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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
四川省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
2009-03-27
四川省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9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關于修改〈四川省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維護商品交易市場秩序,促進商品交易市場的發展,保護市場開辦者、市場經營者、商品經營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商品交易市場(以下簡稱市場),是指具有一定規模、設施并提供服務,有多個商品經營者入場設點,獨立、公開地進行生產資料、生活資料交易的固定場所。
第三條 凡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開辦、經營市場,在市場內從事商品交易、提供服務,對市場進行監督管理,均應遵守本條例。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的市場開辦者,指依法開辦市場的投資者。
本條例所稱的市場經營者,指從事市場物業經營管理,出租市場場地和設施獲取租金,代表市場進行民事活動的組織。
本條例所稱的商品經營者,指在市場內從事商品經營或提供服務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第五條 依法設立的市場的合法權益和正當的市場交易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占用市場的場地設施,不得非法干預市場的經營活動。
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因市場經營者、開辦者的過錯,給消費者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為發展市場創造條件,并組織、協調和督促有關部門做好市場的規劃、建設、管理和服務。鼓勵社會各方采取多種形式興辦市場,扶持城鎮農副產品市場的建設。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是商品交易市場的登記和監督管理機關。
稅務、物價、公安、貿易、衛生、技術監督等行政管理機關按照各自職責,對市場依法實施管理。
城市規劃、國土、交通、郵電、銀行、保險等有關部門及單位應支持市場建設,提供相關服務。
第二章 市場的規劃和設立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權部門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活躍流通、合理布局的原則,制定市場建設的統一規劃,并納入城鎮建設的總體規劃。
市場建設應當避免盲目發展、重復建設。
第九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均可依法開辦市場。
市場開辦者、市場經營者依照規定進行企業法人登記注冊后,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
市場產權和經營權可依照國家有關的規定轉讓。
第十條 開辦市場應按規定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權部門申請,并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相應的場地、資金、設施;
(二)具備必要的交通、治安、消防、衛生條件;
(三)有相應的服務管理機構和規章制度;
(四)市場設立的可行性論證報告;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凡符合企業法人條件的市場。按照規定辦理企業法人登記注冊,取得企業法人資格。
第十二條 市場開辦者申請辦理市場登記注冊,應當提交以下文件;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權部門批準開辦市場的文件;
(二)申請書、市場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三)土地、房產、設施使用的證明,市場布局平面圖;
(四)資金來源證明或驗資證明;
(五)消防部門的批準文件;
(六)市場的組織章程和交易規則;
(七)國家規定的其他文件、證件。
第十三條 市場名稱參照《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辦理。市場開辦者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市場名稱預先登記的,市場名稱預留期限為6個月。
第十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市場登記應從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是否準予登記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拒絕登記或逾期不予答復的,申請人可向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復議。
第十五條 市場合并、遷移、分立、歇業、撤銷或改變登記事項,應在作出變動決定或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分別到原批準設立和登記機關辦理手續。
經核準開辦、變更、注銷登記的市場,由登記機關發布公告。
獲準登記的市場實行年檢制度。
第十六條 經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權部門批準開辦的市場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注冊。
經市、州人民政府或其授權部門批準開辦的市場,由該市、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注冊。
經縣(市、區)人民政府或其授權部門批準開辦的市場由該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注冊。
第三章 市場經營
第十七條 市場經營者應負責市場的經營設施和安全防范設施的建設、維護,根據市場經營規模配備保衛人員和消防管理人員,協助公安機關做好治安、消防工作。
第十八條 市場經營者按照有關規定應做好市場衛生設施的建設和清潔衛生工作,市場內經營人員的計劃生育工作,市場的統計工作及其他工作。
市場經營者應配合市場監督管理機關維護市場交易秩序。
第十九條 市場經營者應為商品經營者、消費者提供下列服務:
(一)在市場設立投訴點接受投訴并及時轉送有關單位;
(二)提供商品信息;
(三)根據經營情況設置法定、合格的復檢計量器具;
(四)根據需要為設立郵政通訊、金融、保險、運輸等服務機構提供條件。
第二十條 市場經營者依法自主經營,收取場地、設施租賃費和其他經批準的服務費;有權拒絕亂收費和各種形式的攤派。
市場經營者不得無理拒絕商品經營者入場交易。
第四章 市場商品交易
第一節 商品經營者
第二十一條 商品經營者依法自主經營,有權拒絕亂收費和各種形式的攤派。
第二十二條 商品經營者進入市場從事經營活動,必須持有營業執照和辦理稅務登記。
持有異地營業執照的商品經營者在市場從事經營活動的,應到主管該市場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手續。
商品經營者應在其營業場所懸掛《營業執照》,實行經營許可證的,還應懸掛《經營許可證》。
商品經營者不得轉讓、出租、出借、出賣營業執照和許可證;不得擅自改變核定的經營范圍。
第二十三條 商品經營者進入市場經營必須遵守市場規定,服從管理。在市場設置攤點固定經營的應當與市場經營者簽訂入場經營書面協議。
商品經營者如在協議約定期內需轉租、出借、轉讓經營場地和設施的,應與市場經營者協商辦理。
第二十四條 持有營業執照從事信息、咨詢、勞務、中介等服務機構可以進市場從事相應的服務活動。
商品交易經紀人不得從事實物交易。
第二十五條 企業因關、停、并、轉或緩建、停建,需要超出原核準經營范圍進行一次性或臨時性商品經營的,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臨時手續后進入市場交易。
第二節 市場交易商品
第二十六條 商品經營者可進場設點從事批發、零售、采購、代購、代銷業務;可以從事現貨交易,也可訂立合同進行預期供貨交易。
第二十七條 市場內可舉辦商品訂貨會、交易會、展銷會、調劑會,主辦單位應在會期開始前按規定向有關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八條 上市交易商品的質量、商標、標識、計量、包裝及廣告宣傳應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二十九條 禁止下列物品進行交易:
(一)走私物品;
(二)國家和四川省重點保護、禁止上市交易的野生動植物及其制品;
(三)國家實行許可證制度而未取得許可證的商品;
(四)假冒偽劣商品和無產地、廠名、廠址、產品合格證的商品;
(五)未按規定進行檢疫、檢驗或檢疫、檢驗不合格的農副產品和有毒有害、腐爛變質的食品;
(六)國家明令淘汰的商品以及過期失效的商品;
(七)淫穢、封建迷信出版物、音像制品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八)國家禁止上市交易的其他物品。
第三十條 除國家指定或者經有權機關批準的經營者以外,其他經營者不得經營下列商品:
(一)管制刀具,爆破器材;
(二)易燃、易爆、劇毒及其他化學危險品;
(三)黃金、白銀、文物和有價證券;
(四)國家規定限制上市交易的其他商品。
第三節 市場交易規則
第三十一條 商品交易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質價相稱、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三十二條 市場交易禁止下列行為:
(一)壟斷貨源,哄抬物價;
(二)強買強賣,欺行霸市,迫使他人接受不平等或不合法的交易條件;
(三)制造虛假供求和價格信息,使用欺詐手段銷售商品;
(四)采用給予財物或其他形式進行賄賂以銷售商品;
(五)商品交易中的合同欺詐行為;
(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
(七)使用不規范、不合格的計量器具銷售商品或銷售商品數量不足;
(八)使用非稅務機關統一監制管理的發票,代開發票或出賣發票;
(九)國家明令禁止的其他交易行為。
第三十三條 上市交易商品的價格實行隨行就市或者交易雙方協商議定。實行國家定價、國家指導價或國家實行價格監審的商品,應按國家規定價格或價格監審規定執行。
有固定攤位或貨柜的商品經營者應對其銷售的商品實行明碼標價。
第三十四條 商品經營者銷售商品應附有購物憑證;國家規定實行包修、包換、包退的商品應當附有三包卡。
商品經營者對商品購買者提出的有關商品質量和使用方法等問題,應當作出明確、真實的答復。
商品經營者對商品購買者提出的維修、更換、退貨等合法要求,不得無故拒絕或拖延。
第三十五條 商品經營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對商品購買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不得以此減輕、免除其損害商品購買者合法權益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
第五章 市場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主管市場的監督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市場監督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定相應的具體措施;
(二)對市場的開辦、變更、注銷和年檢進行登記和監督管理;
(三)依法確認市場開辦者、市場經營者、商品經營者的主體資格;
(四)保護合法經營活動,依法查處違法行為,維護市場交易秩序;
(五)組織市場經營者創建文明市場,引導、督促市場經營者和商品經營者為市場創造良好的交易、服務環境。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的稅務機關依法對在市場經營的納稅人實施稅收征管。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物價管理機關依法對市場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經營性收費、商品經營價格以及商品的明碼標價實施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技術監督管理機關依法對商品經營者的產品質量、產品標準化、計量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市場的治安、消防管理。根據市場的規模和治安、消防的需要,督促市場經營者建立、健全治安、消防管理制度。
第四十一條 其他有關機關依據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對市場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可在市場內設立管理機構或派駐人員;公安機關根據工作需要按照規定程序,可在市場內設立派出機構或派駐人員。
市場應為有關行政管理機關在市場內設立、派駐管理機構提供方便,費用由設立、派駐管理機構的行政機關自理。
第四十三條 市場監督管理應當遵循依法、公開、高效和方便經營者、消費者的原則。
行政執法人員查處市場的違法行為時,應出示執法身份證件,對未出示執法證件的人員,被檢查者有權拒絕檢查。
第四十四條 市場監督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從事商品經營活動,不得利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五條 查處違法行為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各司其職,互相配合、加強協作,維護好市場秩序。管轄權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法律、法規對查處違法行為的主管機關及其分工有明確規定的,從其規定;
(二)有關行政執法機關對同一違法行為依法均有查處權的,由先受理案件的機關依法查處;
(三)對管轄權有爭議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指定管轄。
對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辦理,逾期未辦理的可處500元以下罰款,并責令其停止在市場內經營。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不亮證、亮照經營的,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2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發照、發證機關可根據情節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吊銷營業執照或許可證。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責令當事人向有權機關申請檢疫、檢驗,處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拒絕檢疫、檢驗或銷售檢疫、檢驗不合格商品和有毒有害、腐爛變質食品的,沒收物品和銷售貨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七)項規定,使用不合格計量器具銷售商品的,責令其改正,沒收不合格計量器具和違法所得,處200元以下罰款;銷售商品數量不足的,責令補足,可處所差數量商品價款5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并可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處應予維修、更換、退貨商品價值的1倍至2倍罰款。
第五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依法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和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理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上級行政主管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復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在收到處理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可將依法查封、扣押商品變價后抵繳罰沒款或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一條 市場監督管理機關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侵害當事人合法權益的,由其所在機關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從1998年1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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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務期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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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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