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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陽市醫療廢物集中處置管理辦法
揭陽市醫療廢物集中處置管理辦法
2009-07-02
揭陽市醫療廢物集中處置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醫療廢物的管理,規范醫療廢物處置,防治環境污染,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醫療廢物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醫療廢物,是指列入《醫療廢物分類目錄》,醫療衛生機構在醫療、預防、保健及其他相關活動中產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間接感染性、毒性及其他危害性的廢物。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醫療廢物的收集、運送、貯存、處置以及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本市對醫療廢物實行集中無害化處置,由依法取得相關資質的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對本市區域內的醫療廢物實行集中無害化處置。
本市區域內的醫療衛生機構產生的醫療廢物,應當委托經依法許可的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以下簡稱集中處置單位)統一收集、運送、貯存、處置,醫療衛生機構不得將醫療廢物自行處置。
第五條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對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貯存、處置活動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貯存、處置活動中的環境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第二章 醫療廢物的收集、運送、貯存
第六條 醫療衛生機構對醫療廢物的收集、運送、暫時貯存等操作環節應當符合以下的專業技術和安全防護要求:
(一)及時收集本單位產生的醫療廢物,并按照類別分置于防滲漏、防銳器穿透的專用包裝物或者密閉的容器內。醫療廢物專用包裝物、容器,應當有明顯的警示標識和警示說明。
(二)使用防滲漏、防遺撒的專用運送工具,按照本單位確定的內部醫療廢物運送時間、路線,將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至暫時貯存地點。運送工具使用后應當在醫療衛生機構內指定的地點及時消毒和清潔。
(三)建立醫療廢物的暫時貯存設施、設備,不得露天存放醫療廢物;醫療廢物暫時貯存的時間不得超過2天。醫療廢物的暫時貯存設施、設備,應當遠離醫療區、食品加工區和人員活動區,與生活垃圾分開存放,并設置明顯的警示標識和防滲漏、防鼠、防蚊蠅、防蟑螂、防盜以及預防兒童接觸等安全措施。醫療廢物的暫時貯存設施、設備應當定期消毒和清潔。
第七條 集中處置單位對醫療廢物的收集、運輸、貯存環節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收集、運送醫療廢物按疾病防治的要求確定醫療廢物的運輸路線,運輸路線應當盡量遠離居民區,并避開水源保護區等環境敏感區域。
(二)集中處置單位對市級各醫療衛生機構產生的醫療廢物每24小時收集、運送一次;對縣級以下(含縣級)各醫療衛生機構產生的醫療廢物每48小時收集、運送一次。
(三)集中處置單位運送醫療廢物,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危險廢物運輸管理的規定,使用有明顯醫療廢物標識的專用車輛。醫療廢物專用車輛達到防滲漏、防遺撒以及其他環境保護和衛生要求。運送醫療廢物的專用車輛使用后,應當在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內及時進行消毒和清潔。
第八條 運送醫療廢物的車輛不得運送其他物品。
第九條 禁止在運送過程中丟棄醫療廢物;禁止在非貯存地點傾倒、堆放醫療廢物或者將醫療廢物混入其他廢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條 禁止郵寄醫療廢物。
禁止通過鐵路、航空運輸醫療廢物。
禁止將醫療廢物與旅客在同一運輸工具上載運。
禁止在飲用水源保護區的水體上運輸醫療廢物。
第三章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
第十一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建設項目,必須嚴格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規定,并按規定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條 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具備先進的醫療廢物處理設施;醫療廢物的處置方法、技術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保護、衛生標準,污染物不得超標排放,并按規定進行檢測;醫療廢物處置設施必須安裝污染物排放在線監控裝置,并與市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聯網,確保監控裝置和數據傳輸系統處于正常運行狀態。
第十三條 集中處置單位應當按照環境保護和衛生等方面的有關規定,定期對醫療廢物處置設施的環境污染防治和衛生學效果進行檢測、評價。檢測、評價結果存入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檔案,每半年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一次。
第四章 收費管理
第十四條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指導醫療衛生機構與集中處置單位簽訂醫療廢物集中處置服務協議,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處置協議簽訂之日起10日內,由集中處置單位將協議文本報當地環境保護、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集中處置單位應當按照市價格主管部門批準的收費標準及雙方簽訂的醫療廢物集中處置服務協議向醫療衛生機構收取醫療廢物處置費用;醫療衛生機構應按協議的約定,按時向集中處置單位交納醫療廢物處置費用。
第十六條 醫療衛生機構交納的醫療廢物處置費屬經營服務性收費,可計入醫療服務成本。醫療衛生機構交納醫療廢物處置費后,不再交納該部分醫療廢物的排污費。
第五章 醫療廢物應急管理
第十七條 醫療衛生機構和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制定與醫療廢物安全管理有關的規章制度和在發生意外事故時的應急方案,確定醫療廢物管理第一責任人,設置監控部門或者專(兼)職人員,負責檢查、督促、落實本單位醫療廢物的管理工作,并建立登記制度。
第十八條 集中處置單位在運輸途中發生醫療廢物流失、泄露、擴散的,運送人員應當立即向所在單位報告。所在單位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向所在地的環境保護、衛生、公安部門報告,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居民通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派人到達現場,按照各自職責采取相應的應急處理措施。
第十九條 集中處置單位應當保證醫療廢物處置設施的正常運轉。
集中處置單位確需臨時停止醫療廢物處置設施運轉的,應當在15日前報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情況緊急時,可先自行采取應急處置措施后及時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因臨時停止醫療廢物處置設施運轉影響醫療廢物正常處置時,應當按規定收集醫療機構中的醫療廢物后集中存放,并將醫療廢物委托臨近有資質的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處置。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醫療衛生機構和集中處置單位進行監督管理,分別對醫療廢物的收集、運送、貯存、處置中的環境污染防治工作和疾病防治工作進行定期監督檢查和不定期抽查,對在監督檢查或者抽查中發現存在的環境安全隱患,應當責令其立即消除隱患。
第二十一條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對醫療衛生機構和集中處置單位進行實地檢查,了解情況,現場監測,調查取證;
(二)查閱或者復制醫療廢物管理的有關資料,采集樣品;
(三)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停止違法行為。
第二十二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對醫療衛生機構和集中處置單位以及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行為的舉報、投訴、檢舉和控告后,應當及時核實,依法做出處理,并將處理結果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條 市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對醫療廢物處置費的收取和使用情況進行檢查,違反規定的依法予以查處。
第二十四條 醫療廢物轉移應當嚴格執行危險廢物轉移聯單制度,醫療廢物轉移聯單由醫療衛生機構每月10日前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 集中處置單位、醫療衛生機構違反本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據《醫療廢物管理條例》、《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依法給予處罰;造成傳染病傳播或者環境污染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 在醫療廢物管理活動中,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相關部門的執法人員有玩忽職守、失職、瀆職等行為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醫療科研、教學、尸體檢查和其他相關活動中產生的具有直接或間接感染性、毒性或者其他危害性廢物的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所稱醫療衛生機構,是指依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規定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機構及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采供血機構。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第八條所確定的醫療廢物收集、運送時間含法定節假日。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2009年7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7月9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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