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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條例

2009-11-27
四川省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條例(NO:SC112411)
  
2009年11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促進國家機關和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勤勉、公正、廉潔地履行職責,預防職務犯罪,根據(jù)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四川省行政區(qū)域內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國家機關和有關單位,是指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國有企業(yè)事業(yè)單位。
  本條例所稱國家機關和有關單位工作人員,是指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法從事公務的人員。
  本條例所稱職務犯罪,是指前款所列國家機關和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貪污賄賂犯罪、瀆職犯罪、侵犯公民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的犯罪,以及利用職權實施的其他犯罪。
  第三條預防職務犯罪工作貫徹標本兼治、綜合治理、懲防并舉、注重預防的方針。堅持教育、制度、監(jiān)督并重的原則。保障公民依法行使民主監(jiān)督權利,暢通民主監(jiān)督渠道。
  第四條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實行國家機關和有關單位各負其責,相互支持配合,公民和社會各界共同參與的工作機制。
  第五條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依法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進行監(jiān)督。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當定期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情況。
  第六條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實行領導責任制。主要負責人為第一責任人,其他負責人根據(jù)職責分工承擔相應的領導責任,本單位監(jiān)察部門或者監(jiān)察人員負責具體工作。
  第七條文化、廣播、電視電影、新聞出版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面向社會公眾,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宣傳教育。
  第八條鼓勵和引導運用信息網(wǎng)絡及其他方式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
  
  第二章預防
  第九條國家機關和有關單位應當對本系統(tǒng)、本單位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制定工作計劃并安排落實和檢查督促。
  國家機關和有關單位工作人員在履行職責中應當遵紀守法,廉潔自律。
  第十條國家機關和有關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下列預防職務犯罪教育機制:
  (一)開展從業(yè)的素質教育、職業(yè)操守教育和崗位教育;
  (二)發(fā)揮先進典型作用,加強示范教育;
  (三)結合查處違法犯罪案件,加強警示教育;
  (四)其他預防職務犯罪的教育形式。
  第十一條國家機關和有關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下列職務管理制度:
  (一)個人重大事項報告制度;
  (二)述職述廉制度;
  (三)民主評議制度;
  (四)誡勉談話制度;
  (五)定期輪崗制度;
  (六)回避制度;
  (七)國家機關和屬于審計監(jiān)督對象的其他單位主要負責人任期、離任經(jīng)濟責任審計制度;
  (八)其他預防職務犯罪的制度。
  第十二條國家機關和有關單位應當制定完善下列預防職務犯罪的措施:
  (一)依照法定程序實施行政審批,實行政務中心集中受理辦理行政審批事項,加強對行政審批程序和事項的監(jiān)督檢查;
  (二)實行政務公開,落實聽證制度、查詢制度、公示制度和公布制度;
  (三)完善公共資源配置、公共資產交易、公共產品生產領域市場運行機制。對建筑、交通、水利等建設項目的設計、監(jiān)理、施工應當依法實行公開招標;對土地使用權的出讓、轉讓,礦產資源的勘探、開采等依法實行評估、招標、拍賣;
  (四)對行政轉讓出讓和政府采購等直接經(jīng)濟行為實行公開相關信息和招標方式等措施;
  (五)健全國有資產投資決策和項目法人約束機制,實行國有資產管理、評估、使用和轉讓審計制度,重大投資項目論證制、重大投資決策失誤追究制;
  (六)依法審計國家機關預算執(zhí)行情況和決算及其他財政收支情況,審計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建設項目預算執(zhí)行情況和決算,審計國有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人民團體的財務收支情況;
  (七)嚴格財政資金分配和使用,嚴格預算管理和執(zhí)行檢查,嚴格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加強財政支出預算績效考評,嚴肅財政紀律;
  (八)依照法定程序實施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行政行為;
  (九)其他預防職務犯罪的措施。
  第十三條司法機關應當履行下列預防職務犯罪的職責:
  (一)依照法定程序實行審判公開、執(zhí)行公開、警務公開等制度;
  (二)按照規(guī)定通報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情況,分析研究行業(yè)和區(qū)域職務犯罪特點,提出預防職務犯罪的建議和對策;
  (三)結合處理職務犯罪工作,提出司法建議;
  (四)督促、協(xié)助有關單位開展預防職務犯罪的宣傳、教育和咨詢活動;
  (五)其他預防職務犯罪的職責。
  第十四條監(jiān)察、審計機關在依法履行職責時,發(fā)現(xiàn)管理制度存在問題的,應當督促整改;發(fā)現(xiàn)涉嫌職務犯罪的,應當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章監(jiān)督
  第十五條監(jiān)察機關應當依法履行內部監(jiān)督職能,查處違法違規(guī)行為,糾正疏忽職守行為,警誡消極履職行為,促進依法行政和廉政建設。
  第十六條審計機關應當依法實行審計公告制度,依法對重點領域、重點部門、重點資金、重大建設項目和經(jīng)濟責任進行審計,每年至少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一次審計工作情況。
  第十七條司法機關應當履行司法職能,監(jiān)督和維護國家機關和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依法行使職權,履行職責。
  第十八條依法支持新聞媒體的宣傳報道工作,把握正確輿論監(jiān)督導向,發(fā)揮輿論監(jiān)督社會效果。新聞媒體的單位和從業(yè)人員應當遵守新聞紀律和職業(yè)道德。
  第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依法對國家機關和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提出意見、建議、批評、控告和檢舉。舉報可以采取書面、電話、網(wǎng)絡等形式進行,提倡實名舉報,對實名舉報的,應在三個月內,以適當方式將調查處理情況回復舉報人。
  第二十條國家機關和有關單位應當增強決策和執(zhí)行的公開程度,擴展監(jiān)督方式,健全受理和查處機制,及時負責地處理社會公眾反映的問題,向社會公布監(jiān)督電話、通訊地址、電子郵箱等投訴渠道。
  第四章保障
  第二十一條國家職能機關發(fā)現(xiàn)有關單位預防職務犯罪制度不健全、管理不規(guī)范的,應當及時提出整改建議,必要時發(fā)出書面建議。
  被建議單位應當及時整改并予回復;收到書面建議的,應當自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內,將整改情況書面回復建議機關。
  第二十二條國家職能機關發(fā)現(xiàn)單位和工作人員違法的,應當依法責令其停止違法違規(guī)行為,責令采取相應的整改措施;對嚴重違法違規(guī)人員或者不適合履職的人員,有權機關應當停止其執(zhí)行職務。
  被責令單位應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將處理情況回復職能機關。
  第二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國家機關和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犯罪行為,有權舉報。有關機關和單位應當及時處理,或者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處理。
  第二十四條國家機關為舉報人保密,未經(jīng)舉報人同意,不得泄露舉報內容,不得泄露舉報人身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威脅、打擊、報復舉報人。
  舉報人及其親屬因舉報行為而受到人身或者財產安全威脅時,有權要求公安機關或者相關機關提供合理保護。有關機關應當依法采取相應的保護措施。
  第二十五條國家機關保護公民作為證人的權利。國家機關在不影響人民法院調查核實的條件下,應當為證人身份和證明內容保密。
  證人及其親屬因證明行為受到人身或者財產安全威脅時,有權要求公安機關或者相關機關提供合理保護。有關機關應當依法采取相應的保護措施。
  第二十六條國家機關和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接受新聞媒體監(jiān)督,支持新聞記者合法采訪。對新聞媒體報道和反映的問題,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并向新聞媒體反饋有關情況。
  新聞工作者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支持和配合國家職能機關依法查處職務違法違規(guī)行為,支持和配合司法機關依法獨立查處職務犯罪。
  第二十七條舉報屬實,使國家、社會免受重大損失,或者有效防止重大職務違法犯罪行為發(fā)生,或者對查處重要違法違規(guī)行為、對偵破重大職務犯罪案件起到關鍵作用,有關機關應當給予舉報人相應獎勵。
  第二十八條國家機關和有關單位應當把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經(jīng)費列入年度部門綜合預算。同級人民政府應當保證有關機關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財政經(jīng)費。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國家機關和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根據(jù)情節(jié)和后果,由有權機關對其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進行批評教育、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預防職務犯罪工作職責,致使本單位發(fā)生職務犯罪案件的;
  (二)干擾、妨礙或者拒不配合專門機關依法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
  (三)接到專門機關預防職務犯罪的法律建議后,無正當理由不予整改的;
  (四)嚴重阻礙新聞媒體、輿論依法監(jiān)督,且情節(jié)惡劣的;
  (五)向被控告人、被舉報人、被反映人通風報信的;
  (六)未依法保護提出保護申請的控告人、舉報人、證人及其親屬等,致使其遭受報復造成損失的;
  (七)對控告人、舉報人、證人、新聞報道人及其親屬進行報復陷害的。
  第三十條國家有關機關不按照本條例規(guī)定履行職責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的,由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一條本條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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