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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印發《東莞市行政過錯責任追究辦法》的通知

2007-09-03
關于印發《東莞市行政過錯責任追究辦法》的通知


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市府直屬各單位:
現將《東莞市行政過錯責任追究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七年九月三日


東莞市行政過錯責任追究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證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正確、及時、公正、高效實施行政管理,防止過錯行為的發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各級行政機關及其派出機構、受行政機關委托履行管理職責的組織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以下簡稱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
前款所稱工作人員,包括在編人員和聘任人員。

第三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必須依法行政,其所作出的行政行為必須做到主體合法,內容適當,程序規范,辦結及時。

第四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法定職責,以致影響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貽誤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損害行政管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造成不良影響和后果的,依照本辦法追究行政過錯責任。
前款所稱不履行法定職責,包括拒絕、放棄、推諉、拖延、不完全履行職責等情形;不正確履行法定職責,包括無合法依據、不具備主體資格、認定事實錯誤或不清、不依照規定程序、規定權限和規定時限及不合理履行職責等情形。

第五條 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應當堅持實事求是、權責統一、懲教結合、有錯必究、過罰相當原則。
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應當與行政機關評先、評優和工作人員的考核、職務任免相結合。
第六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和落實政務公開制、首問責任制、一次性告知制、限時辦結制、投訴受理回復制和行政過錯責任追究制等各項行政管理制度。

第二章 行政過錯責任追究范圍

第七條 行政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行政過錯責任:
 。ㄒ唬⿲ι霞墰Q定、決議拒不執行的;
 。ǘC關效能低下,影響全局工作的;
  (三)對重大、復雜的事項不按規定程序決策的;
 。ㄋ模┻`法采取行政措施,導致群體性事件,或者處理群體性事件失當,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ㄎ澹⿲θ嗣翊泶髸捌涑瘴瘑T會責成解決或者糾正的事項,不解決、不糾正的;
 。┚懿粓绦邪l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仲裁裁決以及法定監督機關的決定的;
  (七)在重大自然災害、重特大事故和重大突發事件等事關國家利益、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危的緊急時刻,拖延懈怠、推諉塞責,未及時采取必要和可能的措施進行有效處理,以及瞞報、虛報、遲報重大突發事件或重要情況、重要數據的;
 。ò耍┙M織大型群眾性活動,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以致發生責任事故的;
  (九)未按規定建立政務公開制、首問責任制、一次性告知制、限時辦結制、投訴受理回復制和行政過錯責任追究制等行政管理制度或者執行不力的;
  (十)違反規定錄用、任免、獎懲公務員或者用人失察、失誤,造成嚴重后果的;
(十一)濫用職權,干預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的;
 。ㄊ⿲ζ茐氖袌鼋洕刃颉⒎梁ι鐣芾碇刃虻倪`法行為不制止、不查處的;
  (十三)截留、滯留、擠占或挪用財政專項資金和政府代管資金,或者不按規定使用財政資金、國有資產的;
  (十四)其他不依法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的情形。

第八條 實施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過錯責任人的責任:
 。ㄒ唬┮婪☉敾乇芏换乇艿;
  (二)依法應當聽證而不組織聽證的;
 。ㄈ┎灰婪男懈嬷x務的;
 。ㄋ模﹫绦泄珓栈顒硬怀鍪居行ёC件的;
 。ㄎ澹┢渌`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第九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政審批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過錯責任:
(一)未按規定實施統一受理、聯合受理、集中受理行政審批的;
(二)謀取不當利益,或者故意刁難、推諉、拖延,影響行政審批的;
(三)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不予受理的;
(四)未依法說明不予受理、不予許可的理由的;
(五)將申請人申報資料遺失并造成無法彌補的不良后果的;
(六)無法定依據實施行政許可的;
(七)未依照法定程序,或者非法設立許可程序實施行政許可的;
(八)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行政許可、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行政許可或者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九)未在規定時限內完成行政許可事項、告知辦理結果或發放證照的;
(十)擅自收費或者不按照法定項目和標準收費,指定購買商品或者要求提供、接受服務的;
(十一)截留、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實施行政許可依法收取的費用的;
(十二)依法應當根據招標、拍賣結果或者考試成績擇優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未經招標、拍賣或者考試,或者不根據招標、拍賣結果及考試成績擇優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十三)違法委托中介機構、下屬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代行行政許可權的;
(十四)違法準許中介機構或者其他組織從事行政許可代理活動的;
(十五)受理的行政許可事項涉及其他部門,不依法移交或者相互推諉、拖延不辦的;
(十六)違反規定撤銷、注銷、變更原有行政許可事項的;
(十七)不依法履行事后監督職責或者監督不力的;
(十八)其他違反行政審批工作規定的。

第十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政征收管理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過錯責任:
(一)沒有法定或者規定依據實施征收的;
(二)擅自設立或增加征收項目,擅自改變征收標準,擴大征收范圍的;
(三)未按法定范圍、程序、權限、時限實施征收的;
(四)截留、挪用、私分或擅自開支征收款的;
(五)實施征收不開具合法收據或不使用法定部門制發的專用票據的;
(六)其他違反征收工作規定的。
前款所稱行政征收,包括稅收、政府非稅收入等事項。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行政監督檢查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過錯責任:
(一)無法定依據實施檢查的;
(二)無具體理由、事項、內容、對象實施檢查的;
(三)不按法定程序、時限實施檢查的;
(四)不按照法定權限或超越法定權限實施檢查的;
(五)放棄、推諉、拖延、拒絕履行檢查職責的;
(六)對檢查中發現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和糾正或者隱瞞、包庇、袒護、縱容的;
(七)未按規定將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記錄、歸檔的;
(八)其他違反行政監督檢查工作規定的。
前款所稱行政監督檢查,包括檢查、檢驗、檢測、檢疫等事項。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行政處罰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過錯責任:
(一)不具備行政執法主體資格實施行政處罰的;
(二)沒有法律和事實依據實施行政處罰的;
(三)擅自設立處罰種類或者改變處罰種類、幅度的;
(四)違反法定程序進行處罰的;
(五)未按有關規定處理罰沒財物的;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機關,以行政處罰代替刑罰的;
(七)對應當予以制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的;
(八)其他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采取行政強制措施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過錯責任:
(一)沒有法律和事實依據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
(二)違反法定程序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
(三)超越法定權限、時限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
(四)違法將查封、扣押、凍結或者沒收的財物截留、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的;
(五)使用、丟失或者損毀查封、扣押、沒收的財物的;
(六)其他違反規定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履行行政復議職責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過錯責任:
(一)對符合條件的復議申請,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規定移送行政復議申請的;
(三)行政復議被申請人不按規定提出書面答復或者不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
(四)阻撓、變相阻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申請行政復議的;
(五)行政復議機關違法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
(六)在行政復議活動中有其他徇私舞弊或者瀆職、失職行為的;
(七)其他違反行政復議工作規定的。

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在制定規范性文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過錯責任:
(一)違法設定或者規定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收費、行政強制措施的;
(二)超越職權或者違反規定程序制定規范性文件的;
(三)不依法報送審查、備案的;
(四)其他違反制定規范性文件工作規定的。

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信訪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過錯責任:
(一)隱匿或者損毀信訪材料的;
(二)泄露檢舉、控告、揭發材料或者將材料轉給被檢舉、控告、揭發單位或人員的;
(三)刁難來訪、投訴、申訴人或者推諉、拖延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對突發性事件和可能造成社會重大影響的事項,不及時處理或者處理不力造成嚴重不良后果和影響的;
(五)其他違反信訪工作規定的。

第十七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處理行政內部事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過錯責任:
(一)對來文、來電、來函,未按規定簽收、登記、審核,提出擬辦意見,無正當理由未按規定時限報送領導批辦,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對屬于職責范圍內的事項推諉、拖延不辦的;
(三)對不屬于職責范圍或不宜由本單位辦理的事項,不說明、不請示、不移交,置之不理的;
(四)公文辦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門職權的事項,不與有關部門協商,或協商不能取得一致,未報請上級領導或機關裁決,擅作決定的;
(五)違反保密和文件管理規定,致使文件、檔案、資料泄密、損毀或者丟失的;
(六)對外發文,未嚴格核對文種、文號、格式、文字及加蓋印章,導致不良后果的;
(七)未按規定使用單位印章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其他違反內部管理制度的。

第三章 行政過錯責任的劃分與承擔

第十八條 行政過錯分為一般過錯、較大過錯、嚴重過錯和特別嚴重過錯:
(一)情節較輕,影響不大的,屬一般過錯;
(二)情節較重,造成損害后果或者影響較大的,屬較大過錯;
(三)情節嚴重,造成損害后果或者影響很大的,屬嚴重過錯;
(四)情節特別嚴重,造成損害后果極大或者影響惡劣的,屬特別嚴重過錯。

第十九條 行政過錯責任分為直接責任、主要領導責任和重要領導責任。

第二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導致行政過錯發生的,承辦人承擔直接責任:
(一)未經審核人、批準人批準,擅自作出行政行為的;
(二)弄虛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審核人、批準人不能正確履行審核、批準職責的;
(三)不依照審核、批準的內容實施行政行為的;
(四)其他應當由承辦人承擔直接責任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的,承辦人、審核人和批準人分別承擔責任:
(一)承辦人提出的方案或者意見錯誤,審核人、批準人應當發現而未發現或者發現后不予糾正,導致行政過錯發生的,承辦人負直接責任,審核人負主要領導責任,批準人負重要領導責任。
(二)審核人改變承辦人的正確意見,經批準人批準導致行政過錯發生的,審核人負直接責任,批準人負主要領導責任。應當報請批準人批準,審核人不報請而直接作出決定,導致行政過錯發生的,審核人負直接責任;
(三)批準人改變承辦人、審核人的正確意見,或者未經承辦人擬辦和審核人審核直接作出決定,導致行政過錯發生的,批準人負直接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行政決策程序,未經集體討論擅自作出決定或者改變集體決定,導致行政過錯發生的,決策人承擔直接責任;經集體討論決定,導致行政過錯發生的,主要決策人承擔主要領導責任,贊同該錯誤決策的其他決策人承擔重要領導責任。

第二十三條 上級行政機關改變下級行政機關的決定,導致行政過錯發生的,上級行政機關承擔行政過錯責任。

第四章 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方式和適用

第二十四條 行政過錯責任的追究方式:
(一)誡勉教育;
(二)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三)取消當年評先評優資格;
(四)通報批評;
(五)調整工作崗位或停職;
(六)責令辭去領導職務;
(七)辭退;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追究方式可單處或并處。

第二十五條 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應區別情況給予處理:
(一)屬一般過錯的,可對直接責任人、領導責任人予以誡勉教育,并責令其作出書面檢查;
(二)屬較大過錯的,可取消直接責任人、領導責任人當年評優評先資格,并對其進行通報批評;
(三)屬嚴重過錯的,可對直接責任人、領導責任人予以停職或調整工作崗位,并將其當年考核評定為基本稱職,按《公務員考核規定(試行)》第十八條規定處理;
(四)屬特別嚴重過錯的,領導責任人應當引咎辭去職務,本人不提出辭職的,應當責令其辭去領導職務;對直接責任人予以停職或調整工作崗位,并對其年度考核評定為不稱職,按《公務員考核規定(試行)》
第十九條規定處理。
聘任人員有嚴重過錯或者特別嚴重過錯的,應當予以解聘;
行政過錯行為應當給予辭退或者行政處分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六條 行政機關因行政過錯損害行政管理相對人合法權益的,在承擔行政過錯責任的同時,應當視情況予以賠禮道歉、消除影響、恢復名譽、退還非法收取的款項、依法給予國家賠償。

第二十七條 行政過錯責任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理:
(一)1年內出現兩次以上應予追究行政過錯責任的情形的;
(二)干擾、阻礙、不配合對其行政過錯行為進行調查的;
(三)對投訴人、檢舉人、控告人打擊、報復、陷害的;
(四)其他應當從重處理的情形。

第二十八條 行政過錯責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處理:
(一)過錯行為情節顯著輕微,未造成不良影響或者不良后果的;
(二)有效阻止行政過錯后果發生的;
(三)主動糾正或者挽回損失的;
(四)主動退還違規、違紀、違法所得的;
(五)積極配合調查有立功表現的;
(六)對錯誤的行政決策提出過反對意見的;
(七)其他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處理的情形。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過錯責任:
(一)行政管理相對人弄虛作假,致使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無法做出正確判斷的;
(二)法律、法規、規章和內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規定或規定不具體、致使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理解錯誤的;
(三)出現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過錯情形發生的。

第五章 責任追究的機構和程序

第三十條 監察機關主管行政過錯責任追究工作。
審計、人事、信訪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履行相應職責。

第三十一條 下列行政過錯責任追究由監察機關負責:
(一)行政機關行政過錯;
(二)行政機關首長行政過錯;
(三)其他應當由監察機關追究的行政過錯。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行政過錯責任追究由本行政機關負責。但按照人事管理權限不屬于本行政機關管理的除外。

第三十二條 行政過錯責任追究的提起: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控告、檢舉、投訴的;
(二)法定監督機關、上級機關要求或者建議調查處理的;
(三)本機關組織的清理、檢查中發現的;
(四)其他應當調查處理的情形。

第三十三條 受理機關應當在收到追究行政過錯責任的控告、檢舉、投訴材料之日起10日內,審查是否有事實依據并做出是否受理的決定。有明確控告人、檢舉人、投訴人的,應當將決定情況及理由書面告知控告人、檢舉人、投訴人。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控告人、檢舉人、投訴人對行政機關作出的不受理決定不服,可以向監察機關控告、檢舉、投訴。

第三十五條 決定受理的案件,應當自受理之日起60日內調查審結并作出處理決定;情況復雜的,經受理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30日。

第三十六條 調查處理行政過錯案件,應當依照或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等有關規定進行。
調查人員應當聽取被調查人員的陳述和申辯。調查人員與被調查人員有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處理的,應當實行回避。
被調查人員在接受調查的同時,應當采取積極措施,糾正錯誤或者改變工作不力的局面,盡量挽回損失,減少不良影響。

第三十七條 處理決定應書面通知行政過錯責任人。有明確控告人、檢舉人、投訴人的,應當告知控告人、檢舉人、投訴人。

第三十八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對行政過錯責任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作出處理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復核。對復核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復核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理決定的行政機關的同級人民政府公務員主管部門或者上一級行政機關提出申訴;也可以不經復核,自收到該處理決定之日起30日內直接提出申訴。
對行政處分決定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九條 受理復核或者申訴的機關應重新安排人員進行復核或調查,并根據復核或調查結果,分別做出以下決定:
(一)原調查報告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原處理決定繼續執行;
(二)原調查報告基本事實清楚,基本證據確鑿,但情節輕重有偏差的,變更原處理決定;
(三)原調查報告有重大錯誤的,撤銷原處理決定。
原調查人員不得參與復查或復核工作。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 對行政過錯責任人作出的處理決定,依照人事管理權限,應當報送同級監察、人事等部門備案。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由市監察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2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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