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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陽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
沈陽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
2009-07-31
沈陽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
(2009年6月30日沈陽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2009年7月31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和國務院《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適用本條例。
故宮、福陵和昭陵以及其他地上不可移動文物和地下文物的保護和管理,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
區、縣(市)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
市規劃行政部門負責本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規劃管理工作。
市文物行政部門負責文物保護工作,參與本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的管理工作。
房產、建設、公安、財政、旅游、宗教事務、民政、市容、園林等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四條 沈陽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工作,應當堅持統籌規劃、科學管理、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的原則,維護歷史文化遺產的真實性和完整性,正確處理保護與發展的關系。
第五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把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納入本級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資金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捐贈、資助、提供技術服務或者提出建議等方式參與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工作。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歷史文化名城的義務,并有權勸阻、檢舉和控告破壞歷史文化名城的行為。
第八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對在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保護規劃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組織編制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組織編制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保護規劃。
第十條 市規劃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市文物行政部門,根據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專項保護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施行。
專項保護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保護范圍,保護原則,需要保護的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保持傳統風貌的建筑高度、體量、色彩等控制指標,土地使用功能,人口密度,市政基礎設施的改善,不同建筑的分類保護和整治措施,保證保護規劃實施的具體措施以及其他應當納入專項保護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內容。
第十一條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在報經省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交由市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保護規劃在上報審批前,應當經所在地的區、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交由區、縣(市)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第十二條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經批準公布后,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程序執行。
第三章 保護內容
第十三條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主要內容包括:歷史城區、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筑、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非物質文化遺產等。
第十四條 本市歷史城區是指至建國初期形成的城區。主要包括明清時期形成的盛京城、民國時期形成的滿鐵附屬地和商埠地等。
盛京城保護范圍是清時期沈陽城外城(八關)以內的區域,位于惠工街、聯合路、東邊城街、南關路、青年大街以內。
滿鐵附屬地保護范圍是滿鐵附屬地發展的核心區,東至和平大街,西至長大鐵路,南至南五馬路,北至北七馬路。
商埠地保護范圍是北至哈爾濱路、東至北京街和青年大街、南至南運河、西至和平大街和北七馬路。
第十五條 歷史文化街區包括方城、慈恩寺、沈陽站-中山路-中山廣場、鐵西工人村等。
方城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范圍是西順城街、北順城路、東順城街、南順城路以內的區域。
慈恩寺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范圍是南至富教巷和般若寺巷、北至龍鳳寺巷、東至大佛寺巷和慈恩寺東巷、西至大南街。
沈陽站-中山路-中山廣場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范圍是西至長大鐵路、東至和平大街、中山路沿線南北各一個街區以及沈陽站、中山廣場周邊地區。
鐵西工人村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范圍是東至肇工街、南至南十一西路、西至重工街、北至南十西路。
第十六條 歷史建筑是指具有一定歷史意義和保護價值,能夠反映沈陽歷史風貌和地方特色的,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也未登記為不可移動文物的建筑物和構筑物。
歷史建筑的認定標準和程序,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四章 保護措施
第十七條 體現歷史文化名城特色的建筑物、構筑物等人文景觀,未納入保護規劃的,由市規劃行政部門會同市文物、房產等有關行政部門進行勘查。符合保護條件的,依法實施規劃控制。
第十八條 在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范圍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保護規劃進行拆除或者建設;
(二)改變保護規劃確定的土地使用功能;
(三)突破建筑高度、容積率等控制指標,違反建筑體量、色彩等要求;
(四)其他不符合保護規劃的行為。
第十九條 歷史城區、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村建設控制地帶內的新建建筑物、構筑物,應當符合保護規劃確定的建設控制要求。對不符合保護規劃確定的建設控制要求的建設項目,發展改革行政部門不得立項,規劃行政部門不得批準規劃,建設行政部門不得批準開工。
第二十條 對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范圍內經批準建成的不符合保護規劃要求的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保護規劃的要求逐步改造、遷建或者拆除。
對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范圍內違法建設的并不符合保護規劃要求的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規劃行政部門及有關部門應當依法拆除或者責令改造。
第二十一條 市規劃行政部門對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范圍內的建設項目進行規劃審批時,應當對建設項目進行有關歷史文化名城風貌影響的評估。未經評估,或者未通過評估的,不得進行審批。
第二十二條 在歷史文化街區內進行建設,必須遵守保護規劃和下列規定:
(一)符合保護規劃確定保護的院落、街巷胡同的布局、格局和風貌要求;
(二)按照沈陽的地理、氣候特點和園林景觀要求,采取科學的綠化方式,配植綠化植物;
(三)在非建設地帶,不得進行除綠化、道路及市政管線鋪設之外的建設活動;
(四)按照有關保護要求和技術規范,配置和完善歷史文化街區內的市政基礎設施。
第二十三條 歷史建筑不得違法拆除、改建、擴建。
依法拆除的國有歷史建筑中具有收藏價值的壁畫、雕塑、建筑構件等,由文物行政部門指定的文物收藏單位收藏。
第二十四條 歷史建筑的所有權人應當按照保護規劃和修繕標準的要求,負責歷史建筑的維護和修繕。
所有權人和管理人、使用人對維護、修繕義務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對于所有權人和管理人、使用人確不具備維護、修繕能力的歷史建筑,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進行保護。
第二十五條 在對歷史建筑進行維護和修繕前,應當經文物行政部門會同規劃行政部門批準,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六條 市規劃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市文物行政部門對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筑和重要歷史遺址等設置保護標志或者紀念標志。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移動、涂改或者損毀保護標志和紀念標志。
第二十七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對著名村鎮的歷史文化進行挖掘和整理,符合歷史文化名鎮、名村條件的,應當依法申報。
石佛寺歷史文化名村的保護,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體現沈陽工業歷史文化內涵的遺產應當予以保護。
市和鐵西、大東等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加強對工業歷史文化遺產的普查、認定、記錄和研究,通過設立博物館、紀念館等方式,做好工業歷史文化遺產的保護工作。
第二十九條 體現沈陽歷史文化內涵的歷史地名應當予以保留;確需更改或者取消的,地名行政部門應當征求文物行政部門的意見。
第三十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做好有關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工作。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本地的故事傳說、地方戲曲、傳統工藝、民間手藝、飲食文化、民風民俗等文化遺產,進行搜集、整理、研究、保護和開發利用。
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對民間傳統文化藝術進行挖掘、整理,開設博物館、紀念館和陳列館,舉辦各類展示和演藝活動;支持教育、研究機構培養專業人才以及名老藝人傳徒授藝。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調整保護規劃的;
(二)擅自批準拆除、改建、擴建、遷移歷史建筑的;
(三)未按照保護規劃要求審批建設項目的;
(四)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準維護和修繕歷史建筑,造成歷史風貌破壞的,由市規劃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不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的,市規劃行政部門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單位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損壞或者擅自遷移、拆除歷史建筑的,由市規劃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不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的,市規劃行政部門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單位并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并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在歷史文化街區內新建、擴建、改建各類違反保護規劃要求的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造成歷史文化街區的傳統風貌或者地方民族特色破壞的,由市規劃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不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的,市規劃行政部門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單位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設置、移動、涂改或者損毀各類保護標志和紀念標志的,由市規劃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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