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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涼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平涼市規范性文件管理辦法的通知

2009-04-28
平涼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平涼市規范性文件管理辦法的通知

平政發〔2009〕64號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門,省駐平有關單位:

《平涼市規范性文件管理辦法》已經2009年4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平涼市規范性文件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對規范性文件的管理和監督,維護法制統一,確保政令暢通,推進依法行政,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規范性文件的起草、審核、發布、備案以及監督管理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規范性文件,是指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有關機構和法律、法規授權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以下統稱制定機關),依據法定權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具有普遍約束力、可以反復適用的文件。

行政機關的內部工作制度、技術操作規程以及就人事、財務、外事等事項制定的文件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層級監督職責,對所屬各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規范性文件進行監督管理。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政府部門法制工作機構,在本級人民政府、本部門的領導下,具體負責本辦法的實施工作。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規范性文件:

(一)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授權制定相關規范性文件的;

(二)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對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確規定的;

(三)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對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雖有規定,但規定不具體、不便操作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規范性文件原則上不作重復規定。

第七條 下列機構不得制定規范性文件:

(一)臨時性機構;

(二)行政機關的內設機構;

(三)行政機關的派出機構;

(四)受行政機關委托執法的機構。

第八條 政府規范性文件可以由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或者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組織起草。部門規范性文件由部門的有關業務機構或者法制機構負責起草。必要時可以邀請或者委托有關專家起草。

第九條 起草的規范性文件內容涉及其他部門、機構職責或者與其他部門、機構關系密切的,起草部門應當征求其他部門、機構的意見或者由兩個以上部門、機構聯合起草。

第十條 規范性文件名稱可以使用“規定”、“辦法”、“決定”等,但不得使用“法”、“條例”。

政府規范性文件的標題應當冠以本行政區域名稱,部門規范性文件的標題應當冠以制定機關名稱。

規范性文件一般以條文形式表述,除內容復雜的外,一般不分章、節。

第十一條 規范性文件不得設定下列內容:

(一)行政許可事項;

(二)行政處罰事項;

(三)行政強制措施;

(四)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

(五)其他應當由法律、法規、規章或者上級行政機關規定的事項。

規范性文件對實施法律、法規、規章作出的具體規定,不得增設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義務,不得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

第十二條 規范性文件由制定機關負責解釋。

制定機關不得授權所屬部門或者機構行使規范性文件解釋權。

第十三條 起草規范性文件應當做到結構嚴謹,條理清楚,用語準確、文字簡明,具有可操作性,符合國家行政機關公文處理的規范和要求。

第十四條 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布的規范性文件,經起草部門的法制工作機構初審,并經起草部門有關會議集體審議后,形成送審稿,報送同級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審核。

部門規范性文件由部門法制工作機構進行審核修改。沒有設立法制工作機構的,應當確定專門的法制工作人員負責審核工作。

第十五條 起草部門在報送規范性文件送審稿時,應當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提請審核的報告;

(二)規范性文件送審稿文本;

(三)規范性文件起草說明;

(四)起草規范性文件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以及上級行政機關的相關規范性文件;

(五)征求意見的相關材料;

(六)其他有關材料。

第十六條 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負責對規范性文件送審稿進行審核修改,并提出書面審核意見。審核的主要內容是:

(一)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是否超越制定機關的法定權限;

(三)是否與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政策規定相抵觸;

(四)具體規定是否適當;

(五)對分歧意見的協調及處理情況;

(六)其他需要審核的內容。

第十七條 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對規范性文件送審稿進行審核,需要征求有關部門意見的,有關部門應當在規定期限內書面予以回復。逾期不回復意見的,視為無修改意見。

相關部門對規范性文件草案內容有重大分歧意見的,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進行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本級人民政府辦公室協調或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決定。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和處理情況,應當在審核意見中載明。

第十八條 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在審核規范性文件草案時,應當采取召開聽證會、論證會、座談會或者向社會公布草案等方式,聽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規范性文件草案內容提出意見和建議的,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研究處理,并向其反饋意見和建議采納情況。

第十九條 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對規范性文件送審稿,應當在收到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審核完畢。內容復雜、爭議較大或涉及其他重大問題的,經政府法制機構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5個工作日,并應告知起草部門。

第二十條 政府法制機構對規范性文件送審稿進行審核修改后,認為符合本辦法規定,內容基本成熟的,提出審核意見,提交本級人民政府審議。

第二十一條 送審的規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提出不予同意、暫緩制定或者補充修改的審核意見,書面告知起草部門:

(一)不符合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條件;

(二)制定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關部門對規范性文件送審稿規定的主要內容存在較大爭議,且未與起草部門協商一致的。

第二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制定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重大利益的規范性文件,應當由上級人民政府實施前置審查后方可發布。

第二十三條 規范性文件草案應當由制定機關召開有關會議集體審議。審議通過后,由制定機關的主要負責人簽發,并在規范性文件公文主題詞中使用專門的公文類屬詞。

由兩個以上部門聯合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由各部門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發。

第二十四條 規范性文件應當由制定機關向社會公布。未向社會公布的,不得作為實施行政管理的依據。

規范性文件應當在政府政務刊物、政府公眾信息網絡上發布。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公共場所建立公告欄,公布其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公布時間不少于30日。

第二十五條 規范性文件發布施行后,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報送上級機關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具體事項按照《平涼市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辦法》(平政發〔2004〕84號)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的發文機構在印制規范性文件時,應當同時向本機關法制工作機構提供備案所需數量的規范性文件文本及相關材料,由法制工作機構報送上級機關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二十七條 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對報送備案的規范性文件進行審查時,需要制定機關提供相關材料或者說明有關情況的,制定機關應當在接到通知后7日內報送材料或者說明情況。需要有關部門協助審查或者征求有關部門意見的,有關部門應當限期回復書面意見。

第二十八條 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拒不履行規范性文件備案程序或者故意隱瞞規范性文件制定情況逃避監督的,由備案審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提請同級人民政府給予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對規范性文件依法予以撤銷,并向社會進行公布。

第二十九條 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應當根據上級機關提出的備案審查意見,及時對規范性文件進行修改或廢止。對于規范性文件存在的問題拒不糾正、拖延糾正的,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并給予通報批評,拒不改正的,對規范性文件依法予以撤銷,并向社會進行公布。

被撤銷的規范性文件自發布之日起無效。

第三十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規范性文件與法律、法規、規章相抵觸,或與有關政策規定不一致的,可以向其制定機關的上級機關提出審查建議,有關機關應當及時予以處理,并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提請人。

第三十一條 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應當建立規范性文件有效期和定期清理評估制度。制定發布的規范性文件有效期為5年,每隔2年要進行1次規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清理后制定機關要向社會公布繼續有效、廢止和失效的規范性文件目錄。

第三十二條 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的調整情況,及時對現行的規范性文件進行清理。制定規范性文件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措施已做修改或調整的,規范性文件的效力應當終止。

政府規范性文件由原起草部門負責清理。原起草部門已被合并、撤銷或職能調整的,由現在承擔此項職能的部門負責清理。清理部門應當根據情況提出對政府規范性文件的處理建議,報本級政府決定。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制定規范性文件,損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情節嚴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對制定機關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 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對規范性文件進行制定審核、備案及審查、清理,有失職行為的,由本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對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2月19日市政府發布的《平涼市人民政府規范性文件制定辦法》同時廢止。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有效期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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