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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管理條例
珠海市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管理條例
2007-11-30
珠海市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管理條例
(2007年9月14日珠海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07年11月30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管理,維護我市社會秩序、公共安全和社會穩定,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的安全管理。
前款所稱大型群眾性活動(以下簡稱大型活動),是指租用、借用或者以其他形式臨時占用場所、場地、公共道路,面向社會公眾舉辦的文藝演出、體育比賽、展覽展銷、招聘會、燈會、游園、宣傳促銷等單場次參加人數一千人以上的群眾性活動。
第三條 大型活動的安全工作,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堅持承辦者負責、政府監管的原則。
第四條 本市對大型活動實行安全許可。
本市公安機關是大型活動安全許可的實施機關,對大型活動的安全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大型活動安全工作的領導,及時協調、解決大型活動安全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本市安全生產監督、質量技術監督、經貿、文化、體育、衛生、教育、旅游、建設等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權范圍內協助公安機關做好大型活動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公安機關及其他政府有關部門應當采取多種形式,加強與大型活動安全有關的法律、法規和安全知識的宣傳,增強有關單位、個人以及社會公眾的安全意識和安全防范能力。
第二章 安全職責
第七條 大型活動承辦者應當履行下列安全職責:
(一)制定整體工作方案、安全工作方案和處置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二)制定消防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落實消防安全措施,并向公安消防機構申報;
(三)建立并落實安全責任制度,確定安全責任人,明確安全措施、崗位職責;
(四)配備與大型活動安全工作需要相適應的專職保安等專業安全工作人員;
(五)為大型活動安全工作提供與活動相適應的安全人員、資金、設施、設備等方面的保障;
(六)組織實施現場安全工作,開展安全檢查,發現安全隱患及時消除;
(七)及時勸阻和制止妨礙大型活動秩序的行為,發現違法犯罪行為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八)接受公安機關及其他政府有關部門的指導、監督和檢查,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九)在活動開始前對參加大型活動的人員進行安全警示,告知安全注意事項,對其進行安全宣傳和教育。
第八條 大型活動場所提供者應當履行下列安全職責:
(一)保證大型活動場所、設施符合國家安全標準和消防安全規范,并向主辦者提供場所人員核定容量、安全通道、出入口以及供電系統等涉及場所使用安全的資料、證明;
(二)安全出入口和安全通道設置明顯的指示標識,并保證暢通;
(三)根據安全要求設立安全緩進通道和必要的安全檢查設備、設施;
(四)配備應急廣播、照明設施,并確保完好、有效;
(五)根據活動需要,設立相應的停車場,對停車場停放車輛的設施不得擠占、挪用,并維護交通和安全秩序;
(六)保證安全防范設施與大型活動安全要求相適應。
第九條 公安機關在大型活動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大型活動安全許可和安全監督管理的工作規范和標準,并向社會公布;
(二)接受安全許可申請,審核許可申請材料,對活動場所進行實地勘驗,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
(三)制定大型活動安全監督方案和突發事件緊急處置預案;
(四)協調政府相關職能部門做好各項安全工作,落實安全職責;
(五)建立大型活動不良安全信息記錄制度,并向社會公布;
(六)在大型活動舉辦前,對活動場所組織專項安全檢查,發現安全隱患的,責令改正;
(七)在大型活動舉辦過程中,對安全工作的落實進行指導、監督和檢查,發現安全隱患的,及時協調政府有關部門予以解決,或者責令主辦者、承辦者予以調整;
(八)對安全工作人員開展安全宣傳、教育;
(九)對現場秩序混亂,可能導致安全事故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的緊急情況和其他突發事件,及時進行處置;
(十)依法查處大型活動中的違法犯罪行為。
第十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大型活動臨時搭建的建筑物、設施、舞臺等進行安全檢查和監督。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對大型活動使用的特種設備進行安全監察,并對經監督檢驗合格的特種設備進行登記。
第三章 安全許可
第十一條 大型活動擬印制、發售票證一千張以上,組織參加人數或者預計參加人數一千人以上的,承辦者應當在舉辦大型活動二十個工作日前向公安機關申請安全許可。
第十二條 大型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辦者應當在舉辦大型活動二十個工作日前向市公安局申請安全許可:
(一)參加人數五千人以上的;
(二)舉辦場所跨兩個以上公安分局轄區的;
(三)有境外組織或者個人參與承辦的。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大型活動,承辦者應當向舉辦地所在轄區公安分局申請安全許可。
第十三條 大型活動承辦者申請大型活動安全許可時,應當向公安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承辦者合法成立的證明以及安全責任人的身份證明;
(二)大型活動方案及其說明,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承辦者共同承辦大型活動的,還應當提交聯合承辦的協議;
(三)安全工作方案;
(四)活動場所管理者同意提供活動場所的證明。
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安機關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第十四條 大型活動安全工作方案應當包含以下內容:
(一)舉辦日期、時間、地點、人數和內容;
(二)安全工作的組織系統;
(三)安全工作人員的數量、崗位職責;
(四)場所建筑和設施的消防安全措施;
(五)車輛停放、疏導措施;
(六)票證的印制、查驗等管理措施;
(七)現場秩序維護、人員疏導措施;
(八)其他與安全工作有關的內容。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安全許可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并對大型活動場所、設施進行現場核查,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七個工作日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個工作日,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書面告知申請人。公安機關作出安全許可決定的,應當通報安全生產監督部門。
承辦者申請在相同地點舉行相同內容的多場次大型活動的,公安機關可以采取一次許可的方式。
第十六條 大型活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不予安全許可:
(一)危害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的;
(二)影響政務、外事、軍事或者其他重大活動的;
(三)嚴重妨礙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和社會治安秩序的。
第十七條 大型活動舉辦日期、時間、地點、內容需要變更,或者需要取消大型活動的,承辦者應當提前五個工作日向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公安機關提出申請。
公安機關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應當及時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八條 變更、取消已向社會公布的大型活動的,承辦者應當通過報紙、電視、廣播等媒體及時予以公告,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四章 安全實施
第十九條 大型活動承辦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依法取得的大型活動安全許可,不得轉讓;
(二)按照安全許可的日期、時間、地點和內容舉辦大型活動;
(三)大型活動未經公安機關安全許可,不得對外售票和宣傳;
(四)不得超過公安機關核準的人員安全容量印制、發放、出售票證,入場人員不能超過公安機關核準的人員安全容量;
(五)公開售票的,采取票證防偽、現場驗票等安全措施;
(六)根據安全需要在場所入口設置安全、有效的驗票設施、設備;
(七)保證臨時搭建、安裝、懸掛的設施、設備的安全;
(八)大型活動使用或者涉及到特種設備的,承辦者應當建立健全特種設備安全管理制度和崗位安全責任制度,保證大型活動所使用或者涉及到的特種設備符合安全技術規范要求,并在安全檢驗合格有效期內;
(九)大型活動需新配置特種設備的,承辦者應當向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告知,并辦理登記手續。
第二十條 承辦者在大型活動舉辦期間,應當落實各項安全措施,配備足夠的工作人員維持現場秩序,必要時可以申請公安機關協助。
第二十一條 在人員相對聚集時,承辦者應當采取控制和疏散措施,確保參加活動的人數在安全條件允許的范圍內,公安機關采取相應措施,保證安全。
第二十二條 大型活動現場的安全工作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掌握安全工作方案和處置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的全部內容;
(二)熟練使用應急廣播和指揮系統;
(三)熟練使用消防器材,熟知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位置,理解本崗位應急救援措施;
(四)掌握和運用其他安全工作措施。
第二十三條 參加大型活動的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遵守大型活動現場的管理制度;
(三)自覺接受安全檢查;
(四)自覺服從現場工作人員的指揮;
(五)不得影響大型活動正常秩序、妨礙公共安全;
(六)遵守社會公德。
第二十四條 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對大型活動場所進行安全檢查,填寫《大型社會活動安全檢查登記表》,記錄安全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并由公安機關檢查人員和大型活動承辦者、場所提供者簽字歸檔。必要時,公安機關可以會同安全生產監督、質量技術監督等政府有關部門進行檢查。
監督檢查人員發現大型活動場所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發出《大型社會活動安全隱患通知書》,提出整改意見,責令主辦者立即或者限期消除安全隱患。
第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根據公共安全的需要,可以對進入大型活動場所的車輛、人員及其攜帶的物品進行安全檢查。
公安機關安全檢查人員,不得從事與安全檢查無關的活動,不得實施侵犯受檢查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大型活動舉辦過程中發生突發事件的,大型活動承辦者應當啟動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按照預案實施各項措施,并按照相關規定向政府有關部門報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因大型活動承辦者資金不落實,導致活動不能正常進行,引起現場群體性事件發生的,由公安機關處以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大型活動承辦者、場所提供者,違反本條例規定致使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治安案件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安全責任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治安管理處罰,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未經公安機關安全許可的大型群眾性活動由公安機關予以取締,對承辦者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承辦者擅自變更大型群眾性活動的時間、地點、內容或者擅自擴大大型群眾性活動的舉辦規模的,由公安機關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條 參加大型活動的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公安機關可以予以批評教育;有危害社會治安秩序、威脅公共安全行為的,公安機關可以將其強行帶離現場,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對單場次參加人數二百人以上一千人以下的社會活動實行事前報告制度,承辦者應當向活動舉辦地所在轄區公安機關報告。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參加活動人數中的以上包含本數。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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