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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波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寧波市市區廉租住房管理辦法的通知
寧波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寧波市市區廉租住房管理辦法的通知
2007-09-26
關于印發寧波市市區廉租住房管理辦法的通知
(甬政發〔2007〕89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單位:
現將《寧波市市區廉租住房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二○○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寧波市市區廉租住房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完善城鎮廉租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城鎮最低和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據《國務院關于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的若干意見》(國發〔2007〕24號)和國家、省城鎮廉租住房管理的相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海曙區、江東區、江北區的廉租住房管理和實施,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城鎮居民享受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在住房領域實施社會保障職能,向城鎮最低和低收入家庭中的住房困難家庭提供租金補貼、由其到市場租賃住房或以低廉租金配租普通住房以及對承租的公有住房給予租金減免。
第四條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發放租金補貼為主、實物配租和租金減免為輔。
第五條 市建委是本市廉租住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區住房保障部門負責轄區內廉租住房的管理和實施工作。
市發改、財政、民政、勞動保障、國土、規劃、統計、監察、審計等部門和總工會、各區政府、區屬相關部門、街道辦事處或鎮政府、社區居委會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二章 保障對象
第六條 申請廉租住房的家庭,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取得區民政部門簽發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或《寧波市城區社會扶助證》或市總工會核發的《特困職工證》(以下簡稱最低收入家庭)。
(二)上年度人均年收入(或年收入)在市統計部門公布的上年度市區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以下的已婚家庭、年齡在35周歲以上(含)的單身居民(以下簡稱低收入家庭)。
(三)上年度家庭人均月收入在市政府公布的本市當年最低工資標準以下的烈士遺屬、因公犧牲的軍人遺屬、一至六級殘疾軍人或其配偶、市級以上(含市級)勞動模范、由政府在福利機構供養成年的孤兒(以下簡稱其他家庭)。
上述三類家庭申請廉租住房還須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海曙區、江東區、江北區非農業常住戶口;
(二)在海曙區、江東區、江北區、鄞州區、鎮海區、北侖區六區范圍內無房或擁有自有住房(包括自有非住宅用房和已簽訂購銷合同并登記備案的期房)、承租公有住房(含軍產、宗教產住房)以及在國務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發布前已實際承租私有住房的建筑面積低于戶36平方米或人均18平方米(自有住房在5年內轉讓的,應當計算在內);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包括配偶、實際共同居住的子女、父母和孫子女)具有法定贍養、扶養或撫養關系。
第三章 保障面積標準
第七條 廉租住房保障面積,按照保障家庭住房面積低于本市住房保障面積標準的差額部分核定。
第八條 住房保障面積標準為人均住房建筑面積18平方米,同時按每戶家庭住房建筑面積計算不低于36平方米。
第四章 保障形式
第九條 租金補貼。對符合保障條件的家庭,一般采用發放租金補貼、自行租房的方式解決住房困難。
對獲得租金補貼的家庭,按照核定的保障面積乘以租金補貼標準確定租金補貼額度。保障面積不足建筑面積5平方米的,按5平方米計發租金補貼。
最低收入家庭和其他家庭租金補貼標準為住房市場平均租金,低收入家庭租金補貼標準為住房市場平均租金的65%。
第十條 實物配租。符合第六條規定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家庭可以申請配租住房:
(一)夫妻雙方有一方年齡達到男60周歲、女55周歲且人均住房建筑面積低于市建委公布的住房面積標準的最低收入家庭;
(二)烈士遺屬、因公犧牲的軍人遺屬,一至六級殘疾軍人或其配偶;
(三)市級以上(含市級)勞動模范;
(四)無贍養人的老人(男滿60周歲,女滿55周歲);
(五)主要勞動力為重度殘疾的。
對獲得實物配租資格的家庭,配租廉租住房。如房源不足,則按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發給租金補貼。
第十一條 租金減免。對現已承租國家直管公有住房的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可以實行租金減免。
第十二條 住房市場平均租金標準和廉租住房租金補貼標準、配租住房租金標準、租金減免標準由市建委會同市發改、財政等部門另行制定。
第五章 申辦程序
第十三條 廉租住房的申請、審批程序:
(一)由申請人持現住房情況資料、戶籍證明、本人和家庭成員身份證及其他相關資料原件和復印件,向戶籍所在地的區住房保障部門提出申請。其中:最低收入家庭還須持《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或《寧波市城區社會扶助證》或《特困職工證》;低收入家庭和其他家庭還須提供家庭成員所在單位出具收入證明,無工作單位的由所在街道出具收入證明,其他家庭還應提供相關憑證。
(二)區住房保障部門會同區建設(房管)、民政等部門和申請人所在街道辦事處或鎮政府、社區居委會對申請人的申請條件進行審核,并在申請人戶籍所在地和居住地社區公告,公告期為10日。10日內無人提出異議或異議不成立的,核查夫妻雙方及家庭成員房產檔案無異后,由區住房保障部門核準,予以登記,并將登記結果予以公示,公示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報市建委備案。
(三)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由區住房保障部門發放租金補貼,對承租國家直管公有住房的由區房產管理部門給予租金減免;對符合要求配租住房的申請人,由區住房保障部門按登記順序安排配租住房。
發放租金補貼、配租廉租住房和租金減免的結果,要予以公布。
第十四條 承租配租住房的家庭,應當與區住房保障部門簽訂廉租住房租賃合同。其原有住房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原住房為承租公有住房的,由配租住房單位將所租房屋使用權收回,納入廉租住房配租房源;
(二)原住房為承租私有住房、軍產或宗教產住房的,由產權人將所租住房收回;
(三)原住房為自有住房的,在承租的配租住房中自有住房部分建筑面積按住房市場平均租金標準繳納租金,其余建筑面積部分按廉租住房配租租金標準繳納租金。
第十五條 領取廉租住房租金補貼的家庭,應當與區住房保障部門簽訂租金補貼協議。區住房保障部門按協議約定發放租金補貼。
無房戶租金補貼款憑租賃雙方的租賃合同和《租賃登記證》領取。
第六章 配租住房和資金來源
第十六條 廉租住房配租住房的來源包括:
(一)公有住房承租人騰退的公有住房;
(二)政府出資購買或建設的專用住房;
(三)政府通過其他渠道籌集的住房。
廉租住房配租房源由各區自籌,專項管理、使用。若配租房源出現閑置時,可對外出租,經營收入扣除正常的維修費和管理費后用于廉租住房保障。
第十七條 建立市、區城鎮廉租住房保障專項資金。市廉租住房保障專項資金來源包括從土地出讓凈收益提取10%以上的資金、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貸款風險準備金和管理費用之后的全部資金、市財政安排的專項資金等;區廉租住房保障專項資金由區財政預算安排。鼓勵社會捐贈和通過其他渠道籌集資金。
廉租住房配租房源籌集和租金補貼、租金減免所需資金按照7:3比例由市、區廉租住房保障專項資金安排。
市、區財政、審計部門應當對廉租住房資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進行監督。
第七章 廉租住房管理
第十八條 承租配租住房或領取租金補貼、享受公房租金減免的家庭,應當每年如實申報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情況(填寫廉租住房家庭人口、住房、收入狀況表)。區住房保障部門會同區建設(房管)、民政部門、街道辦事處或鎮政府、社區居委會每年對其家庭人口、住房、收入等狀況進行復核,并將復核結果報市建委、市民政局和市總工會備案。
第十九條 承租配租住房或領取租金補貼、享受公房租金減免的家庭在住房超過或收入連續一年超過本辦法第六條和第十條規定的標準時,應當及時報告區住房保障部門。對享受類別變化或不符合繼續享受領取租金補貼及公房租金減免的家庭,從次月起調整或停止發放租金補貼、取消公房租金減免。對不符合繼續享受承租配租住房的家庭,應當在6個月內騰退所租住房。
違反前款規定不及時報告的,由區住房保障部門責令其退還所租住房,補繳市場平均租金與廉租住房租金之間的差額或追繳租金補貼資金、減免的公房租金。
第二十條 承租配租住房的家庭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繳納租金,合理使用住房,并不得將配租住房改變用途、改戶、轉租。配租住房前是承租公有住房且該公有住房已由配租住房單位收回的,可以按房改政策購買配租住房,原承租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積部分按房改成本價購買,其余部分建筑面積按市場評估價購買。
違反租賃合同約定,拖欠租金、改變住房用途或轉租他人且拒不改正的,按合同約定承擔違約責任。
第二十一條 因城市建設拆遷已承租的配租住房時,被拆住房的拆遷補償款根據房源來源渠道納入市、區廉租住房保障資金。原承租家庭的住房由區住房保障部門另行調配。
第二十二條 區住房保障部門應當按戶建立廉租住房檔案,并將廉租住房保障變動情況,及時在廉租住房檔案中予以記載。
第八章 附 則
第二十三條 對現已承租國家直管公有住房建筑面積超過本市住房保障面積標準的最低收入家庭,其實際居住的國家直管公有住房可以按房改政策享受租金減免,所需資金由廉租住房保障資金列支。
第二十四條 申請人采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區住房保障部門給予警告,追繳其騙取的住房租金補貼、減免的租金或者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對收回廉租住房的,責令其按市場平均租金標準補繳承租期間少繳的租金;情節惡劣的,按國家、省城鎮廉租住房管理的相關規定處罰。
從事廉租住房保障管理的工作人員在審核、審批廉租住房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北侖區、鎮海區、鄞州區根據本辦法,結合本區實際制定相應的廉租住房管理辦法。
第二十六條 海曙區、江東區、江北區政府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意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原市人民政府2005年9月9日印發的《寧波市市區廉租住房管理辦法》(甬政發〔2005〕92號)及相關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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