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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發展新型墻體材料條例

2008-11-18
江蘇省發展新型墻體材料條例

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告第10號


《江蘇省發展新型墻體材料條例》已由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于2008年11月1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2008年11月18日

江蘇省發展新型墻體材料條例

(2008年11月18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發展新型墻體材料,保護土地資源和生態環境,促進資源節約和循環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新型墻體材料的研究、開發、生產、銷售、使用和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粘土磚的監督管理,按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本條例所稱新型墻體材料,是指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省產業導向,以非粘土為主要原料生產的,有利于節約土地和資源綜合利用,有利于環境保護和改善建筑功能的,用于建筑物墻體的建材產品。

第三條 發展新型墻體材料應當遵循技術創新、資源綜合利用、節能環保和因地制宜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發展新型墻體材料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發展目標和措施,促進新型墻體材料的發展。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有關部門落實發展新型墻體材料的有關措施。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墻體材料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發展新型墻體材料工作。墻體材料主管部門依法設立的發展新型墻體材料工作機構(以下簡稱墻體材料管理機構)具體負責發展新型墻體材料工作,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發展新型墻體材料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墻體材料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新型墻體材料推廣應用的宣傳,引導公眾使用新型墻體材料。

對在發展新型墻體材料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墻體材料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鼓勵與扶持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發揮投資、稅費、價格等政策的引導和調控作用,鼓勵和支持新型墻體材料的研究、開發、生產和推廣應用。

第八條 省墻體材料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新型墻體材料目錄,結合本省實際,制定并公布新型墻體材料產品目錄;根據國家產業政策制定并公布墻體材料產業導向。

第九條 省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編制使用新型墻體材料的設計規程、施工技術規程、標準圖集和驗收標準。

第十條 鼓勵利用煤矸石、粉煤灰、建筑渣土等無毒無害的固體廢物以及江河淤泥開發、生產新型墻體材料,鼓勵優先發展自保溫墻體材料,逐步實現資源循環利用、清潔生產和建筑節能。

第十一條 研究、開發新型墻體材料,投資建設新型墻體材料生產項目,對新型墻體材料生產項目進行技術改造,以及粘土實心磚和粘土空心磚生產企業轉產新型墻體材料的,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享受新型墻體材料專項基金的補貼。

新型墻體材料生產、應用項目,符合循環經濟或者建筑節能要求的,除按前款規定享受補貼外,并可以按照規定享受節能減排專項引導資金的扶持。

第十二條 企業開發新型墻體材料的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發生的研究開發費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企業生產經認定的新型墻體材料,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筑工程使用經認定的新型墻體材料的,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享受新型墻體材料專項基金返退政策。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墻體材料主管部門確定的新型墻體材料示范項目、農村新型墻體材料示范房建設及試點工程,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享受新型墻體材料專項基金補貼。

第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墻體材料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引導和支持農村居民使用新型墻體材料。



第三章 監督與管理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墻體材料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發展新型墻體材料工作的組織協調和規劃指導。墻體材料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規定職責對墻體材料生產、使用情況實施監督管理,做好新型墻體材料產品認定工作,受理有關舉報和投訴。

第十七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禁止生產粘土實心磚;城鎮范圍內禁止生產粘土空心磚。

城鎮范圍內禁止使用粘土實心磚,其中框架(含框剪、剪力墻、筒體等)結構的建筑工程,還禁止使用粘土空心磚。

本條規定的禁止生產粘土空心磚和禁止使用粘土實心磚、粘土空心磚的具體范圍,由設區的市墻體材料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縣(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第十八條 省墻體材料主管部門可以會同有關部門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提出擴大本條例規定的禁止生產粘土空心磚和禁止使用粘土實心磚、粘土空心磚范圍的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第十九條 為修繕古建筑、近代現代重要史跡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動文物,以及建設、修繕經依法批準的仿古建筑,確需生產粘土實心磚的,應當經設區的市墻體材料管理機構批準;生產的粘土實心磚,只能用于修繕古建筑、近代現代重要史跡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動文物,以及建設、修繕經依法批準的仿古建筑,不得銷售給其他單位和個人。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計劃,采取措施,限期淘汰以粘土為生產原料的磚瓦窯廠。

第二十一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墻體材料生產企業,可以向墻體材料管理機構申請新型墻體材料產品認定:

(一)產品屬于國家和省公布的新型墻體材料目錄范圍;

(二)企業生產規模、工藝和設備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省產業導向;

(三)產品符合質量標準,并經有資質的質量檢驗機構檢驗合格;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二條 申請新型墻體材料產品認定,企業在縣(市)范圍內的,應當向所在地縣(市)墻體材料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企業在市轄區范圍內的,應當向設區的市墻體材料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

縣(市)、設區的市墻體材料管理機構自收到認定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提出初審意見,報省墻體材料管理機構認定。

省墻體材料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初審意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

日內進行認定,對符合條件的,發給認定證書;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經認定的新型墻體材料產品及其生產企業,由省墻體材料管理機構向社會公布。

新型墻體材料產品的認定不得收取費用。

第二十三條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新型墻體材料產品認定證書,或者取得新型墻體材料產品認定證書后不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條件的,省墻體材料管理機構應當撤銷認定,收回認定證書,并及時向社會公布被撤銷認定的新型墻體材料產品及其生產企業。

第二十四條 新型墻體材料產品的質量必須符合相關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應當符合企業標準。企業標準應當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并報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新型墻體材料產品的質量應當檢驗合格。銷售新型墻體材料應當提供該產品的檢驗合格證和產品使用說明書。

第二十五條 建設單位不得要求施工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粘土實心磚、粘土空心磚。

設計單位在設計建筑工程時,應當根據國家和省新型墻體材料的建筑應用設計規程以及本條例規定,采用新型墻體材料。

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機構應當對施工圖設計文件中使用新型墻體材料的情況進行審查,不符合規定的,不得通過審查。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施工圖設計文件使用新型墻體材料。確需變更的,應當經原施工圖設計文件的設計單位和審查機構同意。

監理單位應當按照施工圖設計文件的要求,對工程施工中使用新型墻體材料情況進行監理。

第二十六條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對粘土空心磚生產項目實行限制供地,對生產粘土空心磚使用的粘土資源實行限制開采。

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新型墻體材料的質量監督,依法查處生產、銷售國家明令淘汰的墻體材料的違法行為。

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在其職責范圍內加強對建筑工程使用墻體材料情況的監督,依法查處違法設計、施工、監理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筑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施工許可證前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向所在地墻體材料管理機構預繳新型墻體材料專項基金。建筑工程的主體工程竣工后,墻體材料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國家和省的規定,按照建筑工程(含基礎部分)使用新型墻體材料總量予以清算。

第二十八條 新型墻體材料專項基金納入財政預算管理,專款專用,并按照規定解繳。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國家規定的征收對象、范圍、標準,不得減征、免征、緩征,不得侵占、截留、挪用。

新型墻體材料專項基金征繳、使用和監督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省財政部門會同省墻體材料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墻體材料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新型墻體材料生產、使用和建筑設計、施工、監理等行為未按照規定實施監督管理的;

(二)違反規定認定新型墻體材料產品的;

(三)違反規定改變專項基金征收對象、范圍、標準,減征、免征、緩征專項基金,或者侵占、截留、挪用專項基金的;

(四)不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退還、解繳新型墻體材料專項基金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生產粘土實心磚、粘土空心磚,以及在省人民政府規定禁止生產粘土空心磚的范圍內生產粘土空心磚的,由墻體材料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墻體材料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墻體材料管理機構應當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未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擅自生產粘土實心磚、粘土空心磚,或者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后繼續生產粘土實心磚、粘土空心磚的,依照國務院《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予以查處取締。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生產的粘土實心磚銷售給其他單位和個人的,由墻體材料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墻體材料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由設區的市墻體材料管理機構撤銷批準,并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四款規定,建設單位要求施工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粘土實心磚、粘土空心磚,或者施工單位未按照施工圖設計文件使用新型墻體材料的,由墻體材料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墻體材料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機構未依法審查施工圖設計文件的,由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省建設主管部門撤銷對審查機構的認定。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未按照規定標準足額繳納新型墻體材料專項基金的,由墻體材料管理機構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按日加收未繳納金額萬分之五的滯納金,并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墻體材料管理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不按照規定解繳新型墻體材料專項基金,改變專項基金征收對象、范圍、標準,減征、免征、緩征專項基金,或者侵占、截留、挪用專項基金的,由同級或者上級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關于《江蘇省發展新型墻體材料

條例(草案)》的說明

省經貿委主任 張吉生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現就《江蘇省發展新型墻體材料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節約資源和保護環境是我國的基本國策。土地是不可再生資源,西方發達國家早就不用粘土磚作為建筑工程的墻體材料了。我國人多地少,但仍使用粘土制磚作為墻體材料,在觀念、國家規制和實踐上,都遠遠落后于西方發達國家。新型墻體材料一般具有保溫、隔熱、輕質、高強、節土、節能、利廢、改善建筑功能、增加房屋使用面積等優點,其中相當一部分品種屬于綠色建材,這些優點是傳統的實心磚不可比擬的。而且新型墻體材料的生產、使用在技術和工藝上也已成熟。墻體材料由粘土制品向非粘土制品、單功能向多功能、體小量重向輕質高強、砌筑由手工式操作向組裝化發展是大勢所趨。

推進墻體材料改革,大力開發利用新型墻體材料,是我國保護耕地和生態環境,促進資源循環利用的重要措施。綜合利用大量的煤矸石、粉煤灰、工業廢渣、尾礦、河湖淤泥、脫硫石膏、建筑垃圾、頁巖、水泥、秸稈等非粘土資源和廢棄資源、再生資源,生產新型墻體材料,替代粘土磚,不僅可有效節約粘土資源、能源,而且提高資源利用效率,對發展循環經濟,建設資源節約型、環境友好型社會,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均具有重大現實意義。

2007年,全省生產粘土磚約283億塊,相當于毀地約4.2萬畝,其中相當一部分是耕地良田。燒磚毀地,與糧爭地,嚴重影響了我省農民賴以生存的基礎。我省能源對外依存度高達86.3%。2007年全省粘土磚生產總能耗高達400多萬噸,如果全部生產新型墻體材料,能耗可以節約60%以上。2007年全省墻材革新綜合利用固體廢棄物1700萬噸,隨著新型墻體材料產量的增加,還將綜合利用更多固體廢棄物。我省總體上仍處于工業化、城市化加速發展的階段,經濟增長和能源消耗同步上升,污染排放量也在逐步加大,節能減排形勢十分嚴峻。而全省新型墻體材料只占到墻體材料總量的42%。

國務院于1992年專門發文要求開展墻體材料改革,大力促進新型墻體材料開發利用和推廣節能建筑。2005年以來,國務院先后下發了《關于加快建設節約型社會的意見》(國發[2005]21號)、《關于進一步推進墻體材料革新和推廣節能建筑的通知》(國辦發[2005]33號)和《節能減排綜合性工作方案》(國發[2007]15號),明確要求加快發展新型墻體材料。1997年《江蘇省發展新型墻體材料和節能建筑管理規定》(省政府令第100號)的發布施行,對限制采掘粘土資源,保護耕地,促進綜合利用各種廢棄資源,開發生產新型墻體材料,都發揮了積極的作用。但目前全省墻體材料改革中還存在不少問題,如違規生產和使用粘土磚現象面廣量大,執法力量比較薄弱;對違規生產和使用粘土實心磚的處罰依據不足;新型墻體材料產品魚目混珠,質量良莠不齊,迫切需要從法律制度層面給予規范,等等。

目前,浙江、安徽、湖南、江西、廣西和新疆等地都已出臺了發展新型墻體材料的相關法規。我省資源環境形勢比其他省份嚴峻,因此,從保護土地、節約能源、治理污染、保護環境出發,我省應當盡快制定發展新型墻體材料的地方性法規,加快推進墻體材料革新工作,發展新型墻體材料,改善資源環境狀況,實現節能減排目標,建設生態文明的江蘇。

二、《條例(草案)》的起草過程

《江蘇省發展新型墻體材料條例》列入2007年省人大立法調研計劃后,省經貿委成立了起草小組,擬定了工作大綱,對需要立法解決的問題進行認真研究、討論。分別在蘇南、蘇北、蘇中等地進行調研,聽取基層意見,還到浙江、安徽、湖南、江西等地學習、考察。條例初稿形成后,多次在系統內征求意見,反復進行修改。條例送審稿報送省政府后,省政府法制辦書面征求了省發展改革、財政、建設、國土、環保、質監、工商、國稅、地稅、編辦等部門以及13個設區的市政府的意見,會同省經貿委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在綜合各地、各部門意見以及借鑒外省立法經驗的基礎上,對條例送審稿進行了數次修改。5月20日至22日,省政府法制辦還會同省經貿委到揚州、鎮江等地進行調研,聽取地方有關部門和企業的意見。在此基礎上,又對送審稿作了修改。6月10日,省政府法制辦又專題召開協調會,征求省相關部門的意見,進一步完善有關條款。2008年7月2日,省政府第11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了《條例(草案)》,現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于新型墻體材料的涵義

新型墻體材料是相對于傳統的粘土磚來說的。目前國家對新型墻體材料的涵義還沒有統一和明確界定。發展新型墻體材料替代粘土磚,作為建筑工程的墻體主材,應當是在保護土地資源,節約能源,有利于保護生態環境的基礎上,綜合利用其他非粘土資源。而這些原料范圍很廣、品種較多,并且還在不斷地開發新產品,難以一一列舉。所以,《條例(草案)》第二條第二款從新型墻體材料的特性和用途的角度,將其定義為“符合國家產業政策,以非粘土為主要原料生產的,有利于環境保護和改善建筑功能的,用于建筑物墻體的建材產品。”同時,《條例(草案)》第八條要求“省墻體材料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新型墻體材料目錄,結合本省實際,制定并公布新型墻體材料產品目錄;根據國家產業政策制定并公布墻體材料產業導向。”通過產品目錄和產業導向,合理引導投資方向,鼓勵和支持發展先進生產能力,限制和淘汰落后生產能力,防止盲目投資和低水平重復建設,推進新型墻體材料產業結構優化升級。

(二)關于墻體材料管理體制

發展新型墻體材料,既涉及到墻體材料的生產領域,又涉及到墻體材料的使用領域。目前,全省各級墻體材料行政主管部門尚不統一,省墻體材料行政主管部門為省經貿委,市、縣墻體材料行政主管部門有的是經貿委(局),也有的是建設局或者其他部門。但發展新型墻體材料的具體工作都是由各級墻體材料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墻體材料管理機構負責實施。考慮到這一實際情況,同時為保證更好地貫徹執行發展新型墻體材料的各項規定,落實工作責任,《條例(草案)》參照其他大部分省份的做法,授權各級墻體材料管理機構認定新型墻體材料,征收和管理新型墻體材料專項基金,并對違法生產、使用粘土磚的行為進行處罰等。第五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作了相應規定。

(三)關于新型墻體材料產品認定

為加強對新型墻體材料的生產管理,保障人身財產安全和建筑工程質量,《條例(草案)》參照外省規定,通過新型墻體材料認定,加強對新型墻體材料的管理。第十條規定了新型墻體材料產品的認定條件為:產品屬于國家和省公布的新型墻體材料目錄范圍,企業生產規模、工藝和設備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省產業導向,產品經有資質的質量檢驗機構檢驗合格等。第十一條規定了新型墻體材料認定的具體程序,并強調認定新型墻體材料不得收取費用。通過這些規定,使得生產和使用新型墻體材料的企業可以享受稅收優惠,并獲得專項基金退還,從而保障優質的新型墻體材料用于建筑工程。

(四)關于促進與扶持措施

發展新型墻體材料,一方面需要禁止或者限制落后的、劣質的墻體材料的生產和使用,另一方面對新型墻體材料的生產和使用要采取必要的促進和扶持措施。《條例(草案)》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從三個方面作了規定:一是開發、生產和推廣應用新型墻體材料的單位和個人,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新型墻體材料生產企業開發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發生的研究開發費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第十二條)。二是對停止生產粘土制品的企業,在不改變土地用途的情況下,可以繼續使用已依法取得的建設用地;對粘土制品生產企業轉產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省產業導向的新型墻體材料,由當地從新型墻體材料專項基金中給予支持(第十三條)。三是建筑工程使用新型墻體材料的,按照使用總量清算退還預繳的新型墻體材料專項基金(第二十二條)。

(五)關于粘土磚的生產和使用

2005年6月,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進一步推進墻體材料革新和推廣節能建筑的通知》(國辦發[2005]33號)強調:“經濟發達地區的城市和人均耕地面積低于0.8畝的城市,要逐步禁止生產和使用粘土實心磚”;“在新型墻體材料基本能夠滿足工程建設需要的地區,要禁止生產粘土磚”。鑒于我省人多地少的省情和“禁實限粘”工作已經走在全國前列的現狀,《條例(草案)》借鑒浙江省的做法,規定本省行政區域內禁止生產粘土實心磚;城市規劃區內禁止生產粘土空心磚(第十五條)。城市規劃區內屬于框架結構的建筑工程,應當使用新型墻體材料。除列入歷史文化保護的古建筑修繕等特殊工程外,禁止使用粘土實心磚(第十六條)。同時,《條例(草案)》還授權省墻體材料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會同有關部門商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提出擴大要求使用新型墻體材料范圍的具體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第十七條)。此外,《條例(草案)》還規定禁止向新建、改建、擴建粘土實心磚生產項目供地,限制向粘土空心磚生產項目供地;對現有的粘土空心磚生產企業,不得新增粘土資源采礦許可,對新建、改建、擴建粘土實心磚生產項目不得辦理采礦許可證(第二十一條)。

(六)關于預繳新型墻體材料專項基金

征收新型墻體材料專項基金,提高粘土實心磚和其他劣質墻體材料的使用成本,是鼓勵使用新型墻體材料的重要經濟調控手段。財政部和國家發改委《新型墻體材料專項基金征收使用管理辦法》(財綜[2007]77號)第六條規定:“未使用新型墻體材料的建筑工程,由建設單位在工程開工前,按照規劃審批確定的建筑面積以及每平方米最高不超過10元的標準,預繳新型墻體材料專項基金。”但在實際工作中,建筑工程多少都會使用一定量的新型墻體材料,未使用新型墻體材料的建筑工程幾乎沒有。使用新型墻體材料的建筑工程,事前也無法準確確定未使用新型墻體材料的建筑面積,事后也很難監管。因此,我省基本沿用過去的做法,2008年5月20日省財政廳和省經貿委下發的《江蘇省新型墻體材料專項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實施辦法》(蘇財綜[2008]43號)第五條要求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建設工程規劃或施工許可證前,按照規定標準預繳專項基金。為此,《條例(草案)》第二十二條規定:“新建、改建、擴建建筑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施工許可證前按照規定標準預繳新型墻體材料專項基金。在主體工程竣工后,由墻體材料管理機構根據建筑工程(含基礎部分)新型墻體材料使用總量予以清算,多退少補。”這樣可以相對準確地征收新型墻體材料專項基金,發揮專項基金的調節作用和墻體材料管理機構的監管作用。浙江、安徽、江西、新疆等地基本上也是這樣規定的。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請予審議。






關于《江蘇省發展新型墻體材料條例

(草案)》審查意見的報告

——2008年7月22日在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上

省人大常委會環境資源城鄉建設委員會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受主任會議委托,我委對省人民政府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江蘇省發展新型墻體材料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進行了審查,現將審查意見報告如下:

我省人多地少,人口密度居全國之首,土地面積占全國的1.06%,人均耕地不足1畝,土地資源緊張已成為制約我省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的重要因素。我省房屋建筑材料中70%是墻體材料,其中粘土磚仍占據主導地位,占全部墻體材料產量的57%。生產和使用粘土磚消耗了大量的粘土資源和能源,造成植被嚴重破壞,耕地質量明顯下降,同時對生態環境產生不良影響。1989年,我省作為國家唯一的試點省開展墻體材料革新工作,一直以來處于全國領先水平,粘土磚的生產和使用得到了有效遏制。1997年江蘇省人民政府頒布了《江蘇省發展新型墻體材料與節能建筑管理規定》,有力推動了新型墻體材料的發展。但是,要加快新型墻體材料的發展,解決違規生產和使用粘土磚查處難、對發展新型墻體材料的扶持不夠有力、新型墻體材料產品認定標準不相一致、墻改專項基金管理失范等深層次問題,還迫切需要進行地方性立法。因此,根據有關法律的規定,借鑒浙江、安徽、江西、湖南等省立法經驗,結合我省實際,抓緊制定發展新型墻體材料的地方性法規,不僅必要,也很迫切。

在省十屆人大四次會議閉會期間,鎮江代表團高亞明等10位省人大代表、南京代表團周皖寧等10位省人大代表,分別提出了“關于制定《江蘇省發展新型墻體材料管理條例》的議案”, 呼吁盡早立法。2007年1月,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審議通過了該議案處理意見的報告,省人大常委會將新型墻體材料立法列入年度立法調研計劃。5月至10月,我委會同省經貿委在蘇南、蘇中、蘇北等多個市縣圍繞立法中的重點和難點問題進行了深入調研。在條例草案的起草和修改過程中,我委許多意見和建議被吸收。在省政府常務會議審議稿通過之后,我委會同省有關部門赴南通、連云港市征求意見,并向徐州、鎮江市征求書面意見。我委認為,現在提請常委會會議審議的條例草案符合國家有關法律規定,體現了建設資源節約型、環境友好型社會的要求,具有一定針對性和操作性,總體上是可行的。同時,對進一步完善條例草案提出如下建議:

一、要加大“禁實限粘”的工作力度。條例草案禁止生產和使用粘土磚的規定,符合我省土地資源狀況和保護耕地的要求,但還需進一步加大力度。目前,我省所有縣以上城區和80%的建制鎮已經實現了禁止使用粘土實心磚,蘇南等發達地區已經開始限制使用粘土空心磚。我委認為,我省的環境資源形勢比外省市更加嚴峻,基礎工作比較好,更應加大禁止生產和使用粘土磚的力度,建議把禁止生產粘土空心磚的范圍擴大到鎮區范圍,而不僅僅限于城市規劃區的范圍。

二、要增加治理整頓磚瓦窯業方面的內容。發展新型墻體材料的一項重要基礎是禁止或者限制使用粘土實心磚,而要真正達到預期目標,還必須從源頭抓起,加強磚瓦窯業的治理整頓。我省目前還有一些生產企業,普遍規模小,能源消耗高,產品質量較差。按照國家發改委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2005年本)要求,這類磚瓦輪窯及土窯屬于淘汰類落后生產工藝裝備,應于2006年底前淘汰。但從我省情況看,仍有一些18門以下磚瓦輪窯及土窯在生產粘土磚,至今未淘汰。建議在條例草案第十五條專門增加治理整頓磚瓦窯廠方面的內容,限期淘汰落后產能。同時,對農村中存在的非法占用土地生產粘土磚的行為應加大打擊力度。

三、要充分發揮縣級墻體材料管理機構在產品認定中的作用。在新型墻體材料產品認定過程中,要充分發揮縣級墻體材料管理機構的作用,條例草案在總則、鼓勵與扶持、監督與管理、法律責任部分都賦予了縣級墻體材料管理機構諸多責任,而草案在產品認定過程未規定縣級墻體材料管理機構的職責,因此,我們建議,在產品認定過程中也應設置一定的縣級監督管理職責。面廣量大的墻體材料生產企業集中在縣級以下范圍,縣級墻體材料管理機構對這類企業的情況更為熟悉,如把初審環節設置在縣級墻體材料管理機構,更有利于提高工作質量和效率。

四、其他具體條款的修改意見

1、建議第二條第二款中“以非粘土為主要原料生產的”之后增加“有利于節約土地和資源綜合利用”的內容。

2、建議第二十條第一款改為“質量技術監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查處生產、銷售國家明令淘汰的墻體材料的違法行為,加強對新型墻體材料的監督管理。”

3、建議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中“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改為“禁止和限制供地目錄”。

4、建議第二十八條中“由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改為“由上級或同級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5、建議第五章附則部分增加一款“粘土類墻體材料的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此外,條例草案中還有一些文字表述也需要進一步斟酌修改。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關于《江蘇省發展新型墻體材料條例(草案)》

審議結果的報告

——2008年11月16日在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上

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劉克希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江蘇省發展新型墻體材料條例(草案)》已經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進行了初次審議。委員們普遍認為,草案指導思想明確,體現了節省資源、可持續發展、循環經濟的要求,貫徹落實了科學發展觀的精神,制定本條例十分必要。同時,委員們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會后,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書面征求了部分市、縣人大常委會和立法咨詢專家、省人大代表的意見,赴廣西學習了促進新型墻體材料發展的立法經驗,并會同省人大常委會環資城建委和省經貿委到徐州、江陰、江都進行了調研,還專門召開了省有關部門參加的征求意見座談會。11月3日,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草案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關于進一步加大發展新型墻體材料的鼓勵與扶持力度

審議中有的委員、有些地方提出,發展新型墻體材料,既要有“禁實限粘”的硬性規定,同時還應當有鼓勵、扶持新型墻體材料的研發、生產、使用的政策措施。因此,為充分體現對發展新型墻體材料的鼓勵與扶持,根據《循環經濟促進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法制委員會建議草案增加以下條文:

1、在鼓勵與扶持新型墻體材料的研發、投資、生產方面增加兩條,即草案修改稿第十條和第十一條。第十條:“鼓勵利用煤矸石、粉煤灰、建筑渣土等無毒無害的固體廢物以及江河淤泥開發、生產新型墻體材料,鼓勵優先發展自保溫墻體材料,逐步實現資源循環利用、清潔生產和建筑節能。”第十一條:“研究、開發新型墻體材料,投資建設新型墻體材料生產項目,對新型墻體材料生產項目進行技術改造,以及粘土實心磚和粘土空心磚生產企業轉產新型墻體材料的,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享受新型墻體材料專項基金的補貼。”“新型墻體材料生產、應用項目,符合節能與循環經濟或者建筑節能要求的,除按前款規定享受補貼外,并可以按照規定享受節能減排專項引導資金的扶持。”

2、在鼓勵與扶持新型墻體材料的使用方面增加三條,即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第十三條:“新建、改建、擴建建筑工程使用經認定的新型墻體材料的,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享受新型墻體材料專項基金返退政策。”第十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墻體材料主管部門確定的新型墻體材料示范項目、農村新型墻體材料示范房建設及試點工程,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享受新型墻體材料專項基金補貼。”第十五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墻體材料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引導和支持農村居民使用新型墻體材料。”

二、關于禁止使用粘土實心磚和禁止生產、使用粘土空心磚的范圍

審議中有些委員認為,規定“禁實限粘”的確非常必要,但是同時也應當根據我省實際,充分考慮各地禁止使用粘土實心磚和禁止生產、使用粘土空心磚的可行性,以區別對待。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對草案作如下修改:

1、草案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城市規劃區內禁止生產粘土空心磚。”環資城建委和省有關部門提出,“城市規劃區”沒有包括鎮區,建議將鎮規劃區納入禁止生產粘土空心磚范圍。在草案修改過程中,省有關部門提出,我省不少地方的城市規劃區和鎮規劃區的范圍實際已等同于行政區域,用“城市規劃區和鎮規劃區”的表述容易導致相關禁止性規定適用范圍過大,事實上也難以做到。因此,建議將草案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合并修改后作為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禁止生產粘土實心磚;城鎮范圍內禁止生產粘土空心磚。”“城鎮范圍內禁止使用粘土實心磚,其中框架(含框剪、剪力墻、筒體等)結構的建筑工程,還禁止使用粘土空心磚。”“本條規定的禁止生產粘土空心磚和禁止使用粘土實心磚、粘土空心磚的具體范圍,由設區的市墻體材料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縣(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2、有的委員認為,古建筑修繕等特殊工程使用粘土實心磚要與本省行政區域內禁止生產粘土實心磚的規定相銜接。因此,建議將古建筑修繕等特殊工程使用粘土實心磚的情形從草案第十六條中單列出來,對其生產、使用一并規范,作為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條:“為修繕古建筑、近代現代重要史跡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動文物,確需生產粘土實心磚的,應當經設區的市墻體材料管理機構批準;生產的粘土實心磚,只能用于修繕古建筑、近代現代重要史跡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動文物,不得銷售給其他單位和個人。”同時,對違反本條規定將生產的粘土實心磚銷售給其他單位和個人的行為,在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條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

三、關于新型墻體材料產品的質量和標準

審議中有些委員提出,對新型墻體材料產品的質量和標準應當有明確的要求,并加強對新型墻體材料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保證新型墻體材料產品質量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對草案第十八條作如下修改:

1、將草案第十八條第一款中的相關產品標準予以細化并修改后,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新型墻體材料產品的質量必須符合相關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企業生產的新型墻體材料產品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應當制定企業標準,作為組織生產的依據。企業標準應當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并報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鼓勵企業制定嚴于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企業標準,在企業內部適用。”

2、建議在草案第十八條第二款中增加產品質量應當檢驗合格的內容,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條第三款:“新型墻體材料產品的質量應當檢驗合格。銷售新型墻體材料應當提供該產品的檢驗合格證和產品使用說明書。”

此外,根據有些委員的意見,建議在草案第十條第(三)項中增加“產品符合質量標準”的規定。

四、關于新型墻體材料產品的認定及撤銷問題

審議中有的委員認為,新型墻體材料產品的認定應當下放層級。環資城建委提出,在新型墻體材料產品的認定中,應當賦予縣級墻體材料管理機構相應的職責。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對草案作如下修改:

1、根據有的委員和環資城建委的意見,結合有的列席代表建議,將草案第十一條從第二章調整至第三章,將第一款改為:“申請新型墻體材料產品認定,企業在縣(市)范圍內的,應當向所在地縣(市)墻體材料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企業在市轄區范圍內的,應當向設區的市墻體材料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條第一款,并對草案第十一條第二款作相應修改。

2、有的專家提出,新型墻體材料產品的認定既有進入機制,也應當有退出機制。因此,建議增加一條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條:“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新型墻體材料產品認定證書,或者取得新型墻體材料產品認定證書后不符合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條件的,省墻體材料管理機構應當撤銷認定,收回認定證書,并及時向社會公布被撤銷認定的新型墻體材料產品及其生產企業。”

五、關于法律責任

根據《循環經濟促進法》的有關規定,法制委員會建議對草案的法律責任部分作如下修改:

1、草案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對違法生產、使用粘土實心磚、粘土空心磚的行為規定了罰款,這與《循環經濟促進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不一致。因此,建議刪去草案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中有關罰款的內容。

2、草案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款授權墻體材料管理機構實施行政處罰,與《循環經濟促進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實施行政處罰不一致,建議修改為由墻體材料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墻體材料管理機構實施行政處罰。

此外,根據委員的意見,對條例草案作了部分文字、技術修改,并對有關條款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法制委員會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見,提出草案修改稿,建議本次常委會審議后通過。

以上報告和草案修改稿是否妥當,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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