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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實施《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實施辦法》的變通規定
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實施《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實施辦法》的變通規定
2010-05-28
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實施《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實施辦法》的變通規定
2010年2月8日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10年5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 為了保護、建設、管理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草原生態環境,發展現代畜牧業,促進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實施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實際,制定本變通規定。
第二條 在自治州轄區內從事草原規劃、保護、建設、利用和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變通規定。
本變通規定所稱草原是指除城鎮綠化草地外具有生產價值和生態功能的所有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天然草原包括草山、草坡和草地,人工草地包括牧草種子地、改良草地和退耕還草地。
第三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轄區內草原監督管理和草原防火工作。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立草原監督管理機構,負責草原法律、法規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對違反草原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查處。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林業、環保、規劃建設、水務、發展和改革、財政、公安、氣象、工商行政管理、交通、旅游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草原保護、建設和利用的有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轄區內草原保護、建設和利用情況的監督檢查,根據需要可以設專職草原監理人員,也可以由鄉(鎮)畜牧獸醫站的專業技術人員承擔具體的監督檢查工作。
村民委員會應當組織、支持農牧民進行草原保護、建設和利用。
第四條 自治州轄區內集體所有的草原和依法確定給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國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家庭或者聯戶承包經營。草原以戶承包為主,以聯戶或者村組承包為輔。冬春草場和割草地應當承包到戶,夏秋草場應當承包到戶或者聯戶,也可以承包到村組。以聯戶和村組承包的,應當將草場面積和載畜量核定到戶。
第五條 在承包期限內,草原承包經營權在不改變使用性質的條件下,可以按照平等協商、自愿、有償的原則,采取轉包、轉讓、互換、租賃、股份合作方式依法流轉。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提倡和鼓勵草原承包經營權在本村、本鄉(鎮)內依法流轉。跨村、跨鄉(鎮)流轉草原應當經草原所在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縣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在同等條件下,本村、本鄉(鎮)的村民享有優先受讓權。
第六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增加投入,支持草原建設。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投資建設草原,按照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保護草原投資建設者的合法權益。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應當通過項目支持、資金扶持等措施,鼓勵和引導農牧民開展人工草地建設、天然草原改良、草原圍欄封育、草原鼠蟲害防治、退化沙化草原治理及濕地恢復等,恢復和提高草原生產能力。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應當爭取國家草原生態補償資金,用于農牧民設施養殖、草業發展、良種繁育、畜種資源保護和禁牧休牧的補助。
第七條 自治州實行基本草原保護制度,劃定基本草原保護范圍,設立標志,實行嚴格保護。
第八條 自治州實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制度。
自治州應當加強優良牧草種植推廣和畜種改良,落實草畜平衡的各項措施。
草原承包經營者或者使用者應當依法履行保護、建設和合理利用草原的義務,采取舍飼補飼,優化畜群結構,加快周轉出欄,防止超載過牧,保持草畜平衡。
自治州草畜平衡每五年核定一次,村民委員會、草原承包經營者或者使用者應當支持、配合,提供真實資料和信息。
第九條 自治州實行草原禁牧、休牧、輪牧制度。
自治州對沙化、嚴重退化的草原實行禁牧,有計劃地對退化草原、牧草返青期和草種結實期的草原實行休牧,對草原劃區輪牧。
第十條 草原承包經營者或者使用者應當合理利用牛羊糞便資源,促進草原土壤養分自然恢復,增強土壤肥力。
第十一條 禁止經營性采挖天然草皮和泥炭(草煤)。因科研、建設等確需采挖的,應當與草原承包經營者或者使用者達成采挖協議,依法辦理審批手續,繳納草原植被恢復保證金,采取回填、覆土、種植等措施予以恢復。
第十二條 在草原上采挖野生中藥材,應當保護和恢復草原植被,禁止濫采亂挖。跨區域采挖的,采挖者應當與草原承包經營者或者使用者達成采挖協議。
草原承包經營者或者使用者應當加強對草原基礎設施和生產設備、標志的保護,禁止破壞、盜竊草原基礎設施和生產設備,禁止破壞基本草原保護標志。
第十三條 在草原上進行資源開發和工程建設應當符合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防止草原退化、沙化和水土流失。自治州、縣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和草原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加強監督檢查,防止破壞草原。
第十四條 征占用草原包括征用、使用和臨時占用。
征用占用草原的申請,經具有審核審批權限的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或者審批同意的,應當核發《草原征用使用審核同意書》或者《草原臨時占用審批同意書》。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憑申請人取得的《草原征用使用審核同意書》或者《草原臨時占用審批同意書》,依法審核、辦理建設(臨時)用地或者采礦審批手續。申請未獲批準的,應當全額退還預收的草原植被恢復費或者保證金。
征占用草原繳納的草原植被恢復費和草原植被恢復保證金按照被征占用草原植被恢復所需成本進行核定。
第十五條 征占用草原的單位應當對其建設項目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定草原植被恢復方案,由畜牧、草原、生態和環境保護等方面有資質的專家組成專家組評審。
第十六條 根據征占用草原的性質、形式和面積,征占用草原的申請人應當向草原所在地的縣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按照下列權限辦理:
(一)礦藏開采、工程建設和修建旅游設施等確需將草原轉為非畜牧業生產用地,征用或者使用草原30公頃及其以下的,經自治州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依照有關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規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并報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二)在草原上修建直接為保護草原和畜牧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確需使用草原30公頃及其以下的,由縣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報自治州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三)工程建設、地質勘查、探礦、影視拍攝、開展臨時經營性旅游活動等臨時占用草原20公頃及其以上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20公頃以下的,由縣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四)在草原上從事采土、采砂、采石等作業活動占用草原5公頃及其以上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5公頃以下的,由縣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七條 草原是農牧民賴以生存的基本生產資料。自治州實行草原適度開發、有償利用制度。
征占用草原應當依法給予被征占用單位或者個人補償。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補償費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補償:
(一)草原補償費按照該草原被征用或者使用前三年平均產值的15倍至20倍支付;
(二)安置補助費按照每畝被征用或者使用草原前三年平均產值的8倍至10倍支付;
(三)地上附著物補償費按照實際損失支付;
(四)牧草補償費按照被征用或者使用草原上牧草當年的實際損失補償;
(五)牧草種子地的補償費按照被征用或者使用該種子地當年種子和牧草的實際損失補償。
臨時占用草原的補償費按照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補償費的30-50%予以補償。
第十八條 每年9月15日至次年5月31日為草原防火期。草原防火期內,應當加強火源管理,落實防火措施。
第十九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草原防火工作,制定和落實草原防火預案。
草原承包經營者或者使用者,在其經營使用范圍和期限內承擔草原防火責任。因生產、生活需要在草原上野外用火的,應當落實防火措施,保證用火安全。
第二十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每年應當以不低于上一年本級財政一般預算收入的1%安排專項預算資金,專門用于草原保護、規劃、建設、監督管理和草原防火等工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一條 草原監理和草原防火車輛應當按有關規定噴涂草原監理執法徽標,安裝警報器、標志燈具。
第二十二條 未經具有審核審批權限的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超過審批面積征用或者使用草原進行礦藏開采和工程建設的,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非法使用的草原,恢復草原植被,并處該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產值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草原承包經營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在草原上進行資源開發和工程建設的,或者因此造成草原退化、沙化和水土流失的,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停止施工、恢復草原植被,并處該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產值15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罰款;給草原承包經營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擅自改變草原核準用途進行項目建設的,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筑和設施,恢復草原植被,并處該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產值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罰款;給草原承包經營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草原監督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草原植被,沒收非法財物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給草原承包經營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經批準在草原上從事工程建設、地質勘查、探礦、影視拍攝等臨時占用草原的;
(二)未經批準或者未按照規定的時間、區域或者采挖方式擅自在草原上進行采土、采砂、采石等作業活動的;
(三)未經批準采挖天然草皮或者泥炭(草煤)的。
第二十四條 未經批準在草原上開展經營性旅游活動,破壞草原植被的,由草原監督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草原植被,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該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產值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罰款;給草原承包經營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 濫采亂挖野生中藥材、破壞草原植被的,由草原監督管理機構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給草原承包經營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破壞、盜竊草原基礎設施和生產設備的,或者破壞基本草原保護標志的,由草原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情節輕微的,并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變通規定制定實施辦法。
第二十七條 本變通規定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施行〈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實施細則〉的補充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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