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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州市出租汽車客運管理辦法
溫州市出租汽車客運管理辦法
2009-09-29
溫州市出租汽車客運管理辦法
政府令第111號
《溫州市出租汽車客運管理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9年10月10日起施行。
市 長 趙一德
二○○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溫州市出租汽車客運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溫州市出租汽車客運行業管理,維護客運市場秩序,保護合法經營,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促進出租汽車客運行業健康發展,根據《浙江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出租汽車,是指依法取得出租汽車經營權,根據乘客意愿提供不定點、不定線的運送服務,并按里程、時間計費的客運轎車。
第三條 凡在溫州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出租汽車駕駛員、乘客以及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相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市、縣(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出租汽車客運管理工作。
市、縣(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出租汽車客運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城管執法、財政、稅務、物價、勞動保障、質監、環保、國土資源、規劃、市政園林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各司其職,認真做好出租汽車客運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駕駛員應當依法經營、誠實信用、公平競爭、安全營運、規范服務。
鼓勵、引導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實行規模化經營和規范化管理。
鼓勵和推進出租汽車行業的科技進步,推廣使用環保節能技術和設備,逐步建立和完善先進的指揮調度和監督管理系統。
第六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出租汽車行業管理經費,出租汽車行業管理經費列入政府財政預算。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駕駛員違反本辦法的,有權向有關部門舉報和投訴。有關部門接到舉報和投訴后,應當及時依法查處。
第二章 經營許可
第八條 市、縣(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城市經濟社會發展實際和城市交通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出租汽車行業發展規劃和出租汽車投放計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出租汽車經營權投放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原則,采取以服務質量為主的招標方式。出租汽車經營權投放的具體辦法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制訂,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九條 本辦法實施后投放的出租汽車經營權期限,溫州市區為5年,縣(市)可以根據實際確定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8年。出租汽車經營權期滿后,政府無償收回經營權。
第十條 出租汽車經營權證不得擅自轉讓。出租汽車經營權證按合同規定可以轉讓的,轉讓雙方應當提供相關法律文書,經出租汽車服務維權中心鑒證后,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方可予以辦理出租汽車經營權證轉讓手續。
第十一條 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經營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按規定取得出租汽車經營權;
(二)有符合規定要求的駕駛人員和經檢測合格的車輛;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產、營運管理制度與相應的責任承擔能力;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 申請出租汽車客運經營的,應當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出租汽車客運經營申請表》;
(二)安全生產制度、營運管理制度;
(三)出租汽車的行駛證、車輛技術等級證明及復印件,或者擬投入車輛承諾書;
(四)已聘用或者擬聘用駕駛員的駕駛證和出租汽車駕駛員客運資格證及其復印件;
(五)承擔責任能力的證明材料。
實行委托經營的,還應提供《出租汽車委托經營管理合同》和委托經營管理服務規范。
第十三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受理出租汽車客運經營申請后,應當出具《交通行政許可申請受理通知書》;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作出許可或者不許可決定。符合條件的,應當向申請人出具《交通行政許可決定書》、頒發《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并按規定辦理營運證;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向申請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許可決定書》,并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需要變更《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登記事項的,應當在取得行政許可的有效期內,向原許可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受理變更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符合條件、標準的,應當依法辦理變更手續。
出租汽車經營權證的擁有人(以下簡稱出租汽車經營權人)重新選擇出租汽車客運經營企業的,應當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相關證件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五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年齡不超過60周歲;
(二)取得相應的機動車駕駛證,并在3年內無重大以上交通責任事故記錄;
(三)持有本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頒發的駕駛證(持外地駕駛證的,應將駕駛證轉入本市);
(四)經市、縣(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培訓考試合格。
符合前款規定的駕駛員,由市、縣(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核發《出租車駕駛員客運資格證》。出租車駕駛員客運資格證管理辦法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制定。
第十六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取得《出租車駕駛員客運資格證》后,應當與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簽訂聘用合同,并經出租汽車服務維權中心鑒證,方可從事出租汽車客運業務。
第三章 營運管理
第十七條 出租汽車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符合國家和地方的環保標準、技術標準;
(二)具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有效機動車牌照和行駛證;
(三)車身應當噴印符合規定的出租汽車標志色、車頂噴涂車牌放大號;
(四)安裝頂燈和經質監部門檢定合格的計價器;
(五)安裝GPS安保、調度、管理系統;
(六)設置、張貼明碼標價表、企業名稱、監督電話和其他服務標志,不得擅自在出租汽車內外張貼或者噴印廣告、宣傳標語等;
(七)使用統一規定的出租汽車座套;
(八)客運服務規范對車輛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條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與出租汽車經營權人應當按照委托管理合同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承擔法律責任。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加強對出租汽車駕駛員和受托車輛的管理,提高出租汽車服務質量。
第十九條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經營權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嚴格遵守國家法律、法規、規章,接受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有關部門的管理、監督、檢查和業務指導;
(二)按規定組織開展安全生產、遵紀守法、職業道德教育和培訓,并做好安全培訓記錄;
(三)執行政府和行業管理部門下達的戰備、搶險救災、春運和外事等各項應急任務;
(四)按要求及時上報行業報表和有關信息;
(五)按規定及時繳納稅費;
(六)每輛出租汽車配備的駕駛員不得超過4名;
(七)執行出租汽車錯時交接班制度;
(八)保持出租汽車技術狀況良好,營運標志清晰、齊全、有效,車容車貌整潔;
(九)執行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統一收費標準,使用稅務部門監制的出租汽車專用發票;
(十)建立和健全安全責任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做好出租汽車的交通安全和治安保衛工作;
(十一)投保旅客意外傷害保險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強制保險;
(十二)建立安全管理工作臺帳、行車安全檔案和安全情況報告制度,定期報告道路運輸安全情況,重、特大交通事故應當及時報告,不得瞞報、少報或者遲報;
(十三)不得聘用無《出租車駕駛員客運資格證》的駕駛員;
(十四)不得將出租汽車轉包給無《出租汽車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經營。
第二十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主要城市道路和繁華商業街道設置有明顯標志的出租汽車上下乘客的臨時停靠站點。
出租汽車應當在出租車臨時停靠站點停靠,上下乘客。在沒有設置臨時停靠點的其他城市道路,出租汽車可以按照不影響交通和方便乘客的原則,選擇路邊安全位置臨時停靠、上下乘客。
第二十一條 機場、車站、碼頭、醫院、旅游景點、影劇院、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應當在停車條件許可的位置設置出租汽車專用候客點。
出租汽車專用候客點應當向所有出租汽車開放。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出租汽車經營者、駕駛員收取停車費用或者阻撓其正常營運,不得采取擾亂正常營運秩序的手段為出租汽車招攬乘客。
第二十二條 公安、城管執法等有關部門應當協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機場、車站、碼頭等乘客比較集中的公共場所設置出租汽車管理站點,實行現場管理。
第二十三條 出租汽車運價標準由價格主管部門會同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審定。
第四章 駕駛員、乘客
第二十四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在營運服務時,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國家治安、交通管理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出租汽車客運服務規范等有關規定;
(二)攜帶《道路運輸證》、《出租車駕駛員客運資格證》等證件,并按照規定放置《出租車駕駛員客運資格證》;
(三)儀表端莊、服裝整潔、熱情服務、禮貌待客、語言文明,為乘客提供方便、安全和優質服務;
(四)不得敲詐、勒索和刁難乘客,不得利用出租汽車進行違法犯罪活動;
(五)不得使用假幣,不得向乘客套匯、換匯和索要外幣;
(六)確保計價器量值的準確可靠,不得故意破壞計價器的準確度,并經質監部門定期檢定合格;
(七)按計價器顯示金額收費并提供出租汽車專用發票,收取預約等候費、停車費、過路費、過橋費的,應當事先向乘客說明;
(八)按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選擇最佳行駛路線,不得故意繞道、中途拋客和強行拼載;
(九)車內無乘客時必須顯示空車待租標志,車內有乘客時不得顯示空車待租標志,顯示空車待租標志后,不得拒載乘客,不得挑客;
(十)遵守承運秩序,在機場、車站、碼頭等公共場所按序排隊,服從管理人員調度,不得下車攬客,不得欺行霸市;
(十一)除載客至異地外,出租汽車不得跨營運區域或者在異地營運,不得異地滯留攬客;
(十二)乘客遺忘物應當及時歸還,不得占為已有,因歸還乘客遺忘物而發生的車輛空駛費等合理費用,由乘客承擔;
(十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相關規定。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車駕駛員可以拒絕載客或者中途終止載客:
(一)乘客攜帶管制器具,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腐蝕性等物品乘車的;
(二)精神病人、醉酒的人等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人在無人監護下乘車的;
(三)乘客攜帶物品超過車內及行李箱容積和負荷的;
(四)前往外省市、縣(市)或者偏僻地區時,乘客不配合駕駛員前往就近的出租汽車出城登記點或者公安機關辦理登記手續的;
(五)乘客提出其他違法或者無理要求的。
第二十六條 乘客應當文明乘車,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攜帶管制器具,不得攜帶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腐蝕性物品;
(二)不得攜帶超重、超寬、超長的物品;
(三)不得亂扔廢棄物,不得攜帶污損車內衛生的物品,乘客污損車內設施應當賠償;
(四)不得擅動計價器、損壞車內設施;
(五)不得向駕駛員提出違法或者無理要求。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權拒絕支付車費:
(一)出租汽車無計價器、不使用計價器或者計價器顯示金額不清的;
(二)駕駛員不按照規定的收費標準收費,不出具專用發票或者出具的專用發票不完整、打印不清晰的;
(三)出租汽車在起步價里程內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或者故障,無法完成運送服務的;
(四)駕駛員未經乘客允許強行拼載的。
第二十八條 乘客對出租汽車駕駛員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有權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有關部門投訴,同時應當配合調查,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投訴人的姓名、通訊地址、聯系電話;
(二)被投訴出租汽車的發票、車牌號碼、駕駛員客運資格證號碼或者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名稱等相關證據;
(三)投訴的事實和要求。
第二十九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在受理乘客投訴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并答復投訴人;情況復雜的,在30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被投訴的出租汽車駕駛員、經營者應當主動配合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有關部門調查。
第五章 信用考核
第三十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對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出租汽車、出租汽車駕駛員實施信用考核,信用等級按照信用得分高低分為優良、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4個等級。信用考核辦法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制定。
第三十一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對考核等級優良的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予以表彰和扶持;對考核不合格的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責令限期整改,予以通報,并實施重點監管。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對單車考核等級優良的出租汽車授予信用出租車稱號;對單車考核不合格的出租汽車,責令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或者經營權人限期整改,予以通報,并列入黑名單實施重點監管。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對考核不合格的出租汽車駕駛員進行繼續教育培訓;出租汽車駕駛員存在《道路運輸駕駛員誠信考核辦法(試行)》(交公路發〔2008〕280號)第二十八條規定情形之一的,依法撤銷其《出租車駕駛員客運資格證》。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9年10月10日起施行,溫州市人民政府1999年9月22日發布的《溫州市出租汽車客運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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