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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寧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辦法
南寧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辦法
2009-04-27
南寧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辦法
南寧市人民政府令第24號
《南寧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辦法》已于2009年2月4日經南寧市第十二屆人民政府第5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長:黃方方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南寧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安全生產行為,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發生,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廣西壯族自治區安全生產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與個人(以下統稱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安全生產工作的綜合監督管理。
市、縣(區)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以及市、縣(區)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機構按照縣(區)人民政府明確的職責,在轄區范圍內依法開展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門、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本轄區、本行業、本單位安全生產。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安全生產宣傳教育、應急救援、事故調查處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費用,以及支持生產經營單位安全技術改造的扶助資金等,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對在改善安全生產條件、防止生產安全事故、參加搶險救護、報告重大事故隱患、舉報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研究和推廣安全生產科學技術及先進管理經驗等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安全生產保障措施
第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以下統稱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以下簡稱安全設施“三同時”)。
第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開展安全設施“三同時”工作,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按規定提交建設項目《安全生產專篇》,并將安全設施 “三同時”情況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二)依法申請安全設施設計審查,安全設施設計審查不合格的,不得開工建設;
(三)依法進行安全設施竣工驗收,未經竣工驗收或者竣工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條 下列建設項目應當進行安全預評價,并且應當在安全設施“三同時”竣工驗收之前進行安全驗收評價:
(一)礦山建設項目和用于生產、經營、儲存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的建設項目,以及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的單位的用于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
(二)設計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建設項目;
(三)火災危險性類別為甲類的建設項目;
(四)爆炸危險場所等級為特別危險場所和高度危險場所的建設項目;
(五)作業場所大量生產或者使用職業性接觸毒物達到《職業性接觸毒物危害程度分級》(GB5044-85)規定的I、Ⅱ級危害程度的建設項目;
(六)作業場所大量生產或者使用石棉粉料或者含量有10%以上的游二氧化硅粉料的建設項目;
(七)作業場所噪聲作業危害程度達到《噪聲作業分級》(LD80-1995)Ⅱ級、Ⅲ級、Ⅳ級等級標準的建設項目;
(八)作業場所高溫作業危害程度達到《高溫作業分級標準》(GB/T4200-1997)Ⅱ級、Ⅲ級、Ⅳ級等級標準的建設項目;
(九)港口、碼頭、電力、治金、水生成和供應建設項目;
(十)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進行安全預評價和安全驗收評價的其他建設項目。
第十條 本辦法施行前未依法進行安全預評價和安全驗收評價的建設項目,應當進行安全現狀評價。存在重大事故隱患的,應當限期整改。
第十一條 本辦法第九條規定以外的其他建設項目,應當在安全設施“三同時”竣工驗收前進行安全現狀評估。
第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安全現狀評價:
(一)連續計算日期一年內發生兩起以上一般生產安全事故的;
(二)發生較大以上生產安全事故的。
第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在役生產設施、設備進行檢測、評估。經檢測、評估合格方可使用,不符合安全生產要求的不得安排生產。相關檢測、評估資料應當保存。
生產設施、設備不得超期限、超負荷和帶故障運行。
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作業現場的安全設施應當符合安全生產規定;
(二)進行爆破、大型設備(構件)吊裝、設備大修、建筑物或者構筑物拆除、危險物品裝卸、超高堆垛物品、臨近高壓輸電線路作業以及在密閉空間內作業等危險作業的,應當建立相關管理制度,采取相應的防范措施;
(三)把開展安全生產檢查情況,以及對發現的問題進行處理情況按規定記錄在案;
(四)機械、設備的安全裝置符合安全生產規定。
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對重大危險源管理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建立健全相關管理制度;
(二)重大危險源場所、設備、設施應當裝設安全監控系統;
(三)定期檢查、檢測,檢查記錄和檢測報告按規定存檔;
(四)依法進行安全現狀評價或者評估;
(五)制定應急預案并定期組織演練;
(六)告知從業人員和相關人員在緊急情況下應當采取的應急措施;
(七)按規定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重大危險源監控措施的落實情況;
(八)建立健全監控管理檔案。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職業安全衛生制度,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規定的職業安全衛生條件,采取措施減少、消除危害因素,對有職業危害的作業場所按規定進行定期檢測,對從事有職業危害作業的從業人員定期進行健康檢查。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參加工傷社會保險,為從業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
在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高危行業和建筑施工單位中推行雇主責任險、商業補充工傷責任保險。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事故隱患排查、報告、治理制度。發現重大事故隱患的,應當立即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并按規定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
存在事故隱患單位對隱患治理工作全面負責,相關治理費用由事故隱患責任單位承擔。
第十九條 重大事故隱患治理單位應當制定隱患治理實施方案和應急預案。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暫時停產、停業整頓或者停止使用。
第二十條 重大事故隱患治理結束后,有條件的重大事故隱患治理單位應當組織本單位的技術人員和專家對重大事故隱患的治理情況進行評估;其他重大事故隱患治理單位應當委托具備相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對重大事故隱患的治理情況進行評估。
經評估符合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經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驗收。驗收不合格的,應當繼續治理。
第二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將施工項目違法發包給個人的,應當對施工安全承擔責任,其與個人簽訂的安全生產管理協議,不免除其所承擔的安全生產責任。
第二十二條 從事安全生產檢測檢驗、安全評價、安全培訓活動的中介服務機構,應當每半年將本機構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展的中介服務項目目錄抄報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章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指標控制體系、安全生產保障體系,實行安全生產目標管理考核獎懲制和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制。
第二十四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生產經營單位執行建設項目安全設施“三同時”情況實行分級監督管理:
(一)礦山建設項目,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使用、儲存建設項目,煙花爆竹生產、經營、儲存建設項目,以及其他投資額1000萬元以上(含1000萬元)的建設項目,由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
(二)前項規定以外的其他建設項目,由縣(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
第二十五條 發展和改革、經濟、規劃部門辦理建設項目相關行政審批手續時,應當將項目情況通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其中對下列具有較大風險的建設項目,應當征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意見:
(一)礦山建設項目;
(二)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使用、儲存建設項目;
(三)煙花爆竹生產、經營、儲存建設項目;
(四)作業場所具有塵毒、噪聲、高溫和放射線等職業危害因素的建設項目;
(五)設計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建設項目。
第二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重大危險源監督管理體系,建立健全重大危險源檔案,定期對存在重大危險源的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 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依法組織其管轄區域、行業或者領域的生產經營單位開展重大事故隱患排查工作。
第二十八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向經確認存在重大事故隱患的單位下達整改通知書,并責成其在隱患所在地設置明顯的警示標志,告知存在的危險、避險措施、治理內容、治理期限等。
第二十九條 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以及存在重大事故隱患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本轄區、本行業或領域、本單位重大事故隱患檔案。
有關部門應當將本行業或領域重大事故隱患治理情況向本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通報。
第三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安全生產信息化建設,及時為社會公眾提供安全生產政務服務。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通過公告、簡報、新聞發布會等形式,及時向社會公布安全生產狀況和其他有關安全生產信息。
第三十一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狀況信息系統,記載、公布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的違法行為和處理結果等相關信息。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信息溝通制度,互相通報安全生產有關信息,逐步建立安全生產誠信體系。
第四章 事故應急救援與調查處理
第三十二條 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與上一級人民政府應急救援預案相銜接的原則,依法制定本級安全生產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按規定發布和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定期組織演練,并根據情況及時修訂完善。
第三十三條 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制定本行業、領域安全生產事故應急救援部門預案,并報本級政府應急管理機構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制定本單位安全生產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并按規定進行演練。下列生產經營單位的應急救援預案應當報行業管理部門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一)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儲存、使用、運輸單位;
(二)煙花爆竹生產、經營、儲存、運輸單位;
(三)民用爆炸物品生產、經營、儲存、使用、運輸單位;
(四)礦山企業;
(五)建筑施工單位。
應急救援預案不符合相關規范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提出的要求整改。
第三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應急救援機構在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行動中,需要征用應急救援裝備、設施和其他物資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支持。
應急救援工作結束后,征用單位應當及時歸還被征用的財產。財產征用費用和征用后毀損、滅失的補償,由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單位(以下簡稱事故責任單位)依法承擔;事故責任單位因特殊原因無法承擔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承擔。
第三十六條 事故責任單位應當及時落實事故調查處理所提出的各項防范和整改措施,并按照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復,對本單位負有事故責任的人員進行處理。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對事故責任單位落實防范和整改措施,以及對責任人員處理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不按照規定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對生產安全事故的發生負有責任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 國有及國有控股生產經營單位,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主要負責人及分管安全生產工作負責人未按照規定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對事故的發生負有責任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三人以上重傷責任事故的,依法給予撤職以上處分:
(一)發現生產經營場所、設施、設備存在事故隱患,仍然強令冒險生產經營、作業的;
(二)發現從業人員違章指揮、違章操作不予以制止的;
(三)未按國家有關規定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而擅自生產經營,或者未執行建設項目安全設施“三同時”有關規定的;
(四)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設備的;
(五)進行爆破、大型設備(構件)吊裝、設備大修、建設物或者構筑物拆除、危險物品裝卸、超高堆垛物品、臨近高壓輸電線路作業以及在密閉空間內作業等危險作業,無管理制度、防范措施的;
(六)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未按規定履行相關手續并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或者未落實事故防范措施的;
(七)未按規定建立重大危險源管理制度,管理措施不落實的;
(八)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后不落實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致使類似事故再次發生的。
第三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并可對生產經營單位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其他責任人員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一)作業現場的安全設施不符合安全生產規定的;
(二)發現重大事故隱患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的;
(三)存在重大危險源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七)項規定的;
(四)未執行建設項目安全設施“三同時”規定的;
(五)進行爆破、大型設備(構件)吊裝、設備大修、建筑物或者構筑物拆除、危險物品裝卸、超高堆垛物品、臨近高壓輸電線路作業以及在密閉空間內作業等危險作業,無管理制度、防范措施的;
(六)未按規定制定安全生產應急救援預案,或者安全生產應急救援預案不符合相關規范,拒不按要求進行改正的。
第四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并可對生產經營單位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其他責任人員處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一)安全生產檢查及處理情況未按規定記錄在案的;
(二)從事安全生產檢測檢驗、安全評價、安全培訓活動的中介服務機構未按規定將中介服務項目目錄抄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
第四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并可對生產經營單位處1000元以下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其他責任人員處50元以下罰款:
(一)未對在役生產設施、設備進行檢測、評估或者未保存相關檢測、評估資料的;
(二)機械、設備的安全裝置不符合安全生產規定的;
(三)未按規定把安全生產應急救援預案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或者未按規定組織演練的。
第四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年內不得參加政府投資、融資建設項目和政府采購項目的招投標:
(一)連續計算日期一年內發生兩起以上一般生產安全事故的;
(二)發生較大以上生產安全事故的。
第四十三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根據需要,可以在其法定職權范圍內委托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十九條規定條件的組織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實施行政處罰。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決定。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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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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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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