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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發清遠市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暫行辦法的通知
印發清遠市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暫行辦法的通知
2008-04-02
清府〔2008〕9號
印發清遠市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暫行辦法的通知
各市、縣、自治縣、市轄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清遠市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暫行辦法》,經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二OO八年四月二日
清遠市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完善清遠市社會養老保險制度,保障清遠市被征地農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繳費及保障水平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的原則。合理確定繳費基數和比例,使農民能繳得起費,享受基本生活待遇,基金能收支平衡。
(二)個人繳費、集體補貼和政府補助相結合的原則。
(三)權利和義務相統一的原則。
(四)低起點、廣覆蓋、多層次的原則。
(五)農村社會保險制度與城鎮社會保險制度雙軌運行,相互對接和逐步并軌的原則。
(六)按不同年齡段分別實行就業保障、養老保險和福利保障的原則。
第三條 本辦法所指“征地”是指1988年2月28日建市以來國家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將集體所有土地轉為國有土地,并對被征地的農村集體和個人依法給予補償和安置的法律行為。
本辦法所指的“被征地農民”是指征地時享有農村集體土地承包權具有清遠市農村戶籍的在冊農業人口,包括城市規劃區內被征地農民和城市規劃區外被征地農民,即在城市規劃區內(含縣城、鎮政府所在地)因征地失去二分之一以上農用地的人員;在城市規劃區外經依法批準征收或征用土地后,被征地農戶人均耕地面積低于所在縣(市、區)農業人口人均耕地面積三分之一的人員(含被征地后增加的人員)。
第四條 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以經濟組織為參保單位,由參保單位為符合參保條件的人員辦理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參保人不能同時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
第五條 本辦法適用于16周歲(含16周歲)以上未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被征地農民,并按不同年齡段實行不同的保障方式。
16周歲以上35周歲以下(不含滿35周歲)的被征地農民納入培訓就業重點對象,并同城市規劃區內被征地的農民一并納入公共就業服務體系和城鎮失業登記管理制度,享受與城鎮居民統一的公共就業服務和相關培訓扶持政策,就業后按規定參加城鎮職工社會保險。城市規劃區外的被征地農民中符合培訓準入條件的農村青年,統一納入“廣東省百萬農村青年技能培訓工程”和職業技能培訓就業計劃,開展實用性職業技能培訓,促使其向非農產業轉移和在城鎮穩定就業,就業后按規定參加城鎮職工社會保險。鼓勵被征地農民自謀職業或自主創業,在勞動年齡段內尚未就業且有就業愿望的,可享受促進就業再就業的相關扶持政策,并按自愿原則參加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
年滿35周歲以上59周歲以下(含滿59周歲未滿60周歲)的未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被征地農民,應當參加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
本辦法實施時及今后被征地時達到符合納入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條件的年滿60周歲的被征地農民,納入政府養老補助保障范圍,對其按月發放“老年生活津貼”直至終老。
第六條 市、縣(市、區)政府負責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基金的征集、待遇給付和地方統籌準備金的籌集,并對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繳費給予補助。
第七條 納入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對象的具體人員名單由經濟組織負責初審,經村民代表大會討論,由村委會報鎮人民政府核準并公示七天,報縣(市、區)勞動保障部門備案。
第八條 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費按國家規定免征稅、費。
第九條 繳費標準、養老金和“老年生活津貼”根據本市經濟、生活水平增長情況適時調整,具體調整方案由勞動保障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二章 基金籌集與管理
第十條 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構成:
(一)參保人繳納的養老保險費。
(二)參保人所在經濟組織給予的養老保險費補貼。
(三)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給予的養老保險繳費補助。
(四)養老保險基金收益。
(五)其它收入。
第十一條 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實行個人賬戶完全積累的基本模式,個人賬戶由政府補助、經濟組織補貼、個人繳費組成。基金實行縣(市、區)級統籌。
(一)個人繳費和經濟組織補貼之和每人每月不低于60元,具體繳費金額及分擔比例由村民大會討論確定。
(二)符合領取“老年生活津貼”條件的被征地農民,也可以由本人選擇以躉繳的方式參加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躉繳后領取養老保險待遇,不再享受“老年生活津貼”。
(三)按屬地原則,政府按參保人每人每月不低于20元的標準給予養老保險繳費補助。政府繳費補助時間原則上不超過15年,參保人繳費超過15年的,每多繳一年可根據所屬地政府經濟承受能力按參保人當年繳費額給予一定的補助。
第十二條 參保人、經濟組織和市或縣(市、區)人民政府的繳費、補貼和補助以貨幣形式繳納。參保人應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由其所在經濟組織代扣、代繳;經濟組織的養老保險費補貼應與參保人的養老保險費同時繳納;市或縣(市、區)人民政府的養老保險繳費補助在該年度內統一撥付。
本辦法實施時和首次納入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的參保人,達到60周歲時,符合躉繳條件的,當地人民政府養老保險繳費補助部分從統籌準備金中墊付。墊付的資金由當地人民政府按參保人養老保險繳費應補助的金額逐年償還,償還期最長不超過5年。
第十三條 “老年生活津貼”從依法批準提高的安置補助費和用于被征地農民的土地補償費中統一安排,兩項費用尚不足以支付的,由當地政府從國有土地有償使用收入中解決。
第十四條 養老保險繳費政府補助部分從屬地縣以上人民政府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入中予以解決,不足部分由當地財政預算安排。
經濟組織補貼部分從經濟組織征地補償費、物業收益或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收益中列支,不足部分由經濟組織自行解決。
個人繳費部分主要從征地安置補償費、集體土地使用權流轉分配收益、集體經濟股權分紅等收入中抵繳,或用其他合法收入繳納。
第十五條 養老保險費以自然年為繳費年度,由各縣(市、區)按季、半年、年選擇其中一項作為統一的繳費周期。
第十六條 參保人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身份證號碼為社會保障號,社會保險部門按社會保障號為參保人建立養老保險個人賬戶。
第十七條 個人賬戶資金計息辦法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城鄉居民一年定期儲蓄利率計息。
第十八條 建立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統籌準備金制度。統籌準備金用于承擔參保人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基金支付完畢后的長壽風險和待遇調整,所需資金從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入中籌集。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在確保統籌準備金足額運作的前提下,每年按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當年征收總額(含政府繳費補助部分)的2%~10%籌集,但地方統籌準備金積累余額不能低于上年征收總額的10%。
第十九條 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基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全額納入財政專戶,實行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挪用或從中提取費用。
第二十條 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基金的會計核算和財務制度按《社會保險基金會計制度》、《社會保險基金財務制度》、《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會計制度(試行)》和《關于調整〈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會計制度(試行)〉部分內容的通知》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待遇支付
第二十一條 符合領取“老年生活津貼”條件的被征地農民,由各縣(市、區)政府按每人每月不低于40元的標準實行社會化發放至終老。
經濟組織未按本辦法規定參保并繳費的,其60周歲以上人員不享受“老年生活津貼”。參保人未按本辦法規定參保并繳費或中斷繳費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其在同一經濟組織的父母等直系親屬不享受“老年生活津貼”。
第二十二條 按月領取養老保險待遇的條件:
年滿60周歲且累計繳費年限滿15年以上(含15年) 。
第二十三條 養老金月計發標準按個人賬戶儲存額除以180,并以貨幣形式按月實行社會化發放至終老。
第二十四條 領取老年生活津貼和養老待遇的參保人,每年需進行生存認證。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實施后,參保人達到60周歲時,因個人原因沒有及時繳費造成繳費年限累計不滿15年的,可由個人選擇延續繳費或躉繳,選擇躉繳的由本人和經濟組織按5年、10年、15年三個檔次的標準躉繳(繳費年限和躉繳年限累計超過15年以上部分各級政府不予養老保險繳費補助),直至符合按月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時止。
第二十六條 個人賬戶儲存額在養老保險關系終止前不得提前支取。參保人終止養老保險關系的,其個人賬戶按以下辦法結算:
(一)參保人死亡的,其個人賬戶儲存額退還給繼承人;沒有繼承人的,轉入統籌準備金。
(二)參保人因戶籍遷出所在統籌區域或出境定居的,終止養老保險關系的,個人賬戶儲存額退還給本人。
(三)參保人達到本辦法規定的領取養老金年齡時,累計繳費年限不滿15年,參保人不愿延繳或躉繳的,可選擇一次性領取個人賬戶儲存額,同時終止養老保險關系,或選擇按個人賬戶儲存額除以180,采取按月領取養老保險金的辦法,直至個人賬戶儲存額完為止。
第二十七條 參保人在參保繳費期間的不同時段,分別參加了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和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并同時符合按月領取“兩種養老保險”待遇條件的,可分別享受兩種養老保險待遇。
第四章 職責分工
第二十八條 職責分工
各級政府對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工作負總責。
市勞動保障部門負責全市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的政策制定,各級勞動保障部門負責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的組織規劃、指導、協調、管理和監督。
社會保險部門負責對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費征收和參保申報、登記、待遇審核與計發、個人賬戶管理等業務。
財政部門負責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的核算與管理工作。
國土資源部門負責對被征土地面積和被征地所涉及人員名單的審核,并協助社會保險基金的足額預存。
審計部門依法對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基金的收支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社會保險基金監督委員會依法對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基金實行社會監督。
鄉鎮(街辦)勞動保障事務所接受各級社會保險部門的業務指導,承擔屬地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的有關工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欺詐、冒領養老金、老年生活津貼和其他養老保險待遇的,由社會保險部門責令退還并由勞動保障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條 勞動保障、財政、社會保險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直接責任人和單位主管人員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違反社會保險基金管理規定,未將養老保險基金存入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基金賬戶的。
(二)擅自更改參保人養老保險檔案,利用職權營私舞弊的。
(三)挪用、貪污養老保險基金的。
(四)違反社會保險基金管理規定,造成基金損失的。
(五)擅自減免或未按規定征繳養老保險費的。
(六)違反社會保險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參保人被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的,服刑期間暫停繳納養老保險費,服刑期滿后可繼續繳費,服刑前后的繳費年限和個人賬戶儲存額合并計算。參保人被判處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緩刑和監外執行的,其養老保險費可繼續繳納。參保人因涉嫌犯罪被通緝或在押未定罪期間,養老保險費暫停繳納;
領取養老金或“老年生活津貼”的人員,被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的,服刑期間停發養老金或“老年生活津貼”;服刑期滿后,養老金或“老年生活津貼”按服刑前的標準繼續發放。被判處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緩刑和監外執行的人員,可以繼續發給養老金或“老年生活津貼”。
第三十二條 按本辦法發放的“老年生活津貼”和養老保險待遇作為被征地農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豁免額,不計入家庭收入。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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