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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土地儲備管理辦法

2010-03-02
昆明市土地儲備管理辦法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97號


《昆明市土地儲備管理辦法》已經2010年3月2日市政府第152次常務會研究同意,現予公布,自2010年4月2日起施行。

市長 張祖林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

昆明市土地儲備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完善土地儲備制度,加強土地宏觀調控,規范土地市場運行,促進土地節約集約利用,合理配置土地資源,提高建設用地保障能力和城市土地經營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國務院關于加強國有土地資產管理的通知》(國發〔2001〕15號)和國土資源部、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聯合頒發的《土地儲備管理辦法》(國土資發〔2007〕277號)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土地儲備及其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土地儲備,是指市和縣(市)區政府為實現調控土地市場、促進土地資源合理利用目標,依法取得土地,進行前期開發整理、儲存以備供應土地的行為。

第四條 市、縣(市)區政府批準成立的土地儲備機構具體負責土地儲備工作;國土部門負責土地征收轉用報批、權證發放登記等相關工作;各縣(市)區政府負責征收轉用組件報批、組織實施征地拆遷等。

土地儲備機構可以委托經市、縣(市)區政府批準、符合條件的公司進行土地儲備工作的具體實施,簽訂委托合同,并按合同支付管理費。

第五條 本市土地儲備實行統一規劃、統一收儲、統一整理、統一供應、統一管理,提高土地節約集約利用水平。

除國家、省、市政府確定的重點項目用地外,未經儲備的土地一律不得供應。

第六條 建立信息共享制度。市級土地儲備機構牽頭,國土部門、財政部門和人民銀行昆明中心支行按月交換土地儲備供應數量、資金收支和土地儲備機構貸款等相關信息。

第七條 建立土地儲備支出審核與撥付制度。土地儲備機構及受托進行土地儲備的公司嚴格控制土地儲備支出,財政部門及時撥付土地儲備支出;財政部門或審計部門組織相關評審。

第二章 土地儲備機構及其管理職責

第八條 市政府確定的市級土地儲備機構負責統籌、協調和管理全市土地儲備相關工作,編制全市土地利用、收儲、整理、供應等規劃和計劃。主要負責實施五華區、盤龍區、官渡區、西山區和呈貢縣(以下簡稱“四區一縣”)范圍內以及市政府確定的跨縣(市)區重點項目周邊及配套土地的儲備工作。

昆明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昆明經濟技術開發區、昆明滇池旅游度假區根據需要,經市政府批準,可以設立土地儲備機構,在本區域內行使土地儲備工作職責并接受市土地儲備機構的業務指導和統籌管理。

除四區一縣和三個國家級開發(度假)區,其他縣(市)區各設立一個土地儲備機構,負責屬地轄區范圍內的土地儲備工作,并接受市土地儲備機構的業務指導和統籌管理。

市級土地儲備機構對縣(市)區土地儲備機構進行業務指導,統籌土地收儲、整理、供應的規劃與計劃管理、信息管理。市與縣(市)區兩級土地儲備機構可以依據國家有關政策和規定,簽訂聯合儲備協議,約定土地收儲、整理和收入分配,進行縣(市)區的土地儲備。

第九條 昆明市土地儲備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儲委會”)是市政府實施土地儲備工作的領導和決策機構,負責全市土地儲備工作的領導和決策,研究制定土地儲備的相關政策和制度,審議和批準土地規劃儲備范圍、年度土地儲備計劃、年度土地儲備供應計劃和土地儲備實施方案等,負責對重大土地儲備事項進行決策部署。

市儲委會原則上每季度召開一次全會,也可根據工作需要適時組織召開。市儲委會及其成員單位職責,另行規定。

第十條 市儲委會辦公室設在市級土地儲備機構,負責市儲委會的日常工作;指導、統籌和督促各縣(市)區政府和土地儲備機構、市級各相關部門開展土地儲備工作;收集、研究土地市場動態和土地政策;定期匯總分析全市土地儲備工作進展情況并向市儲委會匯報;完成市儲委會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計劃和管理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土地儲備機構應當根據土地市場調控和地方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合理確定儲備規模,優先儲備閑置、空閑和低效利用的國有存量建設用地,以及列入城鄉建設規劃的基礎設施周邊土地、城中村改造和舊城改造等項目涉及的土地。

第十二條 土地儲備實行計劃管理。土地儲備和供應計劃由土地儲備機構根據經濟社會發展中長期規劃和計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城鄉近期建設規劃以及土地市場供需狀況等編制。

縣(市)區下年度土地儲備和供應計劃經同級政府同意后,于每年9月30日前報送市級土地儲備機構。市級土地儲備機構牽頭,市財政、國土、規劃、發改、住建、交通等相關部門配合,統籌編制全市下年度土地儲備和供應計劃,報市儲委會審議批準后,于每年10月31日前提交市財政局,同時送相關單位和各縣(市)區政府。

第十三條 年度土地儲備和供應計劃應包含:年度儲備土地規模;儲備土地前期開發規模;儲備土地供應規模和類別;儲備土地臨時利用計劃;計劃年末儲備土地規模;儲備土地融資需求;儲備土地供應預測收入等。

第十四條 經批準的年度土地儲備和供應計劃,作為實施土地儲備和供應,以及辦理相關手續的依據。

未列入年度土地儲備和供應計劃的土地,不得進行儲備及供應。確需調整土地儲備和供應計劃的,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四章 范圍、程序和方式

第十五條 下列土地可以納入政府儲備范圍:

(一)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實施城市規劃,需要收回和統一征用、轉用的土地;

(二)以劃撥或出讓等方式取得的非經營性用地和工業用地,按照城市規劃需變更用途為商業、旅游、娛樂和商品住宅等經營性用地的土地;

(三)以劃撥或出讓方式取得的非經營性用地,按照城市規劃需變更用途為工業用地的土地;

(四)已辦理農用地轉用、土地征收批準手續的土地;

(五)土地使用權人申請土地儲備機構收購儲備的土地;

(六)政府行使優先購買權取得的土地;

(七)依法收回使用權的閑置土地;

(八)土地使用者未按約定及時足額繳納土地價款,或未在規定的期限內動工開發,依法收回的土地;

(九)因單位搬遷、解散、撤銷、破產、產業結構調整或者其他原因,停止使用而依法收回或收購的土地;

(十)經核準報廢的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收回使用權的土地;

(十一)土地使用權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在規定的期限內未申請續期或者雖申請續期但未獲批準的土地;

(十二)依法沒收的土地;

(十三)政府指令需要進行儲備的土地;

(十四)其他依法應納入政府儲備的土地。

第十六條 土地儲備機構實施年度土地儲備和供應計劃,應當編制土地儲備實施方案。

市土地儲備中心編制的方案報市儲委會批準后實施,縣(市)區土地儲備機構編制的方案報同級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七條 土地儲備實施方案應當包含以下內容:

(一)土地的范圍、面積、現狀;

(二)土地的權屬關系、用地手續批準情況等;

(三)儲備用地的控制性詳細規劃或地塊的規劃條件;

(四)征地拆遷費(收購補償費)、前期開發整理費用、稅費、融資利息、土地儲備管理費等土地儲備支出;

(五)儲備地塊的籌資方案;

(六)計劃土地供應方式和價格;

(七)土地出讓價款的付款方式、繳庫時限、交地時間、用地開發要求等土地交易條件說明;

(八)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第十八條 對需辦理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征收手續的儲備土地,由土地儲備機構配合縣(市)區政府組織報批組件,負責支付相關稅費和征地拆遷費;國土部門負責辦理報批手續,并配合縣(市)區政府組織實施土地征收。

納入儲備的土地,由土地儲備機構籌集資金并及時撥付,縣(市)區政府負責組織實施征地拆遷及補償工作,按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嚴格進行征地和拆遷補償。

第十九條 按照規劃一批、報批一批、征收一批的原則,抓好規劃儲備向指標儲備轉化、指標儲備向實物儲備轉化。納入儲備的土地,需按規劃完成土地整理等工作,適時組織土地供應,以滿足產業結構調整、基礎設施建設等經濟社會發展的用地需求。

第二十條 規劃儲備土地范圍由土地儲備機構會同規劃、國土、發改、住建等相關部門擬定。經市儲委會批準后,規劃部門負責組織劃定儲備土地紅線,明確土地用途等基本規劃建設條件;國土部門負責核發規劃儲備土地的批準文件。

納入規劃儲備范圍內的土地,暫停規劃選址定點、暫停發放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嚴控戶籍遷入和土地用途變更等。由市級土地儲備機構會同市規劃、國土、住建、公安等部門,另行制定具體實施細則。

第二十一條 按照規劃儲備土地的批準文件、儲備土地紅線范圍,經土地儲備機構申請,國土部門負責辦理儲備土地的權屬登記手續,核發作為儲備土地權屬證明的權屬證書,并完成所需的其他登記手續。

土地儲備權屬證書由國土部門統一印制,記載事項為:

(一)土地使用權人填寫為“土地儲備機構名稱”;

(二)使用權類型填寫為“政府儲備”;

(三)土地用途填寫為“儲備用地”;

(四)儲備面積以勘測定界面積為準;

(五)記事欄中注明“該土地為政府儲備土地,經申請進行土地儲備權登記”;

(六)證書附圖可使用宗地圖或勘測定界圖;

(七)其他應記載的事項。

第二十二條 國有存量用地收購儲備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貨幣補償收購。土地儲備機構按照批準確定的收購補償價格,與原土地使用權人簽訂土地收購合同,根據合同約定采用貨幣補償方式直接收購儲備土地。

(二)土地置換收購。原土地使用權人將其使用的國有土地交給土地儲備機構納入儲備,土地儲備機構按用途不變和等價原則,在儲備土地中擬定另行選址置換方案,經本級政府批準后辦理用地相關手續,置換土地給原土地使用權人。

第二十三條 根據土地儲備計劃收購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土地儲備機構應與土地使用權人簽訂土地使用權收購合同。收購土地的補償標準,由土地儲備機構與土地使用權人根據土地評估結果協商,報同級政府批準確認。

政府計劃收購的國有存量土地,土地儲備機構與土地使用權人簽訂土地收購合同并辦理相關手續后納入儲備。收購補償價格可按以下方式進行確定:

(一)收購工業和非經營性用地規劃為商業、旅游、娛樂和商品住宅等經營性用地的,依據該項目土地原用途評估價和規劃用途評估價的算術平均值,協商確定收購補償價格(評估價含地上建筑物價格)。

(二)收購除第(一)項情形以外土地的,按照該項目原用途評估價確定收購補償價格。若按原用途的評估價低于土地使用者原取得土地的費用,則按土地使用者原取得土地的費用確定收購補償價格。

(三)以土地儲備制度處置政府資產等的特殊項目,經市政府或者有權部門批準確定收購補償價格。

第二十四條 政府對明顯低于市場價轉讓國有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的,按轉受雙方申報轉讓時點的價格補償并辦理相關手續后納入儲備。對拒絕收購而擅自轉讓的,國土部門不予辦理轉讓手續。

第二十五條 依法無償收回的國有土地,對土地不再予以補償,土地上的建(構)筑物、附著物按城市拆遷管理相關規定處理。

第五章 整理、利用和管理

第二十六條 對納入儲備的土地,土地儲備機構有權對儲備土地進行前期開發整理、保護、管理、臨時利用,以及為儲備土地、實施前期開發整理進行融資等活動。

第二十七條 前期開發整理包括道路、供水、供電、供氣、排水、通訊、照明、綠化、土地平整等為完善土地使用功能的配套設施建設和城市基礎設施建設。前期開發整理費用計入土地儲備支出。

第二十八條 在儲備土地未供應前,土地儲備機構可以對儲備土地及其地上建(構)筑物、附著物通過出租、臨時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

第二十九條 土地儲備機構可以向銀行等金融機構融資,其中向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的貸款應為擔保貸款。受委托實施土地儲備的公司根據委托協議,還可以設立應收賬款質押等方式融資。

儲備土地設定抵押融資,由國土部門依法進行抵押登記。

第三十條 土地儲備機構應對土地儲備項目建立檔案和臺賬,進行動態管理。

第三十一條 儲備土地供應前,土地儲備機構可對儲備的土地進行必要的看護、管養和臨時利用,所需費用計入土地儲備支出,包括:

(一)打圍墻、樹柵欄、樹標識等;

(二)開展專人看守和日常巡查,及時發現、報告和制止非法侵占、破壞儲備土地的行為;

(三)對地上建筑物進行必要的維修改造;

(四)建設臨時性建筑和設施,通過出租、臨時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

(五)其他與儲備土地管理相關的工作。

第六章 儲備土地供應

第三十二條 儲備土地完成前期開發整理后,納入土地供應計劃,由土地儲備機構統一組織供地。

第三十三條 儲備土地的供應價格,應當根據土地面積、用途、建設規模、儲備支出、配套設施建設支出、市場交易參考價格等進行評估。

按照規定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公開交易的,交易底價和起始價在綜合考慮擬供應宗地的位置、面積、用途、建設規模、規劃設計條件、政府公布的基準地價、土地儲備支出、城鄉基礎設施建設投資、市場交易參考價格和近期相鄰宗地交易價格的基礎上確定。起始價報市儲委會集體決策。

土地儲備機構委托土地交易機構組織交易,具體事項由雙方約定。

第三十四條 土地出讓后,由土地交易機構配合國土部門負責催繳土地價款,土地儲備機構負責向土地使用者移交土地,國土部門辦理相關用地手續。

第三十五條 儲備土地以劃撥、協議出讓方式供應的,按國家、省、市對劃撥、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相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六條 土地使用者應嚴格依照土地出讓合同約定或者劃撥決定書規定的用途和開發時限要求使用土地,否則由國土部門負責收回土地使用權、重新納入政府土地儲備。

第七章 土地儲備資金管理

第三十七條 土地儲備資金應執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符合國家、省、市有關預決算管理和土地儲備資金財務管理以及會計核算辦法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八條 土地儲備資金來源包括:

(一)財政部門從已供應儲備土地產生的土地出讓收入中安排給土地儲備機構的土地儲備支出;

(二)財政部門從國有土地收益基金中安排用于土地儲備的資金;

(三)土地儲備機構向銀行等金融機構融資的資金;

(四)其他可用于土地儲備的資金;

(五)上述資金產生的利息收入。

第三十九條 土地儲備機構按照儲備土地出讓收入的2%計提土地儲備管理費;按照完成委托事項直接支出總額的3%向受土地儲備機構委托實施土地儲備的公司支付管理費;按照征地費總額的2%向征地實施單位支付征地工作經費;按照拆遷費總額的2%向拆遷實施單位支付拆遷工作經費。上述費用計入土地儲備支出,采取預提支付、審計后結算,不得再計提其他費用。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市儲委會各成員單位應當依據相關辦法,積極為土地儲備和供應工作提供服務和保障,不履行職責的,由市紀檢監察機關依照有關規定進行問責;違反相關黨紀政紀的,給予相應紀律處分。

第四十一條 市儲委會各成員單位、土地儲備機構和土地交易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依照相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0年4月2日起施行。昆明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2月1日頒布實施的《昆明市土地儲備管理辦法》(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29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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