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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條例
四川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條例
2007-09-27
四川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條例(NO:SC102251)
2007年9月27日四川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保障航道、港口安全暢通,維護水上交通秩序和公共安全,促進水上交通運輸事業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擁有船舶和水上水下設施所有權、經營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下簡稱船舶所有人、經營人),從事水上交通、水路運輸及服務,港口生產經營,船舶設計、制造和維修,港口、航道建設和維護以及其他與水上交通安全有關活動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遵循標本兼治、方便群眾、依法管理、確保安全的原則,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有序和暢通。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應當將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并負責組織實施,提高水上交通安全的保障能力和安全管理水平。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水上交通安全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利(漁業)、農業、公安、建設、旅游、體育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和各自的法定職責,負責本行業和管理區域內的相關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設置的航務海事管理機構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通航水域實施水上交通安全監督管理。省內另設有航道管理機構的,按照職責分工負責相應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設置的漁政管理機構,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漁業船舶和漁業水域實施安全監督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依照本條例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水上交通安全監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六條 水上交通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規和本條例,依照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和規范、規程,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制度,提高安全技術保障能力和安全管理水平,確保水上交通安全。
第二章 安全管理職責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職責:
(一)建立本級政府水上交通安全聯席會議制度和聯動機制,制定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措施,組織、督促、支持有關部門、單位依法履行水上交通安全的監督和管理職責,協調解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二)依據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省的有關規定,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目標管理制度、安全責任制度和安全責任追究制度;
(三)制定完善應急救援預案,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預控、應急救援和指揮機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為水上交通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和鄉鎮管船機構、公益性渡口提供必要的人員和經費保障;
(四)組織開展水上交通安全宣傳、教育活動,提高公民的水上交通安全意識;
(五)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職責。
第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職責:
(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船舶所有人、經營人、船員以及有關單位、個人安全工作的組織、協調和安全隱患的督察整改工作,組織開展安全宣傳、安全檢查活動;
(二)建立健全客渡船舶簽單發航管理人員職責和管理制度,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人員的安全考評、考核工作;
(三)建立健全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和船主以及渡口、渡船、渡工的安全管理責任制,并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自用船舶登記管理工作;
(四)縣級人民政府和相關部門依法交辦的其他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依照本條第一款行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職責。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及其航務海事管理機構、航道管理機構以及漁政管理機構各自依法履行以下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職責:
(一)負責宣傳、實施國家和省有關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方針、政策、標準、規范;
(二)負責實施水上交通安全目標管理制度、安全責任制度和安全責任追究制度;
(三)指導、督促有關單位建立健全和落實水上交通安全生產和安全管理責任制度;
(四)組織指導水上交通安全隱患的排查及督促整治工作;
(五)負責職責范圍內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六)負責管理和保護航道、港口及其設施,依法制止、處理各種侵占、破壞航道、港口及其設施的行為;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水上交通安全監督管理職責。
第十條 水庫、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城市園林等封閉水域的管理機構或者業主負責所轄水域內的水上交通安全日常管理和維護工作。
公安機關依法負責渡口、碼頭、船舶的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查處妨害公共安全和水上交通秩序、破壞水上交通設施的違法行為。
第十一條 水上交通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責任制度;
(二)建立健全內部安全監督機構,配備安全管理人員;
(三)制定船舶和其他安全設施、設備的使用管理、維護、檢修、保養制度及操作規程、規范,完善安全生產和勞動保護措施;
(四)督促、檢查安全工作,及時消除生產安全隱患,按照規定上報水上交通安全生產事故;
(五)組織制定并實施安全應急救援預案;
(六)保證安全生產和安全管理工作必要的資金、技術投入。
第十二條 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依法加強對船舶、船員的管理,合理調度和使用船舶,確保船舶處于適航狀態。
第三章 船舶和船員管理
第十三條 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登記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和海上設施檢驗條例》等有關規定申請船舶登記和船舶檢驗。
軍事、公安、體育運動以及漁業船舶的登記檢驗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自用船舶所有人應當向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申請辦理自用船舶登記證書。
水庫、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城市園林等非通航水域內的娛樂、漂流船艇(筏)的所有人應當向該水域的管理機構申請辦理登記。
第十四條 從事營業性運輸的船舶應當依法投保旅客人身意外傷害險和第三責任險等相關保險。
第十五條 從事旅客運輸、危險貨物運輸或者大件貨物運輸的船舶,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安裝、使用船舶安全監控裝置。
第十六條 自用船舶準載人數不得超過3人,并應當在船舶明顯處設置全省統一制式的船銘牌。船銘牌應當與該自用船舶登記證書所登載的船舶所有人、駕船人員、限定的航行區域、準載人數和準載貨物重量一致。
第十七條 船員應當按照規定申請注冊,并取得船員服務簿。
擔任船員職務應當取得相應的適任證書和其他適任證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聘用無適任證書和其他適任證件的人員在船上擔任船員職務。
船員應當在適任證書、證件有效期內按照規定參加相應的安全學習、培訓。
第十八條 船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航務海事管理機構、漁政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對其實施處罰并可責令其參加強制性安全培訓:
(一)船舶存在安全隱患,未在限定的期限內糾正或者消除的;
(二)以不安全的方式操縱船舶,發生重大險情或者一般及其以上等級事故的;
(三)屢次違反船舶航行規則的;
(四)向船舶外違法排放污染物的;
(五)疲勞駕駛、超時駕駛、酒后駕駛的;
(六)其他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行為。
第十九條 航務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對船員實施安全違法行為累計記分制度。凡年度內累計記分達到規定分值的船員,應當參加航務海事管理機構組織的強制性安全培訓和考試。考試不合格者或者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安全培訓和考試者,由原發證機關注銷其船員適任證書、證件。
第二十條 航務海事管理機構、漁政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船員管理檔案,為船舶所有人、經營人和有關機構提供船員資料查詢服務。
第四章 船舶航行、停泊和作業管理
第二十一條 船舶航行、停泊、作業,設置浮動設施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安全條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避碰規則》和航務海事管理機構、航道管理機構發布的通航安全規定。禁止無船舶證書、文書和船員證書、證件的船舶從事水上交通活動。
除縣級人民政府批準設置的渡口所配置的渡船外,禁止從事營業性運輸的船舶在非通航水域航行。
禁止未經批準擅自設置浮動設施。
第二十二條 漁業船舶、自用船舶應當按照規定用途、范圍使用船舶,載人、載貨不得超過準載人數和準載貨物重量。
自用船舶應當在核定的航行區域內航行。
嚴禁漁業船舶、自用船舶從事營業性運輸。
第二十三條 船舶航行、停泊和作業時嚴禁下列行為:
(一)在超載、超拖、超寬、超高等狀況下航行;
(二)在能見度不良的狀況下航行;
(三)在非夜航航段夜航;
(四)在停航封渡、富裕水深不足或者對航道水文情況不明的狀況下冒險航行;
(五)在船舶技術狀況不良或者必備工屬具配備不齊的狀況下航行;
(六)在禁止拋錨、停泊的水域內拋錨、停泊;
(七)在控制航段內追越或者進行編隊、解隊作業;
(八)其他有礙船舶安全航行的情形。
第二十四條 船舶載運或者拖帶大件貨物以及超重、超長、超高、超寬、半潛物體,應當在裝船或者拖帶前24小時報航務海事管理機構核定擬航行的航路、時間,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船舶載運或者拖帶安全。
船舶需要護航的,應當向航務海事管理機構書面提出護航申請。
第二十五條 船舶應當在航務海事管理機構依法公布的錨地、停泊區停泊,并留有足以保證船舶安全的值班人員;遇有緊急情況需要在其他水域停泊的,應當按照規定向管理該水域的航務海事管理機構及時報告。
第二十六條 從事散裝化學品、液化氣、油類等危險貨物船舶運輸的企業,應當具有相應的運輸經營資質,取得相應的經營許可,并按照國家相關規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體系,取得相應的船舶安全管理證書。
從事危險貨物船舶運輸的管理人員和現場作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參加培訓、考試,并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
第二十七條 船舶不得裝卸、運輸、儲存劇毒危險貨物和國家規定禁止船舶運輸的其他危險貨物。
載運危險貨物的集裝箱和載運集裝箱、危險貨物的船舶,應當持有航務海事管理機構或者法定的船舶檢驗機構簽發的有效證書。
從事船舶集裝箱裝箱作業的單位應當配備合格的集裝箱現場檢查員。托運方、承運方申報員應當如實申報所裝貨物的種類、品名、編號,不得瞞報和謊報。
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進行洗艙作業前,應當向航務海事管理機構提交書面申請,經批準后方可作業。
第二十八條 從事餐飲娛樂服務的水上設施,應當依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航道、港口岸線管理規定,申請辦理岸線使用審批手續。按照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有關餐飲娛樂囤船安全管理的規定,配備相應的消防、救生、防污設備,設置船舶系固和方便人員通行安全的輔助設施,并按照航務海事管理機構規定的停泊區域和停泊方式停泊。
游樂、漂流船艇(筏)不得在通航水域內或者航務海事管理機構核定的水域外從事營業性活動。
第五章 渡口管理
第二十九條 設置渡口應當符合流域、城鄉、航運和防洪等規劃,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安全條件。渡口的設置、遷移、撤銷以及渡船的增減,應當經渡口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批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設置、遷移或者撤銷渡口,不得將渡船移作它用。
禁止在危險品裝卸、倉儲區域內和其他禁泊區域內設置渡口。
禁止在通航水域內設置纜渡、鐘擺渡。經批準在非通航水域設置的纜渡、鐘擺渡應當符合相應的安全條件。
第三十條 渡口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管理和維護:
(一)城鎮渡口由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負責管理和維護;
(二)鄉(鎮)、村渡口由渡口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和維護;
(三)由水庫形成的封閉水域的渡口由水庫管理機構或者水庫的業主負責管理和維護,也可以由其與庫區周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協商確定;
(四)其他渡口由設置單位負責管理和維護。
渡口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督促渡口管理部門、管理機構、鄉鎮人民政府和有關單位,加強對渡口、渡船的管理維護和對渡工的安全教育、技能培訓及勞動保護等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所轄區域內的公益性渡口建設,渡船維修、更新和渡工補助等所需經費納入年度財政預算。
第三十一條 渡口應當設置安全通道,勘劃警戒水位線、停航封渡水位線和渡口界限標志。渡口守則和過渡須知應當以醒目的方式予以公告。
第六章 船舶設計、制造和維修管理
第三十二條 從事船舶設計、制造和維修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資質管理的規定,向市(州)級以上航務海事管理機構申請辦理相應的資質等級證書,接受航務海事管理機構的技術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從事船舶設計、制造和維修的專業技術人員和技術工人,應當依法取得國家規定的相應資格和等級證書,并在規定的范圍內從事船舶設計、制造和維修活動。
船舶焊工應當取得國家或者省級航務海事管理機構(船舶檢驗機構)簽發的船舶焊工合格證書。
第三十四條 航務海事管理機構依照本條例規定對船舶設計、制造和維修活動實施監督管理,依法查處違法從事船舶設計、制造和維修的行為。
第七章 航道、港口保護和通航保障
第三十五條 航道、港口的規劃、建設、維護、管理和航標的設置、維護,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通航安全和技術標準要求。
航道、港口及其設施受國家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航務海事管理機構、航道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法定職責,依法制止和查處侵占、破壞航道、港口及其設施的違法行為。
在航道上建設橋梁和鋪設管道、電纜等水上水下工程設施,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通航標準和技術要求。新建和已建的橋梁應當按照規定設置橋涵標志、橋柱燈和防撞設施,確保橋區航道暢通以及航行船舶和橋梁的安全。
水上、水下工程項目的建設、施工或者管理單位應當根據航務海事管理機構、航道管理機構的要求,在指定的區域內設置航道標志和航行安全警示標志,并配套建設相應的水上交通安全設施。
在航道、港口水域內不得從事養殖、種植活動。
第三十六條 在航道、港口區域內新建、改建、擴建的工程項目,應當符合航道、港口規劃和航道、港口技術標準的要求。
用于裝卸、運輸、儲存危險貨物的建設項目,應當分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安全條件論證和安全評價。
經批準建設的工程項目,其相關的安全設施、設備和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維護等所必須的相關費用應當納入建設項目概預算。與工程配套的水上交通安全設施、設備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三十七條 在航道、港口區域內進行下列可能影響船舶通航安全的活動,應當在事前報經航務海事管理機構、航道管理機構批準:
(一)勘探、采掘、爆破;
(二)構筑、設置、維修、拆除水上水下構筑物或者設施;
(三)架設橋梁、索道;
(四)鋪設、檢修、拆除水上水下電纜或者管道;
(五)設置系船浮筒、浮躉、纜樁等設施;
(六)港口建設、碼頭前沿水域疏浚;
(七)舉行大型群眾性活動、體育比賽。
前款所列的活動完成后,建設、施工單位或者活動的組織者應當按照通航管理、航標管理規定和航務海事管理機構、航道管理機構的要求及時清理遺留物和恢復原狀,并申請通航驗收。
第三十八條 在航道、港口水域內進行觀測、測量、地質調查、航道養護、大面積清除水面垃圾等可能影響通航安全的活動,應當向航務海事管理機構、航道管理機構申請發布航行警告、航道通告。
因工程建設、施工或者挖砂采石造成航道礙航、斷航或者航道、航道設施損毀的,建設、施工或者挖砂采石單位應當及時予以恢復或者予以賠償。
第三十九條 水電站、水庫管理單位或者其他調水作業單位應當建立水情信息傳遞制度和通報制度,在因調水作業導致水位急劇變化,可能影響水上交通安全的區域內及時發布相關水情信息。
水電站、水庫管理單位或者其他調水作業單位未及時發布水情信息,導致人員傷亡和船舶設施損毀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或者補償。
第四十條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向航道、港口水域內傾倒泥土、砂石、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
確需在航道水域內采砂取石、開采砂金、堆放材料的,在水利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前,應當經航務海事管理機構、航道管理機構批準,并按照批準的水域范圍和作業方式開采、堆放,不得惡化通航環境。
第四十一條 禁止在航道、港口水域內散漂竹、木或者其他物體。
在航道、港口水域內拖放竹、木排筏等物體,應當提前24小時報經航務海事管理機構批準,按照核定的時間、路線拖放,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拖放安全。
第四十二條 航務海事管理機構、航道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航道、航標的管理、維護工作,建立通航保障信息庫,及時提供通航保障等相關信息的查詢服務。
第八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航務海事管理機構、航道管理機構、漁政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本條例的規定進行水上交通安全監督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隱患和作出的處理決定,應當通知當事人,責令其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對拒不及時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應當依據法定的職責,采取責令臨時停航、停止作業、駛向指定地點、禁止進港離港、卸載、拆除動力裝置、暫扣船舶等保障通航安全的強制措施。
第四十四條 縣級航務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通航水域的巡查、監督,遇有惡劣天氣、水位陡漲、陡落或者水面漂浮物密度過量、發生影響航行的水上交通事故、船舶污染事故等情形的,可以采取限時航行、單向航行、封航等臨時性限制、疏導交通的措施,并及時予以公告。
第四十五條 具有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職責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例的規定,對水上交通安全實施監督檢查,對違法行為進行糾正,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重大水上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重大安全隱患,應當及時向上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報告。
受縣級航務海事管理機構的委托,鄉(鎮)人民政府或者鄉鎮船舶管理機構在受委托的權限內,可以對違反水上交通安全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第四十六條 航務海事管理機構、航道管理機構、漁政管理機構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人員的教育培訓和考核管理,提高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人員的素質和業務水平。
第四十七條 航務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監督檢查制度和安全情況通報制度,對水上交通安全目標管理制度、安全責任制度和安全責任追究制度的執行情況進行定期考核和評價。
第九章 事故救助與調查處理
第四十八條 水上交通事故發生地的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救助工作和事故調查處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和協調,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做好水上交通事故的救助和善后工作。
發生特大險情或者重特大水上交通事故時,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應當立即啟動水上安全應急救援預案,指揮各方力量參與救助。有關部門、單位和人員應當全面、積極履行職責,服從政府的統一指揮和調度。
第四十九條 車輛在公路渡口上、下渡船的過程中發生的事故按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處理;公路渡口的渡船在航行、停泊過程中發生的事故按照水上交通安全事故處理。
第五十條 船舶遇險或者發生水上交通事故,當事船舶的船長或者當班駕駛、值班人員應當采取有效措施組織自救,并按照規定向就近的航務海事管理機構報告。漁業船舶遇險或者發生水上交通事故應當同時向就近的漁政管理機構報告。
第五十一條 航務海事管理機構收到船舶、浮動設施遇險求救信號或者報告后,應當立即組織力量救助遇險人員,及時向遇險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報告,同時向上級航務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第五十二條 航務海事管理機構應當依據法定職責進行水上交通事故調查、取證、鑒定和認定工作,依據調查核實的事實、證據,按照《四川省水上交通事故處理條例》等相關規定,作出事故調查處理報告和決定。
國家對特別重大水上交通事故的報告、調查和處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對水上交通事故的防范、發生,有失職、瀆職情形或者負有領導、管理責任的,依照國家和省的有關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依據管理權限對水上交通安全目標管理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履行安全管理職責或者落實安全目標管理制度、安全責任制度和安全責任追究制度的;
(二)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組織開展水上交通安全監督檢查,對容易發生安全事故的單位、設施和場所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明確安全防范責任的;
(三)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制定水上交通安全應急救援預案或者啟動應急救援預案后不履行職責的。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按照法定的安全條件進行審批、許可的;
(二)對審批、許可的安全事項不依法實施監督檢查的;
(三)發現船舶、浮動設施不再具備安全航行、停泊、作業條件,而不及時撤銷批準或者許可并予以處理的;
(四)對未經審批、許可擅自從事旅客、危險貨物運輸的船舶不實施監督檢查并依法予以處罰的;
(五)對發現的水上交通安全隱患、違反國家和省有關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不及時查處和糾正的。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違法從事水上交通、水路運輸及服務,港口生產經營,船舶設計、制造和維修,航道、港口建設和維護的生產經營單位,未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不具備經營、生產或者運行安全條件的,由縣級以上航務海事管理機構責令其停業整頓、限期整改;逾期未達到安全條件或者在停業整頓、中止運行、限期整改期間擅自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沒收其違法所得,并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依法吊銷其生產、經營許可證。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聘用無船員適任證書、適任證件的人員擔任船員職務的,由縣級以上航務海事管理機構責令其立即離崗,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對聘用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航務海事管理機構責令停止航行或者作業,暫扣船舶或者浮動設施,對船舶、浮動設施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沒收其違法所得,并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依法沒收其船舶或者浮動設施。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船舶不具備安全技術條件從事貨物、旅客運輸,或者超限額載運貨物、超定額載運旅客,由縣級以上航務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同時可依法對責任船員給予暫扣適任證書、證件6個月以上直至吊銷適任證書、證件的處罰;對超載運輸的船舶可實施強制卸載,因卸載而發生的卸貨費、存貨費、旅客安置費和船舶監管費等費用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承擔。
自用船舶所有人拒不進行自用船舶登記或者自用船舶不按照限定區域航行;超載、非法載客和從事營業性運輸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其改正,并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依法沒收其船舶。
漁業船舶非法載客和從事營業性運輸的,由縣級以上航務海事管理機構或者漁政管理機構責令其改正,并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依法沒收其船舶。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無危險貨物運輸經營資質的企業、船舶從事危險貨物船舶運輸,船舶裝卸、運輸、儲存劇毒危險貨物和國家規定禁止船舶運輸的其他危險貨物的,由縣級以上航務海事管理機構責令其停止作業或者航行,對負有責任的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責任船員給予暫扣適任證書、證件6個月以上直至吊銷適任證書、證件的處罰。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從事餐飲娛樂服務的水上設施擅自占用航道、港口岸線,不按照規定的停泊區域和停泊方式停泊的;未按規定配備防污設備,造成嚴重污染的;從事水上娛樂或者游樂的其他水上設施擅自在通航水域內從事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航務海事管理機構責令其停止作業、限期整改;有違法所得的,沒收其違法所得,并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非法從事船舶設計、制造和維修的單位或者擅自超越資質等級承攬船舶設計、制造和維修的單位,由縣級以上航務海事管理機構責令其停止作業、限期整改;有違法所得的,沒收其違法所得,并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依法吊銷其生產許可證、設計資質等級證書;對直接責任人可予以暫扣資格證書直至吊銷資格證書的處罰。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航務海事管理機構、航道管理機構責令其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其違法所得,并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航務海事管理機構、航道管理機構責令其改正、限期恢復;未在規定的期限內予以恢復的,由縣級以上航務海事管理機構、航道管理機構予以強制恢復,其發生的費用由建設或者施工單位承擔,并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的其他行為,由縣級以上航務海事管理機構、航道管理機構、漁政管理機構根據各自法定職責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實施相應的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章 附 則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通航水域,是指可供船舶航行并經航務海事管理機構認定的江、河、湖泊、水庫、運河等水域;其他水域為非通航水域。
(二)船舶,是指各類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飛行器、潛水器、移動式平臺以及其他水上移動裝置。
(三)浮動設施,是指采用纜繩或者錨鏈等非剛性固定方式系固并漂浮或者潛于水中的建筑、裝置。
(四)自用船舶,是指航行于急流河段小于3載重噸(包括3載重噸),航行于其他水域小于2載重噸(包括2載重噸),且屬于集體或個人所有的用于農業生產、生活的船舶。
(五)船員,是指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經船員注冊取得船員服務簿的人員,包括船長、高級船員和普通船員。
第六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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