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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印發《機動車登記工作規范》的通知
關于印發《機動車登記工作規范》的通知
2008-08-16
關于印發《機動車登記工作規范》的通知
公交管[2008]185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公安局:
為貫徹實施《警車管理規定》(公安部令第89號)、《臨時入境機動車和駕駛人管理規定》(公安部令第90號)和《機動車登記規定》(公安部令第102號),規范辦理機動車登記業務,公安部修訂了《機動車登記工作規范》,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公 安 部
二〇〇八年八月十六日
機動車登記工作規范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登記程序
第一節 注冊登記
第二節 變更登記
第三節 轉移登記
第四節 抵押登記
第五節 注銷登記
第三章 其他規定
第一節 質押備案和解除質押備案
第二節 核發臨時行駛車號牌和臨時入境機動車牌證
第三節 申領和補、換領機動車牌證及登記事項更正
第四節 核發機動車檢驗合格標志
第四章 機動車檔案
第五章 嫌疑車輛調查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警車管理規定》、《臨時入境機動車和駕駛人管理規定》和《機動車登記規定》,制定本規范。
第二條 各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車輛管理所應當按照本規范規定的程序辦理機動車登記。
車輛管理所辦理機動車登記業務,應當設置查驗崗、登記審核崗和檔案管理崗。
第三條 車輛管理所應當按照機動車登記信息數據庫規范和信息代碼標準建立計算機登記數據庫。按照機動車登記信息采集和簽注標準,將登記信息和經辦人信息錄入計算機登記系統,打印相關證、表。
車輛管理所應當按照機動車查驗工作規程查驗機動車。按照機動車類型術語和定義標準確定機動車的車輛類型和使用性質。按照車輛和駕駛人管理印章標準使用印章。
第二章 登記程序
第一節 注冊登記
第四條 辦理注冊登記的業務流程和具體事項為:
(一)查驗崗審查國產機動車的整車出廠合格證明(以下簡稱合格證)或者進口機動車的進口憑證(以下簡稱進口憑證);不屬于免檢的機動車,還應當審查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查驗機動車,核對車輛識別代號拓印膜;制作機動車標準照片,并粘貼到機動車查驗記錄表上。符合規定的,在機動車查驗記錄表上簽字;錄入機動車信息。與被盜搶機動車信息系統比對;屬于國產機動車的,與國產機動車出廠合格證核查系統比對,其中屬于《全國機動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公告》(以下簡稱《公告》)管理范圍的,與《公告》數據比對。將機動車查驗記錄表內部傳遞至登記審核崗。
(二)登記審核崗審查《機動車注冊、轉移、注銷登記/轉入申請表》、機動車所有人身份證明、機動車來歷證明、合格證或者進口憑證、車輛購置稅完稅證明或者免稅憑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憑證、機動車查驗記錄表。符合規定的,錄入登記信息,向機動車所有人出具受理憑證。確定機動車號牌號碼。制作機動車號牌(以下簡稱號牌)、機動車行駛證(以下簡稱行駛證)、機動車登記證書(以下簡稱登記證書)和機動車檢驗合格標志(以下簡稱檢驗合格標志),交機動車所有人。
(三)檔案管理崗核對計算機登記系統的信息,整理資料,裝訂、歸檔。
第五條 辦理進口機動車的注冊登記,登記審核崗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核查進口憑證:
(一)屬于海關簽發汽車用《貨物進口證明書》的汽車整車和汽車底盤,或者海關總署簽發《沒收走私汽車、摩托車證明書》的汽車和摩托車的,與全國進口機動車計算機核查系統比對。符合規定的,使用專用鉗在《貨物進口證明書》右下角或者《沒收走私汽車、摩托車證明書》左上角打孔,并打印《全國進口機動車計算機核查系統核對無誤證明書》,錄入登記信息。
(二)屬于海關簽發普通貨物用《貨物進口證明書》的摩托車,“一批一證”的掛車、半掛車、輪式專用機械,海關監管的機動車,或者國家規定的以其他方式進口的機動車,審查進口憑證。符合規定的,使用專用鉗在進口憑證右下角打孔,錄入登記信息。
(三)進口憑證打孔后,不得再次辦理注冊登記。
第六條 辦理警車注冊登記,還應當審查下列事項:
(一)查驗崗審查警車車型、外觀制式、標志燈具和警報器是否符合有關規范和標準。
(二)登記審核崗審查《警車號牌審批表》。
第七條 辦理救護車、消防車、工程救險車注冊登記,還應當審查下列事項:
(一)查驗崗審查標志圖案、標志燈具或者警報器等是否符合有關規范和標準。
(二)登記審核崗審查相關主管部門出具的車輛使用性質證明。
辦理危險化學品運輸車、校車注冊登記,查驗崗還應當審查標志圖案、標志燈具等是否符合有關規范和標準。
第八條 未注冊登記的機動車所有權轉移的,辦理注冊登記時,除審查機動車的所有權轉移證明外,還應當審查原始來歷證明。屬于經人民法院調解、裁定、判決機動車所有權轉移的,不審查原始來歷證明。
第九條 下列資料存入機動車檔案:
(一)《機動車注冊、轉移、注銷登記/轉入申請表》原件;
(二)機動車所有人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機動車的來歷證明原件或者復印件。其中,全國統一的機動車銷售發票、《協助執行通知書》和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或者社會團體出具的調撥證明應當是原件;
(四)車輛購置稅的完稅證明或者免稅憑證副聯原件;
(五)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憑證第三聯原件。原件丟失的,收存其他任一聯復印件并加蓋保險公司印章;
(六)屬于國產機動車的,收存合格證原件;
(七)屬于進口機動車的,收存進口憑證原件。其中,掛車、半掛車、輪式專用機械收存進口憑證原件或者復印件。通過全國進口機動車計算機核查系統比對的,收存《全國進口機動車計算機核查系統核對無誤證明書》。通過發證機關查詢的,收存發證機關出具的鑒定證明或者傳真查詢證明原件;
(八)屬于警車的,收存《警車號牌審批表》原件;
(九)屬于救護車、消防車、工程救險車的,收存車輛使用性質證明原件;
(十)機動車查驗記錄表原件;
(十一)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在機動車登記時提交的其他證明、憑證的原件或者復印件。
第二節 變更登記
第十條 辦理改變機動車車身顏色、更換發動機、更換車身或者車架、改變機動車使用性質的變更登記的業務流程和具體事項為:
(一)查驗崗審查行駛證;查驗機動車,屬于更換車身或者車架的,核對車輛識別代號拓印膜;屬于更換發動機、更換車身或者車架的,審查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更換的發動機、車身或者車架無號碼的,打刻原發動機號碼、車輛識別代號;屬于警車、救護車、消防車、工程救險車或者危險化學品運輸車、校車使用性質變更的,還應當查驗是否已拆除標志燈具、警報器,是否已清除車身外觀制式、標志圖案等;制作機動車標準照片,并粘貼到機動車查驗記錄表上。符合規定的,在機動車查驗記錄表上簽字并內部傳遞至登記審核崗。
(二)登記審核崗審查《機動車變更登記/備案申請表》、機動車所有人身份證明、登記證書、行駛證和機動車查驗記錄表。符合規定的,錄入登記信息;屬于更換發動機、更換車身或者車架的,與被盜搶機動車信息系統比對;向機動車所有人出具受理憑證。簽注登記證書交機動車所有人;收回原行駛證并銷毀,制作行駛證交機動車所有人;需要改變機動車號牌號碼的,還應當收回原號牌并銷毀,確定新的機動車號牌號碼,制作號牌、檢驗合格標志交機動車所有人。
(三)檔案管理崗核對計算機登記系統的信息,整理資料,裝訂、歸檔。
第十一條 辦理因質量問題更換整車的變更登記的業務流程和具體事項為:
(一)查驗崗按照本規范第四條第(一)項的規定辦理。
(二)登記審核崗審查《機動車變更登記/備案申請表》、機動車所有人身份證明、登記證書、行駛證、合格證或者進口憑證、機動車查驗記錄表。符合規定的,錄入登記信息,向機動車所有人出具受理憑證。按照變更登記的日期調整注冊登記日期;簽注登記證書;復印原機動車的合格證或者進口憑證,收回原行駛證并銷毀,制作行駛證、檢驗合格標志;將登記證書、行駛證、檢驗合格標志、原機動車的合格證或者進口憑證交機動車所有人。
(三)檔案管理崗核對計算機登記系統的信息,整理資料,裝訂、歸檔。
屬于進口機動車、警車、救護車、消防車、工程救險車以及危險化學品運輸車、校車的,還應當按照本規范第五條至第七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辦理機動車所有人的住所遷出車輛管理所管轄區域的業務流程和具體事項為:
(一)查驗崗審查行駛證;查驗機動車,核對車輛識別代號拓印膜。符合規定的,在機動車查驗記錄表上簽字并內部傳遞至登記審核崗。
(二)登記審核崗審查《機動車變更登記/備案申請表》、機動車所有人身份證明、登記證書、行駛證和機動車查驗記錄表,對涉及機動車的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處理情況進行核查,與被盜搶機動車信息系統比對。符合規定的,錄入變更后的信息,向機動車所有人出具受理憑證。
(三)檔案管理崗核對計算機登記系統的信息,比對車輛識別代號拓印膜。符合規定的,簽注登記證書;整理檔案資料,裝訂成冊,注明聯系電話、傳真電話和聯系人姓名,并加蓋車輛管理所業務專用章;密封機動車檔案,并在密封袋上注明“請妥善保管,并于即日起三十日內到轉入地車輛管理所申請辦理機動車轉入,不得拆封。”對機動車檔案資料齊全但登記事項有誤、檔案資料填寫、打印有誤或者不規范、技術參數不全等情況,應當書面注明;對2004年4月30日以前注冊登記的機動車檔案資料不齊全的,應當在排除被盜搶、走私、非法拼(組)裝等嫌疑后,書面注明缺失的資料及原因。
(四)登記審核崗收回號牌并銷毀,將機動車檔案和登記證書交機動車所有人,核發有效期為三十日的跨行政轄區臨時行駛車號牌。
第十三條 辦理機動車轉入的業務流程和具體事項為:
(一)查驗崗審查登記證書,查驗機動車,核對車輛識別代號拓印膜;機動車在轉入時已超過檢驗有效期的,還應當審查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查詢并下載機動車登記信息,與被盜搶機動車信息系統比對;制作機動車標準照片,并粘貼到機動車查驗記錄表上。符合規定的,在機動車查驗記錄表上簽字并內部傳遞至登記審核崗。
(二)登記審核崗審查《機動車注冊、轉移、注銷登記/轉入申請表》、機動車所有人身份證明、機動車檔案資料和機動車查驗記錄表,比對車輛識別代號拓印膜;機動車在轉入時已超過檢驗有效期的,還應當審查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憑證。符合規定的,向機動車所有人出具受理憑證。確定機動車號牌號碼,簽注登記證書,制作號牌、行駛證和檢驗合格標志,交機動車所有人。
(三)檔案管理崗核對計算機登記系統的信息,整理資料,裝訂、歸檔。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轉入地車輛管理所應當辦理轉入,不得退檔:
(一)機動車轉出后登記證書丟失、滅失的;
(二)機動車轉出后因交通事故等原因更換發動機、車身或者車架、改變車身顏色的;
(三)檔案資料齊全但存在登記事項有誤、檔案資料填寫、打印有誤或者不規范、技術參數不全等情況的;
(四)2004年4月30日以前注冊的機動車檔案資料不齊全,經核實不屬于被盜搶、走私、非法拼(組)裝等嫌疑車輛的;
(五)簽注的轉入地車輛管理所名稱不準確,但屬同一省、自治區管轄范圍內的。
對屬前款第(一)項的,辦理轉入時同時補發登記證書;對屬前款第(二)項的,辦理轉入時一并辦理變更登記;對屬前款第(三)項中檔案資料齊全但存在登記事項有誤或者技術參數不全的,辦理轉入時一并更正、補齊。
第十五條 轉入地車輛管理所認為需要核實檔案資料的,應當與轉出地車輛管理所協調。轉出地車輛管理所應當自接到轉入地車輛管理所協查申請一日內以傳真方式出具書面材料,轉入地車輛管理所憑書面材料辦理轉入。
轉出地和轉入地車輛管理所對轉出車輛有不同意見的,車輛管理所所屬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報請省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協調。
第十六條 機動車因不符合轉入地依據法律制定的地方性排放標準被退回的,轉出地車輛管理所應當憑轉入地車輛管理所的證明予以接收,恢復機動車登記內容,將轉入地車輛管理所的證明原件存入機動車檔案。
第十七條 辦理共同所有人姓名變更登記的業務流程和具體事項為:
(一)變更后機動車所有人住所在車輛管理所管轄區域內的,登記審核崗審查《機動車變更登記/備案申請表》、登記證書、行駛證、變更前和變更后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機動車為共同所有的公證證明或者證明夫妻關系的《居民戶口簿》或者《結婚證》。符合規定的,向機動車所有人出具受理憑證。簽注登記證書交機動車所有人;收回原行駛證并銷毀,制作行駛證交機動車所有人;需要改變機動車號牌號碼的,收回原號牌并銷毀,確定新的機動車號牌號碼,制作號牌、檢驗合格標志交機動車所有人。檔案管理崗核對計算機登記系統的信息,整理資料,裝訂、歸檔。
(二)變更后機動車所有人的住所不在車輛管理所管轄區域內的,查驗崗按照本規范第十二條第(一)項的規定辦理;登記審核崗按照本條第(一)項的規定審查相關資料。符合規定的,按照本規范第十二條第(三)項和第(四)項的規定辦理轉出。轉入地車輛管理所按照本規范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辦理變更登記的,下列資料存入機動車檔案:
(一)《機動車變更登記/備案申請表》原件,辦理機動車轉入的,收存《機動車注冊、轉移、注銷登記/轉入申請表》原件;
(二)機動車所有人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屬于因質量問題更換整車的,收存更換后的合格證或者進口憑證原件,原機動車的合格證或者進口憑證復印件;
(四)屬于機動車所有人的住所遷出車輛管理所管轄區域的,收存行駛證原件;
(五)屬于機動車轉入的,收存原機動車檔案內的資料;
(六)機動車查驗記錄表原件。
辦理共同所有人姓名變更登記的,除收存本條第一款第(一)項和第(二)項規定的資料外,還應當收存下列資料:
(一)變更前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復印件;
(二)機動車為兩人以上共同所有的公證證明復印件。屬于機動車為夫妻雙方共同所有的,可以收存證明夫妻關系的《居民戶口簿》或者《結婚證》的復印件;
(三)屬于變更后機動車所有人住所不在車輛管理所管轄區域內的,收存機動車查驗記錄表、行駛證原件。
第十九條 辦理變更備案的業務流程和具體事項為:
(一)機動車所有人住所在車輛管理所管轄區域內遷移、機動車所有人姓名(單位名稱)、機動車所有人身份證明名稱或者號碼變更的,登記審核崗審查《機動車變更登記/備案申請表》、機動車所有人身份證明、登記證書、行駛證和相關事項變更的證明。符合規定的,錄入備案信息,向機動車所有人出具受理憑證。簽注登記證書交機動車所有人。屬于機動車所有人姓名(單位名稱)、住所變更的,收回原行駛證并銷毀,制作行駛證交機動車所有人。
(二)機動車所有人聯系方式變更的,登記審核崗審查《機動車變更登記/備案申請表》、機動車所有人身份證明和行駛證,錄入變更后的聯系方式。
(三)發動機號碼、車輛識別代號因磨損、銹蝕、事故等原因辨認不清或者損壞的,查驗崗查驗無被鑿改嫌疑的,打刻原發動機號碼、車輛識別代號;屬于打刻車輛識別代號的,還應當核對車輛識別代號拓印膜。符合規定的,在機動車查驗記錄表上簽字并內部傳遞至登記審核崗。登記審核崗審查《機動車變更登記/備案申請表》、機動車所有人身份證明、登記證書、行駛證和機動車查驗記錄表。符合規定的,錄入備案信息,并簽注登記證書交機動車所有人。
(四)檔案管理崗核對計算機登記系統的信息,整理資料,裝訂、歸檔。
第二十條 辦理變更備案的,下列資料存入機動車檔案:
(一)《機動車變更登記/備案申請表》原件;
(二)機動車所有人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屬于機動車所有人姓名(單位名稱)、住所、機動車所有人身份證明名稱或者號碼變更的,收存相關事項變更證明的復印件;
(四)屬于重新打刻發動機號碼、車輛識別代號的,收存機動車查驗記錄表。
第二十一條 機動車在被盜搶期間,發動機號碼、車輛識別代號或者車身顏色被改變的,有關技術鑒定證明或者公安機關的發還證明能夠確認該機動車與被盜搶的機動車為同一輛車的,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車身顏色被改變的,按照本規范第十條的規定辦理;將有關技術鑒定證明或者公安機關的發還證明復印件存入機動車檔案。
(二)發動機號碼、車輛識別代號被改變的,按照本規范第十九條第(三)項的規定辦理;將《機動車變更登記/備案申請表》原件、有關技術鑒定證明或者公安機關的發還證明復印件和機動車查驗記錄表存入機動車檔案。
第三節 轉移登記
第二十二條 辦理轉移登記的業務流程和具體事項為:
(一)查驗崗審查行駛證;查驗機動車,核對車輛識別代號拓印膜;機動車超過檢驗有效期的,還應當審查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制作機動車標準照片, 并粘貼到機動車查驗記錄表上。符合規定的,在機動車查驗記錄表上簽字并內部傳遞至登記審核崗。
(二)登記審核崗審查《機動車注冊、轉移、注銷登記/轉入申請表》、現機動車所有人身份證明、所有權轉移的證明或者憑證、登記證書、行駛證和機動車查驗記錄表;屬于海關監管的機動車的,還應當審查《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監管車輛解除監管證明書》或者海關批準的轉讓證明;屬于機動車超過檢驗有效期的,還應當審查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憑證。對涉及機動車的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處理情況進行核查;與被盜搶機動車信息系統比對。符合規定的,錄入登記信息,向現機動車所有人出具受理憑證。
(三)現機動車所有人住所在車輛管理所管轄區域內的,確定機動車號牌號碼后,登記審核崗簽注登記證書,收回原號牌、行駛證并銷毀,制作號牌、行駛證和檢驗合格標志,交機動車所有人。現機動車所有人住所不在車輛管理所管轄區域內的,按照本規范第十二條第(三)項和第(四)項的規定辦理。
(四)檔案管理崗核對計算機登記系統的信息,整理資料,裝訂歸檔。
第二十三條 下列資料存入機動車檔案:
(一)《機動車注冊、轉移、注銷登記/轉入申請表》原件;
(二)現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機動車所有權轉移的證明、憑證原件或者復印件。其中,二手車銷售發票、《協助執行通知書》和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等單位出具的調撥證明應當是原件;
(四)屬于海關監管的機動車的,收存《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監管車輛解除監管證明書》或者海關批準的轉讓證明原件;
(五)屬于現機動車所有人住所不在車輛管理所管轄區域內的,收存行駛證原件;
(六)機動車查驗記錄表原件。
第二十四條 現機動車所有人住所不在車輛管理所管轄區域內的,轉入地車輛管理所按照本規范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辦理轉移登記時,現機動車所有人為單位且住所不在車輛管理所管轄區域內的,可以提交《組織機構代碼證書》的復印件、加蓋單位公章的委托書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證明作為其機動車所有人身份證明。
第四節 抵押登記
第二十六條 辦理抵押登記的業務流程和具體事項為:
(一)登記審核崗審查《機動車抵押登記/質押備案申請表》、機動車所有人和抵押權人的身份證明、登記證書、依法訂立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符合規定的,錄入登記信息,向機動車所有人出具受理憑證。簽注登記證書交機動車所有人。
(二)檔案管理崗核對計算機登記系統的信息,整理資料,裝訂、歸檔。
在機動車抵押期間,機動車所有人將機動車再次抵押的,按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 辦理解除抵押登記的業務流程和具體事項為:
(一)登記審核崗審查《機動車抵押登記/質押備案申請表》、機動車所有人和抵押權人的身份證明、登記證書。屬于被人民法院調解、裁定、判決機動車解除抵押的,審查《機動車抵押登記/質押備案申請表》、登記證書、人民法院出具的已經生效的《調解書》、《裁定書》或者《判決書》以及相應的《協助執行通知書》。符合規定的,錄入登記信息,簽注登記證書交機動車所有人。
(二)檔案管理崗核對計算機登記系統的信息,整理資料,裝訂、歸檔。
第二十八條 下列資料存入機動車檔案:
(一)《機動車抵押登記/質押備案申請表》原件;
(二)機動車所有人和抵押權人的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屬于抵押登記的,收存抵押合同原件或者復印件;
(四)屬于被人民法院調解、裁定、判決機動車解除抵押的,收存人民法院出具的《調解書》、《裁定書》或者《判決書》的復印件以及相應的《協助執行通知書》原件。
第五節 注銷登記
第二十九條 辦理注銷登記的業務流程和具體事項為:
(一)登記審核崗審查下列資料:
1、對機動車報廢解體的,審查機動車回收企業提交的《機動車注冊、轉移、注銷登記/轉入申請表》、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副本;屬于本規范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監銷車輛的,還應當審查機動車查驗記錄表。
2、對機動車滅失的,審查《機動車注冊、轉移、注銷登記/轉入申請表》、機動車所有人身份證明、登記證書、行駛證和機動車滅失證明。
3、對因機動車質量問題退車的,審查《機動車注冊、轉移、注銷登記/轉入申請表》、機動車所有人身份證明、登記證書、行駛證和機動車制造廠或者經銷商出具的退車證明,并對涉及機動車的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處理情況進行核查。
4、對機動車因故不在我國境內使用的,審查《機動車注冊、轉移、注銷登記/轉入申請表》、機動車所有人身份證明、登記證書、行駛證和出境證明,并對涉及機動車的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處理情況進行核查。屬于海關監管的機動車,出境證明為海關出具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監管車輛進(出)境領(銷)牌照通知書》。
5、對機動車登記被撤銷的,審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撤銷決定書》。
6、對非法拼(組)裝或者達到國家強制報廢標準的機動車被依法收繳并強制報廢的,審查機動車被依法收繳的法律文書和《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副本。
(二)符合規定的,登記審核崗錄入登記信息;收回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對未收回的在計算機登記系統中注明情況;銷毀號牌;屬于因機動車質量問題退車的,退還機動車來歷證明、合格證或者進口憑證、車輛購置稅的完稅證明或者免稅憑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憑證;出具《機動車注銷證明》交機動車所有人。
(三)檔案管理崗核對計算機登記系統的信息,整理資料,裝訂、歸檔。
第三十條 下列資料存入機動車檔案:
(一)《機動車注冊、轉移、注銷登記/轉入申請表》原件;
(二)登記證書原件;
(三)行駛證原件;
(四)屬于報廢的,收存《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副本原件,其中屬于本規范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監銷車輛的,還應當收存機動車查驗記錄表。
(五)屬于滅失的,收存滅失證明原件;
(六)屬于因機動車質量問題退車的,收存機動車制造廠或者經銷商出具的退車證明原件;
(七)屬于因故不在我國境內使用的,收存出境證明復印件,其中出境證明為海關出具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監管車輛進(出)境領(銷)牌照通知書》的,收存原件;
(八)屬于機動車登記被撤銷的,收存《公安交通管理撤銷決定書》原件;
(九)屬于被依法收繳并強制報廢的,收存被依法收繳的法律文書復印件和《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副本原件。
第三十一條 大型客車、中型以上貨車及其他營運車輛在機動車回收企業解體時,車輛管理所應當派民警現場監督,并制作客車車身或者貨車車架切割解體前、解體后以及包含車輛識別代號部件的照片,粘貼在機動車查驗記錄表上并簽字。
第三十二條 因車輛損壞無法駛回登記地的,機動車回收企業向報廢地車輛管理所申請注銷登記時,報廢地車輛管理所審查《機動車注冊、轉移、注銷登記/轉入申請表》、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和《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副本;屬于本規范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監銷車輛的,還應當審查機動車查驗記錄表。符合規定的,查詢并下載機動車登記信息,錄入報廢信息,收回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對未收回的,在計算機登記系統中注明情況;銷毀號牌。收存《機動車注冊、轉移、注銷登記/轉入申請表》、登記證書、行駛證和《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副本。
登記地車輛管理所每個工作日通過計算機登記系統查詢機動車異地報廢解體信息,打印異地報廢解體證明,辦理注銷登記,將異地報廢解體證明存入機動車檔案。機動車所有人領取《機動車注銷證明》時,審查機動車所有人身份證明或者《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出具《機動車注銷證明》交機動車所有人。
第三十三條 車輛管理所應當每季度公告一次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作廢的信息,具體內容為:
(一)機動車號牌號碼;
(二)機動車的號牌種類;
(三)機動車的品牌型號;
(四)登記證書編號;
(五)車輛識別代號。
第三章 其他規定
第一節 質押備案和解除質押備案
第三十四條 辦理機動車質押備案或者解除質押備案的業務流程和具體事項為:
(一)登記審核崗審查《機動車抵押登記/質押備案申請表》、機動車所有人和典當行的身份證明、登記證書。符合規定的,錄入備案信息,向機動車所有人出具受理憑證,簽注登記證書交機動車所有人。
(二)檔案管理崗核對計算機登記系統的信息,整理資料,裝訂、歸檔。
第三十五條 下列資料存入機動車檔案:
(一)《機動車抵押登記/質押備案申請表》原件;
(二)機動車所有人和典當行的身份證明復印件。
第二節 核發臨時行駛車號牌和臨時入境機動車牌證
第三十六條 辦理機動車臨時行駛車號牌的業務流程和具體事項為:登記審核崗審查機動車所有人身份證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憑證。屬于未銷售的機動車或者因軸荷、總質量、外廓尺寸超出國家標準的特型機動車的,還應當審查合格證或者進口憑證;屬于購買、調撥、贈予等方式獲得后尚未注冊登記的機動車的,還應當審查機動車來歷證明、合格證或者進口憑證;屬于科研、定型試驗的機動車的,還應當審查科研、定型試驗單位的書面申請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符合規定的,錄入相關信息,向機動車所有人出具受理憑證,按規定核發臨時行駛車號牌。
第三十七條 車輛管理所留存下列資料并保存兩年:
(一)機動車所有人身份證明復印件;
(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憑證復印件;
(三)屬于科研、定型試驗的機動車的,收存科研、定型試驗單位的書面申請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原件;
(四)屬于因軸荷、總質量、外廓尺寸超出國家標準的特型機動車的,收存合格證或者進口憑證復印件。
第三十八條 辦理臨時入境機動車號牌、行駛證的業務流程和具體事項為:
(一)查驗崗確認機動車號牌號碼、車輛識別代號是否與境外主管部門核發的機動車登記證明一致;審查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屬于境外主管部門核發的非中文表述的,還應當審查中文翻譯文本。屬于載貨汽車、掛車的,還應當審查車輛外廓尺寸等是否符合我國的國家標準。符合規定的,在《臨時入境機動車號牌、行駛證申請表》上簽字并內部傳遞至登記審核崗。
(二)登記審核崗審查《臨時入境機動車號牌、行駛證申請表》、中國海關等部門出具的準許機動車入境的憑證、不少于臨時入境期限的中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憑證、境外主管部門核發的機動車登記證明,屬于非中文表述的,還應當審查中文翻譯文本,屬于有組織的旅游、比賽以及其他交往活動的,還應當審查我國相關部門出具的證明。符合規定的,錄入相關信息,向機動車所有人出具受理憑證。按規定核發臨時入境機動車號牌、行駛證。
(三)檔案管理崗核對計算機登記系統的信息,整理資料,裝訂、歸檔。
第三十九條 車輛管理所留存下列資料并保存兩年:
(一)《臨時入境機動車號牌、行駛證申請表》原件;
(二)境外主管部門核發的機動車登記證明復印件,屬于非中文表述的,還應當收存中文翻譯文本原件;
(三)中國海關等部門出具的準許機動車入境的憑證復印件;
(四)屬于有組織的旅游、比賽以及其他交往活動的,收存中國相關部門出具的證明原件;
(五)不少于臨時入境期限的中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憑證第三聯原件,原件丟失的,收存其他任一聯復印件并加蓋保險公司印章。
第三節 申領和補、換領機動車牌證及登記事項更正
第四十條 辦理補領、申領登記證書的業務流程和具體事項為:
(一)查驗崗查驗機動車。屬于申領登記證書的,還應當核對車輛識別代號拓印膜。符合規定的,在機動車查驗記錄表上簽字并內部傳遞至登記審核崗。
(二)登記審核崗審查《機動車牌證申請表》、機動車所有人身份證明。符合規定的,錄入相關信息,向機動車所有人出具受理憑證。屬于補領登記證書的,制作登記證書交機動車所有人。屬于申領登記證書的,在受理憑證上簽注領取時間,核對計算機登記系統的信息,調閱檔案,比對機動車所有人身份證明和車輛識別代號拓印膜,制作登記證書交機動車所有人。
(三)檔案管理崗核對計算機登記系統的信息,整理資料,裝訂、歸檔。
第四十一條 辦理換領登記證書的業務流程和具體事項為:
(一)登記審核崗審查《機動車牌證申請表》、機動車所有人身份證明。符合規定的,錄入相關信息,向機動車所有人出具受理憑證。收回原登記證書;對不屬于登記證書簽注滿后申請換發的,銷毀原登記證書;制作登記證書交機動車所有人。
(二)檔案管理崗核對計算機登記系統的信息,整理資料,裝訂、歸檔。
第四十二條 下列資料存入機動車檔案:
(一)《機動車牌證申請表》原件;
(二)機動車所有人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屬于補領、申領登記證書的,收存機動車查驗記錄表原件;
(四)屬于登記證書簽注滿后申請換領的,收存原登記證書原件。
第四十三條 屬于《機動車登記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情形的,按照本規范第四十條的規定辦理補領登記證書業務,但登記審核崗還應當審查人民檢察院、行政執法部門出具的未得到登記證書的證明或者人民法院出具的《協助執行通知書》,并存入機動車檔案。
第四十四條 辦理補、換領號牌、行駛證的業務流程和具體事項為:
(一)登記審核崗審查《機動車牌證申請表》、機動車所有人身份證明。符合規定的,錄入相關信息,收回未滅失、丟失或者損壞的部分并銷毀。屬于補、換領行駛證的,向機動車所有人出具受理憑證;制作行駛證交機動車所有人。屬于補、換領號牌的,向機動車所有人出具受理憑證,并在受理憑證上簽注領取時間;核發有效期不超過十五日的臨時行駛車號牌;號牌制作完成后交機動車所有人。
(二)檔案管理崗核對計算機登記系統的信息,整理資料,裝訂、歸檔。
第四十五條 下列資料存入機動車檔案:
(一)《機動車牌證申請表》原件;
(二)機動車所有人身份證明復印件。
第四十六條 辦理登記事項更正的業務流程和具體事項為:
(一)登記審核崗核實登記事項,確屬登記錯誤的,在計算機登記系統中更正;簽注登記證書。需要重新核發行駛證的,收回原行駛證并銷毀,制作行駛證交機動車所有人;需要改變機動車號牌號碼的,收回原號牌、行駛證并銷毀,確定新的機動車號牌號碼,制作號牌、行駛證和檢驗合格標志交機動車所有人。
(二)檔案管理崗核對計算機登記系統的信息,整理資料,裝訂、歸檔。
第四節 核發機動車檢驗合格標志
第四十七條 已注冊登記的機動車參加定期安全技術檢驗合格的,辦理核發檢驗合格標志的業務流程和具體事項為:查驗崗審查《機動車牌證申請表》、行駛證、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憑證;查驗機動車。符合規定的,在機動車查驗記錄表上簽字。對涉及機動車的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處理情況進行核查;錄入相關信息;制作檢驗合格標志;在行駛證副頁上簽注檢驗記錄,對行駛證副頁簽注信息已滿的,收回原行駛證,重新制作行駛證;將行駛證、檢驗合格標志交機動車所有人。
第四十八條 車輛管理所留存下列資料并保存兩年:
(一)《機動車牌證申請表》原件;
(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憑證第三聯原件。原件丟失的,收存其他任一聯復印件并加蓋保險公司印章。原件因上次核發檢驗合格標志時已收存的,收存其他任一聯復印件;
(三)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原件;
(四)機動車查驗記錄表原件;
(五)屬于行駛證副頁簽注滿后換發的,收存原行駛證原件。
第四十九條 委托核發檢驗合格標志的業務流程和具體事項為:
(一)登記地車輛管理所審查行駛證或者登記證書,對涉及機動車的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處理情況進行核查。符合規定的,錄入委托事項,簽注《委托核發檢驗合格標志通知書》。
(二)受委托檢驗地車輛管理所按照本規范第四十七條的規定辦理。但審查機動車所有人提交的資料時,還應當審查《委托核發檢驗合格標志通知書》,并與下載的委托信息進行比對。
(三)登記地車輛管理所每個工作日從全國交通管理信息系統下載委托核發檢驗合格標志的機動車信息,保存在計算機登記系統中。
第五十條 登記地車輛管理所留存下列資料并保存兩年:
(一)《委托核發機動車檢驗合格標志通知書》存根原件;
(二)行駛證或者登記證書復印件。
受委托檢驗地車輛管理所留存下列資料并保存兩年:
(一)《委托核發機動車檢驗合格標志通知書》原件;
(二)本規范第四十八條規定留存的資料。
第五十一條 辦理補領、換領檢驗合格標志的,車輛管理所審查《機動車牌證申請表》和行駛證,核對登記信息,在安全技術檢驗合格和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有效期內的,補發檢驗合格標志。
第四章 機動車檔案
第五十二條 車輛管理所建立每輛機動車的檔案,確定檔案編號。機動車檔案按照機動車號牌種類、號牌號碼或者檔案編號順序存放。
車輛管理所按照本規范規定的存檔資料順序,按照國際標準A4紙尺寸,對每次登記的資料裝訂成冊,并填寫或者打印檔案資料目錄,置于資料首頁。
第五十三條 車輛管理所對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或者其他行政執法部門、紀檢監察部門以及公證機構、仲裁機構、律師事務機構等因辦案需要查閱機動車檔案的,審查其提交的檔案查詢公函和經辦人工作證明;對機動車所有人查詢本人的機動車檔案的,審查其身份證明。
查閱檔案應當在檔案查閱室進行,檔案管理人員應當在場。需要出具證明或者復印檔案資料的,經業務領導批準。
除機動車所有權轉移到原登記車輛管理所轄區以外和機動車
所有人住所遷出車輛管理所轄區以外的變更登記外,已入庫的機動車檔案原則上不得再出庫。
第五十四條 車輛管理所辦理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或者其他行政執法部門依法要求查封、扣押機動車的,應當審查提交的公函和經辦人的工作證明。
車輛管理所自受理之日起,暫停辦理該機動車的登記業務,將查封信息錄入計算機登記系統,將公函存入機動車檔案。車輛管理所接到原查封單位的公函,通知解封機動車檔案的,應當立即予以解封,恢復辦理該機動車的各項登記,將解封信息錄入計算機登記系統,公函存入機動車檔案。
機動車在人民法院民事執行查封、扣押期間,其他人民法院依法要求輪候查封、扣押的,可以辦理輪候查封、扣押。機動車解除查封、扣押后,登記在先的輪候查封、扣押自動生效,查封期限從自動生效之日起計算。
第五十五條 車輛管理所因意外事件致使機動車檔案損毀、丟失的,應當書面報告省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經書面批準后,按照計算機登記系統的信息補建機動車檔案,打印該機動車在計算機系統內的所有記錄信息,并補充機動車所有人身份證明復印件。
機動車檔案補建完畢后,報省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審核。省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與計算機登記系統核對,并出具核對公函。審核進口機動車檔案時,屬于全國進口機動車計算機核查系統內的機動車還應當與計算機核查系統比對,經核查無記錄的,不得出具核對公函。補建的機動車檔案與原機動車檔案有同等效力,但檔案資料內無省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補建檔案的文件和核對公函的除外。
第五十六條 機動車所有人在辦理完畢機動車檔案轉出但尚未辦理機動車轉入前將機動車檔案損毀或者丟失的,應當向轉出地車輛管理所申請補建機動車檔案。轉出地車輛管理所按照本規范第五十五條的規定辦理。
第五十七條 由代理人代理申請機動車登記和相關業務的,車輛管理所應當審查代理人的身份證明,代理人為單位的還應當審查經辦人的身份證明;將代理人和經辦人的身份證明復印件、機動車所有人的書面委托存入機動車檔案。
第五十八條 機動車檔案從注銷登記之日起保存兩年后銷毀。屬于撤銷機動車登記的,機動車檔案保存三年后銷毀。
銷毀機動車檔案時,車輛管理所應當對需要銷毀的機動車檔案登記造冊,并書面報告所屬直轄市或者設區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經批準后方可銷毀。銷毀機動車檔案應當在指定的地點,監銷人和銷毀人共同在銷毀記錄上簽字。記載銷毀檔案情況的登記簿和銷毀記錄存檔備查。
第五章 嫌疑車輛調查
第五十九條 車輛管理所各業務崗位在辦理機動車登記及相關業務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進入嫌疑車輛調查程序:
(一)機動車所有人身份證明、機動車來歷證明、合格證、進口憑證、車輛購置稅完稅證明或者免稅憑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憑證、號牌、行駛證、登記證書或者機動車檔案被涂改或者有偽造嫌疑的;
(二)車輛識別代號或者發動機號碼與被盜搶機動車信息庫的同類型機動車的記錄完全相同,或者數字完全相同,或者有被盜搶記錄的;
(三)車輛識別代號、發動機號碼有鑿改、挖補痕跡或者擅自另外打刻的;
(四)車輛識別代號、發動機號碼與合格證、進口憑證、行駛證、登記證書或者機動車檔案記載不一致的;
(五)與國產機動車整車出廠合格證核查系統、進口機動車核查系統比對,信息重復核對的。
第六十條 車輛管理所應當建立嫌疑車輛調查臺賬,對能夠排除嫌疑的,在機動車查驗記錄表上注明情況并簽字;對不能排除的,滯留車輛,詢問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并做詢問筆錄,開具行政強制措施憑證交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并按照下列規定調查:
(一)確認機動車,復核有關資料,確認嫌疑事項并做嫌疑車輛查驗記錄。
(二)屬于本規范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情形的,向有關發證機關調查取證,其中對進口憑證真偽有疑問的持進口憑證原件到發證機關查詢,對進口憑證內容有疑問的向發證機關傳真查詢;經核實的移交有關部門查處。
(三)屬于本規范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情形的,拓印車輛識別代號、發動機號碼;經核實的移交有關部門查處。
(四)屬于本規范第五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情形的,需要取證的,向有關部門取證;經核實的移交有關部門查處。
(五)屬于本規范第五十九條第(五)項規定情形的,填寫重復核對報告表,按規定上報。對排除走私、被盜搶等嫌疑的,及時發還機動車并辦理有關登記手續;對經核實有走私、被盜搶等嫌疑的,移交有關部門查處。
車輛管理所移交嫌疑車輛時,應當填寫嫌疑車輛移交清單,注明移交車輛的特征和有關資料,并附嫌疑車輛查驗記錄和詢問記錄,辦理交接手續。
車輛管理所對嫌疑車輛啟動嫌疑車輛調查程序時,應當通知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協助調查。調查嫌疑車輛的時間不計入機動車登記時限。
第六十一條 排除嫌疑的機動車,辦案單位應當出具公函,車輛管理所應當以書面形式記載調查情況,將有關證據、詢問記錄和辦案單位出具的公函存入機動車檔案。
第六章 附 則
第六十二條 車輛管理所辦理機動車登記業務時,業務受理、資料審查、機動車查驗工作,應當由民警承擔或者由聘用人員按規定在民警監督下執行。業務導辦、數據錄入、制發牌證、檔案整理等工作可以由聘用人員承擔。
車輛管理所民警和聘用人員辦理機動車登記業務時,應當使用本人的用戶名、密碼或者PKI/PMI登錄計算機登記系統,并定期更換密碼。嚴禁使用他人的用戶名、密碼或者PKI/PMI登錄計算機登記系統。
車輛管理所辦理機動車登記業務時,應當于業務辦結后三日內在計算機登記系統中歸檔,并在36小時內將登記信息上傳到全國交通管理信息系統。
第六十三條 車輛管理所存在嚴重違規辦理機動車登記業務的,省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指派其他車輛管理所人員接管辦理該車輛管理所相關業務。
第六十四條 登記審核崗應當設在車輛管理所業務辦公大廳內,對外統一設置“業務受理”窗口標識。查驗崗對外統一設置“機動車查驗”標識。
機動車銷售單位、交易市場、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機動車報廢回收企業等場所或者單位代辦機動車登記業務的,對外使用“XX機動車登記服務站”的名稱。代辦資質條件和業務范圍由省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制定。
第六十五條 車輛管理所應當在機動車強制報廢期滿的二個月前,或者檢驗合格有效期滿后的二個月內,通過信函、手機短信或者向社會公告等方式告知機動車所有人。
車輛管理所應當積極推行通過互聯網預約、受理、辦理機動車登記和業務。
第六十六條 本規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公安部印發的《機動車登記工作規范》(公交管[2004]115號)和《關于印發〈車輛管理所業務崗位規范〉等5個規定的通知》(公通字[1999]46號)同時廢止。其他有關規定與本規范不一致的,按照本規范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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