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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寧夏回族自治區招商引資優惠政策》的通知

2008-07-07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寧夏回族自治區招商引資優惠政策》的通知

寧政發[2008]93號

各市、縣(區)人民政府,自治區政府各部門、直屬機構:
《寧夏回族自治區招商引資優惠政策》已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八年七月七日




寧夏回族自治區招商引資優惠政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我區對外經濟技術合作,吸引區內外資金在我區投資創業,促進我區經濟又好又快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政策。
第二條 本政策適用于在寧夏行政區域內進行投資建設的居民企業。
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國家禁止和限制的行業以及排放廢水、廢氣、廢渣,且不治理或者進行治理但未達標的企業,不適用本政策。
第三條 本政策所稱居民企業(以下簡稱企業),是指依法在中國境內成立,或者依照外國(地區)法律成立但實際管理機構在中國境內的企業。
本政策所稱依法在中國境內成立的企業,包括依照中國法律、行政法規在中國境內成立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組織。
第四條 本政策所稱減征、免征企業所得稅,是指減征、免征企業應繳納的企業所得稅中屬于地方分享的部分,但特別注明的除外。
第五條 本政策由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負責實施。

第二章 財政和稅收優惠政策
第六條 企業從事稅法規定的農業種植業、林業、牲畜、家禽養殖業,農、林產品初加工,全額(含中央60%,下同)免征企業所得稅,但淡水養殖、花卉、香料作物的種植,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
第七條 國家重點扶持的屬于《基礎設施項目企業所得稅優惠目錄》規定的公共機場、鐵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電力、水利等基礎設施項目的經營所得,從取得第一筆收入的納稅年度起,第1年—第3年免征企業所得稅,第4年—第6年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
第八條 對屬于國家重點扶持的高新技術企業,除按照企業所得稅法的規定享受優惠稅率外,從其取得第一筆收入的納稅年度起,免征企業所得稅5年。
第九條 新辦的屬于國家鼓勵類的工業企業,從取得第一筆收入的納稅年度起,第1年—第3年免征企業所得稅,第4年—第5年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
第十條 新辦的不屬于國家鼓勵類的項目,但投資、生產規模較大,應納稅所得額、從業人數、資產總額超過法定小型微利企業標準的工業企業,從其取得第一筆收入的納稅年度起,第1年—第3年,免征企業所得稅。
第十一條 新辦商貿和服務型企業,凡安置下崗失業人員、大、中專畢業生就業的,安置比例達到職工總人數50%(含50%)以上的,從其取得第一筆收入的納稅年度起,免征企業所得稅3年;安置比例達到30%(含30%)以上的,免征企業所得稅2年。
原有的商貿、服務型企業,安置上述人員達到原有企業職工人數50%(含50%)以上的,從達到50%比例的納稅年度起,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3年;安置比例達到30%(含30%)以上的,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2年。
第十二條 新辦的現代服務業企業,從其取得第一筆收入的納稅年度起,免征企業所得稅3年。
第十三條 企業開發建設旅游景點和景區的,其所從事的旅游經營活動取得的收入達到總收入70%以上的,從其取得第一筆收入的納稅年度起,第1年—第2年免征企業所得稅,第3年—第5年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
景點或景區類旅游企業繳納城鎮土地使用稅確有困難的,可按稅收管理權限報經批準后,給予減征城鎮土地使用稅。
旅游企業組織旅游團在中國境內旅游的,以收取的全部旅游費減去替旅游者支付給其他單位的房費、餐費、交通費、門票或支付給其他接團旅游企業的旅游費后的余額為營業額計算征收營業稅。
第十四條 在南部山區(包括固原市原州區、西吉縣、隆德縣、涇源縣、彭陽縣、同心縣、鹽池縣、紅寺堡開發區、海原縣)新辦的不屬于國家禁止或限制的工業企業,從取得第一筆收入的納稅年度起,第1年—第3年免征企業所得稅;第4年—第7年,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
第十五條 企業收購、兼并自治區境內資不抵債和長期虧損企業,從收購、兼并的次年起,第1年—第3年免征企業所得稅,第4年—第5年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
第十六條 對企業在一個納稅年度內,技術轉讓所得不超過500萬元的,全額免征企業所得稅;超過500萬元的部分,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
第十七條 軟件開發和集成電路設計制造企業,其主營業務收入在70%以上的,從獲利年度起,第1年—第2年全額免征企業所得稅,第3年—第5年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
第十八條 對企業生產銷售的除硝酸銨以外氮肥、磷酸二銨以外的磷肥、鉀肥以及以免稅化肥為主要原料生產的復混肥、飼料免征增值稅;批發和零售的種子、種苗、化肥、農藥、農機免征增值稅。
第十九條 在生產原料中摻有不少于30%的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燒煤鍋爐的爐底渣(不包括高爐水渣)及其他廢渣生產的水泥,實行增值稅即征即退政策;
生產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其他建材產品免征增值稅。
第二十條 利用煤炭開采過程中伴生的廢棄物油母頁巖生產加工的頁巖油及其他產品實行增值稅即征即退的政策。
第二十一條 利用城市生活垃圾生產電力的,增值稅實行即征即退的政策;利用煤矸石、煤泥、油母頁巖和風力生產電力的,實行增值稅應納稅額減半征收。

第三章 引進人才和技術優惠政策
第二十二條 鼓勵和吸引留學歸國人員和區外科研人員來寧夏從事高新技術項目研究開發,攜帶高新技術成果來寧夏轉化和創業。經有關部門認證后,由所在地政府相關部門和園區給予科研經費和項目貸款貼息的支持。各級政府參股的中小企業擔保中心要優先予以貸款擔保支持。
歸國留學人員來寧創業工作,還享受《寧夏回族自治區鼓勵吸引留學人員來寧創業若干規定》和自治區黨委、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大力引進人才智力的若干規定》的各項優惠政策。
第二十三條 對在高新技術成果轉化中做出重大貢獻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自治區政府授予榮譽稱號并給予獎勵,所得獎金免征個人所得稅。對創馳名商標或名牌產品的企業按照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進一步加快實施名牌戰略意見》(寧政發[2006]83號)文件精神給予獎勵。
第二十四條 吸引國內外市場營銷策劃專業人才為我區企業服務。自然人所得收入應繳個人所得稅地方部分,3年內由所在地征收,列支予以獎勵。
第二十五條 投資者舉辦各種展覽活動向參展者收取的各項價款,按“服務業¬¬¬¬¬¬——代理業”稅率征收營業稅。對展覽館、會展中心等專門用作會展活動的土地、房產,按規定繳納土地使用稅、房產稅確有困難的,符合困難性減免條件的,可以向其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提出申請,逐級上報審批減免土地使用稅、房產稅。
第二十六條 對進入我區設立的外資企融、保險機構,納稅確有困難的,可免征城市房地產稅。
第二十七條 向我區生產企業提供新技術、新工藝、新產品和轉讓科技成果的單位和個人,受益單位除按合同一次性付給轉讓費外,在項目投產后3年—5年內,每年按新增稅后利潤的10%給予獎勵。引進高新技術、名牌產品的,可根據先進程度、產品知名度、經濟效益情況,受益方可按年度新增稅后利潤1%—3%給予中介人一次性獎勵;其他方式的協作如果效益較好,受益方按年度新增稅后利潤l%—2%給予一次性獎勵。

第四章 礦產資源開發和土地優惠政策
第二十八條 凡勘查、開采礦產資源的,國家出讓新設探礦權、采礦權,除按規定允許以申請在先方式或協議方式出讓的以外,一律以招標、拍賣、掛牌等市場競爭方式出讓。
第二十九條 生產性投資項目使用國有土地,符合國家《劃撥用地目錄》的,可以以劃撥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權。
第三十條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土地開墾區內,鼓勵單位和個人在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依法開發未確定土地使用權的國有荒山、荒地、荒灘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依法批準的農業開發用地,可以確定給開發單位或者個人長期使用。土地使用期限一般為30年,用于植樹造林的為50年,利用流動、半流動沙地植樹種草的可以延長到70年。
第三十一條 從事基礎設施建設和社會公益性建設項目等,依照國家規定可以使用國有劃撥土地的,經有批準權限的人民政府批準,以劃撥方式供地。

第五章 其他服務性扶持政策
第三十二條 對具有一定經營規模的少數民族特需商品定點生產企業技術改造貸款以及民族貿易縣經銷民族特需用品和生活必需品占有一定比例的商業企業網點改造貸款給與貼息支持,利息補貼由中央財政和自治區財政各承擔50%。
第三十三條 鼓勵區內外有識之士深度發掘我區歷史文化、風景名勝等旅游資源,用新的理念去開發經營文化旅游項目,承認其無形資產,經有關部門認定后批準立項,允許其以知識產權作價入股,參與收益分配。分配的比例由知識產權所有人與投資方自行商定。
第三十四條 實施節能環保技改項目效果明顯的,自治區將優先考慮節能改造部分的貼息和環保專項資金的傾斜支持。支持園區項目申請國家、地方環保專項資金用于污染治理工程。
第三十五條 為外籍投資者、高層次人才提供入境、居留便利。符合條件的,簽發2年以上、5年以內外國人簽證或居留許可,簽發次數不限;對申請永久居留權的,可直接到公安廳提出申請。
第三十六條 對世界500強企業、國內100強企業等大企業大集團和行業協會組織到我區設立總部、地區總部、職能運營中心、研發中心、采購中心、營銷中心、結算中心,或將上述機構注冊在我區的,根據其對地方稅收貢獻大小在土地、財稅、行政收費等方面給予相應優惠政策,具體優惠幅度視項目情況一事一議。
  第三十七條  固定資產投資200萬元以及每年繳納各種稅金10萬元以上的區外投資企業和人員,其子女在就業、入托、就學等方面享受有關優惠待遇。
第三十八條  區外客商來我區興辦生產企業,按國家、自治區規定的收費項目最低標準執行。
第三十九條 嚴禁以任何名義向投資者亂收費、亂攤派、亂罰款。收費單位向企業收費,必須出示國務院及自治區人民政府或自治區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批準的有關文件及物價部門發放的收費許可證,否則,企業有權拒交。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政策發布前已經享受定期減征或免征企業所得稅以及其他稅收的企業,可按原法律、法規、政策規定的減免稅期限執行到期。
第四十一條 本政策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寧夏回族自治區招商引資的若干政策規定》(寧政發[2004]61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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