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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辦法
西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辦法
2009-06-04
西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辦法
(2009年5月27日西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2009年6月4日西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2009]3號公布 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
第三章 審查和批準決算,聽取和審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預算的執行情況報告,聽取和審議審計工作報告
第四章 執法檢查
第五章 規范性文件的備案審查
第六章 詢問和質詢
第七章 特定問題調查
第八章 撤職案的審議和決定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工作依法實施監督,促進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區工作委員會根據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安排對地區行政公署、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和地區檢察分院的工作進行監督。
第三條 常務委員會行使監督職權,應當圍繞改革發展穩定大局,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學發展觀為指導,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社會主義制度,堅持民族區域自治制度,堅持中央關于新時期西藏工作指導思想,堅持走中國特色、西藏特點的發展路子。
第四條 常務委員會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則,集體行使監督職權。
第五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將行使監督職權的情況,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向社會公開。
第二章 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
第六條 常務委員會每年選擇若干關系改革發展穩定大局和群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問題、涉及重大宏觀調控政策以及重點建設項目執行等問題,有計劃、有針對性地安排聽取和審議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專項工作報告。
第七條 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于每年十一月中旬,提出下一年度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議題的建議。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認為需要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專項工作的,應當在每年十一月中旬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下一年度專項工作報告議題的建議。
第八條 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根據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議題的建議,擬定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的年度計劃,并征求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的意見。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年度計劃,經主任會議通過后,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通知報告機關并向社會公布。
沒有列入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年度計劃,常務委員會認為有必要或者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認為需要向常務委員會報告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九條 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前,主任會議可以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進行視察、調查研究,或者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可以就專項工作進行調查研究,并向主任會議提出報告。
視察或者調查研究結束后,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應當將各方面對該項工作的意見匯總,并在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一個月前,交由報告機關研究。報告機關應當在專項工作報告中作出回應。
第十條 主任會議或者受主任會議委托的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可以聽取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專項工作報告。根據聽取報告情況,認為必要時,可以建議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
第十一條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三十日前,將專項工作報告送交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征求意見。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及時提出意見并反饋。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對報告修改后,在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十日前送交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
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應當在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七日前,將專項工作報告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十二條 人民政府的專項工作報告,由人民政府負責人或者人民政府委托的部門主要負責人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專項工作報告,由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或者受其委托的副院長、副檢察長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
第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專項工作報告的審議意見由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整理交由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研究處理。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一般應當在三個月內,將審議意見處理情況送交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征求意見后,書面報告常務委員會。
常務委員會可以委托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對審議意見在規定期限內未辦結的,進行跟蹤監督,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監督情況。
第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對專項工作報告作出決議的,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應當將執行決議的情況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十五條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對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審議意見的研究處理情況或者執行決議情況的報告,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提出意見,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聽取的專項工作報告及審議意見,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對審議意見的研究處理情況或者執行決議情況的報告,由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負責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通報,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七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區工作委員會可以聽取和討論地區行政公署、地區中級人民法院或者地區檢察分院的專項工作報告,提出意見和建議。涉及的重大問題,應當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提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建議。
第三章 審查和批準決算,聽取和審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預算的執行情況報告,聽取和審議審計工作報告
第十八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在每年七月,拉薩市和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每年七月至九月期間,將上一年度的決算草案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準。
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準決算,應當同時聽取本級人民政府審計機關關于上一年度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工作報告。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每年七月至九月期間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上半年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預算的執行情況。
經人民代表大會批準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預算在執行過程中需要作部分調整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調整方案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準。
第二十條 常務委員會對上半年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執行情況的報告,重點審查下列內容:
(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主要指標的完成情況;
(二)政府投資的建設項目資金使用情況;
(三)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執行中存在的主要問題;
(四)對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有影響的重大事項;
(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準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的決議執行情況;
(六)其他需要審查的內容。
第二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對決算草案和預算執行情況報告,重點審查下列內容:
(一)執行預算法律、法規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關于批準預算的決議情況;
(二)年度預算收支平衡情況;
(三)重點支出的安排和資金到位情況;
(四)預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況;
(五)部門預算制度建立和執行情況;
(六)上級財政補助資金的安排和使用情況;
(七)向下級財政轉移支付情況;
(八)重點建設項目資金的撥付和使用情況;
(九)其他需要審查的內容。
第二十二條 審計工作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情況;
(二)對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評價;
(三)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中存在的問題;
(四)審計機關提出的意見、建議或者處理結果以及人民政府采取的糾正、改進措施;
(五)其他需要報告的事項。
第二十三條 自治區、拉薩市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和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應當在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上半年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執行情況前,聽取本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關于國民經濟運行情況的匯報,召開經濟形勢分析會,對經濟形勢進行分析研究,提出審議或者研究意見。
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提供經濟運行情況報告和相關說明,并派有關負責人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二十四條 人民政府應當在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五年規劃實施后的第三年,開展規劃實施情況的中期評估,并在當年第四季度將規劃實施情況的中期評估報告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五年規劃經中期評估需要調整的,人民政府應當將調整方案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準。
第二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準本級決算,聽取和審議上半年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執行情況報告及其調整方案、預算執行情況報告及其調整方案、本級預算執行情況和其他財政收支情況審計工作報告前,自治區、拉薩市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和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應當進行初步審查,并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審查報告。
第二十六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區工作委員會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預算報告前,對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預算執行中所涉及的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問題,可以進行調查研究,并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書面調查報告。
第二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執行情況報告、預算執行情況報告的審議意見由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整理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人民政府一般應當在兩個月內,將審議意見研究處理情況,送交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征求意見后,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常務委員會對上一年度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情況審計工作報告的審議意見,由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整理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人民政府應當在每年年底以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審計工作報告中有關問題整改情況的報告。
第二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對審計工作報告中提出的一些重大問題,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本級人民政府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向常務委員會報告決議執行情況。
第二十九條 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執行情況報告、預算執行情況報告和審計工作報告及審議意見,人民政府對審議意見研究處理情況或者執行決議情況的報告,由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負責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通報,并向社會公布。
第四章 執法檢查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根據本地法律、法規貫徹實施情況,結合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安排,開展執法檢查。
第三十一條 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下一年度執法檢查的建議。
執法檢查建議應當在每年十一月中旬書面提出。
執法檢查建議應當包括執法檢查的必要性和重點內容。
第三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應當根據有關部門提出的執法檢查建議,擬定常務委員會年度執法檢查計劃草案。常務委員會年度執法檢查計劃,經主任會議通過后,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通知法律、法規實施部門,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三條 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根據常務委員會年度執法檢查計劃制定執法檢查實施方案,經主任會議通過后組織實施。
第三十四條 組織實施執法檢查,按照《西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對法律、法規實施情況檢查監督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可以組織跟蹤檢查組,也可以委托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進行跟蹤檢查。
跟蹤檢查應當包括下列重點內容:
(一)執法檢查中發現的重大問題解決情況;
(二)審議意見中提出的重要問題解決情況;
(三)有關部門整改措施不力未達到要求的;
(四)其他問題。
跟蹤檢查的情況,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三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的執法檢查報告、跟蹤檢查報告及審議意見,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對其處理情況的報告,由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負責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通報,并向社會公布。
第五章 規范性文件的備案審查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對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或者本級人民政府發布的規范性文件進行審查。
第三十八條 下列規范性文件應當報備案:
(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的決議、決定;
(二)自治區和拉薩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布的決定、命令以及其他規范性文件;
(四)地區行政公署制定的規范性文件。
第三十九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的決議、決定,應當報送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應當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拉薩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的同時,應當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布的決定、命令和其他規范性文件,應當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地區行政公署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和地區所轄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的決議、決定,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區工作委員會備案。
第四十條 自治區、拉薩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審查工作機構和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負責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的具體工作。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區工作委員會負責地區行政公署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和地區所轄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的決議、決定備案的具體工作。
第四十一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工作機構提出的審查意見或者建議,經主任會議通過后送有關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研究處理。
第四十二條 規范性文件的制定機關自收到書面審查意見之日起六十日內,應當向備案審查工作機構反饋意見并說明理由。制定機關不予修改或者廢止的,備案審查工作機構可以提出要求制定機關修改或廢止的建議,經主任會議研究,認為有必要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提出修改、廢止或者撤銷該規范性文件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區工作委員會認為地區行政公署的規范性文件不適當的,提出建議,并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向自治區人民政府提出審查意見。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反饋是否修改的意見并說明理由。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區工作委員會認為地區所轄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不適當的,提出建議,并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向該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審查意見,該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反饋是否修改的意見并說明理由。
第四十三條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認為有關規范性文件不適當的,可以向本級或者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審查要求。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機關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認為規范性文件不適當的,可以向所在地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審查建議。
第六章 詢問和質詢
第四十四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有關議案或者報告時,出席、列席會議人員可以圍繞會議議題詢問。詢問可以由個人或者聯名提出,可以口頭或者書面提出。
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有關負責人應當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當場不能回答的,應當說明原因,并經詢問人同意后,在確定的時間內答復。
第四十五條 自治區、拉薩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三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和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可以就下列事項提出質詢案:
(一)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中存在的問題;
(二)執行上級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中存在的問題;
(三)行政、審判、檢察工作中存在的重大問題;
(四)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失職、瀆職、徇私枉法等問題;
(五)人民群眾反映突出的問題;
(六)需要質詢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六條 質詢案經主任會議決定交受質詢機關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或者有關專門委員會會議上,由其負責人口頭答復,或者由受質詢機關書面答復,書面答復的由其負責人簽署。在專門委員會會議上答復的,提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權對席會議,發表意見。主任會議認為必要時,可以將答復質詢案的情況報告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四十七條 提出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過半數對答復不滿意的,應當由受質詢機關再作答復。再作答復的,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到會答復。再次答復仍不滿意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將質詢案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常務委員會會議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
第四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提出質詢案,要求有關機關提供相關材料的,有關機關應當如實提供。
第七章 特定問題調查
第四十九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屬于其職權范圍內的事項,需要作出決議、決定,但有關重大事實不清的,可以組織關于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
第五十條 組織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由主任會議或者五分之一以上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書面聯名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議。
組織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的提議,由主任會議提出的,直接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五分之一以上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聯名提出的,經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會議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五十一條 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組成人員由主任會議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提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
與調查的問題有利害關系的人員不得參加調查委員會。
第五十二條 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可以聽取有關單位負責人的匯報,調閱有關的案卷和材料,詢問有關人員,組織聽證、論證、專項審計和必要的技術鑒定。
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時,有關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公民有義務配合調查,并提供必要的材料。
調查委員會對調查中涉及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應當依法予以保密。
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對材料來源保密的,調查委員會應當予以保密。
第五十三條 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的調查報告應當集體討論形成,調查報告應當包括調查過程、調查結論及其依據和處理建議等內容。調查委員會成員對調查結論和處理建議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在調查報告中寫明。調查委員會成員應當在調查報告上署名。
第五十四條 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調查報告。常務委員會根據調查報告,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
第八章 撤職案的審議和決定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和五分之一以上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書面聯名,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對監督法第四十四條所列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撤職案。
撤職案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寫明撤職的對象和理由,并提供有關材料。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的撤職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主任會議提出的撤職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分之一以上書面聯名提出的撤職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五十七條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的撤職案,由其主要負責人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上作關于撤職案的說明。
主任會議提出的撤職案,由常務委員會副主任、秘書長或者主任會議委托的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負責人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作關于撤職案的說明。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分之一以上書面聯名提出的撤職案,經主任會議研究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由領銜人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作關于撤職案的說明。
第五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撤職案發現需要調查的問題,由主任會議指定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或者辦事機構及時調查核實并報告;如果會議期間無法查實的,由主任會議提議,常務委員會可以中止審議、繼續調查或者由常務委員會組織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由以后的常務委員會會議根據調查報告審議決定。
第五十九條 被提出撤職的人員在調查期間是否暫停職務,由提案機關或者提案人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意見,由常務委員會決定。
撤職案進行調查的期限不得超過六十日。有關調查的具體事項由主任會議決定。
第六十條 撤職案提交表決前,被提出撤職的人員有權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申辯意見,由主任會議決定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撤職案的表決采用無記名投票的方式,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九章 附則
第六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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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返聘合同
兼職協議
其他勞務合同
服務期協議
競業限制協議
保密協議
規章制度
員工手冊
招聘
合同
考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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