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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印發《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統行政復議工作規則》的通知

2008-03-01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印發《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統行政復議工作規則》的通知

鄂工商法〔2008〕41號


各市、州、縣工商局:

  現將《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統行政復議工作規則》印發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執行中遇到的問題,請及時反饋省工商局法規處。

  省工商局制作的行政復議文書式樣另行印發。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統行政復議工作規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全省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行政復議行為,保障和監督其依法行使復議職權,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全省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行政復議工作,適用本規則。

  第三條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法制工作機構為行政復議機構,具體辦理行政復議事項。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行政復議機構應當配備兩名以上的專職復議工作人員,保證其辦案能力與工作任務相適應。

  第四條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按年度編制本級復議工作經費預算,配備相應的工作設備,創造必要的工作條件,保證復議工作的正常開展。

  第二章申請與受理

  第五條行政復議機關應當通過公告欄、互聯網門戶網站等方式,公開行政復議機構的地址、郵政編碼、電話、傳真號碼、電子郵箱地址等,方便申請人提出行政復議申請。

  第六條申請人當面遞交行政復議申請的,行政復議機構應當場出具《行政復議申請材料收據》,注明申請人或遞交人的姓名、申請材料的名稱、頁數、件數、種類等以及收到的日期。收據一式兩份,一份交申請人,一份入卷。

  第七條申請人以郵寄方式申請行政復議的,行政復議機構收到郵件后,應當妥善保存蓋有郵戳的郵件封皮。

  行政復議機關的其他內設機構收到申請行政復議的郵件后,應當在收件當日,將收到的行政復議申請材料連同蓋有收寄郵戳的郵件封皮一并送交行政復議機構。

  第八條行政復議機構工作人員應當每天查看電子郵箱,發現有行政復議申請的,應當立即下載申請材料,同時下載載明發件人、發件日期等內容的網頁。

  第九條申請人以傳真方式申請行政復議的,行政復議機構工作人員在接收傳真時,應當檢查傳真件上是否顯示傳真發送日期及其真實性。

  傳真件上未顯示傳真發送日期,或者與實際日期不符的,應當即時注明收到傳真件的實際日期,并告知申請人。

  第十條申請人口頭申請行政復議的,行政復議機構應當當場制作《行政復議申請筆錄》,交申請人核對后,由申請人簽字確認。申請人無書寫能力的,可以按指印或者以錄音、錄像等方式確認。

  第十一條申請人提出行政復議申請時錯列被申請人的,行政復議機構應當告知申請人變更被申請人。告知可以采取書面或者口頭方式,采取口頭方式的應做好記錄。

  第十二條行政復議機構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后,應當在5日內進行審查,視不同情形作如下處理:

  (一)符合《行政復議法》和《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規定的受理條件的,經行政復議機構負責人批準后,予以受理,并指定兩名以上的行政復議人員負責審理;

  (二)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復議工作人員應當書面或者口頭告知申請人補正;

  (三)符合《行政復議法》和《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規定的受理條件,但不屬于本機關受理的,報經行政復議機關分管負責人批準后,以行政復議機關名義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復議機關提出申請;

  (四)不符合《行政復議法》規定的受理條件,報經行政復議機關分管負責人批準后,以行政復議機關名義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

  第十三條受理申請的,應當制作《行政復議受理通知書》和《行政復議答復通知書》,自受理之日起7日內分別送達申請人和被申請人。

  《行政復議受理通知書》應當載明受理日期和申請人在行政復議活動中享有的權利。《行政復議答復通知書》應當載明受理日期、按照法定期限作出書面答復和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證據、依據和其他材料的要求。

  第十四條告知申請人補正申請材料的,可以制作《行政復議申請補正通知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需要補齊有關證明材料的具體類型及其證明對象;

  (二)申請書中需要修改或者補充的具體內容;

  (三)合理的補正期限。

  補正期限一般為5至10日,自收到《行政復議申請補正通知書》之日的次日起計算。

  申請人當場遞交申請材料,能夠當場補正的,可以口頭告知其當場補正。

  第十五條對于符合《行政復議法》和《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規定,但不屬于本機關受理的行政復議申請,應當制作《行政復議管轄告知書》送達申請人,告知其本機關不予受理的原因,以及可以受理的行政復議機關的具體名稱。當事人在場的,也可以口頭告知,但應做好記錄交由申請人簽字或者按指印確認。

  第十六條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制作《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送達申請人。

  《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應當載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和依據,并告知申請人不服不予受理決定可以采取的救濟途徑。

  第十七條行政復議機構應當建立《行政復議申請受理登記簿》,登記行政復議申請的處理情況。登記簿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

  (二)被申請人;

  (三)申請行政復議的事由;

  (四)提出申請的時間與方式;

  (五)行政復議機構收到申請的時間;

  (六)申請的處理結果;

  (七)行政復議機構認為需要載明的其他事項。

  第十八條申請人依法提出申請,行政復議機關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的,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根據申請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督促其受理;經督促仍不受理的,應當制作《責令受理行政復議申請通知書》,責令其限期受理;必要時,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也可以直接受理,制作《直接受理行政復議申請通知書》,送達申請人和原行政復議機關。

  申請人提出對受理行為進行監督的申請,經上一級機關審查認為其不予受理的決定合法的,應當制作《行政復議受理行為審查意見告知書》送達申請人,告知其不予受理的理由,做好解釋說明。申請人在場的,也可以口頭告知,但應做好記錄交由申請人簽字或者按指印確認。

  第十九條行政復議期間,行政復議機關認為需要停止執行或者依申請決定停止執行具體行政行為的,應當制作《停止執行通知書》,并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

  第三章審理與決定

  第二十條行政復議期間,行政復議機構發現申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被審查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或者申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且符合《行政復議法》和《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規定的,應制作《行政復議第三人告知書》,告知其可以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以及享有的權利。

  第二十一條兩個以上的申請人對同一具體行政行為分別申請行政復議的,行政復議機關可以合并審理。

  第二十二條被申請人應當在法定的期限內向行政復議機關提交《行政復議答復書》。《行政復議答復書》應載明下列主要內容:

  (一)被申請人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職務;

  (二)被申請人作出具體行政行為認定的事實、證據、理由及法律依據;

  (三)針對申請人提出的行政復議請求、事實、理由進行答辯的意見;

  (四)被申請人要求行政復議機關作出何種行政復議決定的具體請求;

  (五)作出答復的時間。

  《行政復議答復書》應當加蓋被申請人的印章。

  第二十三條被申請人向行政復議機關提交《行政復議答復書》時,應制作《提交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清單》,對其一并提交的證據材料進行分類編號,對證據材料的來源、證明對象和內容作簡要說明,加蓋印章,注明提交日期。

  被申請人提交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應當按照一定的順序裝訂成卷,其內頁應按材料順序打印頁碼。

  第二十四條被申請人提出書面答復、提交有關材料,由負責實施具體行政行為的內設機構和法規機構共同承辦。

  第二十五條對于事實清楚、案情簡單、爭議不大的案件,行政復議機構可以采取書面審查方式進行審理。

  第二十六條申請人對被申請人認定的事實有爭議,或者對主要證據有異議的,行政復議機構可以實地調查核實證據。

  行政復議人員在調查取證時,向有關人員進行詢問的,應當制作詢問筆錄,并由調查人員和被詢問人簽名;對現場進行勘驗的,應當制作勘驗筆錄,記載勘驗的時間、地點、勘驗人、在場人、勘驗的經過和結果,由勘驗人、當事人和在場人簽名。

  第二十七條申請人提出申請或者行政復議機構認為必要時,對下列重大、復雜案件,可以采取聽證的方式進行審理:

  (一)雙方當事人對案件事實或者適用依據爭議較大的;

  (二)申請人人數較多或者社會影響較大的;

  (三)案情復雜、疑難,行政復議機構認為需要舉行聽證的。

  第二十八條行政復議聽證按照省政府法制辦公室制定的《湖北省行政復議聽證規則》辦理。

  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家工商總局和省政府的規范性文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舉行聽證,應當制作行政復議案件聽證筆錄,經聽證參加人審核無誤后簽名或者按指印確認。

  行政復議聽證筆錄應當作為行政復議機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依據之一。

  第三十條申請人、第三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要求查閱被申請人提出的書面答復和其他有關材料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查驗其身份證明。查閱時,行政復議機構的工作人員應當在場,防止查閱人涂改、毀損、拆換、取走所查閱的材料。有條件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設立案卷查閱室,配備相應的監控設備或者將案卷材料進行掃描,將掃描件提供給查閱人查閱。

  第三十一條申請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對《行政復議法》第七條所列的規定一并提出審查申請的,有權處理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在30日內予以審查,并制作《抽象行政行為審查意見告知書》;接受行政復議機關轉送的審查申請的,有權處理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在60日內予以審查,并制作《抽象行政行為審查意見告知書》。

  行政復議機關在審查具體行政行為時,認為其依據不合法,且有權處理的,應當在法定期限內予以審查,并制作《抽象行政行為審查意見告知書》。

  《抽象行政行為審查意見告知書》應當載明審查結論和理由,送達申請人和被申請人。

  第三十二條申請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對《行政復議法》第七條所列的規定一并提出審查申請,行政復議機關無權處理的,或者在審查具體行政行為時,認為其依據不合法,但無權處理的,應當在7日內制作轉送函,連同有關材料轉送有權處理機關處理。轉送函應當載明轉送的原因和請求。

  第三十三條被申請人和申請人根據《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四十條的規定自愿達成和解,簽訂的書面和解協議應當載明行政復議請求、事實、理由和雙方達成的和解結果,由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

  雙方達成的和解結果應當包含申請人不再要求行政復議機關繼續審理該案件的內容。

  第三十四條行政復議機構應當對和解協議進行審查。審查和解協議內容是否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雙方意思表示是否真實。

  審查和解協議,可以采取詢問雙方當事人或者書面審查的方式。

  第三十五條行政復議機關根據《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五十條規定進行調解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充分尊重雙方當事人的意愿;

  (二)調解的結果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規章的強制性規定,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三十六條行政復議機關主持調解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就是否同意進行調解征求雙方當事人的意見;

  (二)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后開始調解;

  (三)聽取雙方當事人的意見;

  (四)提出調解意見;

  (五)促成雙方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

  第三十七條經調解達成協議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制作《行政復議調解書》。《行政復議調解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別、年齡、身份證號碼、工作單位、住所、郵政編碼;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郵政編碼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姓名;

  (三)申請行政復議的請求、事實和理由;

  (四)被申請人答復的事實、理由、證據和依據;

  (五)調解的基本過程;

  (六)調解結果;

  (七)雙方當事人履行調解書的義務;

  (八)調解書的制作日期。

  《行政復議調解書》應當加蓋行政復議機關的印章,并交由雙方當事人簽字。

  第三十八條根據《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行政復議中止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制作《行政復議中止通知書》,載明中止的法定事由和中止的起始時間,并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

  行政復議中止的原因消除后,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及時恢復案件的審理,制作《行政復議恢復審理通知書》,并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

  第三十九條根據《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行政復議終止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制作《行政復議終止通知書》,載明終止的法定事由和終止的時間,并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

  第四十條行政復議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行政復議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30日:

  (一)案件屬于聽證審理范圍的;

  (二)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的;

  (三)申請人、第三人提出新的事實或者證據需要進一步核實的;

  (四)有其他復雜情況,需要延長審理期限的。

  延長行政復議期限,應當制作《延長行政復議期限通知書》,載明延長期限的理由和延長的天數,并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

  第四十一條除行政復議依法終止外,行政復議機關在受理行政復議申請后,應當在法定的或者依法延長的期限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第四十二條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應先由承辦人撰寫行政復議案件審結報告,提出處理意見,經復議機構負責人審核后,報請復議機關的分管負責人審批。

  第四十三條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復議機關的分管負責人可以提請行政復議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

  (一)對罰沒金額在10萬元以上的行政處罰決定予以撤銷、變更或者確認違法的;

  (二)對吊銷營業執照(因不按規定辦理年檢被吊銷營業執照的除外)或者撤銷登記的行政處罰決定的予以撤銷、變更或者確認違法的;

  (三)采取聽證方式審理的案件;

  (四)同時決定被申請人支付3萬元以上賠償金的;

  (五)其他社會影響較大或復雜、疑難的案件需要提交集體討論的。

  第四十四條根據《行政復議法》和《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的規定,行政復議機關可以依法作出下列行政復議決定:

  (一)維持具體行政行為;

  (二)限期履行法定職責;

  (三)撤銷具體行政行為;

  (四)變更具體行政行為;

  (五)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

  (六)駁回行政復議申請。

  作出前款第(三)項或者第(五)項行政復議決定的,可以同時責令被申請人限期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第四十五條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應當制作《行政復議決定書》,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別、年齡、身份證號碼、工作單位、住所、郵政編碼;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郵政編碼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三)第三人的基本情況,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別、年齡、身份證號碼、工作單位、住所、郵政編碼;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郵政編碼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四)申請行政復議的請求、事實和理由;

  (五)被申請人答復的事實、理由、證據和依據;

  (六)行政復議機關認定的事實和相應的證據;

  (七)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具體理由和法律依據;

  (八)行政復議決定的具體內容;

  (九)不服行政復議決定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期限和具體管轄法院;

  (十)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日期。

  《行政復議決定書》應當加蓋行政復議機關的印章,并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

  第四十六條《行政復議決定書》送達有關當事人后,行政復議機關發現《行政復議決定書》中存在明顯的筆誤,需要補正的,應當制作《行政復議決定補正通知書》,載明存在筆誤的文字和決定補正的內容,并送達有關當事人。

  第四十七條行政復議機關經審理,決定駁回行政復議申請的,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根據申請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對駁回行政復議申請的決定進行審查。駁回行政復議申請的理由不成立的,應當制作《責令恢復審理通知書》,載明應予恢復審理的理由和時間,責令原行政復議機關恢復審理。

  第四十八條行政復議案件審結后,應當在結案后30日內整理案卷,立卷歸檔。

  行政復議案卷裝訂順序為:

  (一)案卷封面;

  (二)卷內材料目錄;

  (三)結論材料(包括行政復議決定書、行政復議調解書、行政復議終止通知書、不予受理決定書、行政復議管轄告知書及其送達回證等);

  (四)申請人提交的行政復議申請材料;

  (五)被申請人提交的行政復議答復材料(包括書面答復、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有關材料);

  (六)第三人提交的材料;

  (七)行政復議機關的調查材料;

  (八)其他材料(包括行政復議機關因實施程序性行為而制作或者獲取的各種材料、行政復議決定被起訴的有關材料等)。

  第四章指導和監督

  第四十九條上級行政復議機關應當按照職責權限,對下級行政復議機關的行政復議工作進行督促、指導,監督其依法履行行政復議工作職責。

  第五十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發現本級或者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確有錯誤的,應當及時予以糾正。

  第五十一條行政復議期間行政復議機關發現被申請人或者其他下級行政機關,與被審查的具體行政行為有關的行政行為違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制作《行政復議意見書》,提出糾正相關行政違法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具體意見。

  被申請人或者其他下級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行政復議意見書》之日起60日內將有關履行情況報送行政復議機構。

  第五十二條行政復議期間行政復議機構發現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規章實施中的問題,可以《行政復議建議書》,向有關機關報告,或者提出完善制度及改進執法的建議。

  第五十三條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及時將下列重大行政復議決定報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

  (一)經集體討論通過的行政復議決定;

  (二)經上級行政機關責令受理或者責令恢復審理后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

  (三)被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復議決定。

  前款第(一)、(二)項行政復議決定應當自作出之日起20日內報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前款第(三)項行政復議決定應當在接到應訴通知書之日起20日內報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

  重大行政復議決定的備案工作由行政復議機構具體承辦。

  第五十四條各級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建立并落實行政復議案件統計制度,并按規定向上一級行政復議機關報送行政復議統計報表和行政復議工作情況分析報告。

  第五十五條各級行政復議機關應建立并落實行政復議案件質量評查制度。行政復議辦案質量評查標準按照《湖北省行政復議辦案質量評查辦法》執行。

  第五十六條各級行政復議機關應當落實行政復議責任追究制度。行政復議工作的責任追究,按照《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統行政執法責任追究實施細則》執行。

  第五十七條行政復議過程中,需要以行政復議機關的名義辦理的事項,應由承辦人提出處理意見,經行政復議機構負責人審核后,報行政復議機關分管負責人審批;需要以行政復議機構的名義辦理的事項,應由承辦人提出處理意見,報行政復議機構負責人審批。

  審批行政復議有關事項,采用《行政復議事項審批表》。

  第五章附則

  第五十八條根據本規則制作的行政復議文書的式樣由省工商局統一制定。

  第五十九條行政復議文書的送達,可以采取《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各種送達方式。

  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公告送達。公告送達,可以在行政復議機關的公告欄、受送達人原住所地張貼公告,也可以在報紙上刊登公告;法律、法規、規章對公告送達方式有特殊要求的,應按要求的方式進行公告。

  第六十條本規則實行前省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與本規則的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則的規定為準。

  第六十一條本規則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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