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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爾濱市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
哈爾濱市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
2008-02-29
哈爾濱市人民政府令
第183號
哈爾濱市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
《哈爾濱市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已經2008年2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長 張效廉
二〇〇八年二月十九日
哈爾濱市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推進經濟適用住房制度的實施,保障城市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關于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的若干意見》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規劃區內經濟適用住房制度的實施。
第三條 經濟適用住房制度是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政策體系的組成部分,包括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和供應、經濟適用住房的貨幣補貼和單位集資合作建房。
本辦法所稱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和供應,是指人民政府提供政策優惠,限定銷售價格、面積,按照合理標準建設具有保障性質的政策性住房,并提供給符合條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
本辦法所稱經濟適用住房貨幣補貼,是指人民政府以貨幣補貼形式,向符合條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提供購房補貼。
本辦法所稱單位集資合作建房,是指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單位利用自用土地,限定銷售價格、面積,按照合理標準建設住房,并提供給本單位內部符合條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
第四條 經濟適用住房制度實施,應當遵循政府主導、政策扶持,公開透明、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五條 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經濟適用住房制度實施工作。
區人民政府應當指定機構負責本轄區內經濟適用住房制度實施工作。
發展改革、城市規劃、建設、國土資源、財政、價格、民政、稅務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經濟適用住房制度實施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經濟適用住房年度建設和貨幣補貼計劃,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發展改革、城市規劃、建設、國土資源、財政等行政管理部門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納入全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經濟適用住房年度用地計劃,由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編制,并在年度土地供應計劃中統籌安排。
第二章 供應和補貼對象
第七條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申請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或者獲得經濟適用住房貨幣補貼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本市市區城鎮常住戶口(含符合安置條件的軍隊人員);
(二)家庭收入符合市人民政府規定的低收入家庭標準;
(三)無房或者現住房面積低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住房困難標準;
(四)未享受過福利分房或者經濟適用住房政策;
(五)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
經濟適用住房供應對象的家庭收入標準和住房困難標準,分別由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門和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全市經濟發展和住房價格水平等情況確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 申請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和獲得經濟適用住房貨幣補貼的家庭,按照下列程序辦理核準手續:
(一)申報。申請家庭應當由戶主向戶口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同時選擇確定申請類別。
(二)初審。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通過組織入戶調查、查檔取證、鄰里訪問以及信函索證等方式進行初審,對申請家庭收入和住房狀況等情況進行核實,初審合格的,在申請家庭所在地社區公示7日,公示期滿無異議或者異議理由不成立的,上報區人民政府指定機構;初審不合格的,及時通知申請人。
(三)核準。區人民政府指定機構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通過實地調查對申報情況進行復審,復審合格的,將申請家庭情況公示7日,公示期滿無異議或者異議理由不成立的,予以核準,并在5個工作日內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復審不合格的,及時通知申請人。
(四)登記。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對上報材料進行查驗,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登記,分別發放《經濟適用住房購買資格通知書》和《經濟適用住房貨幣補貼資格通知書》,并建立相關檔案;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通知區人民政府指定機構,由區人民政府指定機構及時通知申請人。
第九條 對取得經濟適用住房購買或者貨幣補貼資格的家庭,由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項目所在地或者取得經濟適用住房貨幣補貼資格的家庭戶口所在地區政府定期通過組織搖號方式確定購買家庭和貨幣補貼家庭。
搖號過程應當公開,并由公證機構現場公證。經搖號確定的購買家庭和貨幣補貼家庭,可以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或者獲得經濟適用住房貨幣補貼。
第十條 區人民政府指定機構應當對取得經濟適用住房購買或者貨幣補貼資格的家庭進行年度復核。對已不符合經濟適用住房購買或者貨幣補貼條件的,取消其經濟適用住房購買或者貨幣補貼資格。
第三章 建設和供應
第十一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應當遵循統籌規劃、合理布局、配套建設,充分考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對交通等基礎設施條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區位布局,方便居民工作生活。
第十二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用地以行政劃撥方式供應,并納入全市年度土地供應計劃,在申報年度用地指標時單獨列出,確保優先供應。
嚴禁以經濟適用住房名義取得劃撥土地后,以補交土地出讓金等方式,變相進行商品房開發。
第十三條 對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項目,免收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等各種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
任何單位不得以押金、保證金等名義,變相向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單位收取費用。
第十四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和供應,應當執行國家規定的稅收優惠政策。
第十五條 經濟適用住房項目,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發展改革、城市規劃、建設、國土資源、價格等行政管理部門和所在區人民政府踏察選址,組織論證,提出擬建項目意見,報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依法辦理相關批準手續。
第十六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可以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發展改革、城市規劃、建設、國土資源、價格、財政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通過組織公開招標,選擇具有相應資質和良好社會責任的以國有大型骨干建筑企業為主的企業實施;也可以由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經濟適用住房管理實施機構直接組織建設。
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中標單位核發《經濟適用住房項目任務書》,并組織簽訂經濟適用住房項目建設合同。
棚戶區改造項目中涉及的經濟適用住房建設招標,按照市政府棚戶區改造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在商品住房小區中配套建設經濟適用住房的,應當在項目出讓條件中,明確配套建設的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總面積、單套建筑面積、套數、套型比例、建設標準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購等事項,并以合同方式約定。
第十八條 經濟適用住房單套建筑面積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
第十九條 經濟適用住房的規劃設計和建設應當按照發展節能省地環保型住宅的要求,嚴格執行《住宅建筑規范》等國家有關住房建設的強制性標準,采取競標方式優選規劃設計方案,做到在較小的套型內實現基本的使用功能。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應當推廣應用先進、成熟、適用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達到經濟、節能、環保要求。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工程質量的管理,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經濟適用住房應當由人民政府統一組織銷售。
第二十一條 確定經濟適用住房的價格應當以保本微利為原則,其銷售基準價格及浮動幅度,由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后公布。
房地產開發企業實施的經濟適用住房項目的利潤不得高于3%。市人民政府直接組織建設的經濟適用住房只能按成本銷售,不得有利潤。
第二十二條 經濟適用住房銷售實行明碼標價,銷售價格不得超過公示的基準價格和浮動幅度,不得在標價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標明的費用。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進行監督。
第二十三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成本監審,全面掌握經濟適用住房成本及利潤變動情況,確保經濟適用住房做到質價相符。
第二十四條 按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確定的經濟適用住房購買家庭,可以持《經濟適用住房購買資格通知書》購買1套經濟適用住房。
對于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家庭,可優先提取公積金或者發放公積金貸款。
第二十五條 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家庭,應當按照規定辦理權屬登記。房屋登記機構在辦理權屬登記時,應當在房屋登記簿和房屋所有權證中作相應記載。
第二十六條 經濟適用住房購房人擁有有限產權,按照本條三款規定向人民政府交納土地收益等價款后,可以取得完全產權。
購買經濟適用住房不滿5年的,不得上市交易;5年內購房人因特殊原因確需轉讓經濟適用住房的,由人民政府按照原價格并考慮折舊和價格水平等因素進行回購。
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滿5年,購房人可以轉讓經濟適用住房,政府可優先回購。出售時應當按照屆時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差價的一定比例向人民政府交納土地收益等價款,具體交納比例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本條二、三款規定應當在經濟適用住房購房合同中予以明確。
第二十七條 已經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家庭又購買其他住房的,原經濟適用住房由人民政府按規定及合同約定回購。
第二十八條 由政府回購的經濟適用住房,仍應用于解決其他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難。
第四章 貨幣補貼
第二十九條 經濟適用住房貨幣補貼資金,應當按照規定比例分別列入市、區財政預算。列入市財政預算的,在土地出讓金中列支;列入區財政預算的,在土地出讓金及其他財政預算等資金中列支。
第三十條 經濟適用住房貨幣補貼標準,根據全市國民經濟發展情況,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定期測算并公布。
第三十一條 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發展改革、財政、城市規劃、國土資源等行政管理部門,提出補貼指標分配比例及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將補貼指標分配到各區人民政府,并及時向社會公布。
市財政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補貼指標分配計劃,將補貼資金定期撥付到各區人民政府貨幣補貼賬戶。
第三十二條 對按照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確定的經濟適用住房貨幣補貼家庭,實行先購后補的原則。申請家庭應當在一年內在本市城市規劃區范圍內購買住房,并持《經濟適用住房貨幣補貼資格通知書》、房屋所有權證等有關材料到戶口所在地區人民政府指定機構領取貨幣補貼款。
第三十三條 申請家庭購買貨幣補貼住房后,應當按照規定辦理權屬登記。房屋登記機構在辦理權屬登記時,應當在房屋登記簿和房屋所有權證中作相應記載。
第三十四條 已領取經濟適用住房貨幣補貼款的家庭,將所購房屋上市交易或者又購買其他住房的,應當將貨幣補貼款按照原渠道退還,專項用于經濟適用住房貨幣補貼。
第五章 單位集資合作建房
第三十五條 單位集資合作建房是經濟適用住房的組成部分,其建設標準、優惠政策、供應對象、價格管理、產權關系等均適用本辦法經濟適用住房的有關規定。
單位集資合作建房應當納入全市經濟適用住房年度建設計劃和用地計劃管理。
第三十六條 本市建成區以外的獨立工礦企業和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條件較多職工家庭的企業,在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規劃、住房建設規劃的前提下,可以利用單位自用土地進行集資合作建房。
第三十七條 申報單位集資合作建房項目,應當向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 申請書;
(二) 國有土地使用權證;
(三) 單位職工住房情況明細表;
(四) 不少于建設總投資50%的資金證明;
(五) 擬建項目初步規劃方案和實施方案;
(六)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八條 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單位集資合作建房項目申請后,應當會同市發展改革、建設、城市規劃、國土資源、價格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所在區人民政府現場踏察,形成初審意見,報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依法辦理相關批準手續。
第三十九條 單位集資合作建房項目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單位集資合作建房項目任務書》。
單位集資合作建房項目不得轉讓,不得有利潤。
第四十條 單位集資合作建房的銷售對象,應當限定在本單位具有經濟適用住房購買資格的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
單位集資合作建房在滿足本單位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購買后,房源仍有剩余的,由市人民政府統一組織向符合經濟適用住房購買條件的家庭出售,或者由市人民政府以成本價收購后用作廉租住房。
第四十一條 已經享受過福利分房、經濟適用住房貨幣補貼或者已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參加了單位集資合作建房的家庭成員,不得再次參加單位集資合作建房。
禁止任何單位借集資合作建房名義,變相實施實物分配或者商品房開發。
第四十二條 國家機關不得組織集資合作建房。任何單位不得新征用或者新購買土地組織集資合作建房。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對弄虛作假、隱瞞家庭收入和住房條件取得經濟適用住房購買或者貨幣補貼資格的,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取消其資格,5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對已騙購經濟適用住房、單位集資合作建房或者騙取經濟適用住房貨幣補貼款的個人,由市人民政府責令有關單位限期收回住房或者貨幣補貼款,并依法追究責任。對出具虛假證明的,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四十四條 向本單位內部未取得資格的家庭或者向本單位以外的購買人銷售單位集資合作建房的,由人民市政府責令有關單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建設單位應當補繳經濟適用住房或者單位集資合作建房與同地段商品住房價格差,并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單位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擅自改變經濟適用住房或者單位集資合作建房用地用途的,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二)擅自提高建設標準建設經濟適用住房的,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三)擅自提高經濟適用住房或者單位集資合作建房銷售價格,以及有其他價格違法行為的,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四)經濟適用住房和單位集資合作建房項目,未履行規劃、土地、建設等手續擅自開工建設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六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具有行政執法監督權的部門依法予以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申請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或者獲得經濟適用住房貨幣補貼家庭的資格審查把關不嚴,使不符合資格家庭違法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或者獲得貨幣補貼的;
(二)違法實施相關行政許可的;
(三)違法或者變相向建設單位收費的;
(四)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五)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不依法進行查處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縣(市)政府可依據本辦法,結合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四十八條 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批準的經濟適用住房項目的建設、交易和管理,仍按照原辦法規定執行。
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經濟適用住房購買和貨幣補貼資格的家庭,在原辦法規定的有效期內的,仍有效,超出有效期的,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重新申請。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3年12月24日發布的《哈爾濱市經濟適用住房管理暫行辦法》和2006年2月8日發布的《哈爾濱市購買經濟適用住房貨幣補貼暫行辦法》(哈政發法字[2006]6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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