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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陽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邵陽市殯葬管理實施細則》的通知

2011-10-08
邵陽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邵陽市殯葬管理實施細則》的通知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直各單位,市屬及在邵部、省屬企事業單位:
《邵陽市殯葬管理實施細則》已經市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組織實施。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邵陽市殯葬管理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殯葬管理,深化殯葬改革,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和《湖南省實施〈殯葬管理條例〉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殯葬活動及其管理。
第三條 殯葬工作實行屬地管理。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對殯葬工作的領導,把殯葬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把殯葬管理納入政府目標考核。
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及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負責做好本轄區、本單位的殯葬管理工作,其主要負責人為殯葬改革工作第一責任人。村(居)委會都要安排一名殯葬信息聯絡員,及時提供相關信息。各類機關、企事業單位要安排專人負責此項工作。
第四條 市、縣兩級民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的殯葬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各級紀檢監察、公安、工商、物價、規劃、衛生、環保、住建、城管行政執法、質量技術監督、國土資源、交通運輸、民族宗教等有關部門要按照各自職責,配合民政部門共同做好殯葬管理工作。
機關、企事業單位(含廠礦)、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其它民間組織應當在本單位或本轄區內有針對性地開展宣傳教育工作,把改革喪葬習俗納入村規民約和社區居民公約。
第五條 殯葬管理應當堅持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節約殯葬用地,革除喪葬陋習,提倡文明、節儉辦喪事。
第六條 依照省人民政府劃定,我市除新寧、綏寧、城步等三縣為“提倡火葬區”外,其余縣市區均為“火葬區”,其中市轄三區(含非農戶口超過50%的鄉鎮)為“強制火葬區”,邵東、邵陽、新邵、隆回、洞口、武岡等縣市及市轄三區非農戶口在50%以下的鄉鎮為“實行火葬區”。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科學制定殯葬服務設施建設規劃,并納入城鄉建設整體規劃。各縣(市)均應建好殯儀館和公墓,除城步、新寧、綏寧等三縣外,其他各縣(市)還應建有火化設施。
第七條 市殯葬監察支隊受市民政局委托,具體負責邵陽市城區的殯葬管理工作,并負責指導、督促各縣(市、區)的殯葬管理工作。
各縣市區應成立由民政、城管行政執法、公安、交警和紀檢監察等部門參與的殯葬改革聯合執法隊,負責宣傳、貫徹執行殯葬管理政策法規;指導、協調殯儀服務單位工作;實施喪葬用品行業管理;查處殯葬違法行為。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亡故人員必須火化:
(一)強制火葬區的所有人員(含外來人員);
(二)實行火葬區范圍內的國家工作人員、企事業單位干部職工及城鎮非農業人口;
(三)各種安全事故亡故人員;
(四)強制火葬區和實行火葬區域內于醫院亡故的人員。
提倡火葬區亡故的國家工作人員、企事業單位干部職工(含離退休人員)應實施火化。提倡火葬區公民在強制火葬區和實行火葬區域內死亡的,應實施火化。
第九條 居民、村民亡故后,聯絡員應第一時間將情況報告所在地殯葬執法大隊。殯儀館根據死者生前所在單位或村(居)委會出具的死亡證明對遺體進行火化。
在醫院(含其他醫療機構)死亡的,醫院(其他醫療機構)應及時做好遺體登記,并在2小時內通知所在地殯葬執法大隊,防止遺體非法外運。
因患傳染病死亡的,有關方面應及時報告當地衛生部門,并依照傳染病防治規定對遺體處理后火化。
非正常死亡者的遺體和無名、無主遺體,由公安部門按規定通知殯儀館接運和火化。
第十條 殯儀館按照與喪主約定的時間、地點接運遺體。其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經營性遺體運送、存放等殯儀服務活動。遺體在殯儀館的保存期限一般不超過7天,因特殊情況需延期保存的,應當經縣級民政或公安部門批準。非正常死亡者的遺體保存期限最長不超過6個月,保存費誰送存由誰負責。
無名尸體接運、火化所需費用由各縣(市、區)財政按屬地管理原則包干列支或按具計算;鸹腔6個月內無人認領的,由殯儀館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一條 遺體火化后,殯儀館應當出具火化證明并在市民政網上公示。
按有關規定應當發放喪葬費和撫恤費的,發放單位應將遺體火化證、火化發票與網上公示核對無誤后方可辦理。
第十二條 嚴格控制經營性公墓、公益性公墓墓穴占地面積。安葬兩人及以下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積不得超過1平方米;安葬3人以上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積不得超過2平方米。允許土葬的單人墓穴占地面積不得超過4平方米;多人合葬墓穴每增加1人可增加用地2平方米。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建造經營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
禁止修建永固性墓穴和封建迷信設施。
嚴禁恢復、修建宗族墓地。
嚴禁為活人修建墓地。
禁止倒賣炒賣、傳銷或變相傳銷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
第十三條 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域內的公民、臺灣居民、華僑及外國人在本行政區域內亡故后的殯葬事宜,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如需在亡故地火化和安葬,死者家屬應向當地民政局提出申請,報市民政局批準后,方可到指定公墓安葬。
第十四條 捐獻遺體供科研、教學使用的,由喪屬憑使用單位證明,并經縣級以上民政部門審核后,到死者生前所在單位或有關部門領取喪葬費和撫恤費。
第十五條 在政府備案的宗教教職人員及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宗教管理條例》規定的其他人員死亡后,可在符合法律規定的宗教場所進行殯葬活動。其他信教群眾亡故后喪葬活動須按本細則執行。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六條 提倡農村厚養薄葬、文明、節儉辦喪事的新風尚,革除大操大辦、互相攀比的治喪陋習。
第十七條 非火化區農村為村民設置公益性公墓,由鄉鎮人民政府統一規劃和審核,報縣級民政部門審批。農村公益性公墓一般以村為單位、以現有墓地為基礎建設,由村民委員會負責管理。
農村公益性公墓投入使用后,本村村民亡故后應一律葬入公墓,禁止在公墓以外的任何地方亂埋亂葬;散墳應逐步遷入公墓。如不按規定葬(遷)入公墓的,一律按無主墳處理。
禁止為本村以外的其他人員提供墓地。禁止為違規喪葬提供墓地。
回族人口較多的縣(市),經省民政廳批準,可設一處非盈利性回族公墓,按民政部門的規定進行管理。
第十八條 尊重少數民族喪葬習俗。對回、維吾爾、哈薩克、柯爾克孜、烏孜別克、塔吉克、塔塔爾、撒拉、東鄉和保安等10個有土葬習俗的少數民族,不強求實行火化,但須經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批準,并到指定地點安葬。自愿要求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四章 喪事活動管理

第十九條 城區治喪活動必須在殯儀館內進行。
禁止在黨政機關、學校、企事業單位(含廠礦)、生活區以及城區道路等公共場地搭棚治喪。治喪活動不得妨礙公共秩序和公共衛生,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禁止一切形式的封建迷信活動。
沒有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批準,禁止將已進入殯儀館的遺體運出。禁止將應當火化的遺體土葬或將骨灰裝棺土葬。禁止偷運遺體到非火葬區或外市治喪或土葬。
第二十條 對非法占用耕地的亂埋亂葬行為,由國土資源和規劃部門負責依法查處。
對擾亂殯葬管理秩序、干擾社會治安的行為,由公安部門負責依法查處。
對非法運送遺體下鄉安葬、運送棺材進城的車輛及為非法喪事活動提供運輸車輛的行為,由交警、運管部門負責配合查處。
對無證違規制造、經營喪葬用品,倒賣炒賣、傳銷或變相銷售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由工商行政部門負責依法查處。
對醫院私自運送遺體或利用救護車等非殯葬專用車輛偷運遺體下鄉土葬的行為,由衛生部門負責依法制止。
對殯葬服務單位亂收費和超標準收費的行為,由物價部門負責依法查處。
宣傳、新聞出版等部門要加強移風易俗宣傳,為全市殯葬改革營造良好氛圍。各新聞單位均有免費發布殯葬管理公告的義務。媒體、通信等部門須憑民政部門的介紹信辦理殯葬服務廣告、服務電話公示等業務。
第二十一條 殯葬服務單位應當加強內部管理,改善服務條件,提供優質服務。
殯儀服務人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和操作規程,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財物。
第二十二條 生產、經營殯葬用品、用具以及從事殯儀服務的單位和個人應向當地民政部門提出申請,經縣級以上民政部門審查同意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
生產、銷售喪葬用品以及從事殯儀服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接受殯葬監察機構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檢查和監督。
第二十三條 禁止在強制火葬區內制造、銷售和使用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四條 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含離退休人員)死亡后,遺體不按規定實行火葬的,所在單位不得組織參加吊唁活動,不得發放喪葬費和撫恤費等費用。因特殊情況在外地火化的,由殯葬管理機構對相關情況的真實性予以審查確認。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五條 將應實行火葬的遺體土葬、骨灰裝棺土葬的,由民政部門責令當事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縣級殯葬執法大隊會同有關部門和當地鄉鎮人民政府強制執行,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且其繼承人不得領取喪葬費和撫恤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細則規定,擅建公墓或者在禁止建造墳墓的地區修建墓區;恢復和建造宗族墓地、建造永固性墓穴和活人墓穴的,由縣級民政部門責令當事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縣級殯葬執法大隊會同公安、國土、民族宗教等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強制平毀或遷移,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二十七條 對生產、銷售封建迷信喪葬用品或者在強制火葬區域內制造、銷售棺木等土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3倍的罰款,直至取締。
第二十八條 對在公共場所或臨街搭棚治喪、出殯沿途燃放鞭炮、拋撒冥紙、冥鈔的,由城管行政執法部門予以制止,并依法進行處罰。
第二十九條 對非法從事遺體運送、存放等經營性殯儀服務活動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公安、交通運輸、工商行政管理、衛生等部門依法查處。
第三十條 凡拒絕、妨礙殯葬管理執法或者侮辱、毆打殯葬管理執法人員的,由公安部門按有關法律法規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國家工作人員、企事業單位職工違反本細則規定的,除根據本細則予以處罰外,視情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 殯儀服務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財物、刁難喪事承辦人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國家、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本細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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