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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保護條例
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保護條例
2010-05-28
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保護條例
2010年1月9日延邊朝鮮族自治州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10年5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 為了保護企業和企業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優化企業經營環境,促進企業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在自治州行政區域內依法設立的各類企業及企業經營者。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是指企業的財產權和企業經營者依法享有的經營管理權以及與之有關的其他合法權益。
第四條 企業和企業經營者從事生產和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依法制定的企業章程,遵守社會公德和商業道德,誠實守信,接受政府和社會的監督,承擔社會責任,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職工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鼓勵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支持和參與社會公益事業。
第五條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應當依法行政、公正司法,保護企業和企業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為企業創造良好的發展環境。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對企業和企業經營者合法權益實施保護,建立和完善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保護協調、監督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其職責:
(一)建立由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召集,工商聯等有關部門、單位或組織參加的企業和企業經營者合法權益保護工作聯席會議制度;
(二)建立對涉及企業和企業經營者合法權益保護的法律法規、規章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報告制度;
(三)貫徹執行涉及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保護的法律法規、規章,并就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保護工作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建議;
(四)受理涉及損害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的投訴、舉報、申訴,依法處理或者移交有關部門處理;
(五)建立與企業和企業經營者的聯系制度;
(六)建立其他保護企業和企業經營者合法權益的制度。
公安、稅務、工商行政管理、技術監督等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維護企業和企業經營者合法權益的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與工會組織、企業聯合會和企業家協會建立健全勞動關系三方協調機制,負責組織、協調和督促勞動爭議的預防、集體勞動爭議和勞動關系突發事件的處理等重大事項,提出解決問題的意見、建議,促進職工與用人企業之間的和諧與合作。
第八條 企業與企業家聯合組織、行業協會應當依法履行維護企業和企業經營者合法權益的職責,引導企業和企業經營者依法經營和履行社會責任,為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提供下列服務:
(一)向有關國家機關反映企業和企業經營者的建議和要求,提出整治經營環境的建議和要求,溝通會員與政府之間的關系;
(二)作為企業代表組織參加勞動關系三方協調機制,協助企業參與勞動爭議的協商、調解、仲裁和訴訟;
(三)在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的指導下,建立企業和企業經營者突發事件應對和處理機制;
(四)代表企業和企業經營者參與州及縣(市)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建立的聯系機制;
(五)接受企業和企業經營者的委托,對損害企業和企業經營者合法權益的有關事項進行調查,向有關行政機關投訴、舉報、申訴、控告,協助企業和企業經營者申請聽證、行政復議,提起仲裁或者訴訟;
(六)協助企業運用反傾銷、反補貼等保障措施,建立維護產業安全的聯動機制,利用世貿規則賦予的權利維護企業的合法權益;
(七)依法接受同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委托,協調、配合其他有關維護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的工作。
第九條 每年3月24日為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保護活動日,以營造全社會尊重企業和企業經營者的良好氛圍。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維護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涉及企業和企業經營者重大權益的規范性文件及成立涉及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的社會監督管理機構時,應當聽取工商聯、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行業協會、企業和企業經營者的意見、建議。
工商聯、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行業協會、企業和企業經營者認為有關部門的規范性文件侵害企業和企業經營者合法權益時,可以申請人民政府予以審查。
有關國家機關應當根據申請依法對有關規范性文件進行審查,并將審查結果告知申請人。
第十二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實施下列干擾企業正常經營活動或者損害企業和企業經營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一)未經州人民政府批準,擅自組織考核、評比等活動;
(二)強制要求企業刊登廣告和參與有償宣傳報道或者超出企業需要訂購和參編報刊、圖書、音像資料;
(三)強制要求企業購買指定產品或者承攬工程、接受指定的檢測、咨詢、信息、商業保險等服務;
(四)強制要求企業參加學會、協會、研究會等社會團體;
(五)強制要求企業無償或者廉價提供勞務,無償占用企業財物;
(六)強制要求企業提供贊助、資助或者捐獻財物;
(七)向企業索要財物或者要求報銷費用、提供經費;
(八)干擾企業依法自主聘用職工;
(九)泄露企業商業秘密;
(十)其他干擾企業正常經營活動或者損害企業和企業經營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不得有下列侵害企業和企業經營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一)沒有法律法規、國務院決定和省政府規章依據,增設許可項目或者增加許可條件;
(二)在行政許可的受理和審查中,未按法定期限作出決定;
(三)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許可申請不予許可;
(四)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實施行政許可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管理,應當嚴格依照下列規定:
(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實施行政管理,不得違法作出侵害企業和企業經營者合法權益的行政決定;
(二)行政機關作出對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造成影響的決定時,應當事前通知相關企業和企業經營者,向其說明作出行政行為的依據和理由,告知行政相對人依法享有要求聽證、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等權利,并聽取其陳述和申辯,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三)同一行政機關作出行政決定時,應當對相同或者同一性質的行為或者事件作出相同的處理,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職權時,法律法規規定應當說明理由的,應當在行政決定中說明理由;
(四)對法律法規和規章要求聽證的重大事項,行政機關應當主動告知當事人,企業和企業經營者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組織聽證;
(五)除依法應當保密的以外,行政信息應當依照有關政府信息公開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進行公開。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做好行政機關監督檢查企業的協調工作,對企業的監督檢查可以一并完成的,組織各有關行政機關合并實施或者聯合檢查。
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對企業實施執法監督檢查,應當嚴格依照下列規定:
(一)執法人員不得少于兩人;
(二)出示有效執法證件;
(三)詢問或者檢查應當制作筆錄,并請被詢問人或者被檢查人簽章;
(四)告知本次監督檢查的法律法規依據。
違反上述規定的,企業有權予以拒絕。
行政機關應當在相關執法監督檢查文書中列明檢查依據、檢查事項、檢查人員及其負責人,并加蓋行政機關公章。
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在對企業進行執法監督檢查時,不得妨礙企業的正常經營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業財物,不得牟取其他利益。
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對企業生產經營的產品和提供的服務進行檢查、檢驗、檢疫、檢測時,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
法定檢驗、檢測技術機構對同一批次產品依法作出的檢驗、檢測結論或者鑒定結果,有關行政機關應當直接采用,有特定要求的或者特定產品除外。
行政機關依法對企業生產經營的產品進行檢查、檢驗、檢疫、檢測需要抽取樣品時,不得超過技術標準和標準規范要求的數量。依法抽取貴重樣品時,行政機關應當在檢驗、檢疫、檢測期合格后,將超過規定保管期限的商品通知報檢單位五日內領回;逾期不領回時,由行政機關按照有關規定處理,違法產品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不能返還或者不能足額返還時,應當給予實物價值相當的補償;造成損害時,應當給予賠償。
檢驗、檢疫、檢測的結論發生錯誤時,行政機關應當在本機關公眾信息網站上公布造成錯誤的情況和實施該檢驗、檢疫、檢測的專業技術組織和有關人員的名單。實施該檢驗、檢疫、檢測的專業技術組織和有關人員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七條 行政機關不得實施下列損害企業和企業經營者合法權益的行政處罰:
(一)違法罰款,或者罰款不出具法定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單據的;
(二)違法沒收財物,或者沒收財物不出具法定部門統一制發沒收財物單據的;
(三)違法責令停產停業,或者無法定事由限制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正常經營活動的;
(四)違法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執照的;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處罰。
第十八條 行政機關的收費行為應當嚴格依照下列規定:
(一)涉及企業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及收費標準,應當以法律法規、國務院及其財政、價格主管部門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為依據。沒有依據的,不得向企業收取行政事業性費用;
(二)收費項目、標準、依據應當公布;
(三)向企業收費時,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收費許可證,使用省級以上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專用收款單據,并告知收費依據;
(四)禁止超出收費項目標準目錄規定的項目、標準和范圍收費;
(五)除法律法規規定的年審、年檢或者定期檢驗、審查的項目外,不得重復收費;
(六)不得將行政管理職能轉化為有償服務,要求企業支付費用。
違反上述規定收費的,企業有權拒絕。
第十九條 對于下列服務性收費,企業有權拒絕:
(一)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企業接受服務、支付費用的;
(二)向企業強買強賣,強制企業接受指定服務的;
(三)非法將應當由企業自愿接受的咨詢、信息、檢測、商業保險等服務變成強制性服務,強行收費的;
(四)屬于政務公開的有關信息而收費的;
(五)其他違反自愿、公平原則的服務性收費行為。
第二十條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應當維護正常的市場秩序,對制售假冒偽劣產品、欺行霸市、哄搶盜竊企業財物等違法行為,應當及時查處,為企業創造良好的生產經營環境。
第二十一條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在承辦涉及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的案件時,應當依法維護企業正常生產經營秩序。
第二十二條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在對企業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強制措施時,應當依法向企業送達法律文書,并開具被查封、扣押、凍結財產清單;對被查封、扣押財產,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不得使用或者處分;法律法規沒有規定強制措施期限的,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處理。
企業被依法采取強制措施時,企業提供的財產擔保可以滿足執行要求的,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不得超值查封、扣押、凍結企業財產,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查封、扣押、查詢企業的財務賬簿、交易記錄、業務往來、印章和其他相關文本和電子資料,或者對上述資料進行記錄、錄音、錄像、照相和復制,必須有法律法規的依據;沒有法律法規依據的,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有權拒絕。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依法采取強制措施,應當為企業保守商業秘密。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涉及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的行政處罰的監督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將行政處罰監督情況依法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四條 行政機關依法對企業生產經營的產品和提供的服務進行檢查、檢驗、檢疫、檢測,對企業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以及執法監督檢查等,應當建立行政執法案卷。對企業和企業經營者的有關監督檢查記錄、證據材料、執法文書等情況和處理結果應當立卷歸檔。
申請許可或者被處罰、被執行、被檢查企業可以申請查詢上述檔案資料。
第二十五條 企業和企業經營者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行或者在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行業協會協助下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損害企業和企業經營者合法權益的行為不屬于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范圍的,企業和企業經營者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行業協會,向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或者其上級主管機關,以及其他有關國家機關投訴、舉報、申訴。
第二十六條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對涉及企業和企業經營者的舉報案件,應當及時查清事實,依法作出處理。
對因捏造事實、誣告陷害致使企業和企業經營者受到錯誤處理的,作出錯誤處理的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應當依法及時糾正。企業和企業經營者要求澄清事實的,有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應當澄清事實,依法保護企業和企業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七條 行政機關對侵害企業和企業經營者合法權益行為的舉報、投訴,應當出具受理通知,在三十日內核實、處理,并以書面答復舉報人、投訴人;三十日內不能答復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三十日。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有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對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等社會團體提出維護企業和企業經營者合法權益的批評、建議,應當在三十日內處理并以書面答復。
第二十八條 新聞媒介應當加強對侵害企業和企業經營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新聞媒介對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有關情況進行報道時,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職業道德,不得侵害企業和企業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九條 行政機關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企業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機關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退還非法收取的費用。
行政機關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給企業和企業經營者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給予賠償。
司法機關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給企業和企業經營者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給予賠償。
第三十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不履行或者不當履行法定職責,導致企業和企業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造成不良影響和后果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企業和企業經營者不履行或者不當履行義務給他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索取、收受企業財物或者截留、挪用、私分有關費用,謀取利益的,依法予以追繳,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對依法維護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的投訴人、舉報人或者申訴人進行打擊報復的,由其所在行政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對行政機關的規定,適用于對涉及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保護事項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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