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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甘肅省廉租住房保障實施辦法和甘肅省經濟適用住房管理實施辦法的通知

2008-06-27
甘政辦發[2008]78號



甘肅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甘肅省廉租住房保障實施辦法和甘肅省經濟適用住房管理實施辦法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關部門,有關單位:

  現將《甘肅省廉租住房保障實施辦法》和《甘肅省經濟適用住房管理實施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甘肅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二○○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甘肅省廉租住房保障實施辦法

  第一條 為促進廉租住房制度建設,逐步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難,根據原建設部、發展改革委、監察部、民政部、財政部、國土資源部、中國人民銀行、國家稅務總局、國家統計局公布的《廉租住房保障辦法》(建設部令第162號)和《甘肅省人民政府關于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的意見》(甘政發〔2007〕92號),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按照《甘肅省人民政府關于穩步實施廉租住房制度的實施意見》(甘政發〔2007〕33號)要求,各市州、縣市區對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人均住房8平方米以下的家庭做到應保盡保后,逐步將保障范圍擴大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有條件的市州、縣市區可以提前擴大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

  第三條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是指城市和縣市區政府所在地的鎮范圍內,家庭收入、住房狀況等符合市州、縣市區政府規定條件的家庭。

  第四條 市州、縣市區政府應當在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的規劃及年度計劃中,明確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標和措施,并納入本級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和住房建設規劃。

  第五條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指導和監督全省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市州、縣市區政府建設或房地產(房改、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住房保障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廉租住房保障的具體工作可由市州、縣市區政府確定的實施機構承擔。

  縣級以上政府發展改革(價格)、監察、民政、財政、國土資源、金融管理、稅務、統計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廉租住房保障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實行貨幣補貼和實物配租等相結合。貨幣補貼是指市州、縣市區政府向申請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發放租賃住房補貼,由其自行承租住房。實物配租是指市州、縣市區政府向申請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提供住房,并按規定標準收取租金。實施廉租住房保障,主要通過發放租賃補貼,增強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承租住房的能力。廉租住房緊缺的市州、縣市區應當通過新建和收購等方式,增加廉租住房實物配租的房源。

  第七條 市州、縣市區政府應當根據當地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財政承受能力以及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人口數量、結構等因素,以戶為單位確定廉租住房保障面積標準;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市場平均租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經濟承受能力等因素確定每平方米租賃住房補貼標準。

  第八條 采取貨幣補貼方式的,補貼額度按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現住房面積與保障面積標準的差額、每平方米租賃住房補貼標準確定。其中對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按照當地市場平均租金確定租賃住房補貼標準。

  第九條 采取實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積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現住房面積與保障面積標準的差額。實物配租住房租金標準由市州、縣市區政府確定。有條件的市州、縣市區,對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免收實物配租住房中住房保障面積標準內的租金。

  第十條 對承租公房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可以對住房保障面積范圍內租金,按規定給予適當減免。

  第十一條 廉租住房保障資金采取多種渠道籌措。廉租住房保障資金來源包括:

  (一)年度財政預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資金;

  (二)提取貸款風險準備金和管理費用后的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余額;

  (三)土地出讓凈收益中不低于10%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資金;

  (四)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會捐贈及其他方式籌集的資金;

  (六)中央預算內投資補助和中央財政廉租住房保障專項補助資金以及省級財政補助資金。

  廉租住房保障資金的使用,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會同財政、發改等部門提出意見,報本級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十二條 實物配租的廉租住房來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購的住房;

  (二)騰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會捐贈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籌集的住房。

  第十三條 廉租住房建設用地,應當在土地供應計劃中優先安排,并在申報年度用地指標時單獨列出,采取劃撥方式,保證供應。廉租住房建設用地的規劃布局,應當考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居住和就業的便利。廉租住房建設應當堅持經濟、適用原則,提高規劃設計水平,滿足基本使用功能,應當按照發展節能省地環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廣新材料、新技術、新工藝。廉租住房應當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

  第十四條 新建廉租住房,應當采取配套建設與相對集中建設相結合的方式,主要在經濟適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項目中配套建設。新建廉租住房,應當將單套的建筑面積控制在50平方米以內,并根據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確定套型結構。配套建設廉租住房的經濟適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項目,應當在用地規劃、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或者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明確配套建設的廉租住房總建筑面積、套數、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回購等事項。

  第十五條 廉租住房建設免征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鼓勵社會捐贈資金用于廉租住房建設或捐贈住房作為廉租住房房源。政府或經政府認定的單位新建、購買、改建住房、社會捐贈住房作為廉租住房房源或社會捐贈資金用于廉租住房建設的,其稅收優惠政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請廉租住房,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收入情況的證明材料;

  (二)家庭住房狀況的證明材料;

  (三)家庭成員身份證和戶口簿;

  (四)市州、縣市區政府規定的其他證明材料。

  第十七條 申請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申請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應當由戶主向戶口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鎮政府提出書面申請;

  (二)街道辦事處或者鎮政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就申請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狀況是否符合規定條件進行審核,提出初審意見并張榜公布,將初審意見和申請材料一并報送縣市區住房保障主管部門;

  (三)縣市區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內15日內,就申請人的家庭住房狀況是否符合規定條件提出審核意見,并將符合條件的申請人的申請材料轉同級民政部門;

  (四)縣市區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5日內,就申請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規定條件提出審核意見,并反饋同級住房保障主管部門;

  (五)經審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狀況符合規定條件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門予以公示,公示期限為15日;對經公示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作為廉租住房保障對象予以登記,書面通知申請人,同時報市州住房保障主管部門備案并向社會公開登記結果。經審核,不符合規定條件的,縣市區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說明理由。申請人對審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門申訴。

  第十八條 縣市區住房保障、民政等有關部門以及街道辦事處、鎮政府,可以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以及信函索證等方式對申請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狀況等進行核實。申請人以及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第十九條 縣市區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綜合考慮登記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難程度和申請順序以及個人申請的保障方式等,確定相應的保障方式及輪候順序,并向社會公開。對已經登記為廉租住房保障對象的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凡申請租賃住房貨幣補貼的,要優先安排發放補貼,基本做到應保盡保。實物配租應當優先面向已經登記為廉租住房保障對象的孤、老、病、殘等特殊困難家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二十條 對輪候到位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或者具體實施機構應當按照已確定的保障方式,與其簽訂租賃住房補貼協議或者廉租住房租賃合同,予以發放租賃住房補貼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發放租賃住房補貼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一條 廉租住房租賃合同應當明確下列內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積、結構、附屬設施和設備狀況;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賃期限;

  (五)房屋維修責任;

  (六)停止實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規定條件的,將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轉借、轉租或者改變用途,無正當理由連續6個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未交納廉租住房租金等;

  (七)違約責任及爭議解決辦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調整租金、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等;

  (八)其他約定。

  第二十二條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監督檢查,并公布監督檢查結果。市州、縣市區政府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情況。

  第二十三條 縣市區或市州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按戶建立廉租住房檔案,并采取定期走訪、抽查等方式,及時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變動等有關情況。

  第二十四條 已領取租賃住房補貼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應當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鎮政府如實申報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變動情況。街道辦事處或者鎮政府可對申報情況進行核實、張榜公布,并將申報情況及核實結果報縣市區住房保障主管部門。縣市區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據此調整租賃住房補貼額度或實物配租面積、租金等。對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條件的,應當停止發放租賃住房補貼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約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五條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不得將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轉借、轉租或者改變用途。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違反前款規定或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無正當理由連續6個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二)無正當理由累計6個月以上未繳納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二十六條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未按照合同約定退回廉租住房的,縣市區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約定,采取提高租金等方式處理。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拒絕接受前款規定處理方式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或具體實施機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收入標準、住房困難標準等以及住房保障面積標準,實行動態管理,由市州、縣市區政府每年向社會公布一次。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二十九條 對以欺騙等不正當手段申請廉租住房保障,取得審核同意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對已經登記但尚未獲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記;對已經獲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責令其退還已領取的租賃住房補貼或退出實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場價格補繳房租。

  第三十條 廉租住房保障實施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不執行政府規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標準的,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第三十一條 對市州、縣市區政府及住房保障等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嚴肅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由省建設廳負責解釋。



甘肅省經濟適用住房管理實施辦法


  第一條 為改進和規范經濟適用住房制度,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原建設部、發展改革委、監察部、財政部、國土資源部、中國人民銀行、國家稅務總局印發的《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建住房〔2007〕258號)和《甘肅省人民政府關于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的意見》(甘政發〔2007〕92號),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經濟適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優惠,限定套型面積和銷售價格,按照合理標準建設,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供應,具有保障性質的政策性住房。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是指城市和縣市區政府所在地鎮的范圍內,家庭收入、住房狀況等符合市州、縣市區政府規定條件的家庭。

  第三條 經濟適用住房制度是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政策體系的組成部分。經濟適用住房供應對象要逐步與廉租住房保障對象相銜接。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供應、使用及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實施辦法。

  第四條 發展經濟適用住房應當在國家和省政府統一政策指導下,各地因地制宜,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市州、縣市區政府要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居民住房狀況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確定經濟適用住房的政策目標、建設標準、供應范圍和供應對象等,制定規范、科學的管理辦法并組織實施。省政府對全省經濟適用住房工作負總責,對市州、縣市區政府實行目標責任制管理。

  第五條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全省經濟適用住房工作的指導和實施監督。市州、縣市區建設或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經濟適用住房的實施和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政府發展改革、價格、監察、財政、國土資源、稅務及金融管理等部門根據職責分工,負責經濟適用住房有關工作。

  第六條 市州、縣市區政府要在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中,明確經濟適用住房建設規模、項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內容,并納入本級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和住房建設規劃,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用地以劃撥方式供應。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用地應納入當地年度土地供應計劃,在申報年度用地指標時單獨列出,確保優化供應。

  第八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項目免收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等各種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經濟適用住房項目外基礎設施建設費用,由政府負擔。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單位可以以在建項目作抵押向商業銀行申請住房開發貸款。

  第九條 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個人向商業銀行申請貸款,除符合《個人住房貸款管理辦法》規定外,還應當出具市州、縣市區政府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準予購房的核準通知。

  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可提取個人住房公積金和優先辦理住房公積金貸款。

  第十條 經濟適用住房的貸款利率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和供應要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各項稅費優惠政策。

  第十二條 嚴禁以經濟適用住房名義取得劃撥土地后,以補交土地出讓金等方式,變相進行商品房開發。

  第十三條 經濟適用住房要統籌規劃、合理布局、配套建設,充分考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對交通等基礎設施條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區位布局。

  第十四條 在商品住房小區中配套建設經濟適用住房的,應當在項目出讓條件中,明確配套建設的經濟適用住房總面積、單套建筑面積、套數、套型比例、建設標準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購等事項,并以合同方式約定。

  第十五條 經濟適用住房單套的建筑面積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市州、縣市區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水平、群眾生活水平、住房狀況、家庭結構和人口等因素,合理確定經濟適用住房建設規模和各種套型的比例,并進行嚴格管理。

  第十六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按照政府組織協調、市場運作的原則,采取項目法人招標的方式,選擇具有相應資質和良好社會責任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實施;也可以由市州、縣市區政府確定的經濟適用住房管理實施機構直接組織建設。在經濟適用住房建設中,應注重發揮國有大型骨干建筑企業的積極作用。

  第十七條 經濟適用住房的規劃設計和建設必須按照發展節能省地環保型住宅的要求,嚴格執行《住宅建筑規范》等國家有關住房建設的強制性標準,采取競標方式優選規劃設計方案,做到在較小的套型內實現基本使用功能。積極推廣應用先進、成熟、適用、安全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

  第十八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單位對其建設的經濟適用住房工程質量負最終責任,向買受人出具《住宅質量保證書》和《住宅使用說明書》,并承擔保修責任,確保工程質量和使用安全。有關住房質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應在建設合同中予以載明。

  經濟適用住房的施工和監理,應當采取招標方式,選擇具有資質和良好社會責任的建筑企業和監理公司實施。

  第十九條 經濟適用住房項目可采取招標方式選擇物業服務企業實施前期物業服務,也可以在社區居委會等機構的指導下,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住區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業服務。

  第二十條 確定經濟適用住房的價格應當以保本微利為原則。其銷售基準價格及浮動幅度,由有定價權的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依據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管理的有關規定,在綜合考慮建設、管理成本和利潤的基礎上確定并向社會公布。房地產開發企業實施的經濟適用住房項目利潤率按不高于3%核定;市州、縣市區政府直接組織建設的經濟適用住房只能按成本價銷售,不得獲取利潤。

  第二十一條 經濟適用住房銷售應當實行明碼標價。銷售價格不得高于基準價格及上浮幅度,不得在標價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標明的費用。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確定后應當向社會公布。價格主管部門應依法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經濟適用住房實行收費卡制度,各有關部門收取費用時,必須填寫價格主管部門核發的交費登記卡。任何單位不得以押金、保證金等名義,變相向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單位收取費用。

  第二十三條 價格主管部門要加強經濟適用住房成本監審,掌握成本及利潤變動情況,做到質價相符。

  第二十四條 經濟適用住房管理應建立嚴格的準入和退出機制。經濟適用住房由市州、縣市區政府按限定的價格,統一組織向符合購房條件的低收入家庭出售。經濟適用住房供應實行申請、審核、公示和輪候制度。市州、縣市區政府應當制定經濟適用住房申請、審核、公示和輪候的具體辦法,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五條 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請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當地城鎮戶口;

  (二)家庭收入符合市州、縣市區政府劃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標準;

  (三)無房或現住房面積低于市州、縣市區政府規定的住房困難標準。

  經濟適用住房供應對象的家庭收入標準和住房困難標準,由市州、縣市區政府根據當地商品住房價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結構等因素確定,實行動態管理,每年向社會公布一次。

  第二十六條 經濟適用住房資格申請,采取街道辦事處(鎮政府)、縣市區、市州政府逐級審核并公示的方式認定。審核單位應當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以及信函索證等方式對申請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狀況等進行核實。申請人及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第二十七條 經審核公示通過的家庭,由市州、縣市區政府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發放準予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核準通知,注明可以購買的面積標準。然后按收入水平、住房困難程度和申請順序等因素進行輪候。

  第二十八條 符合條件的家庭,可以持核準通知購買一套與核準面積相對應的經濟適用住房。購買面積原則上不得超過核準面積。購買面積在核準面積以內的,按核準的價格購買;超過核準面積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優惠,由購房人按照同地段同類普通商品住房的價格補繳差價。

  第二十九條 居民個人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后,應當按照規定辦理權屬登記。房屋、土地登記部門在辦理權屬登記時,應當分別注明經濟適用住房、劃撥土地。

  第三十條 經濟適用住房購房人擁有有限產權。

  購買經濟適用住房不滿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購房人因特殊原因確需轉讓經濟適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價格并考慮折舊和物價水平等因素進行回購。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滿5年,購房人上市轉讓經濟適用住房的,應按照屆時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與經濟適用住房差價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納土地收益等相關價款,具體交納比例由市州、縣市區政府確定,政府可優先回購;購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標準向政府交納土地收益等相關價款后,取得完全產權。上述規定應在經濟適用住房購買合同中予以載明,并明確相關違約責任。

  第三十一條 已經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家庭又購買其他住房的,原經濟適用住房由政府按規定及合同約定回購。政府回購的經濟適用住房,仍應用于解決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難。

  第三十二條 已參加福利分房的家庭在退回所分房屋前不得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已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購買經濟適用住房。

  第三十三條 個人購買的經濟適用住房在取得完全產權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經營。

  第三十四條 距離城區較遠的獨立工礦企業和住房困難戶較多的企業,在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規劃、住房建設規劃的前提下,經市州、縣市區政府批準,可以利用單位自用土地進行集資合作建房。參加單位集資合作建房的對象,必須限定在本單位符合市州、縣市區政府規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

  第三十五條 單位集資合作建房是經濟適用住房的組成部分,其建設標準、優惠政策、供應對象、產權關系等均按照經濟適用住房的有關規定嚴格執行。單位集資合作建房應當納入當地經濟適用住房建設計劃和用地計劃管理。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購買土地組織集資合作建房;黨政機關和全額撥款的事業單位一律不得搞單位集資合作建房。單位集資合作建房不得向不符合經濟適用住房供應條件的家庭出售。

  第三十七條 單位集資合作建房在滿足本單位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購買后,房源仍有剩余的,由市州、縣市區政府統一組織向符合經濟適用住房購房條件的家庭出售或由市州、縣市區政府以成本價收購后用作廉租住房。

  第三十八條 向職工收取的單位集資合作建房款項實行專款管理、專項使用,并接受當地財政和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三十九條 已參加福利分房、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或參加單位集資合作建房的人員,不得再次參加單位集資合作建房。嚴禁任何單位借集資合作建房名義,變相實施住房實物分配或商品房開發。

  第四十條 單位集資合作建房原則上不收取管理費用,不得有利潤。

  第四十一條 市州、縣市區政府要加強對已購經濟適用住房的后續管理。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要切實履行職責,對已購經濟適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員、房屋的使用等情況進行定期檢查,發現違規行為及時糾正。

  第四十二條 市州、縣市區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經濟適用住房建設、交易中違紀違法行為的查處。

  (一)擅自改變經濟適用住房或集資合作建房用地性質的,由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罰。 

  (二)擅自提高經濟適用住房銷售價格或降低集資合作建房銷售價格等價格違法行為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法進行處罰。

  (三)未取得資格的家庭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或參加集資合作建房的,其所購買或集資建設的住房由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限期按原價格并考慮折舊等因素作價收購;不能收購的,由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責成其補繳經濟適用住房或單位集資合作建房與同地段同類普通商品住房價格差,并對相關責任單位和責任人依法予以處罰。

  (四)集資合作建房未經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和相關管理部門審核審批,直接辦理房屋所有權證的,要查明原因,追究單位、房地產產權產籍管理部門和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四十三條 對弄虛作假、隱瞞家庭收入和住房條件,騙購經濟適用住房或單位集資合作建房的個人,由縣市區政府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限期按原價格并考慮折舊等因素作價收回所購住房,并依法依規追究責任。對出具虛假證明的,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四十四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管理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紀追究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下發后尚未銷售的經濟適用住房,執行本辦法有關準入和退出管理、價格管理、監督管理等規定;已銷售的經濟適用住房仍按原有規定執行。此前已審批但尚未開工的經濟適用住房項目,凡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事項,應按本辦法做相應調整。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由省建設廳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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