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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轉發《湘西自治州國土資源收購儲備資金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2009-11-03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轉發《湘西自治州國土資源收購儲備資金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州政辦發 [2009] 22號


各縣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屬機構:

州財政局、州國土資源局制定的《湘西自治州國土資源收購儲備資金管理暫行辦法》已經州人民政府同意,現轉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OO九年十一月三日



湘西自治州國土資源收購儲備資金

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國土資源收購儲備資金的管理,確保國土資源收購儲備資金安全運行和合理、有效使用,切實增加國土資源收益,增強政府宏觀調控能力,根據《財政部國土資源部關于印發<土地儲備資金財務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財綜〔2007〕17號)、《湖南省國有建設用地儲備辦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24號)、《湖南省財政廳湖南省國土資源廳關于進一步規范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湘財綜〔2007〕65號)、《湖南省財政廳湖南省國土資源廳關于印發〈湖南省探礦權采礦權價款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湘財建〔2007〕75號)、《湖南省國土資源廳關于支持礦業健康發展的通知》(湘國土資發〔2009〕6號)有關規定,結合本州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州行政區域內的國土資源收購儲備資金財務收支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礦業權出讓必須通過政府儲備,由政府統一采取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公開出讓。國土資源收購儲備資金是指國土資源收購儲備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征收、收購、優先購買、收回土地和礦產地,以及對其進行前期開發、前期勘查、土地和礦業權交易等所需的資金。

第四條 國土資源收購儲備機構應設立國土資源收購儲備資金專戶,用于核算國土資源收購儲備過程中發生的各種成本支出。財政部門非稅收入管理機構設立國土資源出讓交易收入結算專戶,用于歸集國有土地、礦業權出讓(交易)收入,并進行成本核算,扣除成本后將資金全額解繳國庫,納入基金預算或一般預算管理。

第五條 國土資源收購儲備機構應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確保國土資源收購儲備資金按照有關政策法規有效運行,自覺接受財政、審計、監察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章 儲備資金來源



第六條 國土資源收購儲備資金來源包括:

(一)政府撥款。即財政向國土資源收購儲備機構注入的資本金;

(二)預算安排用于土地收購的國有土地收益基金;

(三)銀行貸款及其他金融機構貸款;

(四)預算安排專項用于收購儲備的國土資源增值收益資金的50%;

(五)合作開發資金。即向合作開發單位收取的用于支付土地、礦業權征收或收購以及土地使用權、礦業權出讓前期開發的資金;

(六)上述資金產生的利息收入。



第三章 儲備資金使用范圍



第七條 國土資源收購儲備資金專項用于征收、收購、優先購買、收回土地和礦產地,以及對其進行前期開發、勘查等開支,具體使用范圍包括:

(一)征收、收購、優先購買或收回需要支付的土地價款、礦產地價款(礦業權價款)或征地和拆遷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拆遷補償費,以及依法需要支付的與征收、收購、優先購買或收回土地、礦產地有關的其他費用;

(二)征收、收購、優先購買或收回土地、礦產地后進行必要的前期開發費用,包括前期土地、礦產地開發性支出以及按照財政部門規定與前期土地、礦產地開發相關的費用等,含因土地、礦業權出讓涉及需要進行的相關道路、供水、供電、供氣、排水、通訊、照明、綠化、土地平整等基礎設施建設支出;

(三)征收、收購、優先購買或收回土地、礦產地需要支付的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貸款利息支出;

(四)經同級財政部門批準的,與國土資源收購儲備有關的其他費用;

第八條 國土資源收購儲備機構所需的日常經費,應當與國土資源收購儲備資金實行分賬核算,不得相互混用。



第四章 成本核算



第九條 儲備土地使用權、礦業權出讓(交易)取得的收入必須納入政府非稅收入收繳管理。儲備土地使用權、礦業權出讓(交易)成交總價款由受讓方憑國土資源部門開具的《繳款通知單》繳入財政部門非稅收入管理機構在專業銀行設立的國土資源出讓交易收入結算專戶,非稅收入管理機構憑銀行收賬單據開具《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給繳款人。

第十條 國土資源(土地、礦產)出讓(交易)收入繳入國土資源出讓交易收入結算專戶后,按宗地建立信息檔案,及時結算成本和增值收益。國土資源收購儲備機構按宗地填制《國土資源資金結算表》,對國有土地、礦業權儲備成本和出讓(交易)增值收益進行確認,報同級國土資源、財政部門審核。

第十一條 國土資源儲備成本包括以下幾個部分:

(一)土地使用權取得成本。指收購、收回、征用土地過程中按政策規定應當支付的各種稅費,主要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房屋拆遷補償費、青苗補償費、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耕地占用稅、耕地開墾費、新增建設用地有償使用費、防洪保安資金、銀行貸款利息、合作開發的資金占用費等,按財政、國土資源部門評審后實際支付的稅費進行確認;

(二)土地開發成本。指征收、收購、優先購買或收回土地、礦產地后進行必要的前期開發費用,為本辦法第七條第二款所規定的開支范圍,按財政、國土資源部門審核后實際支付的費用進行確認;

(三)儲備土地使用權推出成本。指儲備土地使用權出讓前期所支付的費用,主要包括測繪、設計、確權、評估、公告宣傳、招標拍賣傭金、場地看管費等;

(四)土地儲備管理成本。指國土資源收購儲備機構在土地儲備過程中所需的業務費用和儲備土地項目清算費用。業務經費按土地出讓(交易)總價款的3%計提;

(五)礦業權出讓成本。指礦業權出讓前期支付的測繪、勘查、確權、評估評審、資料、宣傳、探礦權采礦權計劃編制、儲量報告、開發利用方案、地質環境影響評價、土地復墾方案、采礦權價款評估報告等資料編制和評審所需經費,按《湖南省探礦權采礦權價款管理辦法》(湘財建〔2007〕75號)的有關規定進行確認;

(六)礦業權儲備管理成本。指國土資源收購儲備機構在收儲礦業權過程中所需的業務費用和礦產地項目清算費用。業務經費按收儲礦業權成交價款本級分成部分(由國家出資的,中央與地方按2:8的比例分成后,省、州、縣市再按3:2:5的比例分成;地方出資的,省、州、縣市按3:2:5的比例分成;由州本級發證不需向省、中央上繳的,州、縣市按5:5的比例分成)的3%計提。

第十二條 財政、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要按照《湖南省物價局湖南省財政廳關于全面清理整頓涉及企業生產、流通環節收費的通知》(湘價費〔2009〕94號)和《湖南省國土資源廳關于支持礦業健康發展的通知》(湘國土資發〔2009〕6號)有關精神,嚴格控制土地、礦業權出讓中介服務支出成本。國土資源收購儲備機構要按照公平競爭的原則,優選中介服務機構,對土地、礦產地及其地面建筑物、構筑物價格進行評估,擬定評估和收購價格,報同級財政、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批準確認。

第十三條 國土資源增值收益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一)土地出讓增值收益=土地出讓成交總價款-[土地儲備成本+土地出讓收益(工業、綜合、商品住宅和商服用地的出讓收益分別按成交總價款的25%、30%、35%、40%確定)];

(二)土地二級市場交易增值收益=土地交易總價款-土地儲備成本;

(三)礦業權交易增值收益=礦業權交易額-礦業權儲備成本。

第十四條 經審核確認的成本支出由非稅收入管理機構從國土資源出讓交易收入結算專戶分別撥付至國土資源收購儲備資金專戶和相關單位(包括中介機構)銀行基本賬戶。

第十五條 土地出讓收益納入基金預算管理,非稅收入管理機構分別以非稅收入“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收入”、“國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農業土地開發資金收入”、“其他政府住房基金收入”科目解繳國庫;扣除成本后的礦業權價款收入按比例進行分成,分別上解省、中央和下撥縣市,本級分成部分納入一般預算管理,以非稅收入“探礦權、采礦權價款收入”科目解繳國庫;50%的國土資源增值收益納入一般預算管理,以非稅收入“國有資源(資產)有償使用收入”科目解繳國庫,另外50%的增值收益納入基金預算管理,以非稅收入“其他政府性基金收入”科目解繳國庫。



第五章 計劃儲備和資金管理



第十六條 國土資源收購儲備機構應當編制當年、中長期收購儲備計劃,送國土資源、財政部門審核后,報同級人民政府審定。同時,根據審定的當年收購儲備計劃編制當年收購儲備資金支出預算(包括銀行貸款年度融資預算),送國土資源、財政部門審核后,報同級人民政府審定后實施。年終,按宗地進行項目決算,由相關部門對其全年資金使用效益進行評估。

第十七條 國有土地收益基金、其他政府性基金(50%的國土資源增值收益)是收購儲備資金的主要來源,財政部門應將基金預算中安排用于國土資源收購儲備的資金及時撥付國土資源收購儲備資金專戶,國土資源收購儲備機構以政府撥入資本金入賬。

第十八條 國土資源收購儲備機構應加強對銀行貸款的計劃管理,充分利用資金滾動使用和收益積累,制定切實可行的還貸計劃。同時,財政部門應加強對儲備土地、礦業權出讓(交易)收入的資金管理,及時核算、劃解,確保收入成本資金及時歸位,盡快還貸,切實降低資金營運成本,實現資金使用效益最大化。

第十九條 國土資源收購儲備資金的核算執行事業單位會計制度,國土資源收購儲備機構按月向財政、國土資源部門報送財務報表,審計、監察部門要加強對國土資源收購儲備資金的審計、監管。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隨意增加土地、礦業權成本,擅自挪用收購儲備專項資金等行為,按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和《湖南省非稅收入管理條例》的規定,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員和主要負責人的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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