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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彝族自治州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服務暫行規定

2007-11-30
楚雄彝族自治州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服務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管理和服務,維護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合法權益,有效控制人口增長,提高人口素質,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管理辦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管理條例》、《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若干規定》、《云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和《云南省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楚雄州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州行政區域內的育齡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的育齡流動人口,是指年齡在18至49周歲,離開戶籍所在地,異地居住30日以上的下列人員:
(一)省外流入本州轄區內或者本州轄區流到省外的;
(二)省內其他州、市流入本州轄區內或者本州轄區流到省內其他州、市的;
(三)本州內縣、市之間相互流動的。
在同一縣市行政區域內鄉鎮之間相互流動的人員不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育齡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按照政府領導、主管部門負責、相關部門配合的原則,建立和完善屬地管理、單位負責、居民自治、社區服務的統一管理、優質服務的機制。
實行《流動人口婚育證明》(以下簡稱《婚育證明》)管理制度;定期查驗登記和生殖健康保健服務制度;信息交換和反饋制度;目標管理責任制度;舉報獎勵制度。
第五條 州、縣、鄉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服務工作,將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納入本行政區域內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組織有關部門對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實行綜合管理,將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和服務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州、縣、鄉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部門負責轄區內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
公安、財政、工商、勞動和社會保障、衛生、民政、稅務、建設和教育等有關部門,按照本規定做好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六條 州、縣市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在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服務工作中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國家、省、州有關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服務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并對有關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二)組織實施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的管理措施和目標管理責任制;
(三)督促、指導已婚育齡流動人口落實避孕節育措施,督促政策外懷孕婦女及時采取補救措施,并為其提供避孕藥具和節育技術等生殖健康服務;
(四)實施或監督、檢查辦理和查驗《婚育證明》的工作;
(五)督促、指導下級人口計生部門應用流動人口信息交換平臺,做好本級信息的提交及反饋工作;
(六)依法查處流動人口違反計劃生育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第七條 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在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服務工作中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國家、省、州有關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服務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建立信息交換和反饋制度,及時反饋流動人口信息交換平臺上需要反饋的信息;
(三)統計已婚育齡流動人口的生育和避孕情況;
(四)為符合條件的流動人口辦理《婚育證明》;
(五)為符合法定生育條件的已婚育齡流動人口核發《生育證》;
(六)建立生殖健康保健服務制度,督促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為已婚育齡流動人口落實節育措施;
(七)與流出育齡人口簽訂計劃生育合同,建立生育、避孕節育情況定期報告制度;
(八)配合流出人口現居住地縣級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對違反計劃生育法律、法規的流出人員進行處理。
第八條 流動人口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在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服務工作中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國家、省、州有關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服務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建立定期查驗制度,每季度查驗流入育齡人口《婚育證明》,督促未辦理《婚育證明》的流動人口在規定期限內補辦;
(三)建立定期登記制度,按季度統計流入己婚育齡婦女的婚姻、生育、避孕情況,建卡立檔,納入管理服務;
(四)及時將婚孕育情況不清的流入人口信息提交流動人口信息交換平臺;
(五)督促流入己婚育齡婦女落實避孕節育措施,每季度組織其進行生殖健康檢查,并如實出具《流動人口避孕節育情況報告單》;
(六)查驗流入懷孕婦女《生育證》或者生育服務證,督促政策外懷孕婦女及時采取補救措施;
(七)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在現居住地生育子女的已婚育齡流動人口辦理生育手續;
(八)與為育齡流動人口提供經營、服務場所和住宿的單位簽訂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責任書,并負責考核其履行責任的情況;
(九)配合縣級以上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對違反計劃生育法律、法規的流入人員進行處理。
第九條 社區、村(居)民委員會在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服務工作中履行下列職責:
(一)向育齡流動人口宣傳貫徹國家、省、州有關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服務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及時了解、掌握流動人口計劃生育變動信息,建立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臺帳,并及時向流動人口信息交換平臺提交和反饋信息;
(三)督促未辦理《婚育證明》的育齡流動人口在規定期限內補辦《婚育證明》;
(四)協助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查驗流入育齡人口的《婚育證明》、流入懷孕婦女的《生育證》或者生育服務證,督促政策外懷孕婦女及時采取補救措施。
第十條 各級計劃生育協會應當協助同級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做好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在社區居委會、大型廠礦、企事業單位及流動人口聚居地建立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協會組織,組織和引導育齡流動人口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務、自我監督。
第十一條 各級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個體戶、個體私營企業協會等群眾團體應當配合同級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做好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十二條 公安、財政、工商、勞動和社會保障、衛生、民政、稅務、教育、建設等相關部門在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中履行下列職責:
(一)公安部門在對育齡流動人口進行暫住登記、辦理《暫住證》時,應要求其出示《婚育證明》,對未持有《婚育證明》的,應在30日內將情況反饋給同級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對外地遷入人口,應把好戶口申報關,在辦理戶籍遷移及農轉非手續時,要查驗流入人口的《婚育證明》,同時,每月10日前將辦理的新生兒落戶及外地人口遷入名單通報同級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
(二)財政部門按照"分級管理、分級承擔"的原則,將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和服務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三)工商部門應指導個體私營者協會做好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管理服務工作。在為育齡流動人口辦理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時,應要求其出示《婚育證明》,對未持有《婚育證明》的,應在30日內將情況反饋給同級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
(四)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應對用工單位承擔流動人口免費享受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項目費用的落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在辦理《外來人員就業證》、組織勞務輸出或者開展職業介紹時,應要求其出示《婚育證明》,對未持有《婚育證明》的,應在30日內將情況反饋給同級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
(五)衛生部門應將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的有關要求納入醫療、保健機構管理范圍,督促醫療、保健機構依法履行相關義務,并配合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依法對違反計劃生育法律、法規和規定的醫療、保健機構進行查處。
(六)民政部門在為流動人口辦理結婚登記時,應要求其出示《婚育證明》,對未持有《婚育證明》的,應在30日內將情況反饋給同級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在辦理收養登記時,應當遵守國家計劃生育有關規定。
(七)稅務部門在為育齡流動人口辦理稅務登記時,應要求其出示《婚育證明》,對未持有《婚育證明》的,應在30內將情況反饋給同級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
(八)教育部門應按國家規定接納流動人口子女入學,認真履行《云南省農業人口獨生子女家庭獎勵規定》中相應的職責,各學校在接受流動人口子女入學時應要求家長出具《婚育證明》,對未持有《婚育證明》的,應在30日內將流動人口子女就學情況反饋給當地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
(九)建設部門應在城鎮建設和管理中,協助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做好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指導、監督房地產和物業管理企業配合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做好住宅小區內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服務工作。
(十)其它相關部門應嚴格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做好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服務工作,把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服務納入本部門工作職責,每年同主要工作一并檢查、考核。
第十三條 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備1-2名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專職管理員,落實管理和服務職責。
社區、居民委員會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員的報酬與村民委員會計劃生育宣傳員一致。
第十四條 育齡流動人口離開戶籍所在地前,應當持本人身份證、照片和婚姻生育狀況證明,到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市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辦理《婚育證明》。
第十五條 育齡流動人口應當自在現居住地居住之日起15日內,持身份證、《婚育證明》到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驗證。
未辦理《婚育證明》的育齡流動人口,應當在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縣市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補辦《婚育證明》的期限內補辦。
第十六條 育齡流動人口在現居住地生育子女的,應當持有《生育證》或者生育服務證,無《生育證》或者生育服務證的,按相關法律、法規規定查處。
第十七條 育齡流動人口享有與現居住地戶籍人口同等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權利。實行計劃生育的夫妻,享受國家規定的免費計劃生育技術服務項目。流動人口憑《婚育證明》向現居住地的社區、村(居)民委員會領取免費避孕藥具。
第十八條 各級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為育齡流動人口提供安全、有效、適宜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育齡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由取得《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執業許可證》的計劃生育服務機構,或者經獲準開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項目的具有《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醫療、保健機構施行。
個體醫療機構不得為育齡流動人口施行計劃生育手術。
第十九條 已婚育齡流動人口享受國家規定的計劃生育技術免費服務所需費用,有用工單位的,由用工單位承擔;無用工單位的,由現居住地的縣市財政承擔。
國家規定的免費項目以外的費用和未落實避孕措施造成政策外懷孕的補救手術費用,由本人承擔。
第二十條 招用流動人口的單位或者雇主,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與當地鄉鎮人民政府簽訂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責任書,并接受其指導、檢查和監督;
(二)建立育齡流動人口登記制度,做好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日常管理服務工作;
(三)對政策外懷孕的流動人口,應當勸其采取補救措施,并及時報告當地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
(四)為招用的已婚育齡流動人口承擔本規定所規定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費用。
第二十一條 向育齡流動人口出租、出借房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與當地鄉鎮人民政府簽訂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責任合同,協助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做好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服務工作;
(二)發現流動人口政策外懷孕應當及時報告當地社區、村(居)民委員會,并協助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勸其采取補救措施。
第二十二條 物業管理企業應當協助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社區、居民委員會做好下列工作:
(一)宣傳貫徹國家、省、州有關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服務的法律法規;
(二)為小區內育齡流動人口發放免費避孕藥具;
(三)及時了解、掌握流動人口計劃生育變動信息,建立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臺帳,并及時向當地社區、居民委員會報告育齡流動人口婚姻、生育和避孕情況。
第二十三條 醫療、保健機構接受流動人口育齡婦女產前檢查、分娩時,應當查驗《生育證》或者生育服務證。對無《生育證》或者生育服務證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在2日內將情況反饋給當地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
醫療、保健機構不得為無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出具相關證明的育齡流動人口摘取宮內節育器、取皮埋、施行輸精(卵)管復通術。
第二十四條 持有云南省《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流動人口家庭,繼續享受常住戶籍所在地有關獨生子女家庭的獎勵和優待。
第二十五條 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實行舉報獎勵制度。對舉報流動人口政策外懷孕或者生育,并經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查證屬實的,每舉報一人,給予舉報人300元的獎勵,并為舉報人保密。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二十六條 育齡流動人口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之規定,逾期拒不補辦或者拒不交驗《婚育證明》的,由現居住地縣級以上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并處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第三款之規定的,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00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規定之一的,給予警告,并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人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拖延辦理《婚育證明》的;
(二)泄露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秘密的;
(三)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向流動人口收取費用的;
(四)具有其他侵害流動人口合法權益行為的。
第三十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之規定,不履行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職責,未達到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要求的,由州或縣市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并給予通報批評。
第三十一條 因違反本規定受處理的單位或者個人,三年內不得推薦評為文明單位、先進個人或者授予榮譽稱號;受處理單位的主要領導及直接責任人按干管權限,當年考核不得評定為優秀。已被評為文明單位或者先進個人的,由原授予機關予以取消。
第三十二條 違反計劃生育法律、法規生育子女的流動人口,依據相關法律、法規之規定,依法予以處理。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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