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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漁業資源保護條例

2008-11-21
南京市漁業資源保護條例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7號

《南京市漁業資源保護條例》已由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于2008年9月26日制定,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于2008年11月18日批準,現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8年11月21日

南京市漁業資源保護條例

(2008年9月26日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制定 2008年11月18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合理利用漁業資源,維護生物多樣性,促進漁業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和《江蘇省漁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水生動植物及其賴以生長繁殖的漁業水域保護,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把漁業資源保護和利用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鼓勵開展漁業資源保護的科學研究和先進技術推廣,保護漁業水域生態環境,加強漁業資源的增殖、保護和水產品質量監督管理。

第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漁業資源的保護工作。

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漁業資源保護及其監督管理工作,水生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具體負責水生動物防疫、檢疫和相關監督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交通和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漁業資源保護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漁業資源的義務,有權制止、檢舉和控告破壞漁業資源的行為。

從事漁業生產的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六條 為保護漁業資源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區、縣人民政府或者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

第七條 漁業資源保護、增殖、監督管理以及水生動植物防疫、病蟲害控制等經費應當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二章 水生動植物保護

第八條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產種質資源的保護,對國家和省確定的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實施特別保護和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進行損害保護對象及其生存環境的活動。

第九條 從事捕撈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向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領捕撈許可證,并按照許可的作業類型、場所、時限、漁具數量和捕撈限額作業。未取得捕撈許可證的,不得從事捕撈作業。

秦淮河、滁河水域的捕撈許可證,由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其他水域的捕撈許可證由作業所在地的區、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條 從事捕撈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執行水生動物的最低起捕標準。

本市主要經濟魚類和其他水生動物的最低起捕標準由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后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采收菱角、蓮藕和芡實等水生野生經濟植物,應當留種、留株和合理輪采。

第十二條 使用國有水域、灘涂從事養殖生產的,應當依法向所在地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領養殖證,經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由同級人民政府發放養殖證。未取得養殖證的,不得從事養殖生產。

承包集體所有或者國有由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水域、灘涂從事養殖生產的,簽訂承包合同后,可以向所在地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領養殖證,經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由同級人民政府發放養殖證。

第十三條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指導養殖生產者按照操作規程從事養殖生產,并提供技術培訓、咨詢等服務。

從事養殖生產的企業和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應當填寫水產養殖用藥、生產等相關記錄,健全、保存養殖資料,按照操作規程合理投餌、施肥、用藥。

第十四條 禁止下列危害水生動植物的行為:

(一)非法捕、殺國家和省重點保護的水生野生動物的;

(二)非法出售、收購、運輸、攜帶國家和省重點保護的水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

(三)非法采集、出售、收購國家重點保護的水生野生植物的;

(四)炸魚、毒魚、電魚的;

(五)在禁漁區、禁漁期捕撈或者銷售非法捕撈的漁獲物的;

(六)生產、銷售、使用禁用的漁具、魚食、魚藥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十五條 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開展漁業資源增殖放流,鼓勵單位和個人參與漁業資源增殖放流。

實施增殖放流應當制定增殖放流方案,用于增殖放流的品種應當是區域和流域適宜的品種。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方案組織生態安全風險評估,并對增殖放流實施指導和監督。

第十六條 禁止向天然漁業水域投放未經生態安全風險評估的物種;禁止在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和重要經濟魚、蝦、蟹類的產卵場等水域放流。

第十七條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規劃設立增殖苗種生產基地,擴大增殖品種、數量和范圍,保障增殖苗種供應。

第十八條 市外進入本市的水產苗種,應當持有質量合格證和檢疫證明。沒有質量合格證和檢疫證明的,不得在本市銷售和放養。

第十九條 鼓勵合理利用漁業資源,發展休閑垂釣、觀光旅游等休閑漁業。

休閑漁業場所的附屬設施建設、水生動植物的養殖和種植,以及生活污水處置等,應當符合保護漁業資源和漁業水域生態環境的要求。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為發展休閑漁業提供指導和服務。

第三章 漁業水域保護

第二十條 本市大型天然漁業水域、國家和省確定的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市級以上水產原種場和良種場,以及重要的規模水產品養殖場為重要漁業水域,其環境和功能應當依法保護。

確需改變重要漁業水域功能的,審批機關審批前應當征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本市重要漁業水域由市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一條 依法征用或者征收漁業基地和精養魚池,審批機關審批前應當征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征用、征收漁業基地和精養魚池,應當依法辦理征用、征收和補償手續。

第二十二條 重要漁業水域不得新建排污口。其他漁業水域及其周邊新建排污口的,應當符合漁業水域生態環境的要求。

漁業水域已有的排污口,應當按照規定進行治理。

第二十三條 在天然漁業水域興建造船廠、砂場、碼頭、錨地、加油站和排污口等工程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批準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文件前,應當征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前款工程建設以及航道疏浚、勘探、爆破和傾廢等行為造成天然漁業資源損失的,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評估,同級人民政府責令責任單位賠償,賠償費專項用于漁業資源的增殖保護;給漁業生產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二十四條 禁止向漁業水域排放油類、酸液、堿液、劇毒廢液和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等國家禁止排放的物質。其他排放行為應當嚴格執行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保證達標排放。

因衛生防疫、病蟲害防治等需要向漁業水域投注藥物的,應當符合有關技術規范,并采取有效防治措施,防止漁業水域生態環境污染。

第二十五條 市、區、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防洪規劃、水功能區劃和湖泊保護規劃的總體要求,結合不同養殖區域的生態環境狀況和自然承載能力編制養殖規劃,征求有關部門意見后,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養殖規劃的調整應當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二十六條 用于漁業并兼有灌溉功能的水體,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等部門確定漁業生產所需最低水位線。

因干旱等情形,為保障生活飲用水、農業灌溉的需要,取水可以不受最低水位線的限制。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告知養殖生產者采取補救措施,給養殖生產者造成損失的,予以適當補償,未履行告知義務,造成損失的,應當根據損失情況予以賠償,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養殖水體的水質應當符合漁業水質標準。水質受污染達不到漁業水質標準的,應當限期治理;經治理仍未達標的,不得養殖。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水產品不得銷售。

第二十八條 從事養殖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保護養殖水體的生態環境,防止病蟲害傳播和對水域生態系統有危害的養殖品種逃逸。發現養殖生物被污染的,應當及時處置,病死的應當按照規定及時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九條 養殖生產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使用國家禁止使用的藥品、其他化合物和生物制劑的;

(二)使用無產品質量標準、無質量檢驗合格證、無生產許可證和產品批準文號的飼料、飼料添加劑的;

(三)使用過期變質飼料的;

(四)將原料藥或者高毒、高殘留農藥直接用于養殖生產的;

(五)使用藥物超過規定劑量,或者不執行休藥期有關規定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編制和組織實施漁業發展規劃和養殖規劃,統一發布漁業資源信息;

(二)組織實施水產種質資源的保護和繁殖;

(三)組織、監督漁業資源保護和水產養殖安全執法檢查;

(四)調查處理漁業污染事故,組織評估漁業資源損失和漁業生產者的損失;

(五)負責水生動物防疫工作,組織疫病防治;

(六)受理有關破壞漁業資源的投訴、舉報,及時調處糾紛,查處違法行為;

(七)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職責。

第三十一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涉漁工程環境影響評價報告的審批和漁業水體污染的監控。

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江、河、湖、庫等水利工程建設,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港口、錨地建設和航道疏浚等工程,涉及漁業水域的,應當采取防護或者補救措施,加強對漁業水域生態環境和漁業資源的保護。

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進入集貿市場的水生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進行監督管理。在集貿市場以外經營水生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各自職責進行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長江、水陽江、石臼湖和固城湖等天然漁業水域建立漁業資源監測點,對漁業資源狀況進行監測,按照規定公告監測結果。

第三十三條 漁業水域遭受突發性污染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權限及時發布水產品安全信息,采取在規定的區域和期限內禁捕水產品等應急處置措施。重大事件應當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四條 水生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加強水生動物的疫病監控,定期進行病原監測和調查,發現重大疫情應當及時向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立即組織調查確定疫源,并采取相應的防疫措施。

從事養殖生產的單位和個人,發現水生動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立即向當地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水生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漁業、環境保護、交通和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機構的工作人員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本條例所規定的職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發現重大疫情不及時報告的;

(二)漁業水域遭受突發性污染時,不采取應急處置措施,造成嚴重后果的;

(三)不按照規定核發捕撈許可證和審核養殖證申請的;

(四)應當實施行政處罰的不處罰,或者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五)利用職權牟取部門利益或者個人利益的;

(六)對法定職權范圍內的事項應當受理不受理,或者推諉、敷衍、拖延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擅自捕撈低于起捕標準的水生動物的,由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并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漁具、吊銷捕撈許可證。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未建立水產養殖生產記錄的,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非法捕、殺國家和省重點保護的水生野生動物的,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實物和違法所得,并處相當于實物價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在禁漁區、禁漁期銷售非法捕撈的漁獲物的,由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并按照違反禁漁區、禁漁期的規定進行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09年1月1日施行。1983年1月13日南京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南京市水產資源保護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關于《南京市漁業資源保護條例》的說明

——2008年11月16日在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上

南京市人大常委會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南京市第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于2008年9月26日審議制定了《南京市漁業資源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現就《條例》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我市地處長江下游,境內有秦淮河、滁河、石臼—固城湖三大主要水系,長江南京段98公里,養殖水面105萬畝。我市漁業經濟較為發達,2007年全市水產品總產量達19.9萬噸,漁業產值34.1億元,是保障城鄉居民副食品供應、增加農民收入的重要產業。

近年來,隨著城市化進程的加快和人口的不斷增長,漁業資源供求矛盾日益突出。特別是城鎮生活污水、工業廢水的排放量增加,造成部分漁業水域水質惡化,水生動植物棲息面積減少,種群數量下降,生物多樣性遭到破壞,需要通過立法對水生動植物資源和漁業水域加強保護。同時,因工程建設占用漁業水域,以及漁業污染損害漁業資源和漁民權益的情況時有發生,需要地方立法對相關問題進一步規范和明確。

《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和《江蘇省漁業管理條例》原則規定了漁業資源保護的要求,南京市政府于1982年出臺的《南京市水產資源保護暫行規定》已不盡適應我市保護漁業資源的現實需要。因此,南京市人大常委會根據上位法,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有關內容的說明

(一)關于規范水產養殖行為

為了保障水產品質量安全,《條例》通過設定養殖生產者和主管部門的相關義務,對水產養殖行為作了嚴格規范:第十三條規定養殖生產者按照操作規程合理投餌、施肥、用藥的義務;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了相關單位和個人對養殖水體的水質和生態環境予以保護的義務;第二十九條列舉了養殖生產中的禁止行為。同時,《條例》規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為養殖生產者提供技術培訓、咨詢等服務,履行組織、監督水產養殖安全執法檢查的職責。

(二)關于加強漁業水域保護

保護漁業水域是改善漁業生態環境,實現漁業可持續發展的需要。《條例》第三章強化了漁業水域保護的內容:一是規定了本市重要漁業水域的范圍、公布主體和特別保護措施;二是規定了漁業水域限制新建排污口、治理已有排污口,規范了工程建設等行為;三是對向漁業水域排放和投注藥物等行為作出限制。同時,按照科學發展觀要求,為了統籌兼顧漁業水域保護和漁業養殖者自主權、市場經濟選擇和建設發展的需要,《條例》在加強漁業水域保護的前提下,對改變重要漁業水域功能的行為,規定“確需改變重要漁業水域功能的,有關審批機關審批前應當征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意見”。

(三)關于漁業資源損失賠償的相關規定

《條例》對上位法關于漁業資源損失賠償的內容作了細化,并堅持以人為本,維護漁民的合法權益。《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在天然漁業水域進行工程建設以及航道疏浚、傾廢等行為,造成天然漁業資源損失的,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評估,同級政府責令責任單位賠償,給漁業生產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第二十一條規定,不論是否取得養殖證,精養魚池和漁業基地被征用或者征收時,都應當依法辦理補償手續;第三十條規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有調查處理漁業污染事故,組織評估漁業資源損失和漁業生產者的損失的職責。這些規定增強了損失賠償問題的操作性,有利于保障漁民的合法權益。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請予審議。

關于《南京市漁業資源保護條例》

審議意見的報告

——2008年11月16日在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上

省人大法制委員會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南京市漁業資源保護條例》已經南京市第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現報省人大常委會批準。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在該條例通過前進行了初步審查,并征求了省級機關有關部門的意見。省人大法制委員會于11月3日召開全體會議對該條例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意見報告如下:

隨著城市化進程的加快和人口的不斷增長,漁業資源供求矛盾日益突出。為了改善漁業生態環境,保障水產品質量安全,實現漁業的可持續發展,南京市人大常委會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十分必要。該條例加強了對水生動植物資源及其賴以生長繁殖的漁業水域的保護,對上位法的相關內容作了細化和補充,在加強監督管理的同時,注重維護漁業生產者的權益,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該條例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不相抵觸,建議本次會議審議后予以批準。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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