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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永州市醫療廢物集中處置管理辦法》的通知
永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永州市醫療廢物集中處置管理辦法》的通知
2009-01-05
永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永州市醫療廢物集中處置管理辦法》的通知
永政辦發〔2009〕1號
永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永州市醫療廢物集中處置管理辦法》的通知
各縣區人民政府,各管理區,市政府各委局、各直屬單位:
《永州市醫療廢物集中處置管理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OO九年一月五日
永州市醫療廢物集中處置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醫療廢物集中處置活動,加強醫療廢物安全管理,保護環境,防止疾病傳播,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醫療廢物管理條例》、《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永州市(以下簡稱市)行政區域內醫療廢物的收集、運輸、貯存、處置及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醫療廢物是指列入國家醫療廢物分類目錄以及國家規定按照醫療廢物管理和處置的廢物。
醫療衛生機構收治的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產生的生活垃圾,按照醫療廢物進行管理和處置。
廢棄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藥品及其相關廢物的管理,依照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標準執行。
第四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全市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貯存、處置活動中的環境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全市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貯存、處置活動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市公用事業管理局和醫療廢物處置機構(以下簡稱“處置機構”)負責全市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設施的建設和運營,以及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貯存、處置活動的具體實施。市物價、交通、公安、工商等有關部門應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與醫療廢物處置有關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醫療廢物處置,應遵循集中化、無害化原則。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醫療衛生機構,包括中央和省在永單位醫院、部隊醫院、市縣區鄉鎮各級醫院、廠礦職工醫院、社區醫療單位、個體診所和村級衛生室以及預防、保健、血液中心、疾病控制中心等(以下簡稱“醫療廢物產生單位”)均應參加醫療廢物集中處置。
第二章 醫療廢物的處置
第六條 凡產生醫療廢物的單位,應當按國家規定到所在地縣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污染物排放申報登記,注明其產生的醫療廢物種類、數量。當所產生的醫療廢物種類、數量及去向發生變化時,應當及時向原申報登記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七條 醫療廢物實行集中處置。醫療廢物產生單位必須將其產生的醫療廢物交處置機構集中處置,并按物價部門規定的標準向處置機構繳納醫療廢物處置費。醫療廢物產生單位按規定繳納的醫療廢物處置費用可以納入醫療成本。
第八條 醫療廢物產生單位不得將醫療廢物交給無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收集、運送、貯存、處置,也不得自行焚燒處置醫療廢物。
第九條 禁止無醫療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從事醫療廢物收集、運輸、貯存和處置活動。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轉讓、買賣、回收、加工、利用醫療廢物;禁止在運送過程中丟棄醫療廢物;禁止在非貯存地點傾倒、堆放醫療廢物;禁止將醫療廢物混入生活垃圾或其他廢物中貯存、處置。
第十條 處置機構應依照國家有關的技術標準和規范,設計、建設、運營和管理處置設施。
處置機構收集、運輸、貯存和處置醫療廢物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保護、衛生標準與規范。
第十一條 處置機構和醫療廢物產生單位應建立、健全醫療廢物管理責任制,制定并落實醫療廢物管理的規章制度、工作流程、工作要求和意外事故應急方案。
第十二條 醫療廢物產生單位和處置機構,應當對本單位直接從事收集、運輸、貯存、處置醫療廢物的人員和管理人員,進行相關法律、專業技術、安全防護以及緊急處理等知識的培訓,經考核合格,方可從事醫療廢物管理工作。
醫療廢物產生單位和處置機構應當采取有效的職業衛生防護措施,為從事醫療廢物收集、運輸、貯存、處置等工作人員配備必要的防護用品,定期進行健康檢查;必要時,對有關人員進行免疫接種,防止其受到健康損害。
第十三條 醫療廢物產生單位和處置機構應設置醫療廢物管理監控部門或專(兼)職人員,按照環境保護和衛生防疫的有關規定和標準對產生的醫療廢物分類收集、運送和暫時貯存。
第十四條 醫療廢物產生單位應當及時收集本單位產生的醫療廢物,并按照類別分置于防滲漏、防銳器穿透的專用包裝物或者密閉的容器內。
醫療廢物專用包裝物、容器應當符合《醫療廢物專用包裝物、容器標準和警示標識規定》的要求。
第十五條 醫療廢物產生單位應當配備醫療廢物暫時貯存設施、設備,不得露天存放醫療廢物。
醫療廢物暫時貯存時間不得超過2天。醫療廢物的暫時貯存設施、設備,應當遠離醫療區、食品加工區、人員活動區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場所,并設置明顯的警示標識和防滲漏、防盜、防鼠、防蚊蠅、防蟑螂以及預防兒童接觸等安全措施。
醫療廢物暫時貯存設施、設備應當定期消毒和清潔。
第十六條 醫療廢物產生單位應當使用防滲漏、防遺撒的專用運送工具,按照本單位確定的醫療廢物運送時間、路線,將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至內部暫時貯存地點。運送工具使用后應當及時消毒和清潔。
第十七條 醫療廢物中病原體的培養基標本和菌種、毒種保存液等高危險廢物,在交處置機構處置前應就地消毒。
第十八條 醫療廢物產生單位和處置機構,應當嚴格執行危險廢物轉移聯單制度。處置機構應于每月定期將上月醫療廢物轉移聯單報市環保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醫療廢物處置機構應與醫療廢物產生單位確定醫療廢物的收集時間,并上門收集。
對于有住院病床的醫療衛生機構,處置機構應當每天收集醫療廢物,做到日產日清;對于確實無法做到日產日清的有住院病床的醫療衛生機構,收集間隔時間最長不超過48小時。對于無住院病床的醫療衛生機構,如門診部、診所,處置機構最長不得超過48小時收集一次醫療廢物。
第二十條 處置機構運送醫療廢物,應當使用有明顯標識的防滲漏、防遺撒、符合《醫療廢物轉運車技術要求》的專用車輛;車輛運送醫療廢物后,應當在醫療廢物處置場所內及時進行消毒和清潔;原則上不得以水路方式運輸醫療廢物。
禁止在飲用水源保護區的水體上運輸醫療廢物;禁止將醫療廢物與其它物品或旅客在同一運輸工具上運輸;禁止郵寄醫療廢物;禁止在運送過程中丟棄、遺撒醫療廢物。
第二十一條 處置機構應加強貯存設施設備及處置設施設備的維護、更新,保持設施設備的正常運行。禁止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設施設備;確有必要關閉、閑置或者拆除的,依照國家規定,須經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許可。
第二十二條 醫療廢物必須在運離醫療廢物產生單位后 24 小時內進行處置,國家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醫療廢物產生單位和處置機構,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醫療廢物流失、泄漏、擴散。
發生醫療廢物流失、泄漏、擴散時,醫療廢物產生單位和處置機構應當采取減少危害的緊急處理措施,對致病人員提供醫療救護和現場救援;同時向市或所在地縣區環境保護、衛生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四條 處置機構應按有關規定定期對醫療廢物處置設施的環境污染防治和醫療廢物處置的衛生學效果進行檢測、評價,將檢測、評價結果在本單位存檔。每半年向市環境保護、衛生主管部門報告一次。
第二十五條 醫療廢物產生單位和處置機構,應當對醫療廢物進行登記,登記內容應當包括醫療廢物的來源、種類、重量或者數量、交接時間、處置方法、最終去向以及經辦人簽名等項目。登記資料至少保存3年。
第三章 醫療廢物處置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醫療廢物處置收費為經營服務性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按照“補償處置成本+合理贏利”的原則,由市物價部門制定收費標準,報市政府批準,并報省物價局備案后實施。
醫療廢物處置成本主要包括醫療廢物收集、運輸、貯存和處置(含處理,下同)過程中發生的各項費用。
第二十七條 處置機構應根據市物價部門規定的收費項目標準和其他事項與委托單位簽定處置服務協議。醫療廢物產生單位應按醫療廢物處置收費協議每月及時支付醫療廢物處置費用。醫療廢物處置機構應將協議副本報市環境保護、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備案。醫療廢物產生單位應將協議副本報所在地縣區環境保護、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醫療機構已將所產生醫療廢物交由處置機構處置,并已繳納醫療廢物處置費的,醫療機構對該部分醫療廢物不再繳納排污費和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
第二十八條 市、縣區衛生部門應于每年一季度據實核定上一年度服務區域內各醫療衛生機構編制床位數、實際占用總床日數、門急診人次數等相關數據,并抄送市物價、環境保護部門和處置機構。處置機構每年一季度應將上一年度運營情況報市物價、環境保護、衛生部門。
第二十九條 醫療廢物產生單位未簽訂醫療廢物處置服務協議或未按約定支付處置費用的,處置機構應提請環境保護、衛生、物價部門進行協調。
第三十條 醫療廢物產生單位拒不處置或自行處置其產生的醫療廢物,或未將其產生的醫療廢物交由處置機構處置的,由所在地縣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所在地縣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醫療廢物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并指定處置機構代為處置,處置費用由該醫療廢物產生單位承擔,并視該單位為不合格經營單位。
第三十一條 處置機構收集處置醫療廢物的合法經營活動應受到法律的保護,并依法享受有關稅費優惠。
第三十二條 市環境保護、衛生主管部門應按職責分工,對處置機構和醫療廢物產生單位從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活動的環境污染防治和疾病防治工作進行定期監督檢查或不定期抽查。
第三十三條 市和所在地縣區環境保護、衛生主管部門分別對處置機構和醫療廢物產生單位上報的材料及時進行審查、審核,并定期交換監督檢查結果。發現處置機構和醫療廢物產生單位存在隱患時,應按各自職責,責令立即消除隱患。
第三十四條 處置機構發現醫療廢物產生單位交付處理的醫療廢物的種類、數量發生重大變化的,應及時向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進行調查,發現違法行為的,應依法查處。
第三十五條 處置機構和醫療廢物產生單位對有關部門的檢查、監測、調查取證等工作,應予以配合,不得拒絕和阻礙,不得提供虛假材料。
第三十六條 市、縣區環境保護、衛生主管部門接到對處置機構、醫療廢物產生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的投訴和舉報后,應當及時核實,依法作出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公布。
第三十七條 醫療廢物產生單位和處置機構違反規定處理醫療廢物的,按照國家和湖南省的相關法律和規定予以處理。
第三十八條 處置機構或特許經營單位、醫療廢物產生單位違反本辦法的有關規定,由市、縣區環境保護、衛生、城管執法部門依照《醫療廢物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分別實施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計劃生育服務、醫學科研、醫學教學、尸體檢查等機構以及獸醫院、動物診療機構的醫療廢物管理依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條 不具備集中處置醫療廢物條件的農村醫療廢物產生單位應當按照所在地縣區衛生、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自行就地處置其產生的醫療廢物。條件成熟時,醫療廢物應交處置機構集中處置。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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