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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拉瑪依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克拉瑪依市廉租住房保障辦法》的通知

2008-06-16
關于印發《克拉瑪依市廉租住房保障辦法》的通知

新克政發〔2008〕26號


各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石油、石化企業,各有關單位:

《克拉瑪依市廉租住房保障辦法》已經市十二屆人民政府第八次常務會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施行。

二○○八年六月十六日

克拉瑪依市廉租住房保障辦法

   第一條 為促進廉租住房制度建設,逐步解決城市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難,根據建設部等九部委《廉租住房保障辦法》,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是指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無房戶。

   第三條 市、區兩級政府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標、措施,納入本級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和住房建設規劃。

  第四條 市房產部門負責指導和監督全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區建設(住房保障)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

  市發展改革(價格)、財政、監察、建設、規劃、民政、審計、統計、國土資源、金融管理、稅務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各自負責廉租住房保障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廉租住房保障實行貨幣補貼和實物配租相結合的方式。

  貨幣補貼是指向符合條件的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發放租賃住房補貼,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實物配租是指向符合條件的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有關規定標準收取租金。

   第六條 廉租住房保障面積標準為每戶50平方米。

  采取貨幣補貼方式的,補貼標準為每戶每月480元。該補貼標準實行動態管理,由市發展改革(價格)會同房產部門根據實際情況提出調整標準,按規定程序批準后執行。

  第七條 采取實物配租方式的,配租住房的建筑面積不超過50平方米的,其租金實行政府定價;配租住房的建筑面積超過50平方米的,超出部分租金執行市場價格。

  第八條 已租住企業公有住房且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企業繼續向其出租房屋的,政府給予租金補貼。

  符合前款給予租金補貼的,提供住房的企業可以向所在轄區建設(住房保障)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供相關資料,經區建設(住房保障)部門初審并報市房產部門核準后,按規定給予撥付。

   第九條 廉租住房保障資金由市財政實行專戶管理,按需求核撥。

  第十條 申請廉租住房保障,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請人身份證明;

   (二)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證明;

  (三)家庭住房狀況的證明;

   (四)家庭成員身份證和戶口簿;

  (五)轄區政府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條 申請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申請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應當由戶主向戶口所在地社區居委會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相關材料。

   (二)社區居委會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狀況進行審核,提出初審意見并進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7日。公示期滿后7日內,將初審意見和申請材料報所在地街道辦事處審核。

   (三)街道辦事處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初步審查、提出審查意見,并于7日內報送所在區建設(住房保障)部門。

   (四)區建設(住房保障)部門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就申請人的家庭住房狀況是否符合規定條件提出審核意見,并將符合條件的申請人的申請材料轉同級民政部門。

   (五)區民政部門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就申請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規定條件提出審核意見,并反饋同級建設(住房保障)部門。

   (六)經審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狀況符合規定條件的,由區建設(住房保障)部門予以公示,公示期限為10日;對經公示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作為廉租住房保障對象予以登記,書面通知申請人,并向社會公開登記結果。

   經審核,不符合規定條件的,由區建設(住房保障)部門書面通知申請人,說明理由。申請人對審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市房產部門申訴。

   第十二條 區建設(住房保障)、民政部門以及街道辦事處、社區居委會,可以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以及信函索證等方式對申請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狀況等進行核實。申請人及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第十三條 區建設(住房保障)部門應當綜合考慮所登記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難程度、申請順序以及個人申請的保障方式等,確定相應的保障方式,并向社會公示。

  實物配租應當優先面向已經登記為廉租住房保障對象的孤、老、病、殘等特殊困難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十四條 確定實行貨幣(租金)補貼的,由區建設(住房保障)部門與申請人簽訂《貨幣(租金)補貼協議書》,按規定每月發放貨幣(租金)補貼。

   第十五條 確定實行實物配租的,由區建設(住房保障)部門與申請人簽訂《廉租住房租賃協議》,按規定配租廉租住房。

  第十六條 《貨幣(租金)補貼協議書》應當明確補貼額度、停止補貼的情形等內容。

  《廉租住房租賃協議》應當明確下列內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積、結構、附屬設施和設備狀況;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賃期限;

   (五)房屋維修責任;

  (六)停止實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規定的條件,將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轉借、轉租或者改變用途,無正當理由連續6個月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未交納廉租住房租金等;

   (七)違約責任及爭議解決辦法,包括收回廉租住房、調整租金、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等;

  (八)其他約定。

   第十七條 市房產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監督管理,并定期向社會公布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情況。

   市財政、審計等部門定期對廉租住房租金的收繳和補貼資金的發放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 市房產部門和各區建設(住房保障)部門應當分別建立廉租住房保障家庭檔案,建立信息互通渠道,采取定期走訪、抽查等方式及時掌握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變動等情況。

  第十九條 街道辦事處、社區居委會應當定期對領取貨幣(租金)補貼或者配租廉租住房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等變動情況進行核實、張榜公布,并及時報所在區建設(住房保障)部門。

 市房產部門應當根據實際情況按程序調整貨幣(租金)補貼額度或實物配租面積、租金。對不再符合規定條件的,通知區建設(住房保障)部門停止發放貨幣(租金)補貼,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約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條 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合同約定收回廉租住房:

  (一)將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轉借、轉租或者改變用途;

  (二)無正當理由,連續6個月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三)無正當理由,累計6個月未交納廉租住房租金的。

   有前款規定的情形未按照合同約定退回廉租住房的,由區建設(住房保障)部門責令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按照合同約定,采取調整租金等方式處理。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二十二條 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廉租住房保障的,或者以欺騙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審核同意或者獲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區建設(住房保障)部門依照九部委《廉租住房保障辦法》處理。

   第二十三條 對承租市直管公房的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可參照本辦法有關規定,對住房保障面積標準范圍內的租金予以適當減免。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未明確做出規定的,依照九部委《廉租住房保障辦法》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市房產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新克政發〔2004〕8號文件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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