供應當公開的政府信息的;
  (四)公開屬于不予公開范圍的政府信息的;
  (五)行政機關采取有償或者變相有償的方式提供本機關已經決定不予公開的政府信息的;
  (六)故意提供虛假政府信息的;
  (七)在提供政府信息時,違反有關規定收取費用的。
  第二十四條 依據本規定應當公開的行政機關的有效規范性文件,在本規定施行前沒有依法公開的,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予以主動公開。
  第二十五條 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行政機關應當依據本規定,編制并公開本機關的政府信息目錄。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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