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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連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規定
大連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規定
2010-04-09
大連市人民政府令
第107號
《大連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規定》業經2010年3月6日市政府第二十九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長 李萬才
二〇一〇年四月九日
大連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遼寧省安全生產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工作,適用本規定。法律、法規對安全生產工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市及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依法對有關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等市人民政府派出機構,負責管理范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 安全生產工作納入市政府對縣(市)區政府的績效考核評價體系。
第二章 安全生產的保障措施
第五條 市及縣(市)區政府分別設立安全生產專項資金,并納入年度財政預算,確保專款專用。安全生產專項資金除用于法律、法規規定的安全生產事項外,還可以用于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技術改造補貼、安全生產監察隊伍建設和裝備配備,以及財政部門允許使用的其他事項。
第六條 建立政府部門和有關單位之間的安全生產工作信息通報制度。
市及縣(市)區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將本部門、本行業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重大事項和有關工作及時向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通報。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將與生產安全事故有關的工傷認定情況,提供給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生產安全事故相關情況,提供給同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
建設項目審批或者登記部門,應當將建設項目的清單抄送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建筑、特種設備、水上交通和漁業等主管部門,應當于每月五日前將上月的生產安全事故統計情況,報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鐵路、民航等單位應當于每月五日前將上月的生產安全事故統計情況,報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應當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安全生產職責,確保本單位符合安全生產條件。
第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符合下列安全生產條件:
(一)生產經營場所和設施、設備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要求,生產區、儲存區、生活區之間的安全距離符合國家標準或者國家規定;
(二)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具備與本單位所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相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
(三)為從業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配備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提供符合國家規定的職業安全健康條件,對從事有職業危害作業的人員定期進行健康檢查;
(四)對接觸有毒有害物質和從事高溫季節作業的從業人員,采取保健措施,發放勞動保健食品或者費用;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及其分支機構依法設置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至少應當有一名注冊安全工程師;配備的專兼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不得少于二人。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委托安全生產中介服務機構或者人員提供安全生產管理服務的,應當自簽訂委托協議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將委托情況書面告知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十一條 國有獨資和國有控股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設立安全總監。安全總監在本單位主要負責人的直接領導下,專職負責安全管理和安全技術工作。
鼓勵其他有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設立安全總監。
第十二條 市政府劃定一定范圍作為危險物品生產、儲存規劃區。新設立的危險物品生產、儲存項目應當在規劃區內建設,已有的危險物品生產、儲存單位應當逐步搬遷至規劃區。
本市行政區域內禁止生產煙花爆竹。
第十三條 鼓勵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民用爆炸物品、建筑施工、機械制造、船舶修造、海上作業等危險性較大的生產經營單位參加安全生產責任保險。
第三章 生產經營安全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 對新建、改建、擴建的生產經營性建設項目和技術改造項目(以下統稱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在進行可行性論證時,應當同時對安全條件進行論證,并在初步設計前進行安全預評價。
第十五條 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相關標準,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每年對重大危險源及其安全狀態檢測、評估一次,根據檢測、評估結果采取相應的整改和安全防范措施,并將整改、安全防范措施及其實施情況向安全生產管理部門報告。
生產經營單位對重大危險源及其安全狀態的檢測、評估,應當委托具有資質的檢測、評估機構進行。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進行下列作業前,應當制定作業方案和安全防范措施,并按規定進行安全確認,作業時應當指定專門人員進行現場管理,確保作業方案和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實:
(一)爆破、危險貨物裝卸、燃氣管道作業;
(二)大型設備(構件)吊裝和拆卸、建設工程拆除作業;
(三)物料儲罐清理、流口堵塞疏通作業;
(四)登高(包括在高處進行維修安裝、外墻清洗等作業)、臨近高壓輸電線作業;
(五)水下施工和海產品捕撈潛水作業;
(六)密閉、有限空間的噴漆、涂漆、脫漆、化學除銹、化學清洗、裝修、裝潢、粘合等作業;
(七)其他危險作業。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從事第十七條第(五)項、第(六)項作業的人員,應當經具備相應資質的安全培訓機構進行專門的安全技術理論和實際操作培訓。
第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重傷 (包括急性工業中毒,下同) 以上事故的,應當對本單位安全生產狀況進行專項的安全評價,其中發生死亡事故、一次性三人以上重傷事故或者一年內累計發生五次以上重傷事故的生產經營單位,以及發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且負主要責任的交通運輸企業,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安全生產中介服務機構進行安全評價。
事故發生單位應當將安全評價結果在本單位公示并書面報告組織事故調查的有關主管部門,并根據評價結果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解散、破產等情形時,其相關單位主要負責人應當首先明確安全生產責任,落實重大危險源監控措施,消除事故隱患,并將危險源監控和事故隱患治理情況報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二十一條 特種勞動防護用品依法實行安全標志管理。經營勞動防護用品的單位不得經營無安全標志的特種勞動防護用品。
第四章 公共場所安全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旅游景區(點)和影劇院、歌舞廳、文化宮、網吧、體育場(館)、圖書館、賓館、酒樓、商場、機場、車站、碼頭以及其他人員聚集場所的管理者或者經營者,應當履行下列安全職責:
(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并對其實施情況進行檢查,檢查情況記錄存檔;
(二)配備應急廣播、照明、消防設備和其他應急避險器材,注明使用方法;
(三)設置符合國家規定的安全疏散指示標志和應急照明設施;
(四)設置符合要求且明顯的安全標志、安全出口與疏散路線、通道;
(五)在可能出現危險處設置明顯警示標志,對可能出現的危險作出說明提示,告知預防和緊急自救方法;
(六)有關員工掌握應急預案內容,熟練使用配備的應急設備、器材,了解本崗位應急救援職責和方法;
(七)確保該場所實際容納人數不超過設計的最大容量;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三條 舉辦大型經貿、文化、體育等活動,應當制定符合安全要求的活動方案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并依法履行審批手續;活動舉辦期間,應當落實或者配合有關部門落實各項安全措施,維持現場秩序,保證活動場所的設備、設施安全運轉和安全通道暢通;發現人員相對聚集時,應當采取控制和疏散措施,確保參加活動的人數在安全條件允許范圍內。
第二十四條 禁止在文化、體育和娛樂場所燃放煙花、爆竹,但經市政府批準的除外。
舉辦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煙花爆竹燃放活動,應當取得公安機關的行政許可,其燃放作業單位和人員應當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規程和經許可的燃放作業方案進行作業。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危險等級較高的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煙花爆竹燃放活動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設置戶外廣告設施,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建筑標準和本市戶外廣告設置技術規范,并定期進行安全檢查和維修,保證安全使用,遇有臺風、暴雨等特定氣候條件,應當提前做好安全防范。
第二十六條 旅游景區(點)管理者和經營者應當完善旅游安全防護設施,做好旅游預測預報和游人疏導工作,保證旅游設施、設備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并定期進行檢測、檢驗和維修,保證其安全運行。
第二十七條 學校、幼兒園應當保證教學、生活等設施符合安全規定,將安全知識教育納入教學內容,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并定期組織演練。
學校對學生進行勞動技能教育,組織學生參加公益勞動等社會實踐活動,必須確保學生安全,不得組織學生從事接觸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的勞動或者其他危險性勞動。
學校不得將學校場地出租作為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的生產、儲存、經營場所或者機動車停車場。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市及縣(市)區政府及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中介機構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予以批準(包括核準、許可、注冊、認證、頒發證照等)或者驗收通過的;
(二)對依法應當責令停產整頓、取締或者關閉的生產經營單位,未責令停產整頓、取締或者關閉的;
(三)對依法應當制止和處理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未予以制止和處理的;
(四)未履行特別重大、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監督管理職責的;
(五)未依法律、法規規定對生產安全事故立即組織救援、及時如實報告、嚴肅調查處理的;
(六)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第八條第四項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七條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八條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發生一至二人重傷事故且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生產經營單位,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處一萬元罰款。
第三十一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委托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設立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實施行政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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