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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株洲市城市戶外廣告管理辦法的通知

2010-04-29
株洲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株洲市城市戶外廣告管理辦法的通知

株政發〔2010〕12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辦、各直屬機構:

  《株洲市城市戶外廣告管理辦法》已經2010年3月22日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株洲市城市戶外廣告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戶外廣告管理,規范城市戶外廣告經營,維護市容整潔美觀,促進城市戶外廣告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安全法》、《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城市容貌標準》、《湖南省城市戶外廣告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戶外廣告,是指利用建(構)筑物、城市道路、橋梁等交通設施和交通運輸工具、升空器具以及其他戶外載體,直接或者間接介紹商品、服務或者公益性內容的設施。本市行政區域內,株洲市城市總體規劃所確定的城市建設區范圍戶外廣告的設置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城市戶外廣告類型包括:

  (一)利用公共和自有場地的建(構)筑物、空間設置的廣告、霓虹燈、電子顯示牌(屏)、燈箱、櫥窗、信息發布欄、牌匾(店牌、招牌、單位指示牌、路銘牌、公交站亭、站牌)等固定廣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種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飛行物)設置、繪制、張貼的移動廣告;

  (三)各類氣模廣告;

  (四)在戶外設置的其他臨時性廣告(包括戶外宣傳)。

  第四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為戶外廣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城市戶外廣告設置審批及其管理工作。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戶外廣告內容的審核登記及資格審查;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大型戶外廣告的用地規劃審批;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戶外廣告設施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市氣象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戶外廣告設施防空防雷安全監督管理;市消防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戶外廣告設施消防安全監督管理;市財政、物價、交通、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戶外廣告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規劃建設的城市公用設施等形成的戶外廣告資源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統一開發、組織經營;市屬企、事業單位和部門已開發建設的戶外廣告資源須逐步納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經營。

  對上述戶外廣告資源統一采取公開拍賣的形式進行經營權有償轉讓,所得收入全額上交市財政,實行收兩條線管理。其他戶外廣告須經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行政審批許可并交納戶外廣告資源使用費后方可設置。

  第六條 戶外廣告內容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要求。戶外廣告使用的語言文字、漢語拼音、計量單位等應符合國家規定,畫面必須健康、清晰、美觀。

  第七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編制城區戶外廣告設置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戶外廣告設置規劃應當隨城市發展和建設情況進行修訂并及時予以公布。

  第八條 設置戶外廣告按下列程序審批:

  (一)申請人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填寫申請表,提交相關資料。

  (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在接到資料起7個工作日之內對相關資料進行審查,并進行現場勘察,簽署意見。

  (三)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同意設置后,辦理相關手續。

  (四)申請人應當在規定時間內按照戶外廣告設置技術規范和安全生產的有關規定完成戶外廣告設置。大型戶外廣告應在竣工90日內組織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有關單位對工程質量進行竣工驗收,并在竣工驗收合格后5個工作日內將相關施工監理報告和竣工驗收報告等資料報審批部門備案。

  第九條 申請設置戶外廣告,應當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文件或資料:

  (一)場地、設施使用權證明或場地租賃有效證明;

  (二)廣告發布白天和夜間的實景效果圖;

  (三)大型戶外廣告必須經規劃部門許可并由具有資質的專業設計部門提供結構設計圖、施工說明書以及工商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廣告經營資質證書副本及廣告發布登記手續;

  (四)相關部門意見。

  第十條 設置戶外廣告應當按照批準的位置、內容、期限、規格和設計方案實施,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手續。戶外廣告設置人發生變更的,須自變更之日起7日內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戶外廣告設施應當自審批之日起30日內設置,逾期經督促仍未設置的,其審批自行失效。

  第十二條 戶外廣告(不包括高立柱廣告)審批設置期限為1-3年,高立柱廣告審批設置期限為2-5年。

  第十三條 政府規劃、建設的城市道路、橋梁、廣場、綠地、空地、公交站亭(牌)、路銘牌等公用設施上的戶外廣告設置權經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后應通過招標、拍賣等方式出讓。廣告經營者應在取得使用權之后7個工作日內到戶外廣告設置審批機關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四條 經批準設置的戶外廣告設施,在使用期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遷移、遮蓋或者損壞。

  第十五條 發布戶外廣告,應當經工商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登記。未經登記,不得發布。

  第十六條 戶外廣告設施應當牢固安全、整潔美觀、符合相應的國家技術質量標準,并滿足城市戶外廣告設置技術規范要求。

  第十七條 經批準設置的戶外廣告,設置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保持戶外廣告的整潔、完好,并及時進行維護;

  (二)保證照明設施的正常運行,并按照本市有關規定開啟照明設施;

  (三)定期對戶外廣告進行安全檢查,及時排除安全隱患,隱患排除期間設置警示標志,并有人現場值守,防止事故發生;遇惡劣氣候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范措施;

  (四)對金屬結構為主體的戶外廣告,每年應委托具有法定資質的質量檢測機構進行安全檢測,并向審批管理部門提交檢測報告;安全檢測不合格的,設置人應及時整改,并達到安全要求;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它責任。

  第十八條 因公益宣傳需要發布戶外公益廣告的設置人須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市委市政府及以上部門有明確文件要求需要發布公益廣告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規劃要求統一安排設置。各職能部門根據需要每季度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申請,其它任何單位不得以公益宣傳的名義擅自設置戶外廣告位。

  (二)凡未經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已設置的戶外公益廣告位,不符合設置規劃的一律依法拆除;符合設置規劃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按成本價收回,統一作為全市公益廣告發布的固定點。

  (三)公益廣告發布時間、地點、內容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統籌安排,嚴格把關,公益廣告設置發布所需經費由市財政統一核撥。

  (四)各廣告經營業主都有發布公益廣告的義務,發布公益廣告須征用廣告位時,其廣告經營業主須無償予以配合,具體發布量及時間根據政府要求確定。

  (五)經批準的戶外廣告其版面閑置時間超過10日的,必須用公益廣告補充。

  第十九條 禁止以下形式的戶外廣告:

  (一)燈桿廣告;

  (二)彩旗、道旗廣告;

  (三)布幅、條幅、橫幅廣告;

  (四)用低劣材料制作的簡易廣告;

  (五)在城市道路上設置固定的跨街廣告;

  (六)利用臨街建筑物的窗戶、陽臺、墻面懸掛、張帖各類廣告;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它形式的廣告。

  第二十條 禁止在以下區域和設施上設置戶外廣告:

  (一)國家機關、文物保護單位的建筑控制地帶和風景名勝區核心景區;

  (二)廣場、湘江風光帶、公園、學校教學區、居民區、住宅樓;

  (三)主干道建筑物墻面、樓頂(不含商場墻面預留廣告位);

  (四)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志、高架橋、立交橋、人行天橋、城市標志性建(構)筑物、路燈燈桿、電桿、變壓配電箱等;

  (五)殘疾人專用設施。

  第二十一條 因城市建設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拆除使用期內的戶外廣告設施時,戶外廣告設施設置審批機關應當提前7日書面通知設置人限期拆除。因此對戶外廣告經營者、設置者造成經濟損失的,由拆除人依法予以補償。

  第二十二條 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門、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在實施戶外廣告查處時,必須依據國家、本省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違反規劃、國土資源、建設、交通、公安、消防等方面法律法規的,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處罰。

  第二十三條 未經戶外廣告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擅自設置大型戶外廣告,影響市容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可以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應當由設置人自行拆除的戶外廣告,逾期未拆除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設置人承擔;拒不承擔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五條 因戶外廣告倒塌、墜落造成他人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的,由戶外廣告設施設置人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或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戶外廣告設置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職責、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因不可抗力(戰爭、自然災害等)造成廣告設施損毀及其他事故,審查、審批部門不負責賠償損失。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戶外廣告管理部門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株洲市人民政府2007年7月26日發布的《株洲市城市戶外廣告管理辦法》(試行)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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