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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錫市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條例

2009-06-18
無錫市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條例

 
  第一條 為了規范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活動,緩解刑事被害人的家庭生活困難,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是指本市有關國家機關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救助申請人給予的一次性經濟救助。

  第四條 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二)與社會保障和其他救助相結合;

  (三)公正、公開、救急、便捷。

  第五條 本市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負責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申請的受理、審查、提出救助意見和救助金發放。

  民政、勞動和社會保障、衛生、金融等部門應當支持和配合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做好特困救助申請的調查核實等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專項資金,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實行分級籌集、分級管理,單獨核算,專款專用。

  財政、審計部門負責監督同級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專項資金的使用、管理。

  第七條 刑事被害人應當通過主張刑事附帶民事賠償、工傷賠償、保險賠付以及申請其他救助等途徑,緩解醫療救治和家庭生活困難。

  第八條 鼓勵和支持基層組織、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個人開展刑事被害人社會捐助活動。

  第九條 刑事被害人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可以提出救助申請。

  刑事被害人因受到犯罪行為侵害致死的,依靠其收入作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被贍養人、被扶養人或者被撫養人,也可以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提出救助申請。

  第十條 申請救助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刑事被害人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遭受犯罪行為侵害;

  (二)刑事案件屬于本市管轄;

  (三)犯罪行為侵害造成刑事被害人人身重大傷害或者死亡;

  (四)無法及時獲得加害人賠償、工傷賠償、保險賠付;

  (五)因刑事被害人醫療救治等原因造成家庭生活陷入嚴重困境。

  第十一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救助:

  (一)刑事被害人的不法侵害直接導致加害行為的;

  (二)救助申請人隱瞞家庭財產、經濟收入等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救助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救助申請應當在刑事訴訟期間內向下列案件承辦機關提出:

  (一)刑事案件處于立案偵查階段的,向公安機關提出;

  (二)刑事案件處于提起公訴階段的,向人民檢察院提出;

  (三)刑事案件處于審判階段的,向人民法院提出。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救助申請應當在審判和執行期間內,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十三條 申請救助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特殊情況也可以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承辦機關應當做好記錄。

  第十四條 申請救助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救助申請書;

  (二)有效身份證明;

  (三)刑事被害人醫療救治或者死亡證明材料;

  (四)家庭財產和收入情況說明;

  (五)家庭生活困難情況證明材料;

  (六)其他與申請救助有關的材料。

  救助申請人應當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五條 救助申請屬于本機關受理,申請材料齊全、符合要求的,承辦機關應當受理。

  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承辦機關應當在收到救助申請材料的當日,告知申請人補正。

  第十六條 救助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已經獲得本條例規定的一次性救助的;

  (二)救助申請已由其他機關受理尚未辦結的;

  (三)未在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期間內提出救助申請的。

  決定不予受理的,承辦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綜合考慮刑事被害人遭受犯罪行為侵害所造成的實際損害后果、醫療費用、家庭實際困難等情況,提出救助意見和救助金額。

  救助金一般不超過一萬元,特殊情況不超過本市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三倍。

  前款所稱的特殊情況是指:

  (一)刑事被害人醫療救治費用特別巨大的;

  (二)刑事被害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

  (三)刑事被害人死亡,救助申請人無勞動能力或者患有嚴重疾病且沒有其他經濟來源的;

  (四)救助申請人陷入其他特別嚴重困境的。

  第十八條 承辦機關應當在受理救助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提出救助意見,并辦理相關的審批手續。經審批決定給予救助的,應當在收到決定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一次性發放救助金;不予救助的,應當及時告知救助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財政部門應當根據審批決定,及時核撥救助金。

  第十九條 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條件但未提出救助申請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根據案件具體情況,也可以直接提出救助意見和救助金額,并辦理相關的審批手續。

  第二十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將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情況的書面說明材料隨案移交。

  第二十一條 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情況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二條 救助申請人依照本條例規定取得的救助金不納入其家庭收入核算范圍。

  第二十三條 救助申請人以隱瞞家庭財產、經濟收入等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等欺騙手段獲得救助金的,由救助金發放機關予以追繳;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從事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工作的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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