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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關于頒發《常州市住房公積金管理辦法》的通知

2008-12-08
市政府關于頒發《常州市住房公積金管理辦法》的通知

常政發〔2008〕196號


各轄市、區人民政府,市各委辦局,市各公司、直屬單位:
  現將《常州市住房公積金管理辦法》頒發給你們,望認真貫徹執行。

二○○八年十二月八日

常州市住房公積金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住房公積金管理,維護住房公積金所有者的合法權益,進一步發揮住房公積金對住房保障的支持作用,根據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貸款、管理和監督。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住房公積金,是指國家機關、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及其他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以下統稱單位)及其在職職工繳存的具有強制性、互助性的長期住房保障基金。
  本辦法所稱在職職工是指與單位建立勞動關系的職工(包括勞務派遣人員)和由單位支付工資的各類工作人員(不包括退休、外籍及港、澳、臺人員)。
  第四條 住房公積金的管理實行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決策、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運作、銀行專戶存儲、財政監督的原則。
  第五條 職工本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和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全部歸職工個人所有,專項用于職工住房保障和基本住房消費。
  按照規定繳存和提取的住房公積金及其利息,免繳個人所得稅。按照國家或省政府規定比例繳納的住房公積金,自存入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之日起按照國家規定的利率計息,免征利息稅。
  第六條 市政府將擴大住房公積金制度覆蓋面工作納入政府目標責任及住房保障考核內容。
  各轄市(區)政府、市各相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二章 機構及其職責

  第七條 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是本市住房公積金管理的決策機構。管委會委員中,市政府分管領導和市房管、財政、審計、人行等部門負責人及有關住房金融專家占三分之一,工會代表和職工代表占三分之一,單位代表占三分之一。
  管委會的職責是:
 。ㄒ唬┮罁嘘P法律、法規和政策,制定和調整住房公積金的具體管理措施,并監督實施;
 。ǘ⿺M定住房公積金的具體繳存比例;
 。ㄈ┐_定住房公積金的最高貸款額度;
  (四)審批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
 。ㄎ澹⿲徸h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徟》抗e金歸集、使用計劃執行情況的報告。
  第八條 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公積金中心)是直屬于市政府、不以營利為目的的事業單位,依法對本市住房公積金進行管理、運作、執法和監督。
  公積金中心的職責是:
  (一)編制、執行住房公積金的歸集、使用計劃;
 。ǘ┴撠熡涊d職工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使用等情況;
 。ㄈ┴撠熥》抗e金的核算;
  (四)審批住房公積金的提取、使用;
 。ㄎ澹┴撠熥》抗e金的保值和歸還;
 。┚幹谱》抗e金歸集、使用計劃執行情況的報告;
 。ㄆ撸┏修k管委會決定的其他事項。
  公積金中心對各轄市(區)的分支機構實行統一管理、統一制度、統一核算。
  第九條 管委會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指定受委托辦理住房公積金金融業務的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受托銀行);公積金中心應當委托受托銀行辦理住房公積金貸款、結算等金融業務和住房公積金帳戶的設立、繳存、歸還等手續。
  公積金中心應當與受托銀行簽訂委托合同。

第三章 繳 存

  第十條 新設立的單位應當自設立之日起30日內到公積金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申領住房公積金單位登記證件。
  尚未建立住房公積金的單位應當到公積金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申領住房公積金單位登記證件。
  登記時應提供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頒發的,并經確認有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組織機構代碼證(副本)》。
  第十一條 單位合并、分立、撤銷、破產或解散以及單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等登記信息發生變更的,應當自發生上述情況之日起30日內由單位或清算組織到公積金中心辦理變更登記或注銷登記。
  第十二條 單位應當在辦理繳存登記之日起20日內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單位合并、分立、撤銷、破產或解散的,應當自變更登記或注銷登記辦理完畢之日起20日內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轉移或封存手續。
  每個職工只能設立一個住房公積金帳戶。職工姓名、身份號碼等信息發生變更的,應當持相關證明材料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三條 單位及職工應當依法按時、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并由單位負責辦理繳存手續。
  第十四條 本市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比例由管委會擬訂,經市人民政府審核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五條 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月繳存基數為職工本人上一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工資總額除以發放工資的月數。月繳存基數由單位如實申報,每年核定調整一次。工資總額應當按照國家統計部門規定列入工資總額統計的項目計算。
  月繳存基數的上下限由公積金中心按照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住房公積金的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和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之和。職工本人月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為職工本人月繳存基數乘以職工繳存比例。單位為職工月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為職工本人月繳存基數乘以單位繳存比例。
  第十七條 新參加工作的職工從參加工作的第二個月開始繳存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為當月工資乘以繳存比例。單位新調入的職工從調入單位發放工資之月起繳存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為當月工資乘以繳存比例。
  第十八條 住房公積金的結算年度為當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調整后的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及月繳存基數的執行時間為當年的7月至次年的6月。
  第十九條 單位連續虧損且職工月平均工資低于一定標準,繳存住房公積金確有困難的,經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或工會討論通過,由公積金中心審核,報管委會批準后,可以降低繳存比例或者緩繳。待單位經濟效益好轉后,再提高繳存比例或者補繳緩繳的住房公積金。
  第二十條 單位發生合并、分立、撤銷、破產、解散等情形時,原單位應當為職工補繳以前欠繳的住房公積金。單位依法破產的,其欠繳的職工住房公積金,視同職工工資,列入破產財產的第一清償順序。單位解散、撤銷的,其欠繳的住房公積金,視同職工工資予以優先償還。單位合并、分立或改制時無力補繳住房公積金的,應當明確住房公積金繳存責任主體,才能辦理合并、分立或改制等有關事項。
  第二十一條 職工與原單位變更、終止勞動或人事關系的,單位應當自發生之日起30日內,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帳戶轉移或者封存手續。對封存的職工住房公積金帳戶,單位可以委托公積金中心集中管理。
  第二十二條 公積金中心應當為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建立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明細賬,并向其發放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有效憑證。
  第二十三條 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按照下列規定列支:
 。ㄒ唬C關在預算中列支;
  (二)事業單位由財政部門核定收支后,在預算或者費用中列支;
 。ㄈ┢髽I在成本中列支。

第四章 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四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提取本人住房公積金帳戶內的存儲余額:
  (一)購買、建造、大修自住住房的;
 。ǘ﹥斶購買自住住房貸款本息的;
 。ㄈ┰诒臼袩o自有產權住房的新就業人員、外來務工人員,用于支付租賃本市自住住房房租的;
  (四)屬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或者特困職工的;
 。ㄎ澹┡c單位終止勞動關系,且戶籍不在本市或戶籍遷出本市的;
 。┏鼍扯ň拥;
 。ㄆ撸┩诵荩殻┑;
 。ò耍┢渌婪ǹ梢蕴崛〉那樾巍
  職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繼承人、受遺贈人可以提取住房公積金帳戶內的存儲余額。
  第二十五條 職工應當持真實有效的證明材料向公積金中心申請提取住房公積金。公積金中心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作出準予提取的決定。
  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性內容進行審查的,公積金中心應當進行審查后再作出準予提取或不準予提取的決定。
  準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銀行辦理支付手續。
  第二十六條 職工依據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項規定提取住房公積金時,配偶可以同時提取本人賬戶內的住房公積金。
  第二十七條 職工及其配偶依據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一)、(二)、(三)項規定提取住房公積金的,提取總額均不得超過實際發生的住房消費支出,且只能提取住房支出有效證明材料簽發當月之前(含當月)的住房公積金帳戶存儲金額。
  第二十八條 已辦理住房公積金貸款的借款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積金必須優先用于償還住房公積金貸款本息,在住房公積金貸款還清前不得以其他情形提取。
  第二十九條 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在本市行政區域范圍內購買、建造、大修自住住房時,可以向公積金中心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
  第三十條 住房公積金貸款實行繳貸結合,先繳后貸,整借零還,貸款擔保的原則。
  住房公積金貸款的風險,由公積金中心承擔。
  為住房公積金貸款提供擔保的機構,須經公積金中心認可,并向管委會報告。
  第三十一條 職工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的,應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ǘ┓瞎e金中心規定的住房公積金繳存條件;
 。ㄈ┳杂匈Y金支付購(建)房款不低于規定比例;
  (四)具有合法有效的購買、建造自住住房的相關證明材料;
  (五)具有穩定的經濟收入和貸款償還能力,個人信用狀況良好;
 。┠軌蛱峁┕e金中心認可的擔保;
  (七)符合公積金中心規定的其他條件。
   本條第一款第三項中的規定比例和第七項中的其他條件由公積金中心擬定,經管委會批準后公布實施。
   第三十二條 職工申請公積金貸款不足以支付購買、建造自住住房所需費用的,可以同時向受托銀行申請辦理組合貸款。
  第三十三條 公積金中心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相關證明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審查評估,通過與申請人進行面談并參考有關個人信用信息對借款人的資格、資信進行審查,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準予貸款或者不準予貸款的決定。
  第三十四條 受托銀行應當按照公積金中心的委托要求辦理貸款發放手續,將貸款資金劃轉到借貸雙方約定的銀行賬戶上。
  第三十五條 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應當提供擔保,公積金中心應當根據有關法律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確定具體的擔保方式和辦法。
  第三十六條 借款人應當依照借款合同約定按時償還貸款本息。
  第三十七條 公積金中心、受托銀行和擔保機構應當嚴格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住房公積金貸款的發放、回收工作,確保住房公積金資金安全。
  第三十八條 公積金中心、房地產開發企業、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及受托銀行應當為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的職工提供便利服務。
  任何單位不得阻撓符合住房公積金貸款條件的職工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
  第三十九條 公積金中心在保證住房公積金提取和貸款的前提下,經管委會批準,可以將住房公積金用于購買國債。
  公積金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擔保。
  第四十條 住房公積金的增值收益應當存入公積金中心在受托銀行開立的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專戶,用于建立住房公積金貸款風險準備金、公積金中心的管理費用和建設城市廉租住房的補充資金。
  第四十一條 公積金中心的管理費用,由公積金中心按照規定的標準編制全年預算支出總額,報本級財政批準后,從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中上交本級財政,由本級財政撥付。
  公積金中心的管理費用標準,由本級財政按照略高于國家規定的事業單位費用標準制定。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二條 財政部門應當對住房公積金的歸集、提取、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并做好機關、事業等財政預算管理單位及其各類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情況的監督檢查。
  審計部門在對各相關單位的財務收支審計監督中,應當包含住房公積金繳存內容。同時應當加強住房公積金繳存、提取、貸款、管理的審計監督。
  人民銀行和銀監分局應當對公積金中心和受托銀行在住房公積金管理涉及的金融業務方面加強監督檢查。
  勞動保障部門應當將單位為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列入勞動合同文本,并加強監督管理。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在辦理組織機構代碼登記、證書年檢、變更或撤銷其機構代碼證書時,要主動提示并征詢單位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的情況,并將征詢結果記錄,為公積金中心行政執法提供幫助。
  第四十三條 公積金中心應當每年定期向社會公布經管委會審議的包括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情況在內的財務報告。
  第四十四條 單位應當在與職工簽訂集體合同時明確為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
  單位應當每年向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報告單位和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情況,接受工會和職工的監督。
  第四十五條 對于違反住房公積金管理規定的行為,職工有權向有關部門揭發、檢舉和控告。
  第四十六條 公積金中心有權對單位繳存住房公積金情況進行檢查,督促其依法繳存住房公積金,并將檢查結果通過媒體進行公示。
  單位應當如實提供用人情況以及工資、財務報表等與繳存住房公積金有關的信息資料。
  第四十七條 職工、單位有權按規定向公積金中心或受托銀行查詢本人、本單位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情況。
  第四十八條 受托銀行和擔保機構應當嚴格履行與公積金中心簽訂的委托合同,規范操作,接受公積金中心的監督檢查和考核。

第六章 罰 則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單位不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的,由公積金中心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規定,單位不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帳戶設立手續的,由公積金中心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單位逾期不繳或者少繳住房公積金的,由公積金中心責令限期繳存;逾期仍不繳存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一條 職工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提取住房公積金或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的,公積金中心不予辦理并暫停其1年內的住房公積金提取或貸款資格。
  第五十二條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提取住房公積金或取得住房公積金貸款的,由公積金中心責令限期退回資金并暫停其3年內的住房公積金提取或貸款資格;拒不退回住房公積金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住房公積金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單位或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經公積金中心或有關部門查處的,其違法信息錄入信用信息系統,作為住房公積金監督管理和社會信用管理的依據。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公積金中心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住房公積金繳存、提取、貸款等管理實施細則。
  第五十六條 本市城鎮靈活就業人員、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雇傭人員繳存住房公積金的具體辦法由公積金中心另行制定。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9月2日發布的《常州市住房公積金提取管理辦法》(常政發〔2004〕163號)、《常州市住房公積金歸集管理辦法》(常政發〔2004〕164號)、2006年5月9日發布的《常州市住房公積金個人貸款管理辦法》(常政發〔2006〕60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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