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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平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南平市市場中介組織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

2009-12-23
南平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南平市市場中介組織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直有關單位:
《南平市市場中介組織管理暫行規定》已經市政府第54次常務會議研究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南平市市場中介組織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市場中介組織的管理,規范市場中介組織執業行為,維護市場中介組織和委托人的合法權益,促進中介服務業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市場中介組織及執業人員和涉及中介管理活動有關的組織和人員,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市場中介組織(以下簡稱中介組織),是指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登記設立,運用專業知識或者專門技能,按規定的規則和程序為委托人提供經濟鑒證、咨詢、培訓、經紀以及其他有償中介服務,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包括:
(一)會計、審計等獨立審計機構;
(二)資產、土地、礦產資源、森林資源、房地產、建設項目環境影響等評估機構;
(三)檢測、檢驗、認證等鑒定機構;
(四)測繪、監理、科技、檔案、培訓、擔保等服務機構;
(五)信息、信用、技術、工程、市場調查等咨詢機構;
(六)職業、人才、婚姻、教育等介紹機構;
(七)工商登記、廣告、商標、專利、稅務、房地產、招投標、拆遷、政府采購、拍賣、因私出入境、經紀等代理機構;
(八)其他依法依規設立的中介組織。
第四條 中介組織及執業人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按照獨立、客觀、公正、誠信的原則,恪守執業規則和職業道德從事經營活動。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中介服務業的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扶持中介組織的發展政策,優化中介服務業的發展環境。
第六條 行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業務管理,依法對中介組織及執業人員的中介執業活動實施有效管理。
工商、稅務、財政、物價、質量技術監督等綜合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中介組織經營活動的監督。
第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現中介組織及執業人員違法執業的,有權向有監管職責的行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綜合行政管理部門投訴舉報。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現行業行政主管部門、綜合行政管理部門不履行監管職責或者行政機關、國有資產監管機構、事業單位、國有企業和國有控股企業違反本規定的,有權向監察機關投訴舉報。
第八條 依法設立的行業協會應當協助政府加強中介行業的管理,充分發揮行業服務、行業自律、行業代表、行業協調等基本職能作用,提高中介組織及執業人員的整體素質,維護社會道德風尚。
第二章 從業管理
第九條 中介組織應當依法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后方可執業。中介組織在本市固定場所從事經營活動的,應當依法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
中介組織設立登記后應當依法申報辦理稅務登記。
第十條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中介組織應當取得相應資質(資格)的,中介組織應當在核定的資質(資格)業務范圍內從事經營活動。
依法應當取得相應資質(資格)的中介組織在本市執業的,按規定向本市行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資質(資格)備案手續,其執業活動應當與其資質(資格)相適應,并依法接受行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未實行資質(資格)管理的中介組織在本市執業的,按規定向本市行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執業備案手續。
第十一條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中介執業人員應當取得相應資格的,中介執業人員應當取得執業資格;未取得執業資格的,不得執業。
國家未實行資格管理的中介執業人員從事執業活動的,應當接受有關行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行業協會組織的執業知識培訓。
第十二條 中介組織依法獨立執業,并對執業質量負法律責任。當事人有權依法選擇中介組織為其提供服務。中介組織及執業人員的合法執業行為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
第十三條 中介組織可以實行有償服務。中介服務項目屬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管理的,應當取得價格主管部門的收費審批手續后方可收費。
行政機關委托中介組織提供服務的,應當按規定支付服務費,不得強迫中介組織提供無償服務。
第十四條 中介組織應當在經營場所明示營業執照、機構及執業人員的資質(資格)證書、執業守則、執業紀律、辦事程序、執業人員的姓名、服務項目、收費標準和監督電話等內容。
第十五條 中介組織提供中介服務,應當以中介組織的名義與委托人依法訂立合同。
中介執業人員應當在中介組織執業,不得以個人名義對外執業。中介執業人員不得同時在法律法規規章禁止同業兼職的兩個或者兩個以上中介組織執業。
第十六條 中介組織應當做好執業記錄,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要求和期限,妥善保存執業記錄、原始憑證、賬簿和中介合同。
第十七條 中介組織及執業人員在執業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提供或者代替他人提供虛假資料的;
(二)對服務或者商品作虛假宣傳的;
(三)泄露委托人商業秘密的;
(四)偽造、涂改交易文件和憑證,出具虛假審計、驗資、評估報告或者證明文件的;
(五)采取隱瞞、欺詐、脅迫、賄賂、串通等非法手段,損害委托人或者他人利益的;
(六)索取、收受合同約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財物,或者利用執業便利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七)以回扣等不正當競爭手段承攬業務的;
(八)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章 信用管理
第十八條 中介組織及執業人員在執業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行業行政主管部門記入良好行為記錄:
(一)被認定為馳名商標或者著名商標的;
(二)通過國家認可的企業質量體系認證的;
(三)在設區市級以上誠信等級評定中被確定為優良的;
(四)被設區市級以上行政機關評優表彰的;
(五)被設區市級以上行政機關通報表揚的;
(六)被全國性行業協會評優表彰的;
(七)應當記入良好行為記錄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 中介組織及執業人員違法執業及有其他執業不誠信行為且受到下列處理的,由有關行業行政主管部門記入不良行為記錄:
(一)被追究刑事責任的;
(二)受到行政處罰的;
(三)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
(四)在執法檢查中被書面責令整改的;
(五)被設區市級以上行政部門公開通報批評的。
第二十條 中介組織及執業人員在兩年內有兩次以上被記入不良行為記錄,或者一次被記入不良行為記錄且違法后果較重的,行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其記入向社會公布的警示名單。公布期限不超過兩年。
中介組織及執業人員有前款規定的應當被記入警示名單的行為且情節嚴重或發生嚴重后果的,行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其記入重點警示名單。
第二十一條 中介組織及執業人員被記入不良行為記錄、警示名單或者重點警示名單的,行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事先書面告知當事人,并聽取其陳述和申辯,對當事人合理的意見應當采納。
第二十二條 中介組織及執業人員被記入良好行為記錄、不良行為記錄、警示名單或者重點警示名單的,應當在確定相應記錄之日起一個月內以公告的形式向社會公布。
前款規定的信用信息發生變更的,行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三條 對被記入不良行為記錄、警示名單或者重點警示名單的,行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綜合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采取措施加強監督和管理。
對被記入不良行為記錄、警示名單或者重點警示名單的,當年不得被推薦參與馳名商標和著名商標的評定、評優表彰、誠信等級評優和通報表揚。
第二十四條 對被記入警示名單且在公布期限內或者被記入重點警示名單的中介組織及執業人員,本市各級行政機關、國有資產監管機構、事業單位、國有企業和國有控股企業以及其他獲得財政投融資項目,不得委托其從事中介業務。
行政機關、國有資產監管機構、事業單位、國有企業和國有控股企業以及其他獲得財政投融資項目在委托中介業務時,應當做好對中介組織信用信息的查詢工作。
第二十五條 行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建立中介組織信用等級評價制度,并指導、組織實施。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行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綜合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中介組織及執業人員的中介執業活動實施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 行業行政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中介組織及執業人員有違法行為,依法應當予以吊銷資質(資格)的,應當及時作出相應的處罰或向有權部門提出相應的處罰建議,并協助做好相關的證照監管工作。
第二十八條 行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加強對行業協會履行行業管理職責的指導和監督。
行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將本規定的中介組織備案、中介執業人員培訓、中介組織信用等級評價等事項委托相關行業協會辦理。
第二十九條 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與所屬中介組織在工作、組織、經濟、場所四個方面實現徹底脫鉤,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不得擅自在中介組織兼職。
第三十條 行業協會應當協助行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本行業中介服務業的發展政策和管理措施,加強對本行業中介執業人員的職業道德教育和業務培訓,制定和推行本行業中介合同示范文本,建立健全行業自律機制,做好自律監督。
第三十一條 行業協會應當掌握本行業中介組織及執業人員的執業動態和執業情況,對誠實守信、依法經營表現突出的中介組織及人員可以給予評優表彰。
第三十二條 行政管理部門和行業協會對中介組織及執業人員實施監管,不得妨礙其正常的經營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監管對象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三條 監察機關按照職責和權限,對行政管理部門履行監管職責以及行政機關、國有資產監管機構、事業單位、國有企業和國有控股企業遵守和執行本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投資審批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其他獲得財政投融資項目遵守和執行本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違反規定的行為應當予以糾正,并限制或者禁止對其實施財政投融資項目。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中介組織及執業人員違反本規定,由有關行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綜合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中介組織及執業人員有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行為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予以處罰。
第三十五條 對行政管理部門的行政處罰決定等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六條 中介組織及執業人員違反本規定,造成委托人或者他人合法利益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中介組織及執業人員違反本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監察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情節嚴重或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辦理登記或者備案手續,或者將辦理備案手續變相為行政許可的;
(二)依法應當記入不良行為記錄、警示名單或者重點警示名單而未記入,或者依法不應當記入不良行為記錄、警示名單或者重點警示名單而予以記入的;
(三)依法應當記入良好行為記錄而未記入的;
(四)按規定應當將被記入不良行為記錄、警示名單、重點警示名單以及記入良好行為記錄的結果向社會公開,而不向社會公開或者不按規定程序和時限向社會公開的;
(五)依法應當對違法執業行為的投訴舉報事項進行查處而未予查處的;
(六)依法應當行政處罰而不處罰或者違反法定程序處罰的;
(七)依法應當對獲得財政投融資項目的非國有企業、國有控股企業違反本規定委托中介業務的行為進行制止和糾正,而未予制止和糾正的;
(八)要求當事人接受指定的中介組織提供服務的;
(九)違法要求中介組織提供無償服務的;
(十)未按規定與所屬中介組織脫鉤或者擅自在中介組織兼職的;
(十一)依法應當追究責任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條 行政機關、國有資產監管機構、事業單位、國有企業和國有控股企業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監察機關應當依法追究或者責令有關單位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對經行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登記設立的其他中介組織的管理,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行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規定對中介執業人員培訓、信用管理等制定具體措施。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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