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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公共場所禁止吸煙規定》的決定

2008-11-19
關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公共場所禁止吸煙規定》的決定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

第6號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公共場所禁止吸煙規定〉的決定》已經2008年11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八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長

二○○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呼和浩特市公共場所禁止吸煙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條修改為:“為了控制吸煙的危害,保障人民身體健康,創造良好的生活環境,結合本市的實際,制定本規定。”
二、第二條修改為:“下列公共場所禁止吸煙,應設置明顯禁煙標示:
(一)圖書閱覽室、實驗室;
(二)表演廳、禮堂、陳列室、會議室;
(三)室內體育館及游泳池;
(四)民用航空器、客運汽車、纜車、出租車、電梯間、密閉式鐵路列車及其它各種密閉式公共運輸工具內;
(五)托兒所、幼兒園;
(六)醫療機構、其它醫事機構及殘障福利機構;
(七)學校、博物館、美術館、文物館、展覽館、科技館、少年宮;
(八)金融機構、郵局及電信局等營業場所;
(九)制造、儲存或銷售易燃易爆物品的場所;
(十)法律、法規、規章確定的其他禁止吸煙的公共場所。”
三、新增一條作為第三條:“下列場所可以設置有通風設備的吸煙區(室),吸煙區(室)應有明顯的區隔及標示。除吸煙區(室)外,不得吸煙:
(一)影劇院、音樂廳、錄像廳(室)、游藝廳(室)、歌舞廳(室)、音樂茶座(室);
(二)酒店、賓館、二百平方米以上的商店(場);
(三)非密閉式的鐵路列車及輪船;
(四)車站、機場的售票廳及旅客等候室;
(五)其他可以設置吸煙區(室)的公共場所。”
四、修改第五條為第六條:“本規定第二條、第三條所列舉的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禁止吸煙的規章制度;
(二)開展在公共場所禁止吸煙的宣傳;
(三)在禁止吸煙的公共場所或區域設置統一的禁煙標志;
(四)在禁止吸煙的公共場所或區域不得放置有煙草廣告的標志、物品和吸煙器具;
(五)配備專、兼職人員負責相關工作。”
五、修改第六條為第七條:“公民在禁止吸煙的公共場所或區域有權要求吸煙者停止吸煙,并有權要求相關單位執行本規定第六條規定的職責。任何人都有權向衛生行政部門舉報違反規定的單位。”
六、修改第七條為第八條:“對于違反本規定的單位由衛生行政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對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的,處以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
(二)對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可處以500元以下罰款;屢教不改的,可責令停業整頓;
(三)對吸煙者不予制止的,處500元罰款。”
七、刪除第十一條。
本決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公共場所禁止吸煙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發布。呼和浩特市公共場所禁止吸煙規定
(1998年5月2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4號發布根據2008年11月4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公共場所禁止吸煙規定〉的決定》修正)第一條為了控制吸煙的危害,保障人民身體健康,創造良好的生活環境,結合本市的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下列公共場所禁止吸煙,應設置明顯禁煙標示:
(一)圖書閱覽室、實驗室;
(二)表演廳、禮堂、陳列室、會議室;
(三)室內體育館及游泳池;
(四)民用航空器、客運汽車、纜車、出租車、電梯間、密閉式鐵路列車及其它各種密閉式公共運輸工具內;
(五)托兒所、幼兒園;
(六)醫療機構、其它醫事機構及殘障福利機構;
(七)學校、博物館、美術館、文物館、展覽館、科技館、少年宮;
(八)金融機構、郵局及電信局等營業場所;
(九)制造、儲存或銷售易燃易爆物品的場所;
(十)法律、法規、規章確定的其他禁止吸煙的公共場所。
第三條下列場所可以設置有通風設備的吸煙區(室),吸煙區(室)應有明顯的區隔及標示。除吸煙區(室)外,不得吸煙:
(一)影劇院、音樂廳、錄像廳(室)、游藝廳(室)、歌舞廳(室)、音樂茶座(室);
(二)酒店、賓館、二百平方米以上的商店(場);
(三)非密閉式的鐵路列車及輪船;
(四)車站、機場的售票廳及旅客等候室;
(五)其他可以設置吸煙區(室)的公共場所。
第四條市衛生行政部門是本市公共場所禁止吸煙工作的主管機關,旗縣區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區域內公共場所禁止吸煙工作的監督和管理。
第五條教育、文化、衛生等部門以及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應積極開展多種形式的控煙宣傳,宣傳吸煙的危害;工商部門加強對煙草制品和煙草廣告的管理,為全社會禁止吸煙創造一個良好的環境。
第六條本規定第二條、第三條所列舉的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禁止吸煙的規章制度;
(二)開展在公共場所禁止吸煙的宣傳;
(三)在禁止吸煙的公共場所或區域設置統一的禁煙標志;
(四)在禁止吸煙的公共場所或區域不得放置有煙草廣告的標志、物品和吸煙器具;
(五)配備專、兼職人員負責相關工作。
第七條公民在禁止吸煙的公共場所或區域有權要求吸煙者停止吸煙,并有權要求相關單位執行 本規定第六條規定的職責。任何人都有權向衛生行政部門舉報違反規定的單位。
第八條對于違反本規定的單位由衛生行政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對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的,處以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
(二)對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可處以500元以下罰款;屢教不改的,可責令停業整頓;
(三)對吸煙者不予制止的,處500元罰款。
第九條拒絕、阻礙管理人員執行公務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一條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可依照本規定確定本單位內部禁止吸煙場所,并制定相關規定。
第十二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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