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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酒泉市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酒泉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酒泉市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2008-04-09
酒泉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酒泉市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酒政發〔2008〕51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市直各單位,中央、省屬駐酒各單位:
《酒泉市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暫行辦法》已經2008年3月21日市政府常務會議研究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二OO八年四月九日
酒泉市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和正常使用,維護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所有者的合法權益,根據《物權法》、《物業管理條例》以及建設部、財政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辦法》(建設部、財政部令第165號)等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監督,適用本辦法。本辦法所稱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是指專項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保修期滿后的維修和更新、改造的資金。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據法律、法規和房屋買賣合同,由單幢住宅內業主或者單幢住宅內業主及與之結構相連的非住宅業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礎、承重墻體、柱、梁、樓板、屋頂以及戶外的墻面、門廳、樓梯間、走廊通道等。
本辦法所稱共用設施設備,是指根據法律、法規和房屋買賣合同,由住宅業主或者住宅業主及有關非住宅業主共有的附屬設施設備,一般包括電梯、天線、照明、消防設施、綠地、道路、路燈、溝渠、池、井、非經營性車場車庫、公益性文體設施和共用設施設備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條 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實行專戶存儲、專款專用、所有權人決策、政府監督的原則。
第五條 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指導和監督管理工作。
酒泉市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管理中心受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委托,負責酒泉市區范圍內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交存、使用的監督管理和會計核算。
各縣、市(區)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指導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交 存
第六條 在市、縣(市、區)城市、建制鎮和未設鎮建制的工礦區范圍內的商品住宅、已售公有住宅、集資建設的住宅、經濟適用住房、住宅小區內的非住宅物業、與單幢住宅樓結構相連的非住宅物業以及已建成投入使用且存在兩個或兩個以上產權人的其他非住宅物業(以下統稱物業),都應當交存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第七條 新開發建設項目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由開發建設單位在出售物業時向購房者代收,并在辦理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時,一次性將代收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移交給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歸集代管。
第八條 房改房在出售時,由售房單位提取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按原規定存入財政部門在銀行開設的維修基金專戶。
第九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按原有政策規定建立了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制度的,由售房單位將代收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移交給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歸集代管。
第十條 其他尚未建立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各類物業,或住宅專項維修資金賬面余額不足規定標準的物業,在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變更和他項權利登記時,由轉讓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交款人或由申請人負責,足額向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交納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第十一條 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繳存標準:
本辦法實施前,已按原有政策規定建立了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制度的,按原政策規定的標準執行。
本辦法實施后的新建項目,多層住宅(9層以下)按平均售房價格2%的標準繳存;安裝有電梯的小高層、高層樓房按平均售房價格3%的標準繳存;非住宅按平均售房價格0.5%的標準繳存。
其他未建立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制度的,按照多層住宅物業每平方米20元,安裝有電梯的小高層、高層住宅物業和商業物業每平方米30元的標準繳存。
第十二條 業主交存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屬業主所有。
第十三條 根據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按物業建筑面積交納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其物業建筑面積以產權證登記的建筑面積為準。未辦理產權證的,以房屋測繪機構測定的建筑面積為準。
第十四條 售房單位代為收取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屬業主所有,不計入房屋銷售收入。代收單位移交專項資金時,應向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提供業主住宅維修資金繳存明細表和專用發票。
第十五條 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續籌:
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余額不足首期資金的30%時,應當續籌維修資金。續籌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由相關業主按照所擁有物業建筑面積的比例分攤,分攤續籌的標準由業主委員會參照本辦法制定并提交業主大會討論決定,具體續籌工作由業主委員會或業主委員會委托的物業管理企業實施。業主委員會和產權人將續籌到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按本辦法的規定存入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專戶.
第十六條 房屋所有權轉讓時,業主應當向受讓人說明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交存和結余情況并出具有效證明,結余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不予退還,隨房屋所有權同時過戶。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后,受讓人應持房屋所有權證、身份證或有關繳款憑證到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戶名變更手續。
第十七條 物業所在地產權管理部門在辦理房屋所有權初始、轉移、變更登記或他項權利登記時,應當查驗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繳存憑證,未繳存或未按標準繳存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不得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八條 業主大會成立前,商品住宅業主、非住宅業主交存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由物業所在地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代管。
市、縣(市、區)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商業銀行(即專戶管理銀行)簽訂委托合同,委托專戶銀行辦理專項維修資金賬戶的設立、繳存、使用、結算等手續,并在專戶管理銀行設立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專戶。
第十九條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專戶中,應當建立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明細賬,以一個物業管理小區或物業管理區域為單位建賬,并以房屋戶門號設分戶賬,記載分戶賬的繳存、使用、結存等情況。
未劃定物業管理區域的,以幢為單位設賬,按房屋戶門號設分戶賬。
第二十條 房改房在出售時,由原售房單位提取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按原房改房政策執行。
第二十一條 代收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售房單位應當出具由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統一監制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專用票據。
第二十二條 業主大會成立后,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業主同意,可以行使下列權利:
(一)可以向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劃轉相關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二)可以依法決定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續籌方案。
(三)可以決定將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用于購買國債。
第二十三條 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劃轉后的賬目管理單位,由業主大會決定。業主大會應當建立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制度。
業主大會開立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賬戶,應當接受所在地市、縣(市、區)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四條 業主分戶賬面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余額不足首期交存額30%的,應當及時續交。
成立業主大會的,續交方案由業主大會決定。
未成立業主大會的,續交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市、縣(市、區)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五條 住宅專項維修資金自存入專戶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計息,計入個人賬戶作為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補充滾存使用。
在保證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用于購買國債。
利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購買國債,應當在銀行間債券市場或者商業銀行柜臺市場購買一級市場新發行的國債,并持有到期。
禁止利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從事國債回購、委托理財業務或者將購買的國債用于質押、抵押等擔保行為。
第二十六條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專戶銀行應當建立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投訴管理、查詢、對賬制度,接受業主、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和房地產開發企業、物業管理企業、有關單位的投訴、查詢。
第二十七條 市、縣(市、區)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年至少一次與專戶管理銀行核對住宅專項維修資金賬目,接受業主監督。并向業主公布下列情況:
(一)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交存、使用和結存情況;
(二)發生列支的項目、費用和分攤情況;
(三)其他有關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使用和管理的情況。
第二十八條 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應當依法接受審計部門的審計監督。
第二十九條 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應當執行財政部有關規定。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收支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制度執行情況的監督。
第三十條 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專用票據的購領、使用、保存、核銷管理,應當按照財政部以及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并接受財政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四章 使 用
第三十一條 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應當專項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保修期滿后的維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二條 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使用,應當遵循方便快捷、公開透明、受益人和負擔人相一致的原則。
第三十三條 同一棟樓、同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請和列支使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一)該樓、該區域內有一個或一個以上的業主還未按標準足額繳存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
(二)依法應當由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承擔的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更新和改造費用;
(三)根據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應當由物業服務企業承擔的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和養護費用;
(四)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屬于人為損壞的;
(五)依法應當由相關單位承擔的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訊、有線電視等管線和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費用。
第三十四條 業主大會成立前和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未劃轉的,按照以下程序辦理:
(一)業主委員會或物業服務企業根據維修和更新、改造項目提出使用建議;沒有物業服務企業的,由相關業主提出使用建議;
(二)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列支范圍內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討論通過使用建議;
(三)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相關業主持有關材料,向所在地市、縣(市、區)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核撥;
(四)市、縣(市、區)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向專戶管理銀行發出劃轉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通知,將核定額度70%的所需資金撥付住宅維修工程施工單位;
(五)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相關業主組織實施使用方案;
(六)工程完工后,申請人持下列資料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撥付維修費用的25%,5%的余額作為保修押金,保修期滿后撥付。
1.經業主委員會或業主代表審定的工程決算書;
2.經業主委員會或業主代表審核的維修工程施工合同;
3.經業主委員會主任或代表簽字的維修工程付款憑證;
4.經業主委員會或業主代表簽署的驗收合格證明(制式驗收證明)。
第三十五條 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劃轉業主大會管理后,需要使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按照以下程序辦理:
(一)業主委員會或物業服務企業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應當包括擬維修和更新、改造的項目、費用預算、列支范圍、發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緊急情況以及其他需臨時使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情況的處置辦法等;
(二)業主大會依法通過使用方案;
(三)物業服務企業持有關材料向業主委員會提出列支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四)業主委員會依據使用方案審核同意,并報市、縣(市、區)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備案。市、縣(市、區)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使用方案發放備案通知書;
(五)業主委員會持“備案通知書”后向專戶管理銀行發出劃轉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通知,專戶管理銀行憑“備案通知書”和業主委員會通知將核定額度70%的所需資金撥付住宅維修工程施工單位;
(六)物業服務企業組織實施使用方案;
(七)工程完工后,申請人持下列資料報業主委員會和市、縣(市、區)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撥付維修費用的25%,5%的余額作為保修押金,保修期滿后撥付。
1.經業主委員會或業主代表審定的工程決算書;
2.經業主委員會或業主代表審核的維修工程施工合同;
3.經業主委員會主任或代表簽字的維修工程付款憑證;
4.經業主委員會或業主代表簽署的驗收合格證明(制式驗收證明)。
第三十六條 發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緊急情況,需要立即對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維修和更新、改造的,按照以下規定列支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一)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劃轉業主大會管理前,按照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的規定辦理;
(二)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劃轉業主大會管理后,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和第七項的規定辦理。
發生前款情況后,未按規定實施維修和更新、改造的,市、縣(市、區)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組織代修,維修費用從相關業主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分戶賬中列支。
第三十七條 房改房在出售時由售房單位提取并進入財政專戶管理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其使用按原有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屬于同棟房屋內全體業主所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大修、更新、改造,其費用從同棟房屋內全體業主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賬戶列支,費用分攤到戶。屬于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所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大修、更新、改造,其費用從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賬戶中列支,費用分攤到戶。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或非住宅的,開發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或非住宅的建筑面積,分攤維修和更新、改造費用。
第三十九條 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出現破損影響正常使用,需要維修而無人牽頭組織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督促業主或業主委員會限期維修,逾期不維修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組織代為維修,費用從其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中列支并分攤到戶。
第四十條 下列資金應當轉入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滾存使用:
(一)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存儲利息;
(二)利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購買國債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的,業主所得收益,但業主大會另有決定的除外;
(四)物業共用設施設備報廢后回收的殘值。
第四十一條 因房屋拆遷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房屋滅失的,按照以下規定返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一)房屋分戶賬中結余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返還業主;
(二)售房單位交存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賬面余額返還售房單位;售房單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單位財務隸屬關系,收繳同級國庫。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開發建設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七條將房屋交付買受人的,由市、縣(市、區)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
開發建設單位未按本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分攤維修、更新和改造費用的,由市、縣(市、區)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挪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由市、縣(市、區)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追回挪用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沒收違法所得,并對直接責任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共處挪用金額2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物業服務企業挪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情節嚴重的,除按前款規定予以處罰外,還應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吊銷資質證書。
縣(市、區)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挪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由上級主管部門和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追回挪用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縣(市、區)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上級主管部門和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業主大會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市、縣(市、區)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
第四十五條 對違反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專用票據管理規定的行為,按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的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市、縣(市、區)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各縣(市、區)可依照本辦法規定制定專項維修資金管理的實施細則。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由市房地產管理局、市財政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行。本辦法實施前與本辦法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的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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