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瀘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瀘州市市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2008-06-27
瀘市府辦發〔2008〕22 號

瀘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瀘州市市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各區、縣人民政府,市級各部門,企事業單位:

《瀘州市市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管理暫行辦法》已經2008 年6 月26 日市政府第7 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印發你們,請遵照執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瀘州市市級行政事業單位

國有資產處置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市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管理工作,促進資產優化配置和合理流動,防止資產流失,根據《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財政部令第35 號)和《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財政部令第36 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市級行政事業單位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市級黨的機關、人大機關、行政機關、政協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民主黨派、工商聯、人民團體及其直屬事業單位(簡稱市級行政事業單位)的國有資產處置管理。

第三條市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是指資產占有或使用單位轉移、變更和核銷其占有、使用的資產部分或全部所有權、使用權以及改變資產性質或用途的行為。

第四條市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應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堅持合理、優化、節約和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不得侵害國家和其他各方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市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應與資產配置管理、使用管理和回收利用相結合,逐步建立資產整合、共享、共用機制,提高資產使用效率,降低公共行政成本,促進節約型行政事業單位建設。

第六條市級行政事業單位處置的國有資產產權權屬應當清晰。權屬關系不明確或存在權屬糾紛的國有資產,不得處置。

第七條市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收入,包括出售收入,置換收入,轉讓收入,報損報廢的殘值變價收入,對外投資收益以及利用國有資產出租、出借和擔保等取得的收入,以掛靠、掛名等名義舉辦經濟實體獲得的收益等,均屬國家所有,統一上繳財政。按照政府非稅收入管理的規定,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二章管理機構

第八條市政府授權市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國資委)代表國家履行出資人職責,是市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的管理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市國資委組建國有資產管理專門機構,具體負責經營性資產管理及資產處置工作。

第九條市國資委對市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履行以下管理職責:

(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相關規定,制定市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的管理辦法及配套措施;

(二)決定或批準市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事項,按規定審核重大資產處置事項并報市政府批準;

(三)負責市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收益的監繳;

(四)會同監察、財政、審計等部門對市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五)負責市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工作情況的收集、匯總、分析和上報工作。

第十條市級部門根據授權,決定、批準或審核下屬行政事業國有資產處置事項,按規定報告國有資產處置的有關情況。

第三章資產處置方式及范圍

第十一條市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的主要方式包括:

(一)調撥;

(二)出售;

(三)置換;

(四)轉讓;

(五)報損;

(六)報廢;

(七)拆除;

(八)捐贈;

(九)對外投資或合作、出租、出借、擔保;

(十)資產損失核銷;

(十一)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資產處置方式。

第十二條市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確因工作需要調撥的,調撥對象原則上為行政事業單位。市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確因工作需要捐贈的,限于公益性和救濟性捐贈。

第十三條市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出售、置換、轉讓,應采取拍賣、招投標等市場公開競價方式或協議轉讓方式以及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進行。

第十四條市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范圍主要有:

(一)因單位分立、撤銷、合并、改制、隸屬關系改變等原因發生產權或使用權轉移的資產;

(二)閑置或超標準配置的資產;

(三)已達到報廢期限,或因技術等原因并經過科學論證,確需報廢、淘汰、拆除的資產;

(四)盤虧、呆帳及非正常損失的資產;

(五)因工作需要進行置換、轉讓的資產;

(六)利用國有資產對外投資或合作、出租、出借、擔保的情形;

(七)依照國家和市政府有關規定需要進行資產處置的其他情形。第四章審批程序與權限

第十五條市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應逐級申報,嚴格審批。未經批準,不得處置。

第十六條市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由單位提出處置國有資產的申請,填報《瀘州市市級行政事業單位資產處置申報表》,按照處置權限,分別報經主管部門、市國資委或市政府審批。

第十七條主管部門批準下屬單位資產處置的文件,應報市國資委、市財政局備案。市國資委批準部門(或者單位)資產處置的文件,抄送市財政局。市政府批準的資產處置文件,分別發送市國資委、財政局。

第十八條國有資產處置批文是調整會計賬目的原始憑證,是辦理國有資產產權變動的依據。市級各單位應根據資產處置批文,按規定及時調整資產、資金賬目,并及時辦理國有資產產權變動登記等相關手續。

第十九條市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經批準后,處置資產移交市國有資產管理專門機構負責統一處置。

第二十條資產處置權限:

(一)房屋及建筑物、土地和車輛處置。原值100 萬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市國資委審批。原值100 萬元(含100 萬元)以上的房屋、土地等資產處置由主管部門、市國資委審核后報市政府審批。國家另有規定的,按相關規定報批。

(二)其他資產處置。單項或者批量處置原值2 萬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門審批,報市國資委備案;沒有主管部門的,直接報市國資委審批。原值2 萬元以上(含2 萬元),50 萬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市國資委審批。原值50 萬元以上(含50 萬元)的,由主管部門、市國資委審核后,報市政府審批。

第二十一條市級行政事業單位資產損失核銷,資產損失原值2 萬元(含2 萬元)以下,由主管部門審批后,報市國資委備案。資產損失原值2 萬元以上20 萬元以下,由市級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市國資委審批。資產損失價值在20 萬元(含20 萬元)以上的,由市國資委審核后報市政府審批。

第二十二條因單位合并、撤銷、改變性質或變更隸屬關系的,由原主管部門或市國資委組織對該單位國有資產進行全面清查、造冊登記,并按規定報批后進行處理:

(一)行政事業單位改變全民所有制性質的,其所屬國有資產經評估核準或備案后予以轉讓;

(二)行政事業單位合并或改變隸屬關系,屬于同一系統、同一管理級次、同一性質的,其所屬國有資產無償調撥或并入合并后的單位;

(三)行政事業單位撤銷的,其所屬國有資產經清查登記后,由原主管部門或市國資委提出處置方案。

第二十三條市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以調撥、捐贈方式處置的,由市級各單位向主管部門提出調撥、捐贈報告,經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市國資委審批。

第二十四條市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出售、置換、轉讓的,經審批機構批準或決定后,應按規定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中介機構進行資產評估。涉及重大資產處置或市國資委認為必要時,由市國資委直接指定中介機構進行評估。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市級各單位國有資產整體出售、置換、轉讓的,經市國資委審批或決定后,由市國資委組織或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中介機構按有關規定開展清產核資和審計工作,并在此基礎上,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中介機構進行資產評估。審計和評估業務不得委托同一中介機構進行。

第二十六條市級各單位國有資產出售、置換、轉讓的,經市國資委核準或備案的評估結果是確定交易底價的主要參考依據。當交易價格低于評估價的90%時,應暫停交易,在經市國資委同意后方可繼續進行。當交易價格低于評估價的80%時,應終止交易。

第二十七條市級行政事業單位采取市場公開競價方式出售、置換、轉讓國有資產的,應將公告委托拍賣機構或產權交易機構刊登在市級以上(含市級)主要報刊及拍賣機構或產權交易機構的網站上,公開披露國有資產出售、置換、轉讓信息。國有資產出售、置換、轉讓信息公告期為20 個工作日,除網站以外的報刊發布信息公告累計不少于4 次。公告期自在報刊、網站首次發布信息之日起計算。對于重大的國有資產出售、置換、轉讓項目,轉讓方可與拍賣機構或產權交易機構通過委托協議另行約定公告期限,但不得少于20 個工作日。

第二十八條閑置資產及申請報廢、淘汰、拆除的資產,申報單位應保證其完整性(包括配套設備、技術資料等)。凡有利用價值的資產,由市國資委或受委托管理主管部門按處置權限和程序統一收回調配。

第二十九條市級黨的機關、人大機關、行政機關、政協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民主黨派機關,以及參照公務員制度管理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統稱行政單位和從事行政管理的事業單位),不得利用國有資產對外投資和擔保等。

第三十條事業單位(除從事行政管理的事業單位)利用非貨幣資產(包括實物資產、無形資產等)對外投資的,應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中介機構進行資產評估,并提出申請,經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報市國資委審批。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市級行政事業單位的經營性資產由市國資委委托市國有資產管理專門機構管理,負責組織實施資產租賃。

第三十二條市級行政事業單位利用國有資產出租、出借,應進行可行性論證,并提出申請,經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報市國資委審批。

第三十三條行政單位、從事行政管理的事業單位及新聞出版、體育、文化、教育、衛生等從事社會公益服務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得為企事業單位間的經濟活動提供擔保,不得以其教育設施、體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公益設施等國有資產用于抵押。從事生產經營的事業單位及其他事業單位、經濟實體因發展需要用其使用的國有資產進行投資、擔保的,應經嚴格論證,報主管部門審核、市國資委和市財政局批準、登記后,方可辦理投資、擔保。涉及市政府債務的,按《瀘州市市級政府債務管理辦法》(瀘市府發〔2006〕10 號)辦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市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需委托中介機構從事審計、評估、法律咨詢等事項的,應從“瀘州市國資委中介機構備選庫”中選聘中介機構。

第三十五條根據工作需要,或者為提高資產的利用價值,市國資委有權調整申報部門(單位)提出的國有資產處置方案。

第五章申報材料及辦理時限

第三十六條市級行政事業單位處置國有資產時,在申報材料中應根據不同情況提交有關文件、證件及資料:

(一)申報單位向主管部門的申請報告及主管部門向市國資委的報告;

(二)《瀘州市市級行政事業單位資產處置申報表》(其式樣由市國資委確定);

(三)涉及房產、地產處置的,須報送房屋所有權證(復印件)、國有土地使用證(復印件)等相關資料;涉及汽車、專用設備處置的,須報送車輛、專用設備購置票據(復印件);

(四)單位合并、撤銷、改變性質或變更隸屬關系的,須報送主管部門和編制、人事等部門的相關批準、決定材料;

(五)評估機構出具的有關資產評估文件(原件一式二份);

(六)報廢、拆除資產的情況說明和具有法律效力的國家及授權專業技術鑒定部門的鑒定報告(原件);

(七)報損資產的情況說明、損失價值清冊、具有法律效力的國家及授權專業技術鑒定部門的鑒定報告(原件)和對非正常損失責任者的處理文件(原件);

(八)資產損失核銷,須報送具有法律效力的證據,無法確定損失金額的,須提供中介機構的經濟鑒證證明;

(九)資產置換、對外捐贈,須報送資產目前的使用情況說明;資產接收單位同類資產情況和需求情況。

第三十七條辦理國有資產對外投資、合作、出租、出借和擔保事項申報手續時,須提交下列文件、證件及有關資料:

(一)申報單位向主管部門的申請報告及主管部門向市國資委的報告;

(二)可行性論證報告;

(三)投資、入股、合資、合作意向書,草簽的協議或合同;

(四)資產價值證明或評估機構出具的有關資產評估文件

(原件一式二份);

(五)近期會計報表和資產報表;

(六)出租、出借房屋建筑物需提供土地來源證明、國有土地使用證、房屋所有權證、建設用地批準書等,以及擬出租、出借房屋建筑物的坐落地點、面積、規劃用途等資料。

第三十八條市國資委、受委托管理部門應在接到資產處置申報材料后15 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核或做出批復。需報市政府批準的,市國資委應在正式受理后15 個工作日內上報。正式受理后,在審核過程中發現材料不完備的,自材料補充完整之日起重新計算工作日。

第三十九條經主管部門、市國資委、市政府批準的資產處置,單位應在收到批件5 個工作日內,向市國有資產管理專門機構移交處置資產及其相關證件、資料等,并辦理交接手續。

(一)處置房產、地產,須移交房屋所有權證(原件)、國有土地使用證(原件)等相關資料;

(二)處置汽車,須移交機動車輛登記證(原件)、行駛證

(原件),機動車輛養路費、保險費繳納憑據和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記錄證明。

(三)其他資產處置,法律規章有規定的按其規定要求和程序辦理。

第六章責任追究

第四十條市級行政事業單位在資產處置中有以下行為之一的,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管理權限,由市國資委及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造成嚴重后果的,移送紀檢監察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進行處理;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應負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批準,擅自調撥、出售、置換、轉讓國有資產的;

(二)未經批準,擅自利用國有資產對外投資或合作、出租、出借、擔保的;

(三)超越權限處置國有資產,或對有爭議的資產擅自進行處置的;

(四)在國有資產處置、產權辦理過程中弄虛作假,侵占國有資產的;

(五)在聯合、兼并、合資、轉讓國有資產產權、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等改制改革中,低價轉讓、合謀私分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

(六)在資產評估、審計、拍賣等活動中,提供虛假情況和資料或與中介機構串通作弊的;

(七)對國有資產處置收入不按規定上繳或使用的;

(八)國家政策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條中介機構及其執業人員作弊或玩忽職守,出具虛假報告、法律意見書、證明及其他相關材料的,5 年內該中介機構不再進入“瀘州市國資委中介機構備選庫”,并視情節輕重,依法給予處罰。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二條各區縣可根據本辦法,結合本區縣實際,制定所轄區域內行政事業單位資產處置管理的具體規定。

第四十三條市級行政事業單位使用公共資金投資興辦的各類經濟實體,實行企業化管理并執行企業財務會計制度的事業單位,以及事業單位創辦的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國有資產處置,由市國資委按企業國有資產處置管理有關規定實施管理。

第四十四條本辦法自發文之日起30 日后施行。原市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管理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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