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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
合肥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
2009-12-16
合肥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
(1997年9月26日合肥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批準 2009年10月31日合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修訂 2009年12月16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綠化建設和管理,改善城市生態環境,增進人民身心健康,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城市規劃區的城市綠化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的城市綠化工作;縣、區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各自區域內的綠化工作。
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開發區管理機構負責本區域內的綠化工作。
本市其他各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城市綠化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提高城市綠化覆蓋率和綠化水平。
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和具有勞動能力的適齡公民都應當積極參加全民義務植樹活動和履行其他綠化義務。
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投資、捐資、認建、認養等形式,參與綠化的建設和養護。投資、捐資、認建、認養的單位或者個人可以享有綠地、樹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權。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享受良好綠化環境的權利,有保護綠化和綠化設施的義務,對破壞綠化和綠化設施的行為,有權進行勸阻、投訴和舉報。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綠化的科學研究,保護植物多樣性,鼓勵選育與引進適應本市自然條件的植物,優化植物配置,推廣生物防治病蟲害技術,促進綠化科技成果的轉化,提高城市綠化的科學技術和藝術水平。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共同編制本市綠地系統規劃,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城市綠地系統規劃應當確定城市綠化目標和布局,規定城市各類綠地的控制原則,按照規定標準確定綠化用地面積,分層次合理布局各類綠地。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確需對城市綠地系統規劃作出變更的,由市人民政府提出,市人大常委會審議后,由原批準機關審批。
第九條 市、縣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綠地系統規劃劃定城市綠地的控制線(簡稱綠線),并向社會公布,接受公眾監督。
第十條 城市新建區綠化用地面積應當不低于總用地面積的38%,改建區綠化用地面積不低于總用地面積的25%。
第十一條 城市各類建設項目,應當配套安排相應的綠化用地,其所占建設用地面積的比例為:
(一)居住區不低于40%。
(二)新建的城市主干道不低于30%,次干道不低于25%;改建、擴建的主次干道不低于20%。
(三)機關團體、文化娛樂、教育體育、衛生、科研院所等單位不低于35%。
(四)大型商業、服務業設施不低于20%;對有大氣、噪聲污染的廠礦企業單位不低于30%,產生有毒有害氣體及污染的工廠,應當按國家規定設立防護林帶。
(五)鐵路、高速公路、河道兩側及水工程周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配套建設防護林帶。
屬于舊城區改造的,綠地率可以相應降低,但一般不低于前款規定標準的5個百分點。
鼓勵屋頂綠化、垂直綠化、市政基礎設施垂直與平面相結合的綠化。
第十二條 加強公園、游園、街頭綠地建設,實施規劃建綠、見縫插綠、拆違建綠。五百米半徑內應當規劃建設一處一千平方米以上的綠地,一千米半徑內應當規劃建設一處五千平方米以上的游園,二千至三千米半徑內應當規劃建設一處綜合性公園。
第十三條 在城市規劃和建設中應當體現綠化優先,合理安排地上、地下管線的位置及走向。地上管線應當有利于保持樹形完整及生長,地下管線應當按有關規范,與樹木及其他綠化設施保持距離,必要時采取保護措施。
第十四條 城市道路應當栽植行道樹。行道樹應當選擇適宜的樹種,胸徑不得小于八厘米。
行道樹栽植應當符合行車視線、行車凈空和行人通行的要求。
道路紅線外兩側零星空地,由道路建設單位同步實施綠化。
第十五條 建設項目綠化用地面積,因條件限制達不到第十一條規定比例的,應當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實行易地統一綠化。
單位和居住區有可以綠化的空地,應當限期綠化,不得閑置。
城市主干道實體圍墻,應當逐步改造為透景圍墻,做到庭院綠化與街道綠化融為一體。
空置土地具備綠化條件的,土地使用人應當進行臨時綠化。
第十六條 城市基礎設施的建設和維修,涉及城市綠化時,在設計中和施工前,應當制定綠化保護方案,并征求市、縣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年度預算中安排城市綠化專項資金,保證城市綠化建設、管理和維護需要,并應當隨公共綠化面積及財政收入的增加而相應增加。
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的綠化任務安排綠化經費。
建設單位在新建、擴建城市道路、居住區時,應當安排綠化的建設費用。
第十八條 城市各類綠化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應當委托持有相應資質等級證書的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承擔。
第十九條 工程建設項目的配套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按照基本建設程序審批時,應當有市、縣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審查。
公園綠地、居住區綠地、風景林地和道路綠化等綠化工程的設計方案,應當按照規定報市、縣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批準的設計方案進行施工。設計方案確需改變時,應當經原批準機關審批。
第二十條 綠化工程應當與建設工程的主體工程同時規劃,同時設計,同時交付使用。
確因季節原因不能同時交付使用的,應當報市、縣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綠化工程完成的時間不得遲于主體工程投入使用后的六個月。
第二十一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各類綠化工程,應當經綠化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后方可移交。
其他綠化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將驗收資料報送市、縣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章 管理和保護
第二十二條 城市綠化管理保護責任按照如下規定確定:
(一)政府投資的綠地,由市、縣、區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部門負責;
(二)單位或者個人投資的綠地,由產權人或者經營管理者負責;
(三)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的綠地,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的綠地,由產權單位或者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負責;
(四)建設工程用地范圍內保留的綠地由建設單位負責。
責任交叉或責任不明確的綠地由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確定責任單位。
政府投資的城市綠地的養護,應當逐步通過招標方式確定養護單位。
各養護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綠地、行道樹的養護技術標準進行養護。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綠化用地。因建設需要臨時占用城市綠化用地的,應當經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按有關規定辦理臨時用地手續。臨時占用結束后,委托具有資質的單位在規定期限內恢復原狀。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已建成綠地的使用性質。確因國家建設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改變的,應當經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后,按照規定程序報批。
第二十五條 城市內的樹木花草所有權受國家保護,其權屬規定如下:
(一)政府投資和群眾義務種植的樹木花草,歸國家所有;
(二)各單位在其用地范圍內種植的樹木花草,歸本單位所有;
(三)居民庭院內個人種植的樹木花草,歸個人所有。
第二十六條 城市的樹木,不論其權屬,不得擅自遷移和砍伐。確需遷移和砍伐的,應當經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按規定補植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
因搶險救災和處理突發事故確需修剪、砍伐樹木的,有關部門可以先行砍伐、修剪,在三日內向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補辦手續,并按規定補植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二十七條 城市的古樹名木,實行統一管理,分別養護。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古樹名木建立檔案和標志,劃定保護范圍,加強養護管理。在單位管界內或者居民庭院內的古樹名木,由該單位或者居民負責養護,禁止擅自砍伐或者移植。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監督和技術指導。
第二十八條 經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樹木,其所有者應當及時砍伐更新:
(一)發生嚴重病蟲害已無法挽救或者自然枯死的;
(二)嚴重妨礙交通、電力、通信、建筑物及其他設施或者人身安全的;
(三)樹齡已達到更新期的。
第二十九條 禁止下列損壞城市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
(一)損壞花壇、綠籬、欄桿、草坪的;
(二)釘栓刻劃樹木、攀折花木的;
(三)圍圈樹木、就樹建房或者晾曬衣物、懸掛標牌的;
(四)污損建筑小品、雕塑及其他綠化設施的;
(五)在花壇和草坪上堆放物料或者傾倒垃圾、化學物品及液化氣殘渣的;
(六)在綠地內設攤經營或者停放車輛的;
(七)在綠地內種植蔬菜或者其他農作物的;
(八)其他損害綠化及設施行為的。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未取得資質證書或者超越資質等級從事城市綠化工程設計、施工、監理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對設計或者監理單位處以合同約定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對施工單位處以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建設單位委托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設計、施工、監理任務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建設單位未按規定完成綠化工程建設的,責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處以未完成綠地建設預算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養護單位未按照養護技術標準進行養護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擅自占用城市綠化用地的,責令限期退還、恢復原狀,可以并處所占綠地面積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擅自砍伐、移植樹木的,責令停止侵害,按規定補植樹木或者采取其它補救措施,并處每棵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損害古樹名木正常生長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擅自遷移、砍伐古樹名木,或者致使古樹名木枯死的,處以古樹名木價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損壞城市綠化及其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賠償損失,可以并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綠地包括:
(一)公園綠地:指向社會公眾開放,以游憩為主要功能,兼具生態、美化、防災等作用的綠地;
(二)防護綠地:指城市中具有衛生、隔離和安全防護功能的綠地;
(三)附屬綠地:指城市建設用地中綠地之外各類用地中的附屬綠化用地;
(四)生產綠地:指為城市綠化提供苗木、花草、種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圃地;
(五)其他綠地:指對城市生態環境質量、居民休閑生活、城市景觀和生物多樣性保護有直接影響的綠地。
第三十三條 本市規劃區外的其他建制鎮城市綠化管理,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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