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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云港市政府關于印發連云港市市區共有產權經濟適用住房實施細則(試行)的通知

2008-04-10
連政發〔2008〕49號


 
連云港市政府關于印發連云港市市區共有產權經濟適用住房實施細則(試行)的通知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各委、辦、局,市各直屬單位:
《連云港市市區共有產權經濟適用住房實施細則(試行)》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二○○八年四月十日

連云港市市區共有產權經濟適用住房實施細則(試 行)

第一條 為不斷完善、改進我市市區經濟適用住房制度,更好地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問題,根據國家、省經濟適用住房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所稱共有產權經濟適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優惠政策,限定建設標準、供應對象和銷售價格,國家和個人擁有一定產權比例,具有保障性質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條 市房產管理局負責市區范圍內共有產權經濟適用住房的實施和管理(以下簡稱市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
第四條 共有產權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納入市區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年度投資計劃和用地計劃。
第五條 共有產權經濟適用住房的開發建設、規劃設計、技術規范和標準、工程質量等應嚴格執行國家、省經濟適用住房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六條 共有產權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執行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的各項優惠政策。單套的建筑面積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
第七條 共有產權經濟適用住房的價格,按照《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管理辦法》(計價格〔2002〕2503號)有關規定確定。銷售與出租實行明碼標價,不得在標示價格和租金之外,收取未標明的費用。
第八條 個人擁有的共有產權經濟適用住房的產權份額,根據購房人出資部分占所購房價的比例確定,其余部分為國有產權。共有產權經濟適用住房個人出資所占份額不得低于50%。
第九條 共有產權經濟適用住房國有產權份額的面積,由市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代表國家按國有資產進行管理,并向居住人按公有住房租金標準收取租金。
第十條 共有產權經濟適用住房的供應對象為具有本市市區城鎮戶口、符合經濟適用住房保障條件和無力購買經濟適用住房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
(一)市政建設、舊城改造中原住房被拆遷的,拆遷貨幣補償費低于6萬元的;
(二)民政、總工會等部門救濟的低保、特困家庭;
(三)孤、老、病、殘等喪失勞動能力的特困家庭;
(四)現租住直管公房,自愿無償退出的;
(五)其它符合條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
第十一條 共有產權經濟適用住房實行申請、審批和公示制度。其程序為:
(一)申請人持戶口簿、身份證、市區居民準予購買經濟適用住房通知單,向市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二)市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對申請人按規定條件進行審核,符合條件的,予以公示;
(三)經公示無異議的,由市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發放統一的共有產權經濟適用住房準購證,并確定個人購買的產權份額;
(四)申請人憑準購證,按照搖號順序號購買共有產權經濟適用住房。
第十二條 共有產權經濟適用住房的公共部位和公共設施的維修基金由國家和購房家庭按照面積份額分別承擔。
共有產權經濟適用住房的物業管理費由購房人承擔。
第十三條 購買共有產權經濟適用住房后,購房人按規定辦理權屬登記。
房產和國土部門辦理權屬登記時,房屋所有權證加注“經濟適用住房”印章,并分別標明國有和私有產權的面積份額;土地使用證注明“劃撥土地”。
第十四條 共有產權經濟適用住房的購房人在5年內可一次或者分期按原共有產權經濟適用住房成本價購買國有產權部分的面積。5年后購買的,價格按照市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會同市價格主管部門重新確定的價格執行。
第十五條 購房人在未取得共有產權經濟適用住房完全產權前和取得完全產權后的5年內,不得將所購住房上市出售。因特殊原因確需出售的,經市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同意后,按照原購房價格將個人產權面積返售給市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
第十六條 共有產權經濟適用住房的購房人取得房屋完全產權5年后將所購住房上市的,應當經市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同意,并按屆時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與經濟適用住房差價的50%向政府交納土地出讓金等收益。
按前款規定收繳的土地出讓金,由市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代收,納入城市住房保障發展資金管理,專項用于共有產權、租賃性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
第十七條 共有產權經濟適用住房的購房人不得用于出租經營。
第十八條 共有產權經濟適用住房每戶限購一套。購房人以市場價出售共有產權經濟適用住房后,不得再購買共有產權經濟適用住房、經濟適用住房。
第十九條 對弄虛作假,騙取購買共有產權經濟適用住房的,依法追究當事人和相關部門的責任,并由市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收回住房。
第二十條 對購房人將共有產權經濟適用住房私下轉讓或者用于出租經營的,由市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收回共有產權經濟適用住房。
第二十一條 本細則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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